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偉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43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他字第14號、107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偉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楊偉祥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至20日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拾得柯惠玲所遺落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楊偉祥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奕」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偉祥在本案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鄭偉成」,表示在該卡有效期限內有使用權而偽造私文書。其後楊偉祥與「王奕」即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背面業經偽造簽名之本案信用卡消費,由「王奕」挑選上開編號所示價值之商品,楊偉祥則將該卡交予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辨識而行使,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鄭偉成」再交予各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柯惠玲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編號之財物,2人因此分別詐得各前開編號所示財物,均足生損害於柯惠玲、「鄭偉成」、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撥付帳款之正確性。
三、楊偉祥與「王奕」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2人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背面已偽造「鄭偉成」簽名之本案信用卡消費,由「王奕」挑選上開編號所示價值之商品,楊偉祥則將該信用卡交予前開編號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辨識而行使,欲共同詐取上開編號之財物,但於刷卡時遭系統察覺有異,而未完成刷卡手續,2人方未詐得財物,惟仍足生損害於柯惠玲、「鄭偉成」、附表一編號4至6之特約商店。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10、58-59頁,本院他字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惠玲所證、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所證相符(偵卷第35-37、58頁),並有花旗銀行之冒刷明細資料、附表編號1至3商店之刷卡簽帳單影本、被告持卡消費之店家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偵卷第9-13、41-44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事實二部分,被告在本案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鄭偉成」,並持該偽造有他人名義私文書之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將該卡交予上開編號商店店員辨識而行使,再分別於簽帳單上偽簽「鄭偉成」而交予各店員核對而行使,致各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另構成刑法第217之偽造署押罪,然被告上開行為已足表徵有權使用該卡,顯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自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事實三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偽造有他人名義私文書之本案信用卡消費,將之交予該編號商店店員辨識而行使,欲詐取財物,但遭察覺有異未能完成刷卡程序(未於簽帳單上簽名),致未詐得財物,核其此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在本案信用卡背面偽簽署押之行為,以及在附表一編號1至3商店簽帳單上偽簽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均係以同一刷卡消費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信用卡背面簽名及簽帳單)、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信用卡背面簽名)、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及4、5之消費行為,各係2次在同一商店內持偽造之本案信用卡詐欺取財之行為,上開各2次之犯行,俱於同一地點及緊接時間下,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各係一行為之數接續動作,分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1罪。
(六)被告就事實二、三之犯行,與「王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為事實一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起訴書雖認如附表一所示6次盜刷行為應論以6罪,然附表一編號2、3及4、5之消費行為分別係在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商店內所為,各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1罪,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僅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上開刷卡手續係因系統察覺有異而未順利完成,業經被告、花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李誠益分別供證一致(偵卷第8、58頁),是被告確有將本案信用卡交予該等編號商店之店員而行使,則其此部分行為,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原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各次行為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2月、2年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9年4月5日入監執行,至102年9月13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迄104年1月26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被告係於假釋期間(103年11月間)再犯本案附表各罪,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是附表部分顯均不符合累犯之要件,上開起訴意旨顯有誤會,特此說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因一時貪念,侵占柯惠玲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且為盜刷該卡以利與「王奕」共同詐取店家之財物,於該卡背面偽簽他人姓名,數度冒名持該卡消費購物並交付該卡予店員辨識,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商店店員因此分別交付價值高達3萬2,200元、10萬1,400元、6萬4,980元之財物,損及柯惠玲、各商家及花旗銀行等權益,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則因刷卡未過,並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被告經本院於106年4月間發佈通緝,逃亡將近一年,至107年4月間始緝獲入監執行,其於到案後雖曾表示願意賠償花旗銀行,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賠償柯惠玲,以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即附表)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以及簽帳單上偽簽之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本案信用卡為柯惠玲,自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簽帳單已經被告持以行使,供特約商店及銀行核對消費情形所用,亦非被告所有,是不就該等簽帳單及影本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業經被害人柯惠玲領回(偵卷第35頁),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沒收。
(四)被告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惟其供稱已遭共犯「王奕」取走以抵償債務(偵卷第8頁),復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確有另一男子與被告在特約商店內購物消費(偵卷第9-10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而卷內既無證據認定被告上開供述不實,或其另有朋分何犯罪所得,則依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之意旨,自無從對被告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盜刷時間(皆為 │特約商店 │盜刷地點 │詐得財物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103年11月21日) │ │ │(新臺幣) │ │ ├──┼────────┼─────┼─────┼──────┼───────────────┤ │ 1 │13時27分 │臺灣寶格麗│臺北市中山│價值3萬2,200│楊偉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股份有限公│區中山北路│元之金飾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司 │2段39巷3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 │ │ │ │ │ │押(如附表二編號1、2)貳枚沒收│ │ │ │ │ │ │。 │ ├──┼────────┼─────┼─────┼──────┼───────────────┤ │ 2 │13時41分(起訴書│立益珠寶銀│臺北市中山│價值10萬1,40│楊偉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誤繕為42分) │樓有限公司│區林森北路│0元之金飾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397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 ├──┼────────┼─────┼─────┼──────┤押(如附表二編號1、3)參枚沒收│ │ 3 │13時47分(起訴書│同編號2商 │同編號2地 │價值6萬4,980│。 │ │ │誤繕為48分) │店 │點 │元之金飾 │ │ ├──┼────────┼─────┼─────┼──────┼───────────────┤ │ 4 │14時6分 │逢時鐘錶名│臺北市中山│無(原欲詐取│楊偉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品有限公司│區林森北路│價值50萬4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379號 │元之物)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 ├──┼────────┼─────┼─────┼──────┤押(如附表二編號1)壹枚沒收。 │ │ 5 │14時11分 │同編號4商 │同編號4地 │無(原欲詐取│ │ │ │ │店 │點 │價值4萬2,150│ │ │ │ │ │ │元之物) │ │ ├──┼────────┼─────┼─────┼──────┼───────────────┤ │ 6 │14時29分 │飛鷹國際開│臺北市中山│無(原欲詐取│楊偉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發有限公司│區林森北路│價值6,98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271號 │之物)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 │ │ │ │ │ │押(如附表二編號1)壹枚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1 │「鄭偉成」 │本案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署押1枚 │ ├──┼──────┼────────────────────────────────────┤ │2 │「鄭偉成」 │附表一編號1商店簽帳單上之署押1枚(簽帳單影本詳偵卷第11頁) │ ├──┼──────┼────────────────────────────────────┤ │3 │「鄭偉成」 │附表一編號2、3商店簽帳單上之署押共2枚(簽帳單影本詳偵卷第1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