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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1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瑋桓黃怡菁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聖華
被告
張稚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告
尤建勛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08號、106 年度偵字第1165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聖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無罪。

張稚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尤建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曾聖華(另涉殺人未遂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4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哥」(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05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共同設置「黃金俱樂部」遊戲賭博網站(網址http :// 8888us .com),「明哥」為上游組頭,其則邀集張智堯、陳怡蓉、梁士康、賴煜欣等賭客加入會員,賭客可自行以手機或電腦連接並經由曾聖華發給賭客個人專屬帳號及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虛擬空間,聚眾進行投注線上百家樂、運動賽事、「押莊家」、「閒家」等賭博遊戲,以比大小為輸贏依據,賭客如押中開獎號碼或比賽結果,由曾聖華支付彩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歸曾聖華所有,一週結算1次,賭客可以直接交付曾聖華現金或以匯款至其所使用闕辰達(涉及幫助賭博部分,業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計上開賭客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224 萬6,750 元賭資,而以此方式經營提供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以牟利。

二、緣張智堯因投注曾聖華上開賭博網站,迄至105 年5 月初尚積欠79萬元賭債,張稚剛為曾聖華所經營高登洗車場之員工,聽聞曾聖華談及此事,因認張智堯遲未支付款項、避不見面,張稚剛為在曾聖華面前邀功,不思循合法方式催討債務,竟與尤建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光」之成年男子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稚剛探悉張智堯之行蹤,即於105 年5 月10日18時,在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預藏多支西瓜刀,即驅車駛抵臺北市○○區○○○路000 ○0 號君悅酒店,並與到場之尤建勛、「小黑」、「小光」等人在君悅酒店外埋伏,至同日23時18分,見張智堯與友人劉彥君、鄭人仁等人步出君悅酒店門口後,眾人立即持刀、辣椒水一湧而上,張稚剛見在前之劉彥君欲自背包中取物反抗,竟持刀砍傷劉彥君(傷害劉彥君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其中1人並以辣椒水朝張智堯臉部噴灑,張稚剛、尤建勛、「小黑」、「小光」等人毆打張智堯,即將張智堯強拖壓制入張稚剛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安置在後排中間座位,由尤建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坐其左右二旁,並將張智堯雙眼矇住,雙手反綁在背後,使之無法自由下車,而剝奪張智堯之行動自由,張稚剛旋駕車駛離,張智堯因遭噴辣椒水、強力拉扯、毆打致受有右手側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角膜潰瘍及急性過敏結膜炎之傷害,尤建勛於駛離未久,即因方才衝突左手食指、無名指受有刀切割傷,行經馬偕醫院附近即下車離去就醫。其後張稚剛與綽號「小黑」、「小光」等人毆打張智堯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並以「錢不要了,但要你死」等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張智堯,要求張智堯清償賭債,再將之載往汐止樟樹路某市場樓上,於翌日(11日)零時令張智堯打電話央求其母龔淑華依張稚剛之指示,攜現金40萬元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受張稚剛委託代收之李朝方(李朝方另涉偽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惟龔淑華因警方來電攔阻且無高額現款而未依指示到場交付款項,僅先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張智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稚剛與綽號「小黑」、「小光」等人見未能順利取款,繼續使用橡皮筋綁住其小指,並以「綁久了就得截肢」等言語對之施行恐嚇,迫使張智堯同意在張稚剛等人監控下至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及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張智堯上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龔淑華匯入共30萬元的現金,交付張稚剛,嗣張稚剛知悉行蹤已遭警察鎖定,於收受30萬元後,即於105 年5 月11日凌晨4 時許,載送張智堯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張智堯始重獲自由,期間遭剝奪行動自由約4 小時半。

三、案經張智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曾聖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賭博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闕辰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證人陳怡蓉、梁士康、賴煜欣於警局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6 年1 月5 日檢送共同被告闕辰達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5 年2 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曾聖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曾聖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稚剛、尤建勛於本院審理時均大致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㈡第85頁、第94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曾聖華、李朝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劉彥君,證人龔淑華、鄭人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張智堯遭強押上車地點附近及新北市五股區農會、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共2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6 月3 日檢送告訴人張智堯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5 月18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6 月3 日檢送告訴人張智堯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5 月18日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蒞字第10574 號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23張及本院106 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張稚剛、尤建勛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稚剛、尤建勛於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之細節部分固分別辯稱:

⒈被告張稚剛辯稱:當晚我是去酒店喝酒,巧遇張智堯,我只知道張智堯欠曾聖華79萬元,我不知道是賭債,張智堯上車後,我沒有毆打也沒有恐嚇張智堯,也沒有纏上膠帶,用橡皮筋綁住小指,也沒有把張智堯私行拘禁在房間,是把告張智堯帶到位於汐止樟樹國中、樟樹國小中間之某市場(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

⒉被告尤建勛辯稱:當晚我是要去君悅酒店喝酒,在店前面偶遇張稚剛,就到張稚剛車上聊天,衝突發生前張稚剛是有說有人欠錢不還,張稚剛下車,其他人包括我也跟著下車,連同張稚剛共 5 個人,其他 3 人伊不認識,伊拿刀下車幫忙,我是邊跑邊把刀拔出來時,因為皮套壞了,沒密封好,就割到我左手食指與中指,我就放開刀,刀就掉了,等到我把刀撿起來,套子裝回去,張稚剛他們就上車了,我是最後上車,一樣坐駕駛座後面那個位子。我未參與衝突,當時我流蠻多血,後來我就下車自行前往馬偕急診進行縫合手術,我並未與張稚剛等人商討如何催討欠款,我下車後,就後續張稚剛與張智堯發生之事伊一概不知,我也沒有參與領取款項,亦未隨同前往汐止、五股,我與張稚剛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第121 頁、卷㈡第113 頁)。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

