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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47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思帆吳志強吳承學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華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鄭百利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華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百利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完畢。

事實

一、林冠華及鄭百利分別為知名股票作手張世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僱用之員工及友人;因於民國99年6月間,另一名股票作手蘇美蓉(另案通緝中)透過友人王寶葒(已於103年8月6日死亡,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不受理判決確定)邀請當時在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為「4609」;下稱「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董事曾能聰(另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以上即公司派成員)共同炒作拉抬唐鋒公司股價以便出售朋分獲利,即由張世傑、蘇美蓉與蘇美蓉之夫劉永暢(蘇美蓉、劉永暢均於另案通緝中)負責在證券市場上炒作拉抬唐鋒公司股價,周武賢、曾能聰則負責提供公司派掌控之股票配合作手方炒作,及配合作手指示向媒體散發不實財務預測(包含「法人預估唐鋒公司年度每股盈餘有機會達7至8元的水準」)及其他利多消息,商議既定後,張世傑即決定運用其掌控之人頭帳戶炒作唐鋒公司股票,包括:其員工林金鵬所提供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潔慧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員工邱坤弘所提供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友人蔡錦洲、陳建霖(於另案通緝中)所提供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友人何建軒提供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墊款金主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友人薛承軒所提供在不知情墊款金主黃三郎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友人李元宏經由郇金鏞協助洽詢不知情之墊款金主潘希偉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友人楊俊吉所提供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墊款金主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其中林金鵬、邱坤弘、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李元宏均因幫助炒作股票之犯行,於前案經論罪科刑確定)。

二、詎鄭百利知悉張世傑前曾多次因炒作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調機關偵查及法院審理,其雖未預見張世傑運用其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炒作股票所得之不法利益將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但仍知悉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及交割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張世傑使用,足使張世傑得以掩飾其真實身分及證券交易情形,以便利其炒作股票之用,亦即張世傑可持其證券帳戶為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或連續相對成交某特定股票,藉以抬高或壓低某特定股票之交易價格,僅因當時交往之男友何建軒之要求(於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死亡),即基於幫助張世傑炒作股票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月3日,提供其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帳號:779z0000000號)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鄭846帳戶),且配合張世傑之交割需求,與張世傑之職員邱坤弘(邱坤弘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存提款項至張世傑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供張世傑得以上開帳戶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唐鋒公司股票。

三、林冠華知悉張世傑前曾多次因炒作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調機關偵查及法院審理,其雖未預見張世傑運用其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炒作股票所得之不法利益將達1億元以上,但仍知悉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及交割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張世傑使用,足使張世傑得以掩飾其真實身分及證券交易情形,以便利其炒作股票之用,亦即張世傑可持其證券帳戶為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或連續相對成交某特定股票,藉以抬高或壓低某特定股票之交易價格,僅因邱坤弘之要求,竟即基於幫助張世傑炒作股票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8月16日,提供其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帳號:779z0000000號)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且配合張世傑之交割需求,與張世傑之職員邱坤弘存提款項至張世傑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供張世傑得以上開帳戶下單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

四、張世傑取得林冠華、鄭百利及其他人頭帳戶以後,即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蘇美蓉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分別使用其等如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表2所示之控制證券帳戶(包括其等自行使用、向他人借用之證券帳戶及透過他人向丙種墊款金主借用額度之帳戶,不包括未列入張世傑、蘇美蓉控制帳戶之部分),由其等在張世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3樓之1居所等地,自行或指示陳建霖、劉永暢、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林金鵬、邱坤弘、李元宏下單,或輾轉經由不知情之李聖慧、徐文發、相關證券公司營業員及丙種墊款金主下單,而以如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表2所示張世傑控制帳戶及蘇美蓉控制帳戶之證券帳戶名義人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詳如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表10所示),並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詳如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表11所示),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並使唐鋒公司股價自每股39.25元(即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飆漲至每股238.5元(即99年8月27日之收盤價),悖離唐鋒公司股價原本所應有之真實價格,使市場上不特定投資人依據錯誤利多資訊與交易榮景下單買進唐鋒公司股票,而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

