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08年度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芳玲
- 選任辯護人
- 呂承璋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楊吉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 號、108 年度偵字第9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1號、108 年度偵字第1573號、108 年度偵字第2404號、108 年度偵字第2755號、108 年度偵字第3341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44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010號、108 年度偵字第7268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44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59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1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石芳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楊吉正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貳、無罪部分楊吉正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石芳玲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楊吉正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石芳玲、楊吉正各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鑑於如今詐騙集團之相關報導層出不窮,誘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詐騙民眾款項等情形比比皆是,應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騙集團會藉由收購、承租或佯稱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隨機向民眾施以詐術,使民眾受騙匯入款項後,再自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行交付,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偵查機關之追緝。詎石芳玲、楊吉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石芳玲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某時,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楊明達」之成年男子(下稱「楊明達」,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在報紙廣告上刊登內容為:「利達公司,誠徵外務人員,週休二日,平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之徵才廣告,遂以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手機(下稱石芳玲手機),連結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平板(下稱石芳玲平板)之網際網路熱點後,與「楊明達」以LINE聯繫應徵工作,先經「楊明達」告知工作內容大致為:客戶乃博奕類型電子遊戲機臺業者,公司乃第三方灰色機制,會由客戶拿獎品兌換現金,石芳玲負責確認帳務及支付賭客現金,週休二日,上班時間自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並支付2.5%作為報酬一節,再以上開手機連結平板之網際網路熱點後,與自稱為公司人事部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洋」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洋」,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自稱為公司會計部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各為「遠方眺望」、「阿龍」等成年男子(下各稱「遠方眺望」、「阿龍」,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LINE聯繫後,方知實際工作內容乃以:至大臺北地區找尋隱密處所,拿取「公司同事」放置之提款卡、存摺,持該提款卡找尋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遠方眺望」、「阿龍」告知之密碼,以試領、轉帳等方式確認得否使用並提領指定之金額後,自行抽取報酬,再將餘款以信封紙袋包裝,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塑膠袋內,由「遠方眺望」、「阿龍」派遣「公司同事」取走該等餘款,提領完畢或無法提領之提款卡則逕自丟棄等情。
㈡楊吉正則於107 年11月7 日某時,同閱覽到「楊明達」在報紙廣告上刊登內容為:「行動外務,收件派發,上班時間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週休二日,底薪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再計業績獎金」之徵才廣告後,遂以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下稱楊吉正手機)與「楊明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徵工作,經「楊明達」告知並轉介自稱公司人事部及會計部之「阿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阿遠」等成年男子(下稱「阿遠」,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說明後,獲知工作內容略為:伊負責快遞收受及轉送投幣夾物遊戲機(俗稱夾娃娃機,下稱夾娃娃機)賭金之工作,至指示之大臺北地區找尋如花圃等隱密處所,放置購買之塑膠袋後暫時遠離該處,監看、確認「公司同事」將款項放置在該塑膠袋內且離開後,即上前抽取送交款項1%作為報酬,餘款依「阿遠」指示送往置於指定地點之隱密處所後,不得與「公司同事」接觸、談話,需即刻離去乙節。
㈢石芳玲、楊吉正聽聞該等工作內容後,已可清楚辨識與其等先前所閱覽之徵才廣告內容全然相悖,薪資與支付方式亦別於一般正當行業,且除政府特許指定特定機構發行之樂透、刮刮樂、運動彩券等屬合法外,其餘賭博均為違法而加以禁絕。另石芳玲應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其等所有帳戶內之款項,第三方支付亦無反將款項提領之必要,如非係欲遂行犯罪,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甚可隨意將同具相當財產價值之提款卡任意丟棄,更任將鉅額金錢棄置在隱密處所之塑膠袋內而非當面交付,足以預見「楊明達」、「阿洋」、「遠方眺望」與「阿龍」所屬詐騙集團命其拿取提款卡代領款項轉交他人之工作,與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處理贓款行為高度相關;楊吉正亦可明瞭現行相關金錢交易機制甚為便利,社會上就大筆金額多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給付以維交易安全,縱有立即、實際交予「公司同事」之必要,亦應當面交付以免卻自身責任,而非刻意放置在隱蔽處所,且雖為團體行動,更不能交談遑論共事,反須監看「公司同事」之作為,倘非係欲遂行犯罪,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轉送金錢之必要,故可預見「楊明達」、「阿洋」、「阿遠」所屬詐騙集團命伊代領代送現金,極可能係欲交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詎石芳玲、楊吉正因失業,生活均不穩定亟需用錢,竟貪圖「楊明達」、「眺望遠方」、「阿洋」、「阿龍」、「阿遠」等人(下合稱「楊明達」等人)允諾給付之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為「楊明達」等人所屬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石芳玲即自107 年11月6日起加入「楊明達」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職務,楊吉正則同基於縱使係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自同年月12日起加入「楊明達」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交付贓款角色。其等遂分別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楊吉正就其中附表三編號10邱素月部分則承接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如附表三「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下合稱附表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如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合稱附表三被害人;另針對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則係接續施以詐術),致附表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以轉帳、存款、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帳戶後,石芳玲、楊吉正旋各依「阿龍」、「阿遠」指示,各為如附表三「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該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工作(石芳玲、楊吉正就附表三編號10邱素月部分所為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行為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其等就附表三編號16曾張金妹部分僅涉其中21萬元部分,其餘20萬元並非追加起訴所認參與詐欺取財之範圍,詳參後述,以下指涉其等提領、交付關於附表三編號16部分,均祇針對該21萬元範圍),最終達成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又石芳玲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因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均非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難謂石芳玲、楊吉正主觀上具洗錢犯意,或石芳玲就附表三編號1 至15、17部分與楊吉正就附表三編號10至15、17部分主觀上具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楊吉正就附表三編號16部分主觀上具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故就其等上揭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㈣嗣因附表三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於107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逮捕恰正提領款項之石芳玲,並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逮捕正欲拿取交付款項之楊吉正,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 及6 其中現金19萬3,000元部分,認無沒收必要而不予沒收,均同後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珠、蕭伯軒、林青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張鼎沅、邱魏穎、陳梓豪、蔡育成、張勝富、陳燕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陳燕珠、邱素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許麗真、曾志忠、許天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許天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曾張金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蕭伯軒、林青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自明。查檢察官於被告石芳玲、楊吉正所涉詐欺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2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石芳玲、楊吉正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行為,各於108 年5 月16日、同年7 月4 日追加起訴一情,有臺北地檢108 年5 月15日北檢泰必108 偵11059 字第1080041177號函、108 年7 月3 日北檢泰夜108 偵13744 字第1080056993號函上所蓋本院送審收文戳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卷第7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下稱訴535 卷,第7 頁),經核應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審理範圍查附表三編號16告訴人曾張金妹於107 年11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凱基商銀帳戶部分,以及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二編號42關於被告石芳玲提領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 萬9,000 元款項部分,細繹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1059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既僅提及被告石芳玲、楊吉正就對告訴人曾張金妹所涉犯行乃以107 年11月27日提款及收送款項為限,並未提及包含告訴人曾張金妹於同年月28日再度匯款之部分,輔以被告石芳玲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22卷丙,下稱原訴22卷丙,第443 頁、第459 頁、第523 頁;新竹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957 號卷,下稱新竹他957 卷,第5 頁),更見「阿龍」指示被告石芳玲於放置當日提領款項時,一併將附表三編號16凱基商銀帳戶提款卡置於其中,甚於翌(28)日尚詢問被告石芳玲有無攜帶該帳戶存簿,又係另名頭戴安全帽之人提款等事實,堪信追加起訴就被告石芳玲、楊吉正就該附表三編號16犯行當僅屬107 年11月27日21萬元之部分,且因公訴檢察官早已確認係以被害人人數為被告石芳玲、楊吉正所涉犯行之罪數認定(見本院原訴字第22號卷,下稱原訴22卷,第399 頁),前開被告石芳玲提領永豐商銀帳戶之行為應祇是事實描述而非起訴認定罪數之範圍,先予指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石芳玲及其辯護人、被告楊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石芳玲及其辯護人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訴22卷第226 頁、第355 頁、第360 頁至第361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附表三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僅係說明遭詐騙經過及匯款金額,本院祇將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楊吉正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並不包含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詳參下述》,爰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石芳玲固坦承與「楊明達」、「阿洋」、「遠方眺望」及「阿龍」以LINE聯繫後從事該等工作,原則依「阿龍」指示,拿取放置在隱密處所內含附表三帳戶提款卡與存摺之包裹後,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三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自行拿取部分報酬,將其餘所獲款項放置在「阿龍」指定地點附近隱密處所之塑膠袋內等事實;被告楊吉正亦坦承與「楊明達」、「阿洋」、「阿遠」以LINE聯繫後從事該等工作,原則依「阿遠」指示,各於該日拿取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石芳玲提領之款項後,自行拿取部分報酬,其餘款項則放置在指定地點附近隱密處所之紙袋內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楊吉正亦矢口否認有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被告石芳玲辯稱:其因身體復健已2 年無業,欲找尋輕鬆工作,見報紙上刊登之徵才廣告而向「楊明達」應徵該公司負責領取包裹及領款之外務人員,經人事部「阿洋」派人至其住處拿取履歷表並面試後,再遵循「楊明達」要求,聽從會計部「遠方眺望」、「阿龍」指示進行測試提款卡與提領款項等工作內容,然其認係從事一般工作,當時「楊明達」稱係領取賭客於線上運彩、或賭博賭輸之金錢,之後會協調讓其待在辦公室,其認為不同戶名之提款卡或係公司員工帳戶,亦係依指示丟棄無法使用之提款卡或變更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且其僅工作17日,無法即時向公司澄清,僅係欠缺社會經驗,主觀上並無與本案詐騙集團間具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9 號卷,下稱審原訴9 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原訴22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211 頁至第228頁、第323 頁至第328 頁、第363 頁至第369 頁、第427 頁至第433 頁、第435 頁);被告楊吉正則辯以:伊當時缺錢,見報紙上刊登之徵才廣告而向「楊明達」應徵該公司快遞工作,「楊明達」表示係收送夾娃娃機之賭金,經人事部「阿洋」派人至伊住處面試後告知上班,伊即依會計部「阿遠」指示,監看公司同事即被告石芳玲或另一成年男子是否確將款項放置到伊所決定、備置於隱密處所之塑膠袋中,再將該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之隱密處所後立刻離開,伊從未與被害人接觸或聯繫,亦不與公司同事交談,因伊認工作內容實屬隱匿,不要多問,伊知詐騙猖獗,但認僅車手才算詐騙,也不知被害人遭騙經過,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審原訴9 卷第84頁;原訴22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第193 頁至第207 頁、第345 頁至第361 頁、第428 頁至第433 頁)。