⒈證人劉彥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跟張智堯去喝酒,離開酒店從電梯下樓左轉快到馬路時,看到一臺白色車下來4 個人衝向我和張智堯,他們我都不認識,3 個人拿刀,其中1 個是張稚剛,另1 個好像是拿小小1 罐辣椒水,但我不確定尤建勛有沒有拿刀,但有看到尤建勛走向我,應該是衝向我之4 個人其中1 個,我是用身型確認,尤建勛瘦瘦高高,大概170 公分多,4 個人中只有張稚剛沒戴口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至第70頁)。

⒉告訴人張智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在君悅酒店樓下,有人朝我和劉彥君、鄭人仁之方向持刀要砍我們,朝我和劉彥君等人砍的人我不認識,當下以為是找錯人,我原本是背對他們,我轉過頭來,就被噴到辣椒水,後來就被 2、 3人拖行上車,上車後一坐後座中間,兩邊坐人,前面駕駛座副駕駛座也都有坐人,一上車他們就問我是否有欠一筆錢,我問是欠誰,他們說是曾聖華,之後才有聽到有一個人手受傷要下車,在車上坐我左邊說手受傷之人,在案發一開始他就在場,我上車後,他就跟著上車,有人手受傷半路下車,後來有一個人上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

⒊證人鄭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和我太太、張智堯、劉彥君一起出君悅酒店電梯時,就看到一臺車有人下來,沒有蒙面的那個人就是張稚剛,直接在我面前亮刀衝向我,案發前我沒看過張稚剛,其他人從我側邊出現,從車上下來的那一群人就衝上去,一部分人砍劉彥君,另外幾個人去抓張智堯,我有看到張智堯被噴像辣椒水的東西,聽到張智堯在慘叫,後來張智堯被連拖帶拉上車時,他們就開走了,當天現場狀況很混亂,髒話滿天飛,對方絕對是有6 人以上,並不是都是從同一臺車上下來,真正從那臺車下來的是張稚剛,其他的人是已經在旁邊埋伏,從我側邊衝上來,但發號司令的只有一兩個聲音,不是張稚剛,其他都是奉命行事。我有看到那夥人有人被自己的人砍到,他後來有去馬偕醫院,因為我去馬偕急診處找劉彥君時,有遇到那個人,他戴著口罩以手握住受傷的手都是血,因為後來我去醫院看張智堯,張智堯有說,他在車上有人中途下車就醫,張智堯說的和我去的時間點非常巧合,所以我才確認那個去馬偕急診的人是被自己人砍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4頁)。

⒋復觀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可知(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劉彥君與張智堯才走出來,之後張稚剛從後面衝向劉彥君與張智堯,之後第2 名男子也衝向劉彥君與張智堯,有1 個人在畫面左上方等待,之後有2 個人拖著張智堯,上車時是先有1 個人上車,接著另1 個人押著另1 個人上車,最後是2 個人再上車,期間並沒有任何掉刀或是把刀放回刀套內的畫面。

⒌經核前開3 位證人之證詞相互間並無矛盾,亦與本院勘驗筆錄互核大致相合,堪以採信,況如非係事前有計畫性埋伏持刀押人取債,怎可能於接近半夜時發生衝突時,就能聚集多人,且被告張稚剛、尤建勳等人下車後不是持西瓜刀就是拿辣椒水,並能從監視器畫面明確看出有人在車旁等待將告訴人張智堯強拉上車,又怎可能於被告尤建勳因手指受傷下車後,馬上就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迅速上車,坐在告訴人張智堯旁邊,可知確屬有計畫性之集體行動,可見當日被告張稚剛、尤建勛並非巧遇告訴人張智堯,而係事前有計畫之行動。

