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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鮑麒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鮑麒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鮑麒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晚間7至8時許,在其友人劉坤旺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樓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晚間8至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劉坤旺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46頁、第5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21至122 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航醫中心106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0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01頁、第94頁)。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一)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66 號裁定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3 號裁定就前揭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一)至(三)部分之執行刑刑期與另案所判處之拘役3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施用兩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其母親,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運送雞隻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航醫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該包裝袋與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述: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已被伊踩破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況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驗餘淨重0.8884│
│    │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
├──┼────────────────────────┤
│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
│    │淨重7.52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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