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7 分鐘讀完全文 26,0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諾樺何孟璁林彥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明護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莊志堅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高天源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61號及第11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蘇明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二、莊志堅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無罪部分:蘇明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高天源無罪。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蘇明護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明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潘台生先後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0 時43分、4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明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蘇明護隨即於同日1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前往潘台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弄○00號3 樓之住所,蘇明護以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約八分之一錢)予潘台生。

㈡林逸凡先後於105 年8 月5 日14時16分、15時8 分、16時13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撥打蘇明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蘇明護隨即前往林逸凡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之住處樓下(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公園),蘇明護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林逸凡而完成交易。

二、蘇明護及莊志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蘇明護及莊志堅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蘇明護先於105 年8 月31日某時許接獲王智惠電話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蘇明護隨即於105 年8 月31日18時5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志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蘇明護指示莊志堅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王智惠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處(起訴書漏載6 弄),莊志堅於同日18時54分至21時1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許)前往上開王智惠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智惠1 次既遂(重量不詳,惟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之被告蘇明護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台生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潘台生,潘台生平常就有用電話與伊連絡,案發當天晚上伊有去潘台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伊平常就會去潘台生家中聊天,伊之前常借錢給潘台生,平常大概借幾千塊錢給潘台生,所以常去潘台生家中聊天和要錢,潘台生都有還我錢,伊等從小是一起長大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然查:

㈠證人潘台生於105 年7 月23日0 時4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證人潘台生):喂,鬥陣仔你在哪。A (指被告蘇明護):喂。B :你在哪啦,還是來家裡一趟。A :你在家裡喔,阿你可以給我喔。B :唉有你就來嘛,你擔心那麼多,我就一定會給你的阿你是在。A :甚麼你一定會給我,你怎麼這樣說,鬥陣仔。B :不要這樣說啦我專程跑回來的。A :阿你就要給我我才有辦法…對不對,不然我要怎麼補貨啦。B :我領一領就給你了,我這兩天領一領就都給你了啦對不對。A :阿你明天給我我要怎麼補貨啦。B :會拉這兩天就有了啦,你都想自己欸,我叫我老婆領錢給你啦,我月底他會先領她領了先給你啦,我回來家裡了。A :啊我也要有錢去補貨阿,鬥陣仔。B :我這兩天給你啊。A :啊我是有沒有錢去補貨啦。B :先給我方便一下啦。A :你都想你自己欸。B :好啦,不要說那個啦,拜託一下啦,拜託一下啦。A :我沒錢補貨啦。B :我再籌錢給你啊,蝦。A :我沒辦法過去啦。B :我過去游泳池阿,我人回來家裡了再過去阿,沒關係我去游泳池再回家。A :現在就不是那個問題,我現在這裡沒東西我要補貨啦。B :我就過兩天拿給你啊。A :你過兩天拿給我我現在也要有錢補貨阿。B :不能全給起碼也給你一半以上。A :鬥陣仔你怎麼聽不懂啊。B :我就這兩天給你嘛。A :你這兩天給我我明天要補貨了,你這兩天給我,你怎麼都想你自己的阿。B :我就跟你拜託幫忙一下都沒有喔。A :你拜託我我哪一次沒有,啊我拜託你你哪一次有。B :哪一次沒有給你那個,我是插你多少啦,拜託都沒有。A :我就跟你說我明天要補貨,我現在再煩惱,煩惱到都睡不著。B :我這兩天就給你啦。A :啊我就煩惱到現在睡不著,我明天要補貨,阿你過兩天才給我,啊我明天就要補貨了不夠錢,阿你說要過兩天才給我。B :沒有阿,不然你也想一下說我都到家了待會還要去上班,人就在難過,跟你拜託一下這樣都沒有喔。A:這樣你不是在想你自己而已,你都想你的立場,我立場你有幫我想過嗎。」;復於同日0 時48分許,證人潘台生持用上開同一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之上開同一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證人潘台生):喂我去游泳池好不好,我去游泳池好不好。A (指被告蘇明護):我去你家裏我去你家。B :好啦好啦好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 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5頁反面)。