⒍復酌被告尤建勛之馬偕急診病歷(見4408號偵卷㈣第32頁至第41頁)上明載,被告尤建勛就醫時主訴:「剛剛切菜,切到左手食指」等情,被告尤建勛亦自承流很多血等語,如僅因拿刀,刀套沒密封好割傷,何以均是食指及無名指第一指節較不是握刀可能觸及部分受傷,其他同時握刀之靠手掌之手指第3 指節或手掌部位均無傷痕,又如僅因拿刀,刀套滑落割傷,怎可能有需要縫合之ㄇ字形傷口,此均顯然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尤建勛既自承最後上車之人,監視錄影畫面卻均未錄得掉刀、撿刀畫面,而是錄得被告尤建勛直接跟隨他人上車畫面,此與被告尤建勛前開所辯亦不相符合,益證證人前開所述較為可採,足見被告尤建勛有下車參與持刀砍傷告訴人劉彥君、毆打、強押告訴人張智堯上車、禁閉告訴人張智堯於車內等行為,其手指受傷應是混亂中不慎傷及所致。且被告尤建勛明知此舉係為製造告訴人張智堯直接面對債務問題並支付款項的壓力,而以剝奪告訴人張智堯行動自由手段,達到處理債務之目的,況張智堯遭強押上車行動自由遭剝奪,本件妨害他人自由之犯行即已完成,縱其因手指受傷中途下車就醫,未能參與後續私行拘禁之行為,亦無礙先前分擔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尤建勳與被告張稚剛間對私行拘禁之犯罪,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賭博為自然債務,上訴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張智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在我被噴辣椒水,後來就被2 、3 人拖行上車,上車後我坐後座中間,兩邊坐人,前面駕駛座副駕駛座也都有坐人,我不知道是誰,我有被噴辣椒水,他們以連帽T 恤遮我眼睛,且以膠帶繞住帽子外圍,我手有被膠帶綁住,也有以橡皮筋綁住小指,一上車他們就問我是否有欠一筆錢,我問是欠誰,他們說曾聖華,上車後我感覺頭被攻擊,怎麼攻擊我不知道,後來我有被帶到某建築物裡面追討債務,問我要怎麼處理,有講一些令我害怕的話,我記得有說要叫我死,金額前後有講好幾個金額,我印象中原本講79萬,但案發前我有還曾聖華20萬元,所以我有跟綁我之人講我欠曾聖華之賭債金額不應該是79萬元,應該是59萬元,最後要我給之金額也是變來變去,一下子講79萬元,一下子又講59萬元,被帶到建築物時,有派出所警員打電話到我手機與對方通話,警察跟對方講犯了罪刑,要到派出所去,已經定位他們之類的,後來對方才說領完錢就讓我走,由張稚剛載我到派出所。他們有讓我打電話給我母親,我母親有匯30萬元到我帳戶,有一個人陪我下車領錢,拿到之錢,我就交給那個陪我下車之人,之後又要我母親拿40萬元到錦州街給泊車小弟,後來到派出所才知道這部分沒成功。如果不是他們當晚把我綁走、說恐嚇的話,綁我小指頭,我不認識他們,當然不會去領錢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證人龔淑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11、12點我兒子張智堯用他手機打給我,說急著用錢,叫我趕快準備錢給他,他隔幾分鐘就打一通電話,持續打了很多通在講這件事情,我有問他為什麼這麼急,他就說很急叫我想辦法,我擔心他被挾持,有問他安不安全,他說安全,但我覺得不對勁等語(見4408號偵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復佐告訴人張智堯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載:張智堯受有頭部鈍傷、右手側部挫傷、腦震盪、背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角膜潰瘍及急性過敏結膜炎之傷害,依告訴人張智堯、劉彥君、證人鄭人仁前開所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可知告訴人張智堯是遭噴辣椒水後蹲坐在地上手部遭拉扯拖行上車,如非於上車後遭被告張稚剛等人以不明器物攻擊,衡情尚無可能因此受有頭部鈍傷或腦震盪之傷害;又倘非遭被告張稚剛等人以連帽T 恤遮眼,且以膠帶繞住帽子外圍,以膠帶綁住手,以橡皮筋綁住小指,並施以恐嚇言語,則何需在半夜急著多次致電其母龔淑華並要求儘速匯款;再被告張稚剛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補提其所稱之「某市場」確切位置,以告訴人張智堯於當時是被矇住眼睛,但聽覺及感知並未喪失,是否為開放性之市場空間或唯一密閉式之空間,並無錯認知可能,是本院認告訴人張智堯於本院審理所證上情較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曾聖華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和張智堯一起經營賭博,張智堯說可以介紹會員賭博,張智堯介紹之會員都是以信用方式賭博,先不儲值,每個星期結算,張智堯說他介紹會員有輸錢,就是我們贏得的部分一人一半,張智堯每週來我洗車場洗車順便對賭博之帳,但張智堯介紹之會員贏錢,張智堯就跟我要錢,輸錢就說會員跑掉,後來我發現全部都是張智堯和張智堯自己之人在玩,根本沒有其他會員,不是我經營賭博,張智堯來賭博所以積欠我債務,是我和張智堯合作,張智堯以其他賭客贏錢名義把錢拿走,實際上是張智堯拿走,我發現後就跟張智堯終止合作,並希望張智堯把錢還我,結算後張智堯欠我80萬元,張智堯有承認,張智堯被我發現,到我跟張智堯要,大概1 、2 個月時間,張智堯都找不到人,故意不接電話,我身邊的人都知道,張稚剛是我洗車場員工,那時候就說要幫我要,我就說能要到是最好,張稚剛不知道張智堯在案發前有還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復佐被告張稚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意識到要催討之款項是79萬元,之前在洗車場工作,張智堯有來跟曾聖華在講,所以我催討的是7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堪認被告張稚剛於案發當日係認告訴人張智堯人積欠被告曾聖華79萬元「賭債」。被告張稚剛辯稱不知是賭債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本件告訴人張智堯未能清償被告曾聖華賭債又避不見面,被告張稚剛為被告曾聖華向告訴人張智堯催討,以押人方式強迫告訴人張智堯之面對賭債,始為本件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依被告張稚剛之認知,主觀上認係為被告曾聖華向告訴人張智堯索討賭債,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且所催討之金額,因被告張稚剛並不知告訴人張智堯已還20萬元,亦難認有超過原本告訴人張智堯欠款之金額,進而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除可構成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外,應不該當強盜罪之罪責。至被告尤建勛主觀上亦認知持刀下車之目的係為被告曾聖華討債,並以押人之方式逼迫使告訴人張智堯處理「賭債」,亦有所憑,同僅成立私行拘禁之罪名。

