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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66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第31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店交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④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⑤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⑧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⑧⑨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4 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5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頂電池4 顆(價值共新臺幣159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店員曾星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木新路上某加油站公廁內,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7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35分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星皓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66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所竊物品照片、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卷第2 頁、第6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卷第2 頁、第6 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上開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就上開㈡、㈢部分:

⒈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⒊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⒋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並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所為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106 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施用毒品部分又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本件被告竊得之金頂電池4 顆經其供承業已丟棄(偵字卷第3 頁),惟其已賠償該4 顆電池之金錢予告訴人,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被告既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且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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