㈡依證人潘台生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是指伊向被告蘇明護買海洛因,價格大概是2,000 元或2,500 元左右,被告蘇明護到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樓之住所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伊當場給被告蘇明護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15 頁暨其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是指伊要被告蘇明護交付毒品海洛因,價格大約是2,000 元或2,500 元左右,通話結束後半小時左右被告蘇明護到伊家中,被告蘇明護當場交付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重量大約是八分之一錢,伊當場交付被告蘇明護現金,當時伊強調有現金,被告蘇明護才肯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觀諸證人潘台生上開證述內容,已敘明其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向被告蘇明護購買海洛因之方式、交易地點及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潘台生與被告蘇明護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參以證人潘台生證稱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且被告蘇明護亦不否認其與證人潘台生為前揭通話後,有與證人潘台生在其上開住所碰面之事實(分見偵一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112 頁),足見證人潘台生之前揭證詞應屬信而有徵。且被告蘇明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與證人潘台生感情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顯見證人潘台生與被告蘇明護並無怨隙,並無誣陷被告蘇明護之動機,證人潘台生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蘇明護涉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潘台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蘇明護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蘇明護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價格大約2,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潘台生無疑。

㈢查海洛因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蘇明護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潘台生後,有向證人潘台生收取現金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蘇明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蘇明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蘇明護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是被告蘇明護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台生時,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證人潘台生雖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是指伊常跟被告蘇明護買毒品海洛因,但是被告蘇明護都沒跟伊算錢,所以被告蘇明護受不了,伊向被告蘇明護表示伊之後再給被告錢,伊並沒有向被告蘇明護購買毒品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208 至210 頁反面);其於第一次偵訊時亦證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是指伊向被告蘇明護索取海洛因,被告蘇明護說沒有,並且說需要錢去購買毒品,伊說之後再領錢補給被告蘇明護,後來被告蘇明護沒有給伊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74 頁反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證人潘台生就其前開證述不一之處,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伊之所以於警詢時說並未向被告蘇明護購買毒品成功,是因為當時伊有心維護被告蘇明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再參以證人潘台生與被告蘇明護為多年情誼等情,為被告蘇明護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87頁),故證人潘台生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有利被告蘇明護之證詞,乃係基於與被告蘇明護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蘇明護之證言,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明護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被告蘇明護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台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之被告蘇明護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逸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林逸凡,林逸凡於105 年8 月5 日有以行動電話與伊連絡,之後伊去林逸凡上開住處,伊與林逸凡一起集資買毒品,伊出資1,500 元,林逸凡出資1,000 元,伊單獨去買毒品然後拿去林逸凡家裡,然後在林逸凡家中分毒品海洛因,伊是去臺北市玉泉公園買毒品,但伊忘記跟誰買了,伊買了一包2,500 元,重量多少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第112 頁)。然查:

㈠證人林逸凡於105 年8 月5 日14時46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證人林逸凡):喂,良歌。A (指被告蘇明護):喂。B :一張你要過來嗎。A :喂。B :一張你要出門嗎。A :你有了喔。B :不是啦,要那個啦。A :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B :我跟你說喔00000000。A :喔。B :記得嗎。A :多少。B :00000000。A :00000000好OK。」復於同日15時8 分許,證人林逸凡持用上開同一室內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之上開同一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蘇明護):喂。B (指證人林逸凡):喂,阿你沒有要來喔。A :要阿,怎麼會不要去,我在十分鐘過去好不好。B :一千啦好不好。A :好啦我暸解啦。」末於同日16時13分許,證人林逸凡持用上開同一室內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之上開同一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證人林逸凡):喂。A (指被告蘇明護):我過去我過去。B :我在公園裡面看人家賭博啦。A:好好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38頁反面)。

㈡依證人林逸凡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是指伊向被告蘇明護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通話內容中的「一張」1,000 元左右,被告蘇明護到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之住所樓下住所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伊當場給被告蘇明護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23 頁反面至224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是指要被告蘇明護給伊毒品海洛因,伊常常跟被告蘇明護講說1,000 元要不要幫伊,1,000 元就是指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通話當天伊與被告蘇明護交易毒品海洛因,地點是在伊家樓下,伊當場交付被告蘇明護現金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反面)。觀諸證人林逸凡上開證述內容,已敘明其於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向被告蘇明護購買海洛因之方式、交易地點及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買賣交易毒品常以暗語交談之常情相符(被告蘇明護與證人林逸凡於電話中以「一張」暗指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證人林逸凡既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且就買賣情節證述綦詳,足認其證述乃具體明確、信而有徵。又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蘇明護並無拒絕,且證人林逸凡要求被告蘇明護至相約地點交付毒品,被告蘇明護亦允諾,且被告蘇明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其與證人林逸凡為前揭通話後,有與證人林逸凡在其上開住所附近碰面,並交付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足見證人林逸凡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堪以認定被告蘇明護於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販賣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逸凡無疑。