㈥綜上,被告張稚剛、尤建勛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黃金俱樂部」乃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之所在,該網站即屬所謂之「賭博場所」。

⒉核被告曾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聖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曾聖華於上開時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目的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行為無從分割,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行為。又被告曾聖華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爰審酌被告曾聖華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為圖不法利益,竟設置賭博網站供他人賭博財物,不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且賭博來往之金額龐大,犯罪所得達千萬元以上(詳後述),更因此衍生被告張稚剛等人當街持刀以暴力方式押走告訴人張智堯以催討賭債,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行為實有不當;併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開設洗車廠,每月收入為5 萬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不法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稚剛欲為被告曾聖華向告訴人張智堯索討債務,而被告尤建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光」之成年男子等人均知悉此情,持刀將告訴人張智堯強拉壓制上車剝奪人身自由而拘禁之,告訴人張智堯遭妨害自由期間持續長達逾4 小時,故核被告張稚剛、尤建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被告張稚剛、尤建勛均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引法條均尚容有未洽,且強盜罪性質上屬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並當庭諭知予被告張稚剛、尤建勛就此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渠等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張稚剛、尤建勛等人以持刀強暴方式強拉壓制告訴人張智堯上車,過程中因此發生使告訴人張智堯成傷之當然結果,其後私行拘禁犯行期間又恐嚇告訴人張智堯、違反告訴人張智堯意願,將之綑綁雙手、矇住雙眼,逼迫告訴人張智堯致電其母請求交付款項予李朝方、分別至提款機提款等行無義務之事,亦係使告訴人張智堯無法自由離去以達為被告曾聖華催討債務同一目的,且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被告張稚剛、尤建勛等人基於同一押人取債之意思決定,先將告訴人張智堯強押上車,夾坐拘禁在密閉車內空間,使之無法自由離去(被告尤建勛此後脫離共犯關係),繼之將告訴人張智堯載往某密閉處所、各處提款機提款,迄至隔日凌晨由被告張稚剛將告訴人張智堯載往警局而回復人身自由,要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告訴人張智堯起至獲釋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只論以單純一罪。

⒋被告張稚剛、尤建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光」之成年男子等人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尤建勛前於①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1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①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尤建勛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張稚剛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被告尤建勛除構成累犯之毒品、詐欺前科外,另有其他詐欺等前科,此均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張稚剛素行尚可,被告尤建勛素行非佳;而被告張稚剛在本件犯罪居於主使地位,並備開山刀供其他共犯使用,以遂行持刀私行拘禁以取款之目的,自應受較高程度之刑責非難,而被告尤建勛是受被告張稚剛邀集而參與,且於將告訴人張智堯押上車後,中途即因刀傷就醫下車,參與程度較輕,又被告張稚剛所取得之30萬元已全數交付共同被告曾聖華,渠等均未從中獲取利得;念渠等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張智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張稚剛、尤建勛,並不願追究,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被告張稚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共同被告曾聖華開設之洗車廠洗車,目前無業無收入,父親無收入,母親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被告尤建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母親之公司幫忙,1 個月大概3 萬多,伊未婚,家裡有媽媽、阿公及2 個弟弟(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私行拘禁告訴人張智堯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尤建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查被告張稚剛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張稚剛公然於夜間、大街上人來人往之處,聚眾持西瓜刀方式強拉告訴人張智堯上車以私行拘禁之,並同時砍傷告訴人劉彥君以此方式為共同被告曾聖華催討賭債,其行為實屬可怖;且被告張稚剛於案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共犯於警詢中先稱為「小黑」、「大光」、「阿成」,由「小黑」之董仔指使,是從「小黑」處得知告訴人張智堯之行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4408號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後改稱並無「小黑」、「大光」、「阿成」等人,是伊掰的,是因為之前在共同被告曾聖華開設之洗車廠工作,知道告訴人張智堯有欠共同被告曾聖華賭債,案發當日巧遇告訴人張智堯所以想說替共同被告曾聖華討債等語(見4408號偵卷㈠第21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只知道告訴人張智堯欠共同被告曾聖華錢,不知道是賭債云云(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就共犯為何人,渠等真實姓名年籍、案發當日是巧遇告訴人張智堯或事前埋伏、是否受他人指使等節,多次為相異陳述,且和告訴人張智堯所證相齟齬,對共犯多所維護;另被告張稚剛就砍傷告訴人劉彥君之方式,始終堅稱是斜砍而非從上而下劈頭砍,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此固可認係為避免遭法院認定有殺人故意之合理辯詞,然依法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但並無積極為虛偽陳述、模糊事實之權利,可知被告張稚剛雖坦承傷害告訴人劉彥君、私行拘禁告訴人張智堯之犯行,惟眾多細節多避重就輕,難認確已深切體悟其行為並非法之所容許而有悔悟之心,並已就本案案發經過全盤吐實,本院認被告張稚剛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曾聖華等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增訂、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又刑法第38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明揭: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曾聖華固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經營之線上賭博是先儲值,在儲值之範圍內賭博,如果輸的錢超出此範圍,就不能再玩,伊只和張智堯一起經營賭博,張智堯說可以介紹會員賭博,張智堯介紹之會員都是以信用方式賭博,先不儲值,每個星期結算,張智堯說他介紹會員有輸錢,就是我們有贏錢就一人一半,但張智堯介紹之會員贏錢,張智堯就跟伊要錢,輸錢就說會員跑掉,後來伊發現全部都是張智堯和張智堯自己之人在玩,根本沒有其他會員,不是伊經營賭博,張智堯來賭博所以積欠伊債務,是伊和張智堯合作,張智堯以其他賭客贏錢名義把錢拿走,實際上是張智堯拿走,伊發現後就跟張智堯終止合作、結算,結算後張智堯欠伊80萬元。伊最後賠錢收場,當時伊只做3 個月,因為有一些拖欠和開銷,所以淨賺大概每個月3 萬元,共淨賺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參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介紹曾聖華給張智堯,因為張智堯問伊有無可以談作賭博的,伊就說伊不介入,介紹曾聖華給張智堯認識看看,後面曾聖華、張智堯有無經營賭博網站,伊不知道,後來曾聖華跟伊說和張智堯有金錢糾紛,曾聖華說有現金借貸給張智堯,但張智堯都沒有給曾聖華錢,曾聖華說張智堯欠曾聖華好幾十萬,因為致電張智堯,張智堯都不接,叫伊幫忙聯繫,曾聖華說還有一些生意與現金借貸上之配合,內容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又告訴人即證人張智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以網路下注百家樂和運動簽賭之方式和被告曾聖華賭博,案發前伊自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在105 年4 月13日轉帳40萬元、同年4 月18日轉帳19萬9,880元(見4408號偵㈠卷第53 頁反面)給曾聖華以清償賭債,本來欠79萬元,還掉後剩下59萬元賭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第59 頁),復核該2筆匯款所轉入之帳戶,確均係共同被告闕辰達提供被告曾聖華經營賭博收取賭資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且觀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除前開2筆款項外,告訴人張智堯另有於105年3月1日分別匯款10萬元、4萬8,000元、同年3月2日匯款3萬4,190元、同年3月7日匯款10萬元、同年3月17 日匯款17萬4,500元、同年3月23 日匯款10萬元,合計55萬6,690元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相關銀行帳戶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第22頁),又被告曾聖華並未說明其與告訴人張智堯間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最後如何結算而得出80萬元欠款,尚難認告訴人張智堯有參與被告曾聖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從而告訴人張智堯轉帳予被告曾聖華之40萬元、19萬9,880元、55萬6,690元及被告張稚剛自告訴人張智堯處以前開私行拘禁等方式取得後交付被告曾聖華之30萬元,合計145萬6,570元,應均認係被告曾聖華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自告訴人張智堯處取得之犯罪所得。