二、首查:
㈠本案被告石芳玲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用其手機連線平板之網際網路熱點後,依「遠方眺望」、「阿龍」等人以LINE聯繫獲知每日工作細節,並依指示拿取放置在隱密處所內有附表三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品之包裹後,至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以便測試、提領附表三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且附表三被害人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三帳戶等情,為被告石芳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不爭(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24 號卷,下稱偵924 卷,第9 頁至第13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3 號卷,下稱偵13 3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233 頁至第231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下稱偵1371卷,第9 頁至第14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下稱偵1573卷,第7 頁至第11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下稱偵2404卷,第13頁至第21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下稱偵2755卷,第11頁至第20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下稱偵3341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下稱偵5010卷,第7 頁至第13頁;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下稱新北偵3959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153 頁至第161 頁;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13708 號卷,下稱新北偵13708 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新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8114號卷,下稱新北他8114卷,第72頁至第73頁;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下稱新竹偵4782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109號卷,下稱新竹偵4109卷,第25頁至第27頁;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0522 號卷,下稱新北偵10522 卷,第6 頁至第7 頁;原訴22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而被告楊吉正自107 年11月12日起利用伊手機依從「阿遠」以LINE聯繫之每日工作細節,並依指示拿取放置在隱密處所款項後,又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且附表三被害人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三帳戶一情,為被告楊吉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不爭(見偵133 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偵1371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2755卷第21頁至第27頁;新竹偵4782卷第3 頁至第6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744 號卷,下稱偵13774 卷,第17頁至第19頁;審原訴9 卷第84頁;原訴22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93 頁至第207 頁、第345 頁至第361 頁),並有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石芳玲扣案記事本影本、被告石芳玲與楊吉正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133 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125 頁至第161 頁;原訴22卷第229 頁至第265 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甲、乙,下各稱原訴22卷甲、乙,全卷;本院原訴22卷丙全卷)。
㈡又如附表三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相關經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石芳玲拿取、測試附表三帳戶之提款卡,隨後提領款項並放置至指定地點,與被告楊吉正收送被告石芳玲領出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帳戶款項等相關證據,尚有下列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三編號1 王文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珠業於警詢中就此部分證述綦詳(見偵3341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石芳玲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8 年8 月23日儲字第1080193082號函暨附表三編號1 所示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被告石芳玲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見偵3341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71頁至第73頁;原訴22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原訴22卷甲第383 頁至第415 頁)。
⒉附表三編號2 蕭伯軒、編號3 林青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蕭伯軒、林青俊已就此部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41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青俊之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石芳玲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銀作業處108 年8 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5624 號函暨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被告石芳玲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存卷足查(見偵3341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新北偵13708 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11 頁至第113頁;原訴22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原訴22卷甲第415 頁至第503 頁)。
⒊附表三編號4 張鼎沅、編號5 邱魏穎、編號6 陳梓豪、編號7 蔡育成、編號8 陳韻竹、編號9 張勝富部分:該部分同由證人即告訴人張鼎沅、邱魏穎、陳梓豪、蔡育成、張勝富與被害人陳韻竹於警詢中證述至明(見偵2755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偵2404卷第27頁至第28頁),另有網路匯款畫面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被告石芳玲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4 至9 所示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韻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08 年8 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47269號函暨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被告石芳玲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考(見偵2755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67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偵2404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25頁至第33頁;原訴22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原訴22卷乙第15頁至第71頁)。
⒋附表三編號10邱素月部分:此部分則由證人即告訴人邱素月於警詢中證述至詳(見偵924 卷第15頁至第19頁),復有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石芳玲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大里永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8 年8 月23日儲字第1080193082號函暨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被告石芳玲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楊吉正手機相簿擷圖等在卷足悉(見偵924 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21頁至第23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268號卷,下稱偵7268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訴22卷第127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原訴22卷乙第71頁至第155 頁;原訴22卷甲第29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另就附表三之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⒌附表三編號11許麗真、編號12曾志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真、曾志忠已就該部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573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且有附表三編號11至12所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摺明細、該帳戶提領交易地點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石芳玲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麗真所有公司日盛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土地銀行108 年8 月22日總業存字第1080029898號函暨此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石芳玲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楊吉正手機相簿擷圖等可資憑佐(見偵1573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5頁;新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8114號卷,下稱新北他8114卷,第4 頁、第7 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新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下稱新北他448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下稱新北偵3959卷,第19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原訴22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原訴22卷乙第155 頁至第349 頁;原訴22卷甲第29頁、第135 頁至第205 頁)。
⒍附表三編號13許天賜部分: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天賜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偵1573卷第37頁至第39頁),又有附表三編號13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提領交易地點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石芳玲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許天賜手機簡訊照片、玉山商銀個金集中部108 年1月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0761號函暨該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銀個金集中部108 年8 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517號函暨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石芳玲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楊吉正手機相簿擷圖等在卷足查(見偵1573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偵501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原訴22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原訴22卷乙第279 頁至第369 頁;原訴22卷甲第135 頁至第173 頁)。
