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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7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祖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不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宋祖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祖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同一行為犯之,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雖為員警查獲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惟查持有毒品,可能係為販賣,或者自用。縱然自用,亦有可能剛販入尚未施用,不一而足。何況,員警偵察機關必須待採尿送驗鑑定結果為毒品陽性反應,始足確定被告施用毒品。是如被告於查獲後採尿送驗前之首次警詢時,即已坦承於具體時間、地點並施用毒品方式,應認屬偵察機關發覺前自首犯罪。而被告宋祖澤所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既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之首次警詢時即坦承於具體時間、地點並施用毒品方式(偵卷第14頁背面,民國107年6月3日警詢筆錄)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屬第2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均已扣案)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鑑驗總餘重肆點參肆公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宋祖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祖澤前於民國 8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
    院」)以 89 年度毒聲字第 177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
    89 年度毒聲字第 22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以 89 年度毒聲字第 1014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 89 年度毒
    聲字第 237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 89 年 10 月 18 日停止
    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 90 年 4 月 22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2 年度戒毒偵字第 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3 年間再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 57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嗣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 93 年度上訴字第 32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 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34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 4 月確定;98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12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經新北地院以 98 年度簡字第 3103 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 99 年度聲字
    第 30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9 月確定;另於 98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中簡字第 3747 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 9 月
    及宣告刑有期徒刑 6 月接續執行後,於 100 年 8 月 3 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下列罪行,經撤銷
    假釋後應執行殘刑 2 月 10 日;於 100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 2 罪),經臺北
    地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 40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確定;101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 70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前開 3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 12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8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 103 年 2 月 13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 104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院分別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433 號及 104 年度易字
    第 885 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7 月確定,經同法
    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36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其於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5 年度簡
    字第 3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 2 案接續
    執行,於 106 年 3 月 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悔改,於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6 月 3 日下午 1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 號,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下午 20 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 000 號,警方執行夜市攤整防竊勤
    務時,見其神色緊張,上前盤查,查悉其另案遭通緝,並在
    其所著褲子口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宋祖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中之供述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尿,其尿液編│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號為 000000 號        │
│    │紙                    │                      │
│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報告 1 紙             │之事實                │
│    │                      │                      │
├──┼───────────┼───────────┤
│四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扣案毒品含甲基安非│
│    │非他命 5 包及臺北市政 │他命成分              │
│    │府警察局 107 年北市鑑 │                      │
│    │毒字第 262 號鑑定書   │                      │
│    │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 │
│    │表各 1 份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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