⒉證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供陳:伊是在105 年2 月至105 年6 月間上「黃金俱樂部」網站賭博,是透過LINE暱稱「阿華」之人賭博,是用伊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賭資,贏錢時提供賭博彩金匯入使用,一個星期對帳1 次,警察提供之整理明細就是伊和曾聖華間之賭資來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核退字第162 號第16頁,下稱核退卷),觀前開期間被告曾聖華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可知,證人陳怡蓉分別於105 年3 月1日匯款4 萬1,800 元、同年4 月26日匯款50萬元、同年5 月30日匯款44萬8,280 元(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08號曾聖華賭博案附卷「相關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卷第12頁、第41頁、第57頁,下稱相關銀行帳戶卷),又觀警察提供之整理明細及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期間亦有多筆款項匯往證人陳怡蓉帳戶(分見核退卷第6 頁、相關銀行帳戶卷第3 頁至第59頁),足徵證人陳怡蓉所述為真,又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不問成本、利潤,犯罪所得均應沒收,實難認被告曾聖華前開扣除成本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所述為可採,是應以證人陳怡蓉匯給被告曾聖華之金額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被告曾聖華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自證人陳怡蓉處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9萬80元(計算式:41,800+500,000+448,280=990,080 )。

⒊證人梁士康於警詢時供陳:伊認識曾聖華10年,不認識張智堯,由曾聖華介紹參與「黃金俱樂部」網站賭博,大概自105 年2 月起到105 年8 月至9 月就沒玩,伊用伊老婆王淑華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來做生意及和曾聖華對賭線上百家樂,一個星期對帳1 次,警察提供之整理明細就是曾聖華將伊贏得之錢匯入之資料,輸錢時,伊拿現金給曾聖華,因為伊跟曾聖華住得近等語(見核退卷第23頁),與前開期間被告曾聖華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相互比對可知,證人梁士康確無任何匯入之紀錄(見相關銀行帳戶卷第3 頁至第114 頁),又觀警察提供之整理明細及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期間亦有多筆款項匯往證人梁士康帳戶(分見核退卷第28頁、相關銀行帳戶卷第3 頁至第114 頁,其中105 年3 月21日被告曾聖華僅匯出1 筆50萬元款項與證人梁士康,警察提供之整理明細重覆記載2 筆,應予更正),可徵證人梁士康所述為真,然證人梁士康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曾聖華賭資,又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不問成本、利潤,犯罪所得均應沒收,亦難認被告曾聖華前開扣除成本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所述為可採,是應以證人梁士康以現金交付被告曾聖華之總額,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依據,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曾聖華自證人梁士康處取得之賭資即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又觀被告曾聖華匯往證人梁士康之7 筆款項從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可見賭博之金額非少,又徵證人梁士康從事賭博之期間為7 個月至8 個月,期間非短,本院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本案被告曾聖華自證人梁士康處取得之賭資即犯罪所得為50萬元。

