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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文家倩黃鈺純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克倫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92號、第2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克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克倫於民國105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東龍電子遊藝場」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兩」之男子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通用紙幣係屬偽造之貨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於(一)105年4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即王瑞珍經營之飲料店內,以偽造100元紙鈔2疊(18張),持向王瑞珍行使兌換面額1000元紙鈔2張得逞後離去。(二)105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裴玉蓉任職之檳榔攤內,以偽造100元紙鈔5疊(45張),持向裴玉蓉行使兌換面額1000元紙鈔5張得逞後離去。(三)105年7月18日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即王逸柔任職之檳榔攤內,以偽造100元紙鈔1疊(9張),持向王逸柔行使兌換面額1000元紙鈔1張得逞後離去。(四)105年7月18日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何林秀香看顧之檳榔攤內,以偽造100元紙鈔1疊(10張),持向何林秀香行使兌換面額500元紙鈔2張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克倫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9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2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6頁、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5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第147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王瑞珍、裴玉蓉、王逸柔及何義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11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偽造佰元鈔72張、毀損券乙批及中央印製廠函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2份、監視器畫面暨被告刺青特徵照片29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4頁至第41頁、第56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57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5年6月9日上午4時許,購得偽造面額為1千元之通用紙幣28張及偽造面額為2千元之通用紙幣3張。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前為警盤查,即主動向警交出甫購入之偽造通用紙幣共31張。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所購得之偽幣與本案4次犯行所使用之偽幣均係於105年3、4月間向「阿兩」所取得,且行使偽造貨幣本屬集合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本案4次犯行應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參照)。又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事實欄編號㈠、㈡所示犯罪事實之時點為105年4月26日,而於105年5月5日經警查獲,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之犯罪時點則為105年6月9日,而於同日為警查獲,則此部分既係於本案事實欄編號㈠、㈡遭警查獲後(105年5月5日)所犯,是本案事實欄編號㈠、㈡之犯意已因105年5月5日遭查獲而中斷,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欄編號㈠、㈡所載犯罪事實間,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二者之時間、空間上亦不具密切關係,自難謂屬集合犯。

㈢本案事實欄編號㈢、㈣所示犯罪事實之時點為105年7月18日,而被告前已於105年5月5日、105年6月9日為警查獲,縱認被告所行使之偽鈔均係於105年3、4月間一次性取得,然此部分犯行亦因其已於105年5月5日、105年6月9日為警查獲而中斷犯意,亦難認與本案事實欄編號㈠、㈡、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有何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

㈣綜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之4次犯行非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不得論以集合犯,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新臺幣當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朱克倫就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㈡次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各該行為均以100元偽鈔冒充真鈔而矇混行使,其行使100元偽鈔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犯罪之對象、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以本案事實欄編號㈠、㈡及編號㈢、㈣之犯罪時點分別為105年4月26日及105年7月18日,前兩案與後兩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應構成兩個接續犯,僅論以兩罪云云。惟查,所謂接續犯係指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事實欄編號㈠、㈡及編號㈢、㈣之之被害人並非同一,尚難以接續犯論處,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被告前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共3罪)及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35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日送監執行,至103年11月6日假釋出監,迄104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將有所危害,惟考量行使偽鈔之面額為100元紙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為100元紙鈔共72張及不完整之佰元紙鈔乙批均係偽造通用紙幣,有中央印製場鈔券鑑定報告共2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0頁至反面;偵二卷,第17頁),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裴玉蓉於警詢時表示「經我檢查原來我收到45張佰元假鈔、4張佰元真鈔。」(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等語;證人王瑞珍於警詢時表示「我損失1800元,因為每一疊最上面是真鈔,共2張佰元真鈔」(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等語。準此,被告雖自王瑞珍、裴玉蓉、王逸柔及何林秀香處取得面額合計9,000元之現金,惟應扣除上開所交付之6張佰元真鈔,方為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是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8,400元,應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部分│朱克倫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2  │事實欄(二)部分│朱克倫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3  │事實欄(三)部分│朱克倫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4  │事實欄(四)部分│朱克倫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附表二(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佰元)
┌─────┬────┬────────┐
│   號碼   │  數量  │    卷證出處    │
├─────┼────┼────────┤
│SU019105BR│拾捌張  │偵一卷,第19頁至│
├─────┼────┤第25頁、第29頁至│
│KU576202EQ│貳拾壹張│第30頁反面      │
├─────┼────┤                │
│BB049914NU│拾玖張  │                │
├─────┼────┤                │
│QZ758338CP│貳張    │                │
├─────┼────┤                │
│NZ979867DQ│貳張    │                │
├─────┼────┤                │
│SY235470CL│壹張    │                │
├─────┼────┼────────┤
│PW847106DM│參張    │偵二卷,第17頁、│
├─────┼────┤第57頁          │
│MY219029DQ│參張    │                │
├─────┼────┤                │
│NV430618BK│參張    │                │
├─────┼────┤                │
│不完整之偽│乙批    │                │
│造佰元紙鈔│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