⒎附表三編號14蕭佑丞、編號15陳燕珠部分:該部分則由證人即被害人蕭佑丞、告訴人陳燕珠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1371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133 卷第73頁至第77頁),且有網路匯款交易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帳戶提領交易地點明細、被告石芳玲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108 年8 月23日儲字第1080193082號函暨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石芳玲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楊吉正手機相簿擷圖等附卷足證(見偵133 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5頁;偵1371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97頁;原訴22卷第127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原訴22卷丙第425 頁至第515 頁;原訴22卷甲第27頁、第43頁至第51頁)。
⒏附表三編號16曾張金妹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曾張金妹已就此部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新竹偵4782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提款熱點明細、被告石芳玲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16所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表、凱基商銀108 年6 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4043 號函暨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凱基商銀108 年8 月23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9318 號函暨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石芳玲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楊吉正手機相簿擷圖等在卷可徵(見新竹他957 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11頁、第19頁至第23頁;新竹偵4782卷第5 頁、第10頁;原訴22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原訴22卷丙第425頁至第515 頁;原訴22卷甲第27頁、第43頁至第51頁)。
⒐附表三編號17黃吳秀蘭部分:該部分另由證人即告訴人黃吳秀蘭同於警詢中證述足明(見偵133 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復有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石芳玲與楊吉正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中華郵政108 年8 月23日儲字第1080193082號函暨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石芳玲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吉正與「阿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存卷可憑(見偵133 卷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59頁至第65頁;原訴22卷第127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原訴22卷丙第515 頁至第571 頁;原訴22卷甲第11頁至第25頁)。
㈢再以,經核對前開附表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附表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往來資料,起訴意旨關於附表三編號5、9 、10被害人實際匯款時間,附表三編號1 、9 、10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遭圈存之情形,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彰化商銀之提款時間、編號11至12所示土銀之提款時間、編號13所示玉山商銀之帳戶帳號與提款時間,容有誤載或缺漏之處,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且確認係以被害人人數為被告石芳玲、楊吉正所涉犯行之罪數認定(見原訴22卷第189頁、第399 頁),是其餘則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三所載。職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三、詐騙集團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被告石芳玲拿取提款卡,並持之測試、提領附表三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以及被告楊吉正拿取被告石芳玲提領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縱詐得款項已匯入人頭帳戶內,本案詐騙集團仍難實際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被告石芳玲、楊吉正所為前開行為,均屬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要無疑問。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石芳玲、楊吉正就其等各自所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主觀上有無具有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 項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㈡被告石芳玲主觀上應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石芳玲當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應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卻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①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又金融提款卡更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若遺失將對帳戶內金錢財產之存否造成危險性,堪謂專有性甚高,常人多會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資料,以防止遭他人予以冒用。另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持有者至各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實屬便利,是若常人欲正常申請、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衡諸常情,多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即可,至多委由具密切親誼、強烈信賴關係之人代而為之,別無任意交付予毫無關聯之他人代為處理,甚告知密碼之必要。準此,若非自行或委由至親至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提供代價或利益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現金,甚任由他人更改密碼、毀損棄置提款卡,喪失原先支配該金融機構帳戶之處分權,則一般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至為明確。再以,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殆無疑義。
②被告石芳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已為不惑之年,又曾從事美容、百貨公司行業、公司行號國外業務助理,更已為人母乙節,此乃被告石芳玲於本院中自承在案(見原訴22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433 頁),堪信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要難諉為不知。又據被告石芳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以:其當時閱覽報紙上內容為:「利達公司,誠徵外務人員,週休二日,平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之廣告,因而聯繫上載之聯絡資訊,一開始無人接聽,事後「楊明達」主動聯繫,其即表示要應徵外務人員並加入「楊明達」LINE帳號,「楊明達」表示工作類似賭博電玩,為避免與賭客發生糾紛,因賭客不願直接將賭金交給公司員工,遂由其確認帳務,即由人事部「阿洋」派一名年輕人至其住處確認個人資料與履歷表相符與否,此時均未詳述工作內容,該名年輕人亦未自我介紹,直到107年11月6 日、7 日先由總會計「遠方眺望」教導,此後則均依同為會計之「阿龍」指示,亦即由「遠方眺望」、「阿龍」於前一日告知隔日9 點前抵達之上班地點,並指派人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放在不顯眼之指定地點由其領取後,其再持該等提款卡依「阿龍」提供之密碼測試,且隨機至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下班前將金錢放至指定之照片地點,至於提款卡則依指示剪毀後丟棄,另自行抽出「阿龍」告知之金額作為當日薪資(該等薪資與其先前見廣告上記載3 萬5,000 元不同),偶爾被告楊吉正會在旁以眼神提示塑膠袋所在,但其等不能有接觸或直接告知放置金錢之處所;其總共工作17日,約領出170 萬餘元,所獲報酬約3 萬餘元,其不知本案詐騙集團有哪些成員,因均係以LINE與該等人聯繫,並未當面見過,其有時會撥打電話予「阿龍」,「阿龍」祇給市內電話,但通常會有聲響而無人接聽,過沒多久「阿龍」就會回撥;其僅知公司叫「利達公司」,但未到過公司,不知公司地址,「楊明達」祇稱日後會有可休息之場所並會幫忙保勞健保等語(見偵133 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偵1371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1573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2404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2755卷第11頁至第20頁;新北偵3959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新北偵13708 卷第9 頁至第15頁;原訴22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211 頁至第228 頁、第427 頁至第430 頁),核與被告石芳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內容經過大致相同(見原訴22卷甲第215 頁至第613 頁;原訴22卷乙、丙全卷)。亦即,被告石芳玲於107 年10月30日詢問、接洽工作時,「楊明達」先稱係為協助客戶在非營業場所拿獎品換現金,故需外務人員供賭客兌換現金即「暗樁」,上班時間為平日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客戶乃博奕類型電子遊戲機臺業者,屬第三方灰色機制,營業場合周遭都有業者所設置「暗樁」以提供依遊戲分數及獎品兌換現金之功能,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在下班前結算等語,待被告石芳玲表示有意願後,再由「阿洋」於同年11月1 日與被告石芳玲聯繫,於同年月5 日派人至被告住處「面試」後,自稱總會計之「遠方眺望」即與被告石芳玲加為好友,告知前開工作內容,再分配至同為會計之「阿龍」麾下工作等情,顯與被告石芳玲原先閱覽廣告記載可獲得之薪資計算金額、支付方式不同,且不僅與正常工作面試多以書面及電話正式通知時間、地點等方式相違,復無任何勞健保投保,面試者、相關員工均非以真名示人,甚無僱用者足供辨識之資訊而僅得依LINE進行聯繫,實際工作又與廣告內容及「楊明達」所言相違,復毋須專業知識、技能,僅僅提領款項即可輕易獲得提領款項2.5%之高額日薪等與常情相悖之一切情狀,被告石芳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當得輕易判斷出「楊明達」、「阿洋」、「遠方眺望」與「阿龍」等人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亦可認知所提領款項應為不法所得。此同有被告石芳玲與「楊明達」間於107 年11月6日LINE對話中所為:「欸,我下班了,你坦白說,這工作到底是不是詐騙集團的啦,你棉幹嘛這麼神秘」、「但如若是你也會懷疑吧」、「我是良家婦女」等話語,以及被告石芳玲與「遠方眺望」間於同日LINE對話中所告:「我真的走囉,不要說錢不見了嘿」、「噢……很不一樣的工作,我會慢慢適應的」一情足資憑佐(見原訴22卷甲第303 頁至第305頁、第349 頁至第351 頁),益徵被告石芳玲早已預見「楊明達」、「阿洋」、「遠方眺望」與「阿龍」等人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其所提領款項更屬不法所得,要無疑義。
③被告石芳玲雖辯稱本以為乃領取賭客賭輸所匯入之款項,其曾詢問是否為詐騙集團,但被「楊明達」否認,可認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據前揭被告石芳玲與「楊明達」間之LINE對話擷圖(見原訴22卷甲第257 頁至第269 頁),「楊明達」原告知之工作內容係協助賭客兌換現金與獎品,顯與「提領賭金」要屬有間,且單以「楊明達」所稱公司營業之項目內容即有矛盾外(如原訴22卷甲第263 頁,公司客戶究係博奕類型之電子機臺業者抑或單純賭客自然人實無所悉),被告石芳玲實際「任職」後更從未拿取過所謂賭客欲兌換現金之獎品,工作內容當屬不同。遑論一般人均悉我國現祇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刮刮樂、運動彩券等為合法,其餘賭博均認違法而加以禁絕,有何賭客需匯款至不同戶名帳戶之可能及必要,且原則上公司不會以員工帳戶寄放款項一情,亦為被告石芳玲所不否認(見原訴22卷第428 頁至第429 頁)。參以被告石芳玲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訴22卷甲第215 頁至第613頁;原訴22卷乙、丙全卷),放置提款卡之包裹內偶有身分證影本,然「阿龍」於被告石芳玲拍攝傳送照片後,多會立即要求丟棄該等資料或逕自指示丟棄部分提款卡(如原訴22卷甲第493 頁至第499 頁;原訴22卷乙第141 頁至第155 頁、第173 頁、第277 頁、第307 頁、第379 頁),被告石芳玲更會於提款卡測試中依序告知帳戶遭掛失、屬問題帳戶一情(見原訴22卷乙第161 頁、第237 頁、第387 頁),果若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確係提供賭客匯款使用,豈可能使用隨時均會掛失、警示,致無從提領款項而使公司受有損失之帳戶,則其於測試中應可立即察覺此情,進而推論、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公司」乃非法業者無疑。
④復以,被告石芳玲全以LINE與「遠方眺望」、「阿龍」聯繫每日工作內容,除不得與其他「公司同事」交談、接觸外,並以隱諱不明之方式,將置有款項、提款卡之塑膠袋藏匿在極具隱密性之草叢、花圃內,在在顯示其等工作內容係為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區隔集團內部人員,而以迂迴、難以事後追緝等方式,即時放置提款卡及款項,蓋如為一般合法工作所得,當以面交方式最能確保具高度財產價值之提款卡及金錢能順利收受,要非特意放置在隨機選定、不為人知之隱密處所,更須立即離去而不與「公司同事」接觸,增添該等財產之遺失風險。此亦有被告石芳玲於首次領取、放置款項時所言:「越來越多錢在俺身上,有人會來跟我拿嗎?感覺沉重」、「我真的走囉,不要說錢不見了嘿」等語得以佐證(見原訴22卷甲第335 頁、第349 頁),是被告石芳玲亦能察覺該等工作舉止之詭異所在。況觀前揭被告石芳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石芳玲於提款之際,更會因遭銀行保全多次緊盯,或顧慮銀行保全行止而更換提款地點,抑或因欲放置金錢之地點恰有他人在旁而暫停其舉動並告知「阿龍」此事(見原訴22卷甲第547 頁至第553 頁;原訴22卷乙第19頁、第41頁、第405 頁;原訴22卷丙第45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益徵被告石芳玲對本案工作模式之合法性有所懷疑,並質疑可能屬為本案詐騙集團,而對其應徵之工作係任「車手」領取不法犯罪所得一節有所預見,竟仍多次依「遠方眺望」、「阿龍」指示提領款項,實見被告石芳玲為獲取高額報酬,於種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持續聽從指示提領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此復從被告石芳玲於偵查及本院中所陳:其一開始懷疑是詐騙集團,也曾問過為何無店面、是否要收回提款卡,但因「楊吉正」、「阿龍」向其解釋而不再懷疑等語即悉(見偵133 卷第183 頁;原訴22卷第429 頁至第431 頁)。據上,被告石芳玲固無「楊明達」、「阿洋」、「遠方眺望」與「阿龍」等人必定藉由其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石芳玲可得預見之範圍,其卻仍為之,應具縱詐騙集團利用其行為實施詐欺犯罪,仍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確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不因其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內部成員同具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異,洵堪認定。