⒋證人賴煜欣於警詢時自陳:伊認識曾聖華2 年,不認識張智堯,由曾聖華告知「黃金俱樂部」網站,問伊要不要玩,伊就加入會員參與賭博,大概自105 年2 月起到105 年5 月間,伊用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供薪資轉帳及與曾聖華對賭線上百家樂,警察提供之整理明細就是曾聖華將伊贏得之錢匯入之資料,一個星期對帳1 次等語(見核退卷第30頁至第32頁),將前開期間被告曾聖華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與警察提供之整理明細相互比對可知,證人賴煜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期間亦有多筆款項匯往證人賴煜欣帳戶(分見核退卷第34頁、相關銀行帳戶卷第3 頁至第59頁),可見證人賴煜欣所述為真,又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不問成本、利潤,犯罪所得均應沒收,是難認被告曾聖華前開扣除成本關於犯罪所得所述部分為可採,是本件應以被告曾聖華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自證人賴煜欣處取得之匯款總額作為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即附表一所示證人賴煜欣匯入被告曾聖華帳戶之金額合計為930 萬100 元。

⒌基上,被告曾聖華為本案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就前開⒈⒉⒊⒋加總之,共計1,224 萬6,750 元(計算式:1,456,570+990,080+ 500,000+9,300,100=12,246,750),應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稚剛、尤建勛持以砍傷告訴人劉彥君、私行拘禁告訴人張智堯之開山刀數支、辣椒水1 罐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聖華明知張稚剛於105年5月11日晚間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1 樓內交付被告曾聖華之現金 30 萬元,係張稚剛使用暴力強盜張智堯財物所得之贓款,竟仍於上開時地收受張稚剛交付之 30 萬元贓物,因認被告曾聖華涉犯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36號判例、72年度台上第285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聖華涉犯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聖華之供述、共同被告張稚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聖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由共同被告張稚剛交付之3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張智堯說他那裡有會員,就和伊一起經營賭博,後來伊發現都是張智堯和他自己的人在操作,實際上沒有會員,伊就和張智堯停止合作,所以張智堯才會欠伊79萬元,案發前張智堯有還伊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66 頁)。經查:被告張稚剛、尤建勛就本案僅成立共同私行拘禁罪,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經認定如前,又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贓物罪成立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為前提,本案既僅成立共同私行拘禁罪,此非財產上犯罪,則被告張稚剛、尤建勛以共同私行拘禁之方式取得之30萬元,難認屬刑法上之贓物,從而並無以贓物罪相繩之餘地。

五、據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曾聖華確有贓物罪犯行有罪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曾聖華犯罪,自應為被告曾聖華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稚剛、尤建勛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小光」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於105 年5 月10日晚間,由被告張稚剛在其租用之RAX-9010號自用小客車內預藏多支西瓜刀,並埋伏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君悅酒店外,至同日23時18分前後,被告張稚剛等人見張智堯與友人劉彥君步出酒店後,立即持刀一湧而上,被告張稚剛見劉彥君有意自背包中取物反抗,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朝劉彥君頭部猛砍,幸因劉彥君舉臂阻擋始避過致命一刀之攻擊,惟同時右臂遭砍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尺側肌鍵血管斷裂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張稚剛、尤建勛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乃原判決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300 條,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毋須引用同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稚剛、尤建勳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稚剛、尤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智堯、劉彥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4 月7 日雙院歷字第106002718 號函送告訴人劉彥君之病歷含護理記錄影本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24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248600號函檢送告訴人劉彥君之病歷及檢驗報告影本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6 年4 月12日檢送告訴人劉彥君105 年5 月11日急診所拍攝手臂受傷情形之彩色相片1 張、告訴人劉彥君提出之醫師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稚剛、尤建勛固均坦承有持刀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彥君發生爭執,被告張稚剛有持刀砍向告訴人劉彥君,告訴人劉彥君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尺側肌鍵血管斷裂之傷害犯行,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之犯行,被告張稚剛辯稱:我主觀上並無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劉彥君之故意,是因為我以為劉彥君要自包包掏出槍,我面對劉彥君突如其來之攻擊,方持刀攻擊劉彥君,我與劉彥君素昧平生,毫無任何恩怨或過節,我是斜砍,不是從頭往下砍,況當時我這邊的人眾多,如果確有殺人故意,劉彥君不會只有未達重傷之傷害等語。被告尤建勳另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尤建勛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未提及有傷害或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只記載張稚剛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刀砍向劉彥君之行為,並未論及我,此部分應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如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我持刀下車後,刀就掉到地上,我被刀割傷,並未參與衝突,與張稚剛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㈠前開起訴意旨既記載被告張稚剛、尤建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小光」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等多人謀議持刀強押張智堯後強盜財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尤建勛並有下車共同持刀與被告張稚剛等人一湧而上之事實,則被告尤建勛就與被告張稚剛、「小黑」、「小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持刀押人取款,可能造成告訴人劉彥君傷害結果,自同俱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固就犯罪事實細節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漏未記載,然遍觀起訴書內容前後亦可知被告尤建勛共同持刀傷害犯行亦在起訴事實範圍內,嗣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㈡第95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張稚剛、尤建勳固坦承有持刀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彥君發生爭執,被告張稚剛有持刀砍向告訴人劉彥君,致告訴人劉彥君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尺側肌鍵血管斷裂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4 月7 日雙院歷字第106002718 號函送告訴人劉彥君之病歷含護理記錄影本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24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248600號函檢送告訴人劉彥君之病歷及檢驗報告影本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6 年4 月12日檢送告訴人劉彥君105年5 月11日急診所拍攝手臂受傷情形之彩色相片1 張及告訴人劉彥君提出之醫師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㈣經查:

