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孟憲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憲峻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孟憲峻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款項,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明知未向財政部金融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局申請許可,不得經營期貨業務,竟仍自103年6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而以不詳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該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係以孟憲峻所提供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等帳戶供作客戶匯入款項或其等匯出款項予客戶之金融帳戶,並由其他成員在不詳處所負責張羅開發、招攬客戶陳勤岳、陳貞蓉、葉正忠、張碧娥、劉裕華等人及接聽或接收傳真下單所需之電話線路,並利用臺股指數點數之漲跌為計算標的,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期貨市場,而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未經由撮合,僅以當日上開臺股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賠率作為計算輸贏之依據,自行與客戶對賭,並以電話及傳真等方式提供賭博場所接受客戶下單對賭財物。其等輸贏之計算方式以「口」為單位,原則上以臺灣加權股票指數每點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由不特定客戶撥打電話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成員則以每口收取200元之手續費抽頭牟利。設若客戶下單買「多」,而所購買之指數上漲,即以下單價位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為客戶每口所贏款項;倘客戶購買之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客戶每口所輸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其輸贏方式則反之。輸贏款項,再透過客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受理下單之人,並藉由孟憲峻之上揭金融帳戶相互匯入及匯出,作為其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匯款帳戶。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對於其具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且於本院106年7月7日、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21日審理期日,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孟憲峻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做土地開發,做業務常常要跑來跑去,什麼時候包包遺失了,伊也不知道,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是伊遺失的,大概是103年遺失的,當時遺失了身分證、行動電源、存摺、印章、土地資料等物品,伊辦提款卡時就將密碼都放在裡面,當時是上班要用,帳戶都是辦沒多久,伊才帶在身上,因為存摺裡面沒有錢,所以伊就沒有在意,伊後來需要用到帳戶,就去合作金庫長安分行重辦帳戶,伊完全不知道有別人拿其帳戶去做期貨交易云云。經查:
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供作客戶匯入款項或其等匯出款項予客戶之金融帳戶,並由其他成員在不詳處所,負責招攬客戶陳勤岳、葉正忠、張碧娥、劉裕華等人及接聽或接收傳真下單所需之電話線路,並利用臺股指數點數之漲跌為計算標的,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期貨市場,而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未經由撮合,僅以當日上開臺股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賠率作為計算輸贏之依據,自行與客戶對賭,並以電話及傳真等方式提供賭博場所接受客戶下單對賭財物。其等輸贏之計算方式以「口」為單位,原則上以臺灣加權股票指數每點200元之方式,由不特定客戶撥打電話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成員則以每口收取200元之手續費抽頭牟利。設若客戶下單買「多」,而所購買之指數上漲,即以下單價位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為客戶每口所贏款項;倘客戶購買之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客戶每口所輸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其輸贏方式則反之。輸贏款項,再透過客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受理下單之人,並藉由被告之上揭金融帳戶相互匯入及匯出,作為其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匯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勤岳、葉正忠、張碧娥、劉裕華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下稱臺中市警局卷】第1頁至第4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61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 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966號偵查卷㈡第58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 頁、第93頁至第96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4年5月28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40000015號函及檢送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03年3月6日至104年5月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7月13日合金總集字第104002833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4年7月17日合金重營字第1040002219號函及檢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帳號開戶資料及自103年6月起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三重分行106 年3月21日合金重營字第1060000926號函復被告開戶時間、存摺有無掛失補發記錄、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6年3月22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60000008號函復有關被告於103年3月6日辦理開戶、申辦網路銀行、申請提款卡、交易明細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435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6527號函復有關被告自105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密碼設定規則、開戶印鑑卡等資料、合作金庫三重分行106年6月26日合金重營字第1060002833號函復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自105年1月1日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6年6月28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60000018號函復有關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05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開戶印鑑卡、晶片提款卡密碼設定規定(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966號偵查卷㈠第8頁至第14 頁、第35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105頁至第119頁)及證人陳勤岳103年12月22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8413號函所檢送「葉正忠」開戶資料、梧樓區農會104 年10月19日梧農信字第1046000296號函所檢送證人陳勤岳之匯出款明細單及該匯出款帳號等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4 年10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3049 號函所檢送證人劉裕華匯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9日儲字第1040165630號函所檢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20682號函及檢送張碧娥104 年1 月23日、104 年3 月23日、104 年3 月30日匯款傳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0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12246號函及檢送張碧娥於104 年1 月20日起至4 月28日止之匯出匯款明細單、被告自合作金庫帳戶匯至劉裕華、葉正忠、陳勤岳、張碧娥帳戶彙總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臺中市警局卷第14頁、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966號偵查卷㈠第78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142 頁、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966號偵查卷㈡第10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本案兩個帳戶是其遺失,103年間遺失身分證、行動電源、存摺、印章、土地資料等物品,且其辦提款卡時就將密碼都放在裡面,因為存摺裡面沒有錢,所以伊就沒有在意云云。然經本院詢及其上開帳戶遺失及有無申辦網路銀行之情形時,被告先辯稱:當時帳戶雖然沒有餘額,但因伊上班要用帳戶,所以都是剛辦多久,才帶在身上,伊好像沒有辦理網路銀行(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嗣經本院再詢及上開帳戶均有申請網路銀行及其另開立多個帳戶之原因後,被告改稱:合作金庫帳戶原本是要弄車子,因為其想要買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是要存薪水的帳戶,至於另外中國信託帳戶則是拿來存小孩長大學費使用,每個帳戶均有不同用途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經本院質之其各該帳戶既均有不同用途,何以有不知帳戶遺失之情後,被告又改稱:伊當時有一台車子,光養車經濟就快吃不消,怎麼會有多餘的錢,伊說的三個用途,是一個夢想,希望將來用的到,所以伊就先去開戶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所辯,顯然前後多所不一,已非無疑。