⒉被告石芳玲主觀上應悉可能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已達三人以上:自前開被告石芳玲與本案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擷圖以觀(見原訴22卷甲第215 頁至第613 頁;原訴22卷乙、丙全卷),其至少已與「楊明達」、「阿洋」、「遠方眺望」、「阿龍」等人聯繫,且依被告石芳玲於警詢及本院中供承:其聽過「楊明達」、「阿洋」、「遠方眺望」、「阿龍」等人之聲音,均係男性臺灣口音,且聽聲音應均為不同人,另至其住處面試之年輕人亦以LINE與「楊明達」聯繫,並讓其與「楊明達」交談乙情(見偵275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訴22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至少已有「楊明達」、「阿洋」、「遠方眺望」、「阿龍」、「阿洋」指派面試之年輕人等五人無訛。況被告石芳玲見過被告楊吉正多次等節,同為其供承在卷(見原訴22卷第216 頁),堪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石芳玲亦可知悉此情,至彰明確。
⒊基此,被告石芳玲顯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又可對「楊明達」、「阿洋」、「遠方眺望」、「阿龍」等人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提領款項應為不法所得之情有所預見,竟仍為求報酬,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行遂行之結果發生,是其主觀上當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㈢被告楊吉正主觀上應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我國現行相關金錢交易機制甚為便利,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大多均可互為流通,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幾乎全年無休,更有匯款、票據抑或電子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又因鉅額款項常受覬覦,搶奪、強盜等重大治安犯罪報導時有所聞,財產復攸關常人之信用性,是一般金錢交易,除逕以現金給付外,為確保交易安全,衡之常情,大額款項多會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縱因自身個人或職務有立即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個人承擔之風險、免卻自身背負之責任,多會減少碰觸現金之人數,盡可能當面交付予最終應得者進行點收,甚以簽立收據、尋找有相當信賴性之人一併陪同等方法,以杜未來糾紛。基此,若反其道而行,提供相當代價或利益運送具有高度風險性之鉅額現金,期間除需與本應互為信賴之同事保持一定距離、監視同事相關作為外,更刻意放置現金在隱密處所之袋中,又增加轉送接觸該筆金錢之人數,而非直接交予最終獲取之人,屢增危害安全性之因素,則常人就該等金錢乃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相當預見可能,要無疑義。另求職時,因接觸到具相當財產價值物品之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等節至關重要,則依經驗法則,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為確保應徵者是否符合上開資格,應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所述實在及降低侵害公司之風險,更會建立、提升自我公司品牌形象,強化給予員工之待遇,以便提高對員工招募之條件,藉此篩選應徵者之能力與誠信。是以,若不願說明僱用者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訊,復僅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衡之常情,該僱用者或有假借應徵工作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此為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之認知。參以被告楊吉正於案發時已40餘歲,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言:伊係大學畢業,先前有工作經驗,曾任單純快遞之外務工作,有配偶及小孩等語(見原訴22卷第179 頁、第433 頁至第434 頁),足見被告楊吉正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則應深知上開常理無訛,先予敘明。
⒉被告楊吉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7年11月7 日瀏覽報紙時,見誠徵行動外務、收件派發、週休二日、底薪3 萬5,000 元加計獎金之徵才廣告,因當時無工作而聯繫「楊明達」應徵,「楊明達」告知此工作類似地下賭盤、電子賭博而可抽成,係夾娃娃機之賭金,原先伊本欲應徵全日,但因中午需接送小孩,故改為收送款項之工作,交付履歷表之翌(8 )日,即有自稱人事部之「阿洋」以LINE聯繫表示會派人至伊住處確認住居所,經伊帶同該名男子至住家門口確認後,「阿洋」遂通知開始上班,由會計「阿遠」自107 年11月12日起開始指示伊工作,工作時間、地點均不定,通常僅收送款項1 次,伊會先選定人煙稀少之處所放置塑膠袋後,拍攝照片傳予「阿遠」,並在附近監視「同事」確實將款項放置到袋中後,伊即拿取該塑膠袋將款項送至「阿遠」指定地點附近之花圃、草叢放置,並抽取「阿遠」所告知該次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後立即離去,不知會由何人前來拿取,伊僅見過一非面試時所見之年輕男子前來拿取,惟「阿遠」不告知承接伊送達款項之人為何人,意思係盡量不要讓彼此接觸;「阿遠」曾稱該等款項乃賭金,必須特別安全交付,為免被黑吃黑,故需隱密行事避免查緝或黑道跟蹤,且「阿遠」並未告知詳情,伊全然不知公司名稱及地址等資訊,「楊明達」僅告知公司規模很大,未來工作一陣子可至該公司;伊曾收送過被告石芳玲、另名年籍資料不詳男性交付之款項,但均無被告石芳玲與該名男性之聯繫方式,而係靠「阿遠」居中聯繫,且伊從未與「阿遠」等人碰面,僅以LINE聯繫,不知成員有哪些人等語(見偵133 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偵1371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2755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13744 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訴22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第193 頁至第207 頁)。
⒊觀諸被告楊吉正提出所稱閱覽之徵才廣告,上載「誠徵行動外務,收件派發,上班時間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週休二日,辛苦耐勞,無需輪班,無經驗可,底薪3 萬5,000 元加業績獎金」等內容(見審原訴9 卷第93頁),實未揭露任何公司商號名稱、地址。另自被告楊吉正與「阿遠」於107 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見原訴22卷甲第11頁至第25頁),被告楊吉正於實際上班時,竟於前晚方詢問隔日上班地點及時間,於順利取得款項後,更自行拿取「阿遠」指示之報酬,再將其餘款項送抵距離非遠之草叢塑膠袋內;輔以被告楊吉正上揭所言,可知伊向「楊明達」應徵之際,「楊明達」從未告知公司名稱及地址等具體聯繫方式,被告楊吉正不僅對公司員工姓名與聯繫方式毫無所悉,祇以LINE等通訊軟體為之,面試情形復與一般公司行號面試、考核方式相違外,正式上班之時間、地點更屬隨機且臨時,薪資甚係每日自行由伊個人自本應負責收送之現金中逕自抽取,與前開徵才廣告內容大相逕庭,則被告楊吉正實際獲悉之工作內容細節與廣告上之登載全然相悖,該工作之合法性與否,已足使人產生相當之懷疑。衡以為免助長群眾效尤、誘發跟進參與賭博,進而增添僥倖心態、影響社會風氣,我國原則上關於賭博均屬違法而加以禁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楊吉正亦不否認民間並無合法開設之賭博(見原訴22卷第431 頁),則伊在應徵過程中業處處可見與前開常理相異,自「楊明達」、「阿遠」處獲得該金錢乃「賭金」之資訊,一面避免遭「黑吃黑」,又僅需被告楊吉正以甚短之工作時間、短暫距離之金錢運送,更任由伊自行自現金中抽取尚屬豐厚之報酬,復毋庸提出任何避免公司受損之擔保,甚不需實際瞭解公司相關運作等一切情狀下,被告楊吉正主觀上應可立即察覺有異,進而推知所應徵工作之「公司」乃非法業者,則伊運送之金錢或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至臻明確。
⒋近年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樣詐欺取財之案件甚鉅,詐騙集團為免檢警查緝,業已發展成分層負責,由首腦遠端操控,分由集團成員負責收交存摺、對大眾施以詐術,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各項事務之模式,均由政府、媒體多所披露宣傳,此亦為被告楊吉正所知悉(見偵2755卷第26頁;原訴22卷第196 頁)。被告楊吉正基於伊自身之智識及經驗,既已察覺應徵工作內容有違常理,徵之伊上揭關於工作內容之供述,不僅係將現金層層轉手,而非由伊一人將現金安全交予最終公司應收受之會計,除增加送達變數之風險、提高公司支出成本(即薪資)外,伊毫無本應有相當信賴關係之同事即被告石芳玲等人之聯繫資訊,更不得與現金收取來源、送達對象即公司同事碰面、接觸或對話,甚需「監視公司同事即被告石芳玲之作為」,又毋須任何專業技術、單純收送金錢即能自行抽取、獲得運送金額1%之豐厚報酬,顯與社會現實情形、應與公司同事互相合作、協助等情況不符,殊難想像被告楊吉正就收送之金錢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被害人獲得之犯罪所得一事毫不知情。此情同有被告楊吉正於本院中所供:伊也一直懷疑何種情形、夾娃娃機會有如此獲利,也曾詢問為何要至花圃等隱密地點收取款項,但伊係工作下游,無相關管道可得知,對方僅告知要以特別方式處理,且事情很隱匿,伊遂不多問,並將與「阿遠」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刪除,以免伊配偶於觀覽伊手機時發現工作有異等語可得憑信(見原訴22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第197頁、第355 頁、第431 頁至第433 頁),堪信被告楊吉正早已知悉工作模式與常理相違,以及對金錢來源有所懷疑,而預見可能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無誤。
⒌被告楊吉正雖辯稱伊認此工作僅係如同快遞一般移轉該等賭金,伊認報紙上廣告合法,故工作乃正當合法云云,然伊先稱該款項來源係地下賭盤、電子賭博之賭資,嗣改稱係夾娃娃機之賭金云云(見偵133 卷第18頁;原訴22卷第431 頁至第432 頁),就實際得知之款項來源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其次,求職過程遭騙、危險甚違法之新聞所在多有,賭博於我國原則上更屬違法,詳如本院上開論述,僅以報紙上徵才廣告遽謂認為工作合法,要屬無稽。再以,承如上揭說明,如為提升交易安全性,尚可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此應屬具相當智識經驗之被告楊吉正所知悉,而得輕易發現該等金錢確涉不法情事,卻因缺錢而「單純相信『楊明達』」等人所言,加減做這樣做,因需要一份工作,伊亦僅係收款云云(見偵133 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原訴22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益徵被告楊吉正早已獲悉該等金錢確涉不法情事,伊所為收送現金之行為將令詐騙集團實現犯罪計畫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舉,但認己身作為僅係收送款項而無礙,因而容任為犯罪結果之促成,自無疑義。至被告楊吉正所提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07 年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通話明細(見審原訴9 卷第117 頁至第127 頁),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就伊主觀上已然預見之確信,反徵此份工作僅須短短10分(635 秒)即能說明工作內容、毫無當面接觸、交接必要等弔詭之處,是被告楊吉正所辯,洵無足採。
⒍又據被告楊吉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以:與伊配合之車手除被告石芳玲外,尚有另名年籍資料不詳,即他957 卷第16頁照片顯示之男性,至「阿洋」、「阿遠」、「楊明達」等人之聲音,均屬男性臺灣口音,且聽聲音應均為不同人等語(見偵133 卷第20頁;偵2755卷第21頁至第27頁),可悉本案詐騙集團至少已有「楊明達」、「阿洋」、「阿洋」指派之面試者、被告石芳玲及另名男性車手,足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楊吉正同知此情,至為灼然。被告楊吉正既明瞭現有詐騙集團之猖獗,亦知自身從事「公司」中較下游之工作,則應知本案詐騙集團除人數眾多外,更有「人事部」、「會計部」等分層分工之情形,而具一定組織結構性。稽以被告楊吉正經手金流之附表三編號10至17部分,已達8 名被害人、詐騙所得總額87萬餘元,可謂本案詐騙集團業投入相當成本、時間及人力,始能具有持續且相當之規模、獲利無疑,核符一定持續性、結構性與牟利性之要件,此應為被告楊吉正得以預見。基此,被告楊吉正固無「楊明達」、「阿洋」與「阿遠」等人必定係藉由伊收送現金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伊實係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騙集團之確信,然此情既未脫逸伊可得預見之範圍,竟因需錢孔急,猶仍為之,堪認主觀上係對伊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可能參與犯罪組織之結果予以容忍,揆諸上揭規定及意旨,確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不因伊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內部成員同具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異,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⒎具上,被告楊吉正既已認知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業達三人以上,又可對「楊明達」、「阿洋」、「阿遠」等人乃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伊收送裝有金錢之紙袋應涉不法一節有所預見,竟仍為求報酬,加入此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組織之本案詐騙集團,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行遂行之結果發生,是伊主觀上同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石芳玲、楊吉正前揭所辯,當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被告石芳玲、楊吉正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部分
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石芳玲測試、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被告楊吉正收送款項之行為,雖非親自撥打電話予附表三被害人並施用詐術,然因其等各自負責之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意旨,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被告石芳玲、楊吉正前開行為均屬本案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等並可預見係受僱於詐騙集團,為該集團取得、掩飾不法所得,仍參與而各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石芳玲當就其參與犯行即如附表三全數所匯入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楊吉正則應就伊參與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匯入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