⒈告訴人劉彥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跟張智堯離開酒店從電梯下樓左轉快到馬路時,看到一臺白色車下來4 個人衝向我和張智堯,3 個人拿刀,其中1 個是張稚剛,但我不確定尤建勛有沒有拿刀,但有看到尤建勛走向我,4 個人中只有張稚剛沒戴口罩,另1 個好像是拿小小1 罐辣椒水,我大聲罵「你們要衝啥小」,我只聽到「給他死」(臺語),不能確定是誰喊,就把張智堯推開,張稚剛正面面對面就拿刀從我頭上劈過來第1 刀,我以右手擋,當時我和張稚剛之距離,大概是我坐在法庭上證人席,跟電腦距離,揮第2下時,我右手要拿包包去擋,也有要拿包包內之防狼噴霧器,但沒擋到也還沒拿出來,還是被揮到,張稚剛揮完就走,依現場情況,張稚剛能再砍第3 刀,後面還有2 個人原本也要過來砍我,後來我聽到有人說砍錯了,張稚剛也沒有來繼續追我,也沒有聽到張稚剛叫其他人來追我,我就看到張智堯被3 個戴口罩之人強行拉上車,之後我就坐計程車去醫院,在張稚剛砍我那2 下前,我沒有作勢從包包要拿東西,事後張智堯有來看我,說張稚剛他們衝向我時,我罵他們,所以張稚剛才砍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

⒉告訴人鄭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和我太太、張智堯、劉彥君一起出君悅酒店電梯時,就看到一臺車有人下來,沒有蒙面的那個人就是張稚剛,直接在我面前亮刀衝向我,其他人從我側邊出現,從車上下來的那一群人就衝上去,一部分人砍劉彥君,另外幾個人去抓張智堯,張稚剛和我對看後,就左手持刀要往我頭上劈,只是刀子還沒劈下來,看到3 、4 人持刀往劉彥君那邊跑,張稚剛就拿刀也往劉彥君那邊跑,就全部都上去拿刀砍向劉彥君,我有聽到有人對劉彥君講「給他死」,全部動作都是手舉高高的刀子由上往下垂直90度砍,不是從頭部就是從脖子砍下去,這跟一般用畫的不一樣,砍劉彥君的力道超大,劉彥君被圍起來這樣砍好幾下,劉彥君是以右手擋,沒有擋的話,後面很難講,他們就是要抓張智堯,但對劉彥君蠻狠的,我有看到張智堯被噴像辣椒水的東西在慘叫,後來張智堯被連拖待拉上車時,他們就開走了。劉彥君當天日有帶辣椒水,他後來有跟我說他有拿出來,但案發時當場有沒有拿出來我無法確認,我看到是連噴都沒噴就被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4頁)。

⒊再佐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被告張稚剛於本院之供述其為擷取畫面00:00:02之人(見本院卷㈠第70頁正反面、第135頁反面),相互比對後可明確看出被告張稚剛係左手持刀高舉砍向告訴人劉彥君;又觀當日告訴人劉彥君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及照片(見4408偵㈡卷第121 頁反面、第163 頁),可知告訴人劉彥君於右前臂受有7 公分乘3 公分乘2 公分之刀傷,右前手腕邊緣則另有4.5 公分乘2公分乘1 公分、3.5 公分乘2 公分乘1 公分刀傷,其刀傷方向與告訴人劉彥君、證人鄭人仁證稱因防禦被告張稚剛自頭向下劈砍而導致之防禦性刀傷較為符合,基此,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君、證人鄭人仁之證言應較與事理相合,而堪以採信。被告張稚剛辯稱是斜砍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告訴人劉彥君因右臂遭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尺側肌鍵血管斷裂之傷害,其刀傷均在右前臂,分為7 公分乘3 公分乘2 公分之刀傷,右前手腕邊緣則另有4.5 公分乘2公分乘1 公分、3.5 公分乘2 公分乘1 公分刀傷,其所受傷之位置均在右上臂,業如前述,並非足以致命之身體部位,且未傷及身體其他重要臟器;併佐告訴人劉彥君證稱:隔天早上我有動手術,有住院1 週或10天,現在我每個月到醫院復建1 次,現在我不能提太重的東西,小拇指不能彎曲,小拇指會麻麻的,醫生說手部傷勢最壞的情形就是小拇指無法彎曲,然後不能提太重東西,不然右手的韌帶會斷掉,骨科醫生跟我說他是用接上去的,說要讓它自己長回去,每個人復原的期間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是告訴人劉彥君所受之傷雖非輕,但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對於身體或傷害,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與重傷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顯示被告張稚剛持刀傷害告訴人劉彥君之力道並非猛烈而足以致命。況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張稚剛、尤建勛夥同到場人數連同被告尤建勛下車後換者上合計共計至少5 人,可知被告張稚剛、尤建勛具有人數上之絕對優勢,復持有西瓜刀、辣椒水等武器,如確有致告訴人劉彥君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既已將告訴人劉彥君圍住,怎可能僅砍數刀,於一發現告訴人張智堯遭噴辣椒水被制伏後,即在不明成年男子號令下,旋協力轉將告訴人張智堯拖上車即行離去,顯見被告張稚剛當日尋覓的對象為張智堯,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劉彥君之犯意,又被告張稚剛與告訴人劉彥君素不相識、並無重大仇怨或利害糾葛,係案發當日偶然遇見而起衝突,衡情被告張稚剛實無因此一細故即有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劉彥君之動機,益徵被告張稚剛並無任何致告訴人劉彥君於死或重傷害之犯意。此外,被告尤建勛尾隨在後,亦非持刀砍傷告訴人劉彥君之人,亦難認定其有共同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張稚剛等人行為目的既將告訴人張智堯強拉上車討債,並非意在加害告訴人劉彥君,在此種因持刀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鬥毆傷害事件之混亂場面中,行為人往往因不知控制下手輕重,而導致較原本預期更嚴重之後果,惟非謂有此結果,即可認為行為人具殺人犯意,是以綜合上述客觀情事,查無足證被告張稚剛持刀砍向告訴人劉彥君係出於殺人犯意之確實證據。從而,本案於欠缺其他佐證之下,實難僅以告訴人劉彥君所受傷勢較為嚴重,即推認被告張稚剛及尤建勛等人主觀上有殺死告訴人劉彥君之故意或重傷害故意可言。