⒉而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4年5月28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40000015號函及檢送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03年3月6日至104年5月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7月13日合金總集字第104002833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4年7月17日合金重營字第1040002219號函及檢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帳號開戶資料及自103年6月起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三重分行106年3月21日合金重營字第1060000926號函復被告開戶時間、存摺有無掛失補發記錄、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6年3月22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60000008號函復有關被告於103年3月6日辦理開戶、申辦網路銀行、申請提款卡、交易明細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435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6527 號函復有關被告自105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密碼設定規則、開戶印鑑卡等資料、合作金庫三重分行106年6月26日合金重營字第1060002833號函復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自105年1月1日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6年6月28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60000018號函復有關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05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開戶印鑑卡影本、晶片提款卡密碼設定規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6年7月25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60000024號函及所附被告於開戶日同時申辦網路銀行之開戶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 224839114829號函附孟憲峻申請網路銀行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傳真函覆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966號偵查卷㈠第8 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105 頁至第119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可知,被告上開帳戶均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其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於103 年3 月6 日開戶同日申辦,並申請提款卡,而合作金庫帳戶則係於103 年6 月3 日另至合作金庫永和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於10 3年6 月6 日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申辦金融卡,且約定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號。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晶片提款卡設定規則為6 至12位數字,網路銀行密碼設定規則須包括英文及數字,不得為相同之英數字、連續英文字或連號數字;合作金庫帳戶網路密碼則需設定網路連線代號,且為6 至16位英數字,不可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而中國信託金融卡密碼為6 至12碼,網路銀行密碼為6 至12位數混合英數字,且使用者代號不得與密碼相同,不得與身分證字號完全相同或前6 至9 碼相同,不得使用相同英數字、連續英文字、連號數字,變更之使用者代號或密碼不得與前次相同。核諸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開戶,存入1, 000元後,均未見使用,嗣於103 年6 月4 日轉出115 元、103 年6 月12日轉出115 元,剩餘770 元;而合作金庫帳戶,則於103 年6 月4 日匯入100 元、103 年6 月12日匯入10元、100 元,而於同日以網路轉出65元後,帳戶餘額僅餘161 元;中國信託帳戶則係於103 年6 月12日轉出1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於同日存入50元,帳戶餘額僅剩71元。上開帳戶其後並有多筆以網路銀行轉出及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匯至合作金庫帳戶之情形,顯見被告係於103 年6 月3 日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於103 年6 月6 日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申辦金融卡,且約定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號後,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交由該不法集團測試後,作為該不法集團匯入交易款項之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105 頁至第114 頁)。被告所辯:上開帳戶都是剛辦多久,才帶在身上,一併遺失云云,委無可採。況究諸實際,被告自承其於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係因其包包遺失,而隨同身分證、行動電源、存摺、印章、土地資料等物品一併遺失,其後來需要用到帳戶,就去合作金庫長安分行重辦帳戶等語,然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至合作金庫長安分行開戶所持之身分證為其於103 年3 月3 日換發之身分證,顯見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至103 年12月8 日間,並無遺失身分證之情,益徵被告所辯,純屬子虛,要無可取。
3.又遂行不法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提款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是以實行不法犯行之正犯者立場而言,即使擁有他人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倘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亦不可能自行運用,因為帳戶所有人隨時得提領或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終止帳戶,則渠等所為,豈不白費。況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均有辦理網路銀行功能,苟非被告同意,將其提款卡、提款密碼、併同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告知他人、交付他人使用,該等不法集團成員,要無可能同時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更無從知悉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是本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殆無疑義。從而,被告於103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經核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該不法集團將被告上開帳戶於103年6月間至105年1月間,用於作為其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匯款帳戶等情,均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從而,被告有將其所有之前揭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有幫助該成年人利用其帳戶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此外,收受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進而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之人,雖均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規定公告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契約等,其契約規格已登載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商品」專區)。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次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等2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之名義,依客戶之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又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112條第3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而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故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些微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該不法集團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交易所、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不詳公司名義,以前開事實欄所載方式經營期貨交易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該集團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而擅自以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已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核屬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所規範之地下期貨交易行為無訛。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不法集團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該不法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處罰之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幫助犯。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容屬誤會,並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予已更正。又被告以1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交付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上開不法集團成員犯罪,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是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既有前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行,是否應構成累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而被告於本案該不法集團係於103 年6 月間至105 年1 月間,將被告所交付之上揭帳戶,用於作為其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匯款帳戶使用,且該不法集團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傷害致死罪部分有期徒刑7 年6 月、遺棄屍體部分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傷害致死罪部分有期徒刑7 年6 月、遺棄屍體部分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嗣於96年8月13日入監服刑,而於102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80 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就本案所為部分,為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上開不法集團成員擅自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於犯後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㈤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受有何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