①被告石芳玲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17所為、被告楊吉正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石芳玲如附表三編號2 所為,則因告訴人蕭伯軒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故意僅匯入1 元以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業由證人即告訴人蕭伯軒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3341卷第31頁至第33頁),而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得手,是被告石芳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本院前於準備程序中已諭知可能涉犯之法條(見原訴22卷第212 頁),且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③又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王文珠、編號9 告訴人張勝富與編號10告訴人邱素月之部分匯款,雖因該等帳戶即時列為警示帳戶而予圈存,未遭本案詐騙集團全數提領完畢,惟該等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等帳戶之際,本案詐騙集團已對該等款項具有管領、支配力,不因最終未能領取款項花用,而影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同此指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石芳玲所犯附表三編號2 、3 、10、11、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10522 號、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708 號、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010號、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268號),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2 、3、10、12部分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據此,本院均得就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理。
⒊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楊吉正係自107 年11月12日以縱加入犯罪組織亦不違背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水工作一情,詳參上述。比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記載被告楊吉正現經起訴、審理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負責收水之案件(見原訴22卷第387 頁至第388 頁),附表三編號10邱素月遭含被告楊吉正在內之本案詐騙集團詐欺之日期乃107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實最接近被告楊吉正依「阿遠」首次指示工作之時點,更為伊現遭起訴審理案件中最早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意旨,被告楊吉正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收送現金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補充起訴書記載未臻明確之部分在案(見原訴22卷第194 頁、第212 頁)。從而:
⑴核被告楊吉正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為(即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除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上開意旨所示,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核被告楊吉正如附表三編號11至17所示行為,則均僅犯㈠⒈①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744 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固載追加附表三編號16曾張金妹部分外同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但依前述祇需與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之意旨,自無就附表三編號16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意旨尚有誤會,同予敘明。
②另觀被告石芳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705號、第13708 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10522 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訴22卷第271 頁至第283 頁、第285 頁、第371 頁至第380 頁、第381 頁至第384頁),則因其現遭起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107 年11月6 日之部分,業經新北地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且尚未確定,揆之前揭意旨,當應由該判決就其於107 年11月6 日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併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本案經起訴之部分既非被告石芳玲首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故僅論前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即為已足,詳如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載,附此敘明。
⒋另參現有卷證資料,毫無證據證明「楊明達」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石芳玲、楊吉正主觀上亦知此情而仍共同與之實施犯罪,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年成員各對附表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存款、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三帳戶後,再由被告石芳玲依指示領取、被告楊吉正復於附表三編號10至17收送等節,早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謂本案詐騙集團犯罪型態係以多元分工化,使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本案詐欺犯罪,被告石芳玲、楊吉正既已認識及此,猶仍為之而不違背其等本意,最終使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揆之前開意旨,被告石芳玲、楊吉正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石芳玲與「楊明達」、「阿洋」、「遠方眺望」、「阿龍」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部分則尚含被告楊吉正;被告楊吉正則與被告石芳玲、「楊明達」、「阿洋」、「阿遠」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計算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石芳玲與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王文珠接連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王文珠二度匯款而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該被害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各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石芳玲就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被告楊吉正就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揆諸前揭意旨,因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參酌該等被害人不同、施以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均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石芳玲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既屬未遂犯,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芳玲、楊吉正於犯本案犯行前別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訴22卷第381 頁至第384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且尚屬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應當發揮所長,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祇為能輕鬆賺取優渥報酬(被告石芳玲雖稱全係為扶養其女,然自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與扣案IPHONE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3 卷第26頁;原訴22卷甲第239 頁至第247 頁》,可知甚於領款後旋迅而購買網拍、各式衣物),無視早已預見「楊明達」等人指示其等從事之行為或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該「公司」實有犯罪組織之虞等犯行,竟率而投身本案詐騙集團侵害附表三被害人財產法益,雖被告石芳玲、楊吉正非擔任直接詐騙附表三被害人之工作,惟其等所為,分任測試取款車手、收送款項收水等工作,均屬本案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造成附表三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石芳玲犯行所涉範圍共有17名被害人、130 萬9,000 元損害、被告楊吉正犯行所涉範圍則有8 名被害人、87萬2,000 元損害),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值非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俗甚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石芳玲、楊吉正犯後固坦承客觀上有測試提領款項、收送金錢等行為,被告石芳玲更曾短暫於部分警詢及偵訊中坦承詐欺犯行(見新竹偵4109卷第27頁;新北他8114卷第72頁背面),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主觀犯意,被告石芳玲表示雖有和解意願但無資力賠償(見原訴22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被告楊吉正更從原本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轉而表示伊內心掙扎,因未接觸被害人,被害人僅被騙錢,伊除錢以外尚有刑罰,無人能賠償伊云云等情(見審原訴9 卷第84頁;原訴22卷第207 頁),綜合判斷其等犯後態度。衡以告訴人邱素月、陳梓豪、許天賜與曾張金妹於本院中所陳:希望能償還一些被騙的錢,請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蔡育成於本院中所稱:希望從重量刑,因臺灣詐騙風氣十分盛行等語,告訴人曾志忠於本院中稱以:希望能拿回一些錢,若被告石芳玲很年輕,其願意原諒,但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吉正等意見(見原訴22卷第323 頁至第328 頁)。佐之被告石芳玲、楊吉正於本案詐騙集團所屬階層、分工角色及如後所載之犯罪所得報酬,參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石芳玲自稱高職畢業(同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之智識程度,斯時在家復健休養無工作,有一女待扶養;被告楊吉正自陳大學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務工作,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等情(見原訴22卷第433 頁至第43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審酌其等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基於被告石芳玲所為如附表三所示測試、提領款項之時間相近、手段相似,被告楊吉正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收送款項之時間相仿、手段相類,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強制工作與否之部分
⒈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但參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刑法第33條、第35條僅就刑罰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亦即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準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吉正如附表三編號10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如上。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仍有適用,但尚須綜合判斷一切因素考量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楊吉正乃大學畢業(碩士肄業)而具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見原訴22卷第387 頁至第388 頁),又自稱背負高額房貸壓力,現亦有正常之快遞工作(見偵133 卷第87頁;偵13744 卷第17頁),應係一時失慮,難謂行為已達嚴重偏差、懶惰成習之程度,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遍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伊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過高之積極證明,故依比例原則,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起訴意旨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仍乏其據,附予指明。
五、沒收