五、嗣唐鋒公司因於發布不實之利多消息後,又無法於櫃買中心所定之期限內提出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報告書,而經櫃買中心於99年8月27日處以唐鋒公司股票自99年8月31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導致張世傑、蘇美蓉夫妻、王寶葒、周武賢、曾能聰等人炒股行為因無法繼續交易而於99年8月30日終止(起訴書誤載為「8月3日」)。迄至99年8月30日止,公司方出售持股合計獲利總額為3億1,526萬1,797元(計算方式詳如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表4、附表4-1至4-4所示),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2億2,663萬8,137元(計算式詳如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表5、附表5-1至5-20所示)、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7,193萬6,448元(計算式詳如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表6、附表6-1至6-14所示)。是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葒、周武賢與曾能聰共同犯罪所得為6億1,383萬6,382元。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與被告林冠華、鄭百利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246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林冠華、鄭百利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221頁),又查:

一、另案被告張世傑使用被告林冠華、鄭百利國票證券帳戶下單購買唐鋒公司股票,具體操作方式均由另案被告張世傑以電話下單,另案被告莊麗玉執行之事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莊麗玉於前案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偵續卷第118頁至第147頁),是堪認定此部分事實屬實。

二、被告林冠華提供國票證券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張世傑購買唐鋒公司股票,以及另案被告張世傑取得被告鄭百利帳戶,另案被告張世傑復運用被告鄭百利帳戶購買唐鋒公司股票之事實,亦經另案被告張世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252頁、第253頁),亦堪認此部分事實甚明。

三、再被告林冠華、鄭百利均曾經與邱坤弘或林金鵬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後存入其他張世傑使用之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鄒靜茹於前案接受調詢時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47頁至第54頁),亦足認定此部分事實屬實。