㈢又本案雖無從自被告蘇明護之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渠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蘇明護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逸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明護係自行製造海洛因販售,衡情應係被告蘇明護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而被告蘇明護與證人林逸凡,既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蘇明護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償為證人林逸凡代購毒品之理,是被告蘇明護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逸凡時,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蘇明護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辯稱:伊是與證人林逸凡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分見本院卷一第87 頁反面、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330 頁)。惟觀諸被告蘇明護於本院107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去跟藥頭「阿發」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然於本院同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伊去臺北市玉泉公園買毒品,但忘記跟誰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足見被告蘇明護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否堪信,已非無疑。且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蘇明護與證人林逸凡全未提及任何合資購買之內容,亦未提及雙方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是被告蘇明護前揭所辨,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明護確實有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逸凡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明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莊志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核與證人李惠珍及王智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偵一卷第193 頁暨其反面;偵二卷第100 至102 頁、第188 至189 頁反面、第201 頁暨其反面),並有被告莊志堅與蘇明護於105 年8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6頁暨其反面)。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莊志堅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志堅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之被告蘇明護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惠之犯行,辯稱:王智惠打電話給被告莊志堅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莊志堅不理會,王智惠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伊就叫被告莊志堅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惠,當時伊有在場,被告莊志堅當場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給王智惠施用,被告莊志堅沒有跟王智惠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然查:1被告蘇明護於105 年8 月30日18時4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莊志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被告莊志堅):良兄我志堅,寶妹現在跟我一起,啊我沒那麼快回去,我大概七八點處理好再回去直接過去你那邊,跟你說一下。A (指被告蘇明護):恩。B :好好好好。」又於同日21時48分許,證人王智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上開同一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蘇明護):喂。B (指證人王智惠):我有麻煩志堅先拿一千還給你,因為我昨天去看醫生所以錢不夠,阿志堅現在要過去找你。A :恩。B :好不好意思喔,對不起。」復於同年月31日18時54分許,被告蘇明護持用上開同一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莊志堅持用之上開同一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蘇明護):喂志堅喔。B (指被告莊志堅):黑良兄。A :我跟你說喔,你現在來『地雷』這裡拿一包給她啦,回去再跟你算。B :好好好好。」旋又於同年月31日21時10分許,被告莊志堅持用上開同一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之上開同一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被告莊志堅):喂良兄拍謝,請問你還有在地雷那邊嗎。A (指被告蘇明護):我要走了。B :我今天下午不是有過去找你說一個事情,阿一樣這個事情有沒有辦法再繼續。A :好阿。B :阿是要過去還是,因為我現在在忠孝東路上了。A :要過去我那裡因為我沒帶出來。B :阿你差不多多久回去。A:我現在馬上回去。B :好我差不多十分鐘出發,時間差不多吧。A :差不多差不多。B :好好好。」末於同年9 月3日1 時29分許,被告蘇明護持用上開同一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於證人王智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妳欠我三千元,在地雷家志堅拿一千元地雷一千元共兩千元還欠我兩千元因為拖了好幾天又好幾次,才算妳一千元所以總共還欠我兩千元,如果妳不願意妳也可以講,大家再來喬,看志堅怎麼說。就這樣。」(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46頁暨其反面)。2證人王智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被告莊志堅到伊住處給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蘇明護叫被告莊志堅拿給伊的,伊沒有給被告莊志堅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00 至102 頁、第201 頁暨其反面)。且證人李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伊在被告莊志堅旁邊聽到,被告莊志堅要去找被告蘇明護,並且去王智惠上開住所給王智惠1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委託被告莊志堅拿1,000 元還給被告蘇明護,這1,000 元與買賣毒品無關等語(見偵一卷第193 頁暨其反面;偵二卷第188 至189 頁反面)。