㈠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石芳玲平板與手機、楊吉正手機(尚含SIM 卡1 張),及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記載提領明細之記事本2 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各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石芳玲平板與手機、編號5 所示記載提領明細之記事本2 本,及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楊吉正手機(含SIM 卡1 張),既各為被告石芳玲、楊吉正所有,被告石芳玲以其手機連結其平板之網際網路熱點,被告楊吉正則直接以伊手機,利用此二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楊明達」等人聯繫、從事本案犯行時所用,至附表五編號5 所示記事本則係被告石芳玲用以記載、確認其工作各日前往地點、提領總金額及所獲報酬等節,乃被告石芳玲、楊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見原訴22卷第171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179 頁),且有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記事本影本內頁等在卷足考(見原訴22卷甲、乙、丙全卷;原訴22卷第229 頁至第265 頁),顯謂全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依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可謂自「從刑」更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仍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各銀行提款卡6 張固同屬被告石芳玲自包裹中取得,用以遂行其車手之用途,但除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4至15、編號17之郵局帳戶提款卡2 張外,其餘提款卡要非被告石芳玲涉犯本案犯行時所用;況提款卡固屬個人重要證件,但價值低微,又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此觀前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均載「警示帳戶」即明(見原訴22卷第143 頁、第147 頁),是就該2 張提款卡既因帳戶轉為警示帳戶,足認業經掛失補發,而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該等提款卡,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五編號6 所示現金22萬3,000 元與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與第38條之2 即明。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22萬3,000 元現金,依被告石芳玲於警詢中所述:該等款項均係其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出來,其於領出最後2 萬元時被員警查獲逮捕等語(見偵133 卷第26頁),另參被告石芳玲與「阿龍」間、被告楊吉正與「阿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訴22卷丙第515 頁至第571 頁;原訴22卷甲第21頁至第25頁),可徵被告石芳玲於107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提領附表三編號17郵局帳戶中告訴人黃吳秀蘭匯入之3 萬元款項後未久,即拿取當日報酬,再將餘額全數放在和平東路2 段附近之花圃內,後於被告楊吉正前往收取時均遭員警逮捕之事實,則22萬3,000 元中之2 萬9,250 元實為告訴人黃吳秀蘭所有(因被告石芳玲已拿取此部分報酬即750 元,參見下述),且為含被告石芳玲、楊吉正在內之本案詐騙集團行附表三編號17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剩餘19萬3,000元因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石芳玲部分:
①細繹被告石芳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訴22卷甲第215 頁至第613 頁;原訴22卷乙、丙全卷),足悉「楊明達」於被告石芳玲求職時已告知以提領金額之2.5%作為報酬,且此後「遠方眺望」、「阿龍」指示被告石芳玲自提領金額中自行抽取之報酬約略2.5%至2.8%不等,偶有百元鈔亦指示由被告石芳玲自行拿取一情(如原訴22卷甲第401 頁,107 年11月8 日共提領21萬8,400 元,報酬為5,500 元及多出之400 元,單以5,500 元計算,被告石芳玲當日報酬為提領金額2.518%《計算式:5,500/218,400 ≒0.02518 》;另原訴22卷甲第455 頁,107 年11月9 日共提領16萬9,900 元,報酬4,900 元乃提領金額2.884%《計算式:4,900/169,900 ≒0.02884 》),均符「楊明達」所告知之報酬,又因偶有多出之報酬難以估計,是以有利於被告石芳玲之認定即以提領金額2.5%為計算,洵堪認定。
②據此,被告石芳玲因本案所獲報酬,參以前開附表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應係27,225元(計算式:【150,000 《附表三編號1 》+20,000×5 《附表三編號3 至7 》+17,000《附表三編號8 》+10,000《附表三編號9 ,尚有1 萬元未提領》+180,000 《附表三編號10,尚有2 萬元未提領》+150,000 《附表三編號11,尚有3 萬元非其提領》+50,000《附表三編號12》+180,000 《附表三編號13》+10,000《附表三編號14》+12,000《附表三編號15》+200,000 《附表三編號16,尚有1 萬元非其提領》+30,000《附表三編號17》】×2.5%=1,089,000 ×2.5%=27,225),此乃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而與被告石芳玲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且其復自承業因生活所需而花用殆盡(見偵133 卷第26頁;原訴22卷第214 頁),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楊吉正部分:自楊吉正手機備忘錄擷圖、被告石芳玲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見原訴22卷甲第27頁至第29頁、第215 頁至第613 頁;原訴22卷乙、丙全卷),堪謂被告楊吉正於本院中所供:獲得報酬乃每次收送款項之1%等語為真(見原訴22卷第196 頁、第346 頁;如以107 年11月16日為例,被告楊吉正紀錄獲得3,000 元報酬《見原訴22卷甲第29頁》,而被告石芳玲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當日可知被告石芳玲將款項共273,000 元放入花圃中之塑膠袋《見原訴22卷乙第333 頁至第365 頁》,則被告楊吉正當日報酬約1.098%《計算式:3,000/273,000 ≒0.01098 》)。職是,以有利於被告楊吉正即其收送款項1%為認定,又因伊於107 年11月28日欲收取含附表五編號17所示款項時,即遭員警逮捕而未獲報酬(見偵133 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被告楊吉正因本案所獲報酬應屬7,625 元(計算式:【180,000 《附表三編號10》+150,000 《附表三編號11》+50,000《附表三編號12》+180,000 《附表三編號13》+10,000《附表三編號14》+12,000《附表三編號15》+200,000 《附表三編號16》】×2.5%=19,550,《782,000 -19,550即被告石芳玲所得部分》×1 %≒7,625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已與被告楊吉正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況被告楊吉正坦言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而花用殆盡(見原訴22卷第196 頁),是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遂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附表三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附表三被害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芳玲、楊吉正所涉犯罪事實,除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0邱素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匯入款項亦為被告石芳玲、楊吉正所提領、收送,同各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範疇,又被告石芳玲、楊吉正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尚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洗錢犯行,被告石芳玲更就附表三編號1 至15、17被害人部分,被告楊吉正則就附表三編號10 至15 、17被害人部分,均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被告楊吉正另對附表三編號16被害人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被告石芳玲更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就前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石芳玲、楊吉正就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款項部分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邱素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匯入該台中水湳郵局帳戶之款項同為被告石芳玲、楊吉正所提領、收送之部分,惟遍閱被告石芳玲與「阿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訴22卷乙第71頁至第155 頁),別無「阿龍」指示被告石芳玲持此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證據。另觀該帳戶於107 年11月13日取款畫面擷圖(見偵7268卷第13頁),實為非被告石芳玲、楊吉正之另一男性所提領,而被告楊吉正於其手機備忘錄記載當日報酬更為「0 」(見原訴22卷甲第29頁),是徒以告訴人邱素月於107 年11月14日所匯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款項乃被告石芳玲、楊吉正所提領、收送之行為,遽謂其等同涉提領、收送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款項犯行,當屬率斷。
四、被告石芳玲、楊吉正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部分: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石芳玲就附表三編號1 至15 、17 被害人部分、被告楊吉正就附表三編號10至15、17被害人部分,以及被告楊吉正就附表三編號16被害人部分,因該等被害人各因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物品資訊之不實訊息,進而與之接洽而陷於錯誤,或因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成檢察官名義為詐欺取財,而認各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嫌,然暫不論附表三編號1 、10至13、15、17被害人所受詐術與對公眾散布一事要屬有間,被告石芳玲、楊吉正均否認與附表三被害人直接接觸(見偵133 卷第26頁至第29頁;偵1371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偵1573卷第8 頁;偵2404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2755卷第14頁;偵3341卷第23頁;新北偵3959卷第148 頁;新北偵13708 卷第10頁;新竹偵4782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5 頁至第6 頁;原訴22卷第355 頁),衡之被告石芳玲、楊吉正祇係從事機械性之測試、提領款項及收送款項等工作,「楊明達」等人亦未告知所施詐術之具體內容一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見原訴22卷甲、乙、丙全卷),稽以現今詐騙集團實施之詐術多元且日新月異,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認識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竟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在網路進行詐欺之情事,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加重條件等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尚屬速斷。
五、被告石芳玲、楊吉正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14條第1 項部分
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該條文於立法院第9 屆第2 會期第1 次會議議案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 號105 年9 月7 日議案關係文書所列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立法說明總說明,以及最終立法理由略謂:此條文係用以明確規範「特殊洗錢罪」,而洗錢犯罪在具體個案中常僅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特定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惟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祇要有證據證明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是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 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等節,且依該條第2 款,其取得需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等語綜合以觀,可見本條規定係在不構成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部分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特定行為予以處罰之補充規定,且本條第2 款更於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規範詐欺集團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時,方有其適用。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乃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謀求前置罪名難以認定、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來源判斷之解決,故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倘能證明帳戶資金係前置特定犯罪所得,應逕以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然均應就被告於主觀上有無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且客觀上有以該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石芳玲、楊吉正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參酌前開規定及旨趣,需以其等之行為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時,方為同法第15條第2款特殊洗錢罪有無之論斷,先予指明。依被告石芳玲、楊吉正上開均供稱「阿龍」、「阿遠」要求不得與「公司同事」接觸、談話且應迅速離開之供詞,衡以現有卷證資料中唯一可見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訴22卷甲、乙、丙全卷),均祇有「楊明達」等人指示被告石芳玲、楊吉正進行機械性尋找隱密場所放置用以塑膠袋、測試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之袋中,抑或確認帳戶使用可能性等工作,別無事後接應其等人員之身分、去向、聯繫其等之相關資訊,難謂被告石芳玲、楊吉正於提領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妨害金融秩序等其他犯罪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楊明達」等人取得該等款項之後續用途與目的,並欲隱匿犯罪所得使之合法化之意,抑或得知附表三帳戶提款卡來源之資訊以為證明。衡酌附表三被害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雖進入本案詐騙集團可得控制之範圍,然倘無人將之提領、收送,本案詐騙集團要無實際運用之可能,是被告石芳玲、楊吉正之行為僅係將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所獲犯罪所得鞏固於實力支配下之舉動,並無何其餘足使該等款項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所得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來源之不法性一望即知,復無該等金融帳戶係「楊明達」等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被告石芳玲、楊吉正主觀上亦知此情而具洗錢故意之積極證據,要無疑義。基此,被告石芳玲、楊吉正所為犯行既與洗錢防制法揭示、規範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又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殊難對其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名相繩。
