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

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⒉又因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判處拘役20日,後經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判處拘役20 日而告確定;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⒈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再因前開判決判處拘役20日部分而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 月11日出監,並於106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⒊上開被告之科刑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5 頁反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生於25年10月24日,於案發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顯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實應非難;然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及其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慧欣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平板電腦1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因一時貪欲,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988 元,然已賠償告訴人1 萬2,988 元完畢,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遭竊之平板電腦1臺,雖被告供稱伊以1,500 元賣予一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云云(見偵卷第5 頁),然查卷內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確實已變賣予該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自不得因被告上揭賤價轉賣之供述而僅沒收其自稱之輕微所得1,500元,則告訴人所遭竊之平板電腦1臺屬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而未能原物發還予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予指明。然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1萬2,988元,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已獲得填補,倘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67號
    被      告  何玉蘭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蘭前於民國103至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
    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05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3案經判決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因前開判決處拘役
    20日部分再與之接續執行,是於106年1月11日出監,並於10
    6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何玉蘭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報告書誤載為105年)5月29日下
    午5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神腦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萬華特約中心,趁店內員工忙碌而無暇看管店
    內商品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萬2,9
    88元、廠牌ASUS、型號Z8350之平板電腦1臺,並藏放於隨身
    包包中,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特約中心副店長林慧欣發
    現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慧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玉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慧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
    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請審酌被告
    係因就醫需錢孔急始為本案犯行,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
    好,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請予以從輕量刑。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平板電腦,惟
    被告已將該平板電腦價格賠償予告訴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
    、銷售明細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紜瑋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