⒌至檢察官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右手與手指是否有難以恢復或減損機能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因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稚剛、尤建勛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顯有誤會,被告張稚剛、尤建勛就告訴人劉彥君部分所犯應為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稚剛、尤建勳業與告訴人劉彥君達成和解,告訴人劉彥君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從而,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張稚剛、尤建勛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日期         │交易別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105 年2 月16日│存入    │    97萬600 元│相關帳戶卷第6 頁    │
│              │        │              │                    │
├───────┼────┼───────┼──────────┤
│105 年2 月18日│存入    │        4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6 頁    │
├───────┼────┼───────┼──────────┤
│105年3月1日   │存入    │  81萬6,800 元│相關帳戶卷第13頁。警│
│              │        │              │察整理明細中,105 年│
│              │        │              │3 月1 日另有一筆存入│
│              │        │              │60萬元之交易紀錄,經│
│              │        │              │核對應為被告曾聖華匯│
│              │        │              │出,故不列入(分見核│
│              │        │              │退卷第34頁、相關帳戶│
│              │        │              │卷第11頁)          │
├───────┼────┼───────┼──────────┤
│105 年3 月2日 │存入    │         5萬元│相關帳戶卷第13頁    │
├───────┼────┼───────┼──────────┤
│105 年3 月14日│存入    │        5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19頁    │
├───────┼────┼───────┼──────────┤  
│105 年3 月16日│存入    │  17 萬6,100元│相關帳戶卷第20頁    │
├───────┼────┼───────┼──────────┤
│105 年3 月21日│存入    │        6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21頁    │
├───────┼────┼───────┼──────────┤
│105 年3 月23日│存入    │   13萬5,400元│相關帳戶卷第22頁。警│
│              │        │              │察整理明細中,105 年│
│              │        │              │3 月23日另有一筆存入│
│              │        │              │13萬5,400 元元之交易│
│              │        │              │紀錄,經核對並無此筆│
│              │        │              │,應予刪除(分見核退│
│              │        │              │卷第34頁、相關帳戶卷│
│              │        │              │第20頁至第22頁)    │
├───────┼────┼───────┼──────────┤
│105 年3 月28日│存入    │        5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25頁    │
├───────┼────┼───────┼──────────┤
│105 年3 月29日│存入    │   5 萬8,800元│相關帳戶卷第26頁    │
├───────┼────┼───────┼──────────┤
│105 年4月6日  │存入    │   29萬3,600元│相關帳戶卷第27頁    │
├───────┼────┼───────┼──────────┤
│105 年4 月11日│存入    │   2 萬7,800元│相關帳戶卷第32頁    │
├───────┼────┼───────┼──────────┤
│105 年4 月18日│存入    │   50萬8,400元│相關帳戶卷第36頁    │
├───────┼────┼───────┼──────────┤
│105 年4 月18日│存入    │        3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36頁    │
├───────┼────┼───────┼──────────┤
│105 年4 月25日│存入    │     34萬500元│相關帳戶卷第39頁    │
├───────┼────┼───────┼──────────┤
│105 年4 月26日│存入    │        6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40頁    │
├───────┼────┼───────┼──────────┤
│105 年4 月27日│存入    │        1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41頁    │
├───────┼────┼───────┼──────────┤
│105 年5 月3日 │存入    │   29萬5,500元│相關帳戶卷第44頁    │
├───────┼────┼───────┼──────────┤
│105 年5 月9日 │存入    │        7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47頁    │
├───────┼────┼───────┼──────────┤
│105 年5 月10日│存入    │   9 萬7,300元│相關帳戶卷第48頁    │
├───────┼────┼───────┼──────────┤
│105 年5 月10日│存入    │        2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48頁    │
├───────┼────┼───────┼──────────┤
│105 年5 月16日│存入    │   26萬8,100元│相關帳戶卷第51頁    │
├───────┼────┼───────┼──────────┤
│105 年5 月18日│存入    │        5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53頁    │
├───────┼────┼───────┼──────────┤
│105 年5 月30日│存入    │   66萬1,200元│相關帳戶卷第58頁    │
├───────┼────┼───────┼──────────┤
│105 年5 月31日│存入    │        2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59頁    │
├───────┼────┼───────┼──────────┤
│合計          │        │    930萬1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