六、被告石芳玲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部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即為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評價為一罪即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不得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之旨趣,比對被告石芳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見原訴22卷第381 頁至第384 頁),於本案附表三編號1 部分即告訴人王文珠於107 年11月8 日遭詐騙之前,其於同年月6 日所涉另案被害人黃靜婷、陳法蓉、姚孟均、李崧瑋遭詐騙部分,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新北地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然尚未確定一情,有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705號、第13708 號起訴書、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10522 號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新北地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可資憑採(見原訴22卷第271 頁至第283 頁、第371 頁至第380 頁)。參以前揭案號起訴書及判決書之事實,可認均屬被告石芳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又遍查現有卷證資料,毫無被告石芳玲就本案犯行參與之詐騙集團與該案有別,抑或已脫離後再次加入、參與之證據,則本案附表三編號1 部分既非被告石芳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首次詐騙犯行,而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此部分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至新北地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固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該判決並未確定,亦有前開違誤之處,同予指明。
七、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係以被害人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則補充起訴書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記載未臻明確之處,表示應與被告石芳玲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想像競合(見原訴22卷第399 頁、第212 頁),則就附表三之一所示款項部分,因各與被告石芳玲、楊吉正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均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同對告訴人邱素月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認各與被告石芳玲、楊吉正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吉正就如附表四部分(同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下逕以附表四被害人、附表四詐術、附表四帳戶代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告石芳玲提領之贓款後,依循「阿遠」指示送至指定處所之工作,就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吉正就附表四被害人遭詐騙之情事,同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石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證明、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石芳玲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四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楊吉正固坦承自107 年11月12日起,與「阿遠」以LINE聯繫每日工作細節,並依指示拿取放置在隱密處所款項後,又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且附表四被害人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四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四帳戶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僅記得乃107 年11月12日首日上班,但不記得前往何處,多在捷運站附近,祇知107 年11月12日去新埔、同年月14日去公館、同年月15日去菜寮、同年月19日去輔大、同年月20日去永安市場、同年月21日去劍潭、同年月22日去江子翠、同年月23日去樹林,同年月27日去大直,同年月28日與被告石芳玲一同被抓,其餘日期所前往之地點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訴22卷第179 頁、第196 頁)。
五、經查,附表四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遂各匯款至附表四帳戶,且由被告石芳玲依「阿龍」指示提領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再輾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等節,已有如甲、有罪部分所示證據足資憑佐,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楊吉正是否收送被告石芳玲所提領附表四被害人匯入附表四帳戶之款項,即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四被害人之犯罪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就附表四被害人遭詐騙乙節,有上揭附表四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附表四被害人之相關匯款證明、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石芳玲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四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惟參諸前開附表四被害人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知悉詐騙渠等之實際人別,遑論提領、收送款項者,是以,均僅足證明附表四被害人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至附表四帳戶,且由被告石芳玲依「阿龍」指示提領款項乙情,然至多祇得確認附表四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確遭被告石芳玲所提領之事實,即如本院上揭認定所載。
㈡證人即被告石芳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固證:其均依從「阿龍」之指示,拿取內有提款卡、存摺等物之包裹,前往測試、提領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交予「阿龍」所謂之助理即被告楊吉正,其曾於107 年11月15日、同年月28日等日期見過被告楊吉正,被告楊吉正會以眼神示意,要其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袋中,其平常均係看到被告楊吉正來取款等語,但亦證稱:有時尚未見到被告楊吉正就會先離開,如其於107 年11月12日晚上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於翌(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將當日提領所得依「阿龍」指示放置在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86巷口盆栽內,抵達時就將金錢放置在有人預先放置在盆栽內之塑膠袋內就離開,未與任何人接觸,從提領包裹到放置款項時均未見到可疑之人,而107 年11月8 日亦屬類似模式,其將提領所得放置指定地點,當時「阿龍」稱會找助理去拿,其即將款項放下後離去,未見到何人拿取等語(見偵133 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181 頁至第183頁;偵1371卷第9 頁至第14頁;偵2404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2755卷第11頁至第20頁;偵3341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新竹偵4782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訴22卷第211 頁至第228頁),則被告石芳玲雖證謂均係被告楊吉正配合取款,然實非每次放置款項時均與被告楊吉正見到面,尚難徒以被告石芳玲認定被告楊吉正乃「阿龍」助理,逕論被告楊吉正完全搭配被告石芳玲從事該等行動。
㈢另被告楊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收送款項時,除被告石芳玲外,尚遇過新竹他957 卷第16頁照片之另名男子2次,伊手機備忘錄中之記載乃伊從事此工作之收入,但其中11月27日多誤繕1 次,又伊受「阿遠」指示至指定地點後,會尋覓、拍攝2 至3 處場所之照片,斟酌何處適合放置款項等節(見原訴22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同有被告楊吉正手機畫面擷圖中備忘錄所顯示,記載之具體期間係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其中107 年11月13日、同年月26日則屬零收入情形,以及手機相簿中有數張遭刪除之地點照片等存卷足考(見原訴22卷甲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213 頁)。互核被告石芳玲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阿龍」傳送指示放置款項地點之照片(見原訴22卷甲第215 至第613 頁;原訴22卷乙、丙全卷),以及上開被告楊吉正手機相簿中遭刪除之地點照片,全無如附表四所示日期之照片,職是,自不足認定被告楊吉正除附表三編號10至17部分外,亦收送被告石芳玲所提領附表四被害人匯入附表四帳戶之款項,遂而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四被害人之犯罪行為。準此,附表四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既難認與被告楊吉正行為相涉,自難併認被告楊吉正對附表四被害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事。
㈣從而,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楊吉正涉犯附表四部分,僅有附表四被害人之證述,然該等證述無從知悉係由何人所提領,僅足證明附表四被害人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附表四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經被告石芳玲所提領,而證人即被告石芳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亦祇能得知其等曾相互合作之事實,但無從證明被告楊吉正自始自終均負責收送被告石芳玲如附表四所示各次提領之款項,又無被告楊吉正於該等日期遭拍攝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則就被告楊吉正收送被告石芳玲所匯款項之行為,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楊吉正曾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三編號10至17被害人犯罪行為之一部,亦即收送被告石芳玲提領附表三編號10至17帳戶款項之行為,率而認定就附表四部分,同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甚或進而以洗錢、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楊吉正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詐欺附表四被害人犯罪行為之犯行,以及洗錢、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楊吉正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楊吉正之認定,而就被告楊吉正前揭被訴附表四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蓁、游明慧追加起訴,檢察官丁維志、游明慧、楊凱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石芳玲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
├──┼────────────┼─────────────────────────────┤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2 │附表三編號2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附表三編號3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 │附表三編號4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附表三編號5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6 │附表三編號6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7 │附表三編號7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8 │附表三編號8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9 │附表三編號9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附表三編號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附表三編號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附表三編號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附表三編號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附表三編號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附表三編號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附表三編號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附表三編號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被告楊吉正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
├──┼────────────┼─────────────────────────────┤
│1 │附表三編號部分 │楊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2 │附表三編號部分 │楊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 │附表三編號部分 │楊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 │附表三編號部分 │楊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5 │附表三編號部分 │楊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6 │附表三編號部分 │楊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7 │附表三編號部分 │楊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8 │附表三編號部分 │楊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三(被告石芳玲與楊吉正均有罪之犯罪事實)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金融機構│ │ │匯款時間及金額│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提款時間及金額│起訴書、移送併辦│