四、又另案被告張世傑與共同正犯蘇美蓉夫妻、王寶葒、周武賢、曾能聰等人以上開手法炒作唐鋒公司股票,於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分別使用其等如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表2所示之控制證券帳戶,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並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並使唐鋒公司股價自每股39.25元(即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飆漲至每股238.5元(即99年8月27日之收盤價);迄至99年8月30日止,公司方出售持股合計獲利總額為3億1,526萬1,797元,另案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2億2,663萬8,137元,共同正犯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7,193萬6,448元等事實,除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外(見偵續卷第160頁至第164頁),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寶葒於前案調詢時供述明確(見調查卷第34頁至第46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56頁至第61頁背面、第158頁至第159頁),且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1.自另案被告張世傑處所扣案之價量資訊表(4609)(見調查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價量資訊表(見調查卷第9頁、第10頁)、日期交易行程表(見調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股票庫存表(見調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588週刊第8期至第14期(見調查卷第21頁至第31頁)、唐鋒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見調查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第107頁、第203頁至第206頁)、日期交易行程表(見調查卷第62頁至第65頁背面);2.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8月25日會計師財務預測核閱報告書(見調查卷第119頁);3.櫃買中心99年12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90031405函附唐鋒公司99年7月1日至8月30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背面)、99年8月4日至8月30日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背面)、唐鋒公司99年6月22日至7月22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調查卷第207頁至第212頁);3.國票證券107年4月18日國證經字第1070003871號函附被告林冠華帳號779z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A1卷第2頁、第3頁)、被告鄭百利帳號779z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A1卷第4頁至第130頁;A2卷第1頁至第147頁);4.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107年5月17日國世世貿字第1070000026號函附之被告林冠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鄭百利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第128頁至第141頁)。從而,亦堪認定上開事實無誤。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林冠華、鄭百利即使知悉提供帳戶給另案被告張世傑使用,可能會被持以作為炒作股票之用途,亦不違背自己意思,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證券帳戶、銀行帳戶及協助存提交割款等行為,為另案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提供助力之行為,並無自己實施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意思,與另案被告張世傑間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更無參與或分擔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冠華、鄭百利均為幫助犯。又被告林冠華、鄭百利之幫助行為,僅限於分別提供帳戶與存提款項,實難認為其二人僅因實施該等幫助行為,主觀上就有可能明確認識到本案被告張世傑與其他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高達1億元以上,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冠華、鄭百利知悉本案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自難認其等之幫助行為有符合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之加重情形,尚無從論以被告林冠華、鄭百利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林冠華、鄭百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林冠華、鄭百利前揭犯行,既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冠華、鄭百利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林冠華、鄭百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三、又被告林冠華、鄭百利為上開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略以:原第4項及第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本條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至於證券交易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固由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惟本案被告林冠華、鄭百利既然僅涉及幫助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林冠華、鄭百利與另案被告張世傑並無共同實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林冠華、鄭百利基於幫助另案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行為之意思而分別提供證券帳戶供被告張世傑得以遂行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之犯行,且被告林冠華、鄭百利並未預見其等所提供之個別幫助行為,將會使另案被告張世傑犯罪所得不法利益達1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林冠華、鄭百利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冠華雖受另案被告邱坤弘要求為上開幫助炒作唐鋒公司股票犯行,被告鄭百利雖受另案被告何建軒要求而提供帳戶予另案被告張世傑使用,惟均各別成立幫助犯罪,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冠華、鄭百利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林冠華、鄭百利所犯前開犯行,於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亦有1年6月以上,考量本案被告林冠華係因其當時老闆即另案被告張世傑要求而提供證券帳戶予另案被告張世傑使用,被告鄭百利則是基於與其當時男友何建軒的情誼,才隨同何建軒提供帳戶給被告張世傑使用,且被告林冠華、鄭百利均未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可見被告林冠華、鄭百利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故認為就被告林冠華、鄭百利所為前開犯行,如分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渠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林冠華、鄭百利均知悉個人證券帳戶、銀行帳戶為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重要資料,竟隨意將證券帳戶、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及協助存提交割款項,使另案被告張世傑與其他共同正犯得以按照原訂計畫遂行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犯行,總計犯罪規模甚鉅,且使不知情而跟進買賣交易唐鋒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受有損害,行為誠屬不該;2.另案被告張世傑直接利用被告林冠華、鄭百利證券帳戶交易之唐鋒公司股票數額,其中以被告鄭百利帳戶買進61萬股、成本8,972萬2,300元,賣出58萬股、成本8,369萬1,500元;以被告林冠華帳戶買進3,000股,成本59萬6,000元〈如附表一、二(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表5-2、5-3)所示〉;3.被告林冠華、鄭百利主要係提供帳戶及配合存提款項等行為;4.被告林冠華、鄭百利自身並未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5.被告林冠華、鄭百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且被告林冠華尚曾經於99年11月26日因前案受調查官詢問時,謊稱係其本人購買唐鋒公司股票,並不認識另案被告張世傑云云,企圖配合掩飾另案被告張世傑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犯罪行為,行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林冠華、鄭百利至本院於109年11月5日行審判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表達反省悔過之意思,態度尚可,及綜合考量被告林冠華、鄭百利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五、爰審酌被告鄭百利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且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本案被告鄭百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57頁至第258頁),且被告鄭百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後悔之意,又本案發生於99年間,迄今約10年期間內,被告鄭百利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撤銷外,均無犯罪紀錄,是以本院信被告鄭百利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考量被告鄭百利目前單親撫養年僅8歲之子女,依靠臺北市政府提供之「以工代賑」及低收入戶補貼維生,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又其一人肩負起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是如逕命被告鄭百利入監執行,其孩子可能頓失依靠等情,本院因認對被告鄭百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及於緩刑期間內受保護管束,以期培養、建立正確價值觀念,避免重蹈覆轍,再次為相類似之犯行。若被告鄭百利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冠華因於105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06年3月27日確定後,於106年6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於107年1月8日確定後,於107年2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冠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55頁至第256頁),因被告林冠華業已於本案判決5年內為另案犯行,故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七、本案被告林冠華、鄭百利固然提供帳戶予另案被告張世傑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冠華、鄭百利有因此獲得對價,是並無沒收該2人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4款、第5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昭吟、林俊廷、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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