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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宜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73、746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宜德、簡瑋龍、陳信維(前二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14號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知任職於酒店之張慧慈(另行審結)與其酒店經紀人陳凱軒有薪資及借款債務糾紛,即與張慧慈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慧慈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下午邀約陳凱軒至其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右側邊間租屋處,待陳凱軒於同日19時許赴約,張慧慈即開門讓陳凱軒進屋,由陳信維鎖門並擋在門口,由陳宜德、簡瑋龍、張慧慈與陳凱軒談判薪資及借款債務事宜,經陳凱軒列帳核對後,要求陳凱軒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方可離去,由陳宜德命陳凱軒將手機置於桌上不得與外界聯絡,並恫稱:「你走出這個門就輸贏了,也不用談了」等語,另由簡瑋龍作勢攻擊,由陳信維不時翻弄其所持之黑色公事包佯準備武器,以此等方式恫嚇陳凱軒。嗣雙方談判尚無結果,簡瑋龍即聯繫不知情之范承濤前來協調,范承濤到場後表示時間已晚,先讓雙方回去將薪資及借款債務算清楚再談,而欲將陳凱軒帶走時,陳宜德、簡瑋德又向陳凱軒恫稱:須交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否則不得離去等語,以此等方式脅迫陳凱軒行無義務之事。陳凱軒為求脫身,遂將該車鑰匙交予簡瑋龍,由陳宜德駕駛該車至簡瑋龍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之停車場停放,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陳凱軒之行動自由,陳凱軒於翌(20)日03時許始離開該處。嗣於103年6月24日,陳宜德等人透過陳凱軒友人告知陳凱軒前揭汽車停放地點,陳凱軒始將車輛取回。

二、陳宜德於102年6月中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ean」之成年男子委託,追討陳士鴻因與高立峯之父親高紹銘合夥投資油品買賣生意而積欠、由何誌盛開立本票擔保之債務,共計1200萬元(高紹銘、高立峯、何誌盛業經不起訴處分),於103年4月間某日17時許打電話予何誌盛欲找尋陳士鴻時,因得知陳士鴻與何誌盛當日就另案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出庭,陳士鴻正欲離開該法院,陳宜德遂與簡瑋龍、鄞旭聰(前二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14號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簡瑋龍、鄞旭聰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尋獲陳士鴻,經陳士鴻表示不願上車,鄞旭聰即恫稱:「叫你上車就趕快上車,不然要用押的嗎?」等語,以此等脅迫方式使陳士鴻心生畏懼,而搭乘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嗣由鄞旭聰駕駛該車、由簡瑋龍看管陳士鴻,將陳士鴻帶至臺中某處換搭另一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再改由簡瑋龍駕駛該車、由鄞旭聰看管陳士鴻並禁止其打電話對外聯繫,將陳士鴻載至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西餐廳,與陳宜德、「Dean」及柯啟源(業經不起訴處分處分)談判還債事宜,待陳士鴻答應於一定期間內先行償還50萬元後,由陳宜德押陳士鴻於翌日凌晨1時許搭乘計程車至簡瑋龍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會合,於同日凌晨4時許載陳士鴻至臺北市中正區承德路與市民大道口之臺北轉運站搭乘客運回高雄,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士鴻之行動自由。

三、因陳士鴻未能如期籌得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宜德等人,陳宜德於103年5月底某日駕駛車輛帶同何誌盛(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陳當華住處以令陳士鴻出面處理,惟未尋得陳士鴻,便由何誌盛陪同陳當華先搭乘高鐵北上,陳宜德再前往搭載其等至臺北市民族東路某辦公室內,陳宜德、高立峯(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14號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柯啟源(通緝中)及「Dean」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柯啟源出面要求陳當華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由高立峯及「Dean」等人恫稱:若不依指示簽立本票,就讓伊走不出這個門,並要把伊兒子陳士鴻撈起來(台語)等語,使陳當華此心生畏懼,遂簽發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交付與陳宜德,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當華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宜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訴三卷第53反面至59頁),核與證人陳凱軒、陳士鴻、陳當華、陳彩綢、何誌盛、高紹銘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范承濤之偵訊中證述俱屬相符(見偵一卷第10-13、26-27、34-36、45-50、52-56、63-64、66-67頁,偵五卷第43頁,偵七卷第31-34、 92-96頁,偵九卷第49-50、64-65、82-83、92-96頁),亦據同案被告簡瑋龍、陳信維、鄞旭聰、高立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訴一卷第 194-199頁),並有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5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簡瑋龍、陳信維、張慧慈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簡瑋龍、鄞旭聰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同案被告高立峯、柯啟源及「Dean」間,均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前揭剝奪行動自由2罪、強制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得悉張慧慈與經紀人陳凱軒間有薪資及債務糾紛,認張慧慈遭不合理苛扣服務對價而與簡瑋龍、陳信維共同迫使陳凱軒列帳核對,迫其簽發本票未果後,又脅迫其交出車輛鑰匙,藉此取得該車作為履行擔保,過程中剝奪陳凱軒之行動自由,嗣已將車輛返還;及受託處理陳士鴻與高紹銘間之投資及債務糾紛,為取得約定之成功報酬,與簡瑋龍、鄞旭聰等人共同迫使陳士鴻進行談判並允諾一定期程之還款,過程中以脅迫方式剝奪陳士鴻之行動自由;復因約定期限屆至未收得陳士鴻之還款,而與高立峯、柯啟源、「Dean」共同脅迫其父陳當華簽發本票承諾還款,因此取得本票10張、面額共 500萬元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犯罪支配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次剝奪行動自由、1次強制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高立峯、柯啟源、「Dean」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以強制行為使陳當華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0張並取得之,屬於被告等人該次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銷毀,爰依前揭規定以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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