核與被告莊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被告蘇明護打電話給伊,叫伊拿1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去證人王智惠住處,伊確實有跟朋友要一些毒品給證人王智惠,當時被告蘇明護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至88頁)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蘇明護於警詢時亦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叫被告莊志堅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地雷(指證人王智惠)」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之供述內容,已敘明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智惠之犯行,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相互吻合,足見證人王智惠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顯見被告蘇明護於案發當日確實指示被告莊志堅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王智惠之上開住所,被告莊志堅遂於同日前往上開證人王智惠住所,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智惠1 次等節,堪以認定。3被告蘇明護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手上並未持有毒品,伊否認轉讓禁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惠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聯絡部分,被告莊志堅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智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之供述可知,被告蘇明護對於轉讓禁藥之對象為證人王智惠、轉讓標的為禁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均知之甚詳,堪認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有犯意聯絡。關於行為分擔部分,縱然被告蘇明護並未親自轉讓禁藥,然只要在事實欄二所示轉讓證人王智惠禁藥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蘇明護應屬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訛。4綜上所述,被告蘇明護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蘇明護共同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蘇明護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蘇明護就上開販賣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就事實欄二共同轉讓1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智惠部分,經核與證人王智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單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之認定。是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就事實欄二所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智惠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核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於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蘇明護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李惠珍與被告莊志堅是男女朋友關係,伊借李惠珍1 萬5,000 元,被告莊志堅幫李惠珍還錢,但是還欠伊1,000 元,王智惠當時對伊說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王智惠沒有錢,伊就向王智惠說跟被告莊志堅拿,因為被告莊志堅還欠伊1,000 元,所以伊就叫被告莊志堅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惠,如此一來就變成王智惠欠伊1,000 元,被告莊志堅就還清借款,被告莊志堅於案發當日將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惠,伊與王智惠及被告莊志堅當時都在王智惠上開住所等語(分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偵二卷第207 至208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被告莊志堅和李惠珍是男女朋友關係,李惠珍之前欠伊1 萬5,000 元,剩下1,000 元還沒還清,案發前一天李惠珍叫被告莊志堅就有拿現金1,000 元還伊,王智惠打電話給被告莊志堅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莊志堅都不理會王智惠,王智惠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伊就叫被告莊志堅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惠,當時伊有在場,被告莊志堅當場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給王智惠施用,被告莊志堅沒有跟王智惠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是被告蘇明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全盤否認被告莊志堅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智惠與被告莊志堅清償借款之關連性,顯見被告蘇明護前後供述不一,有重大歧異,難謂無瑕疵可指,則其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依上開證人王智惠、李惠珍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確有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智惠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並無提出明確佐證證明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本院尚存有合理懷疑,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為答辯、辯護(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莊志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明護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蘇明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蘇明護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莊志堅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自100年8 月15日開始執行至101 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3 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莊志堅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蘇明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蘇明護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售數量及獲利金額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有傷國民法律情感。