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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鐵雄

原告
趙菁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被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自字第9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理由狀(附件二)所示。經核原告僅係分別就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其上開聲明之減縮及補充,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均詳附件一、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理由狀所載。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照片2張不具原創性,且係陷害教唆被告張貼,被告並無主觀犯意,又被告係合理使用系爭照片2張,自不構成侵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系爭照片2張,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人格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人格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格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暨其數額,衡以被告係擅自重製系爭照片2張供原告委任蒐證之「吳小姐」觀覽,尚以侵權方式曝光於公眾,可能影響原告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應依據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並考量被告重製之數量並非甚多、其行為樣態、利用系爭照片2張之目的及被告之資力等侵害情節,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指訴被告非法重製其合約書之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涉嫌非法重製原告合約書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自字第92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人格權,並使其名譽受損,為使被告更加明瞭尊重智慧財產權,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及主文以12號字體及12公分,寬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等云云。然: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著作權受侵害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透過LINE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不長,範圍非鉅,且原告之信譽究有何減損或貶抑情形,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及主文以12號字體及12公分,寬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4月26日經郵務人員寄送至被告之住所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權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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