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燕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含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俊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徒刑執畢後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
被 告 宋俊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宋俊燕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3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⑴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因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4案經桃園地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月、3月、5月又15
日、2月,並裁定前開桃園地院判處之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迄96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⑵9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
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⑶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
年度易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⑵、⑶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4月19日);⑷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
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99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前開⑷至⑹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執行
期滿日為102年2月19日);⑺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⑻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⑺、
⑻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原執行期滿日為
103年4月19日);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
刑2月確定,前開⑴所示臺北地院判處之兩罪刑、前開⑼所
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原執行期滿日為103年5月
19日)。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
19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號(再上訴仍經臺北地
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103年度審簡字第
83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上開假釋遂遭撤銷,應執行
殘刑1年2日。嗣於106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7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8日下
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盤檢
,當場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宋俊燕之供述 │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反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檢出│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 │
│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 年內再犯,又犯本件施│
│ │表、被告提示簡表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含不可解析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