是以,被告蘇明護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蘇明護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蘇明護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完全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牟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任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於本案轉讓禁藥之次數僅1 次,且並未藉此獲利,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蘇明護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與販賣所得利益,暨渠等之素行前科、犯後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蘇明護就事實欄一所示2 罪之態樣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甚低,及從中獲得不法利益非鉅,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蘇明護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丁、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蘇明護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明護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5頁反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蘇明護為事實欄一、㈡、二所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明護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 份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8頁反面、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蘇明護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莊志堅所有,供其犯本件聯繫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志堅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51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蘇明護及高天源(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莊志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高天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22日16時至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 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被告蘇明護指示被告高天源攜帶毒品海洛因至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永吉路口附近某處與林侑毅見面,被告蘇明護與高天源共同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侑毅而完成交易。㈡被告蘇明護及高天源(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莊志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高天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許,被告蘇明護先前往被告高天源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工作處所,被告高天源交付毒品海洛因1 包予被告蘇明護,被告蘇明護隨即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永吉路口附近某處與林侑毅見面,被告蘇明護與高天源共同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侑毅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蘇明護與高天源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蘇明護及高天源既經本院認定於105 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販賣毒品予林侑毅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明護及高天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明護、高天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侑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2 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明護及高天源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被告蘇明護辯稱:伊於105 年11月22日與林侑毅有以行動電話通話,林侑毅向伊借款3,000元,當時伊就請被告高天源拿錢去給林侑毅;105 年11月29日當天伊與林侑毅以行動電話通話完後,伊有去臺北市內湖區附近與被告高天源一起吃飯,伊並沒有去向被告高天源拿毒品,當天伊有與林侑毅約在臺北市松山路和永吉路附近見面,林侑毅當天是要還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暨其反面)。被告高天源辯稱:伊有於105 年11月22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永吉路口和林侑毅見面,被告蘇明護叫伊拿一包東西過去給林侑毅,但是伊不知道裡面裝什麼;105 年11月29日被告蘇明護有與伊連絡說要約一起吃飯,但是被告蘇明護最後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105 年11月22日、同年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1證人林侑毅於105 年11月22日15時45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證人林侑毅):老大仔有出來嗎。A (指被告蘇明護):我現在出去我到再打給你。B :好,阿多拿一些啦。A :好好好。」復於同日16時46分許,證人林侑毅持用上開同一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之上開同一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蘇明護):要到了,猴仔拿去了,要到了。B (指證人林侑毅):好啦好啦。A :好好好。」末於同日17時7 分許,被告高天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之上開同一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蘇明護):喂怎樣啦。B (指被告高天源):他說差一千五欸,他說一次就好了啦。A :好啦好啦我再跟他算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85頁)。2證人林侑毅於105 年11月29日19時46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蘇明護):喂。B (指證人林侑毅):喂老大仔,又那個啦在送一下好不好。A :我現在都沒有了欸,在猴仔那裏,我現在都沒有了,在猴仔那裏。B :哪一個猴仔。A :你打電話的那一個阿。B :喔喔喔他會送喔。A :他會送對阿。B :喔喔喔喔。」又於同日20時52分許,證人林侑毅持用上開同一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之上開同一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蘇明護):喂。B (指證人林侑毅):老大仔。A :阿他有跟你連絡嗎。B :都沒有欸。A :幹你娘沒關係,我打給他譙他一下,不然我去他那邊跟他拿一下再過去也可以啦。B :好啦好啦好啦。」復於同日20時53分許,被告蘇明護持用上開同一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高天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被告高天源):梁兄,我在上班了欸。A (指被告蘇明護):對啊我就跟你說這問題一定會的阿,看你要怎麼處理阿。B :好啦好啦我馬上那個啦。A :還是要我去你那裏用一用。B :好啊好啊謝謝啦。A :還是看你那邊有沒有辦法,跑一下,一小時左右而已,沒辦法喔。B :好啦我看一看啦,看怎樣。A :不然你先跟他說啦,你先打給飄仔啦。B :喔好阿。A :你打給他看他要怎樣啊。B :好啊我再打給他。A :好啊。」再於同日20時55分許,被告蘇明護持用上開同一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高天源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蘇明護):不然這樣啦我現在過去你用好啦,我過去拿啦。B (指被告高天源):好啊好啊。」旋又於同日21時36分許,被告蘇明護持用上開同一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侑毅持用之上開同一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蘇明護):喂要到了再兩分鐘就到了。」末於同年月30日14時16分許,被告高天源持用上開同一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蘇明護):怎樣。B (指被告高天源):他說差一千啦。A:隨便你阿。B :好啊好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89頁暨其反面)。

㈡被告蘇明護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開105 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伊賣毒品海洛因給林侑毅,伊叫被告高天源拿過去,這次是伊幫林侑毅先出錢;上開同年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高天源及林侑毅的對話過程,林侑毅先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被告高天源,伊去被告高天源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上班地點拿1 包價值3,000 元的毒品海洛因,伊送毒品給林侑毅,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永吉路口附近等語(分見偵一卷第9 頁暨其反面;偵二卷第208 頁)。然被告蘇明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翻異前供,其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5 年11月22日請被告高天源拿錢去給林侑毅,105 年11月29日沒有去向被告高天源拿毒品,當天伊有與林侑毅約在臺北市松山路和永吉路附近見面,林侑毅當天是要還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暨其反面);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105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林侑毅向伊借款3,000 元,伊叫被告高天源拿錢給林侑毅,其中林侑毅於電話中提及「多拿一些」是指要多拿一些美沙冬要戒毒用;上開105 年1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伊與被告高天源的通話內容是指伊要去被告高天源的工作地點施用嗎啡,其餘通話內容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4頁)。是被告蘇明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供述,顯然與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完全相左,則其於前開不利於己及被告高天源之供述客觀上即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執此據認被告蘇明護及高天源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被告高天源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開105 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被告蘇明護叫伊拿二級毒品給林侑毅,伊不清楚毒品的數量、價錢;上開同年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被告蘇明護拿毒品安非他命給伊,伊再拿給林侑毅等語(分見偵二卷第28頁反面、第68頁暨其反面)。然被告高天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全盤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且其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亦與被告蘇明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有多所不一致之處(就販賣毒品之種類,被告蘇明護供稱毒品海洛因,被告高天源供稱毒品安非他命;就105 年11月29日販賣毒品之方式,被告蘇明護供稱伊向被告高天源拿毒品後,再拿給林侑毅云云,被告高天源供稱伊向被告蘇明護拿毒品後,再拿給林侑毅云云),則其於前開不利於己及被告蘇明護之供述客觀上即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執此據認被告蘇明護及高天源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㈣證人林侑毅於警詢時證稱:上開105 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伊向被告蘇明護借錢,並沒有任何毒品交易的事情;上開105 年1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指伊向被告蘇明護借錢,被告蘇明護親自過來送錢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47至49頁反面)。觀諸上開證言內容可知,被告蘇明護與證人林侑毅於105 年11月22日、29日當日之所以使用電話聯繫,僅係商議借款一事,與毒品買賣全然無關,自無從依其證詞認定被告蘇明護及高天源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㈤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同此見解)。然查,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全文,均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常見暗語,且依證人林侑毅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譯文內容所述均係與被告蘇明護之債務關係,與買賣海洛因一事無涉。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作為本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明護及高天源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尚難遽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蘇明護及高天源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蘇明護及高天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行動電話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                          │
├──┼─────────┼────────────────┤
│ 2  │行動電話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                          │
├──┼─────────┼────────────────┤
│ 3  │行動電話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