│編號│人頭帳戶│ 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法 │(不計手續費)├────┬─────┤(不計手續費)│意旨書所示範圍及│
│ │ │ │ │ │ 成員 │負責工作 │ │備註補充 │
├──┼────┼─────┼──────────┼───────┼────┼─────┼───────┼────────┤
│1 │岡山仁壽│王文珠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8 日│(不詳)│收取、交付│①107 年11月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路郵局帳│(告訴人)│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中午12時53分49│ │提款卡 │ 日下午1 時1 │1 。 │
│ │號700-01│ │9 時許至同年月9 日中│秒匯款150,000 ├────┼─────┤ 分16秒提款60│ │
│ │00000000│ │午,接續佯裝成王文珠│元(以實際匯入│(不詳)│詐騙被害人│ ,000元。 │ │
│ │3666號帳│ │友人假稱欲借款周轉,│此帳號之時間為│ │等 │②同日下午1 時│ │
│ │戶(戶名│ │致王文珠陷於錯誤,因│準)。 ├────┼─────┤ 2 分56秒提款│ │
│ │:賴慶彰│ │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 │「阿龍」│指揮石芳玲│ 60,000元 │ │
│ │) │ │陸續臨櫃匯款。惟幸10├───────┤ │ │③同日下午1 時│ │
│ │ │ │7 年11月9 日下午匯款│107 年11月9 日├────┼─────┤ 4 分10秒提款│ │
│ │ │ │之15萬元金額嗣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29│石芳玲 │測試、領款│ 30,000元。 │ │
│ │ │ │下午2 時34分53秒被圈│秒匯款150,000 │ │ │*即108 年度蒞│ │
│ │ │ │存,未遭詐騙集團成員│元(以實際匯入│ │ │字第15908 號補│ │
│ │ │ │提領,但仍既遂(圈存│此帳號之時間為├────┼─────┤充理由書(下稱│ │
│ │ │ │內容由本院逕予補充)│準)。 │(不詳)│收水 │補充理由書)附│ │
│ │ │ │。 │ │ │ │表二編號6 至8 │ │
│ │ │ │ │ │ │ │之部分。 │ │
├──┼────┼─────┼──────────┼───────┼────┼─────┼───────┼────────┤
│2 │彰化商業│蕭伯軒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9 日│(不詳)│收取、交付│①107 年11月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路竹│(告訴人)│於107 年11月9 日上午│上午9 時44分許│ │提款卡 │ 日中午12時49│16、新北地檢108 │
│ │分行帳號│ │9 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匯款1 元。 ├────┼─────┤ 分許提款20,0│年度偵字第13708 │
│ │000-0000│ │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 │(不詳)│詐騙被害人│ 00元。 │號移送併辦。 │
│ │00000000│ │NE XS MAX 手機之不實│ │ │等 │②同日中午12時│ │
│ │號帳戶(│ │訊息,經蕭伯軒於當日│ ├────┼─────┤ 52分許提款20│ │
│ │戶名:賴│ │上午9 時許瀏覽並與佯│ │「阿龍」│指揮石芳玲│ ,000元。 │ │
│ │慶彰) │ │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 │ │ │③同日中午12時│ │
│ │ │ │繫後,察覺有異,故意│ ├────┼─────┤ 55分許提款20│ │
│ │ │ │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 │石芳玲 │測試、領款│ ,000元。 │ │
│ │ │ │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 │ │ │④同日中午12時│ │
│ │ │ │款後,旋即報案請求員│ ├────┼─────┤ 56分許提款2,│ │
│ │ │ │警轉列警示帳戶,詐騙│ │(不詳)│收水 │ 900元。 │ │
│ │ │ │集團因而未能得手。 │ │ │ │⑤同日中午12時│ │
├──┤ ├─────┼──────────┼───────┼────┼─────┤ 57分許提款7,├────────┤
│3 │ │林青俊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11月9 日│(不詳)│收取、交付│ 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7 年11月7 日中午│上午9 時48分許│ │提款卡 │⑥107 年11月9 │2 、新北地檢108 │
│ │ │ │1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匯款20,000元。├────┼─────┤ 日上午10時1 │年度偵字第13708 │
│ │ │ │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 │(不詳)│詐騙被害人│ 分許提款20,0│號移送併辦。 │
│ │ │ │NE XS MAX 手機之不實│ │ │等 │ 00元。 │ │
│ │ │ │訊息,經林青俊於當日│ ├────┼─────┤ │ │
│ │ │ │中午12時許瀏覽並與佯│ │「阿龍」│指揮石芳玲│*①至⑤含其餘│ │
│ │ │ │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 │ │ │不知名之匯款;│ │
│ │ │ │繫後,林青俊誤認確有│ ├────┼─────┤即補充理由書附│ │
│ │ │ │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石芳玲 │測試、領款│表二編號1 至5 │ │
│ │ │ │,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 │ │ │之部分,部分予│ │
│ │ │ │示,至ATM 進行操作而│ ├────┼─────┤以補充。 │ │
│ │ │ │轉帳匯款。 │ │(不詳)│收水 │ │ │
│ │ │ │ │ │ │ │ │ │
├──┼────┼─────┼──────────┼───────┼────┼─────┼───────┼────────┤
│4 │新光商業│張鼎沅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13日│(不詳)│收取、交付│①107 年11月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帳號│(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上午10時3 分4 │ │提款卡 │ 日上午10時7 │5 。 │
│ │000-0000│ │9 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秒匯款20,000元├────┼─────┤ 分54秒提款20│ │
│ │00000000│ │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以實際匯入│(不詳)│詐騙被害人│ ,000元。 │ │
│ │2 號帳戶│ │NE XS MAX 手機之不實│此帳號之時間為│ │等 │②同日上午10時│ │
│ │(戶名:│ │訊息,經張鼎沅於當日│準)。 ├────┼─────┤ 42分17秒提款│ │
│ │陳峻哲)│ │上午9 時許瀏覽並與佯│ │「阿龍」│指揮石芳玲│ 20,000元。 │ │
│ │ │ │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 │ │ │③同日上午10時│ │
│ │ │ │繫後,張鼎沅誤認確有│ ├────┼─────┤ 50分5 秒提款│ │
│ │ │ │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石芳玲 │測試、領款│ 20,000元。 │ │
│ │ │ │,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 │ │ │④同日上午10時│ │
│ │ │ │示,至ATM 進行操作而│ ├────┼─────┤ 57分29秒提款│ │
│ │ │ │轉帳匯款。 │ │(不詳)│收水 │ 20,000元。 │ │
│ │ │ │ │ │ │ │⑤同日上午11時│ │
├──┤ ├─────┼──────────┼───────┼────┼─────┤ 3 分5 秒提款├────────┤
│5 │ │邱魏穎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13日│(不詳)│收取、交付│ 1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上午10時10分23│ │提款卡 │⑥同日上午11時│4 。 │
│ │ │ │9 時15分許前某時,在│秒匯款20,000元├────┼─────┤ 36分41秒提款│ │
│ │ │ │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起訴書僅載於│(不詳)│詐騙被害人│ 17,000元。 │ │
│ │ │ │IPHONE X手機之不實訊│同日上午9 時15│ │等 │⑦同日下午1 時│ │
│ │ │ │息,經邱魏穎於當日上│分許匯款,逕予├────┼─────┤ 8 分36秒提款│ │
│ │ │ │午9 時15分許瀏覽並與│更正)。 │「阿龍」│指揮石芳玲│ 10,000元。 │ │
│ │ │ │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 │ │ │ │ │
│ │ │ │聯繫後,邱魏穎誤認確│ ├────┼─────┤*②至⑥部分含│ │
│ │ │ │有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 │石芳玲 │測試、領款│其餘不知名之匯│ │
│ │ │ │誤,因而依假冒之賣家│ │ │ │款;即補充理由│ │
│ │ │ │指示,至ATM 進行操作│ ├────┼─────┤書附表二編號9 │ │
│ │ │ │而轉帳匯款。 │ │(不詳)│收水 │至15之部分。 │ │
│ │ │ │ │ │ │ │ │ │
├──┤ ├─────┼──────────┼───────┼────┼─────┤ ├────────┤
│6 │ │陳梓豪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13日│(不詳)│收取、交付│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上午10時24分36│ │提款卡 │ │6 。 │
│ │ │ │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秒匯款20,000元├────┼─────┤ │ │
│ │ │ │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 │(不詳)│詐騙被害人│ │ │
│ │ │ │NE XS MAX 手機之不實│ │ │等 │ │ │
│ │ │ │訊息,經陳梓豪於當日│ ├────┼─────┤ │ │
│ │ │ │上午10時許瀏覽並與佯│ │「阿龍」│指揮石芳玲│ │ │
│ │ │ │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 │ │ │ │ │
│ │ │ │繫後,陳梓豪誤認確有│ ├────┼─────┤ │ │
│ │ │ │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石芳玲 │測試、領款│ │ │
│ │ │ │,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 │ │ │ │ │
│ │ │ │示,至ATM 進行操作而│ ├────┼─────┤ │ │
│ │ │ │轉帳匯款。 │ │(不詳)│收水 │ │ │
│ │ │ │ │ │ │ │ │ │
├──┤ ├─────┼──────────┼───────┼────┼─────┤ ├────────┤
│7 │ │蔡育成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13日│(不詳)│收取、交付│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2日晚上│上午10時28分43│ │提款卡 │ │7 。 │
│ │ │ │9 時10分許前某時,在│秒匯款20,000元├────┼─────┤ │ │
│ │ │ │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 │(不詳)│詐騙被害人│ │ │
│ │ │ │IPHONE XS MAS 手機之│ │ │等 │ │ │
│ │ │ │不實訊息,經蔡育成於│ ├────┼─────┤ │ │
│ │ │ │當日晚上9 時10分許瀏│ │「阿龍」│指揮石芳玲│ │ │
│ │ │ │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 │ │ │ │ │
│ │ │ │詳成員聯繫後,蔡育成│ ├────┼─────┤ │ │
│ │ │ │誤認確有販售之真意而│ │石芳玲 │測試、領款│ │ │
│ │ │ │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 │ │ │ │ │
│ │ │ │之賣家指示,至ATM 進│ ├────┼─────┤ │ │
│ │ │ │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不詳)│收水 │ │ │
│ │ │ │ │ │ │ │ │ │
├──┤ ├─────┼──────────┼───────┼────┼─────┤ ├────────┤
│8 │ │陳韻竹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13日│(不詳)│收取、交付│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被害人)│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上午11時11分5 │ │提款卡 │ │9 。 │
│ │ │ │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秒匯款17,000元├────┼─────┤ │ │
│ │ │ │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 │(不詳)│詐騙被害人│ │ │
│ │ │ │NE XS MAX 手機之不實│ │ │等 │ │ │
│ │ │ │訊息,經陳韻竹於當日│ ├────┼─────┤ │ │
│ │ │ │上午10時許瀏覽並與佯│ │「阿龍」│指揮石芳玲│ │ │
│ │ │ │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 │ │ │ │ │
│ │ │ │繫後,陳韻竹誤認確有│ ├────┼─────┤ │ │
│ │ │ │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石芳玲 │測試、領款│ │ │
│ │ │ │,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 │ │ │ │ │
│ │ │ │示,至ATM 進行操作而│ ├────┼─────┤ │ │
│ │ │ │轉帳匯款。 │ │(不詳)│收水 │ │ │
│ │ │ │ │ │ │ │ │ │
├──┤ ├─────┼──────────┼───────┼────┼─────┤ ├────────┤
│9 │ │張勝富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13日│(不詳)│收取、交付│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3日中午│中午12時47分50│ │提款卡 │ │8 。 │
│ │ │ │1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秒匯款20,000元│ │ │ │ │
│ │ │ │社團中張貼欲販售APPL│(起訴書誤載於├────┼─────┤ │ │
│ │ │ │E MACBOOK 筆電之不實│同日中午12時4 │(不詳)│詐騙被害人│ │ │
│ │ │ │訊息,經張勝富於當日│分許匯款,逕予│ │等 │ │ │
│ │ │ │中午12時許瀏覽並與佯│更正)。 │ │ │ │ │
│ │ │ │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 ├────┼─────┤ │ │
│ │ │ │繫後,張勝富誤認確有│ │「阿龍」│指揮石芳玲│ │ │
│ │ │ │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 │ │ │ │ │
│ │ │ │示,至ATM 進行操作而│ ├────┼─────┤ │ │
│ │ │ │轉帳匯款。幸其中10,0│ │石芳玲 │測試、領款│ │ │
│ │ │ │00元未被全數領出,並│ │ │ │ │ │
│ │ │ │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 │ │ │ │ │
│ │ │ │41分27秒遭列為警示帳│ ├────┼─────┤ │ │
│ │ │ │戶而為圈存,但仍既遂│ │(不詳)│收水 │ │ │
│ │ │ │(圈存內容逕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大里永隆│邱素月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14日│(不詳)│收取、交付│①107 年11月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郵局帳號│(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上午11時8 分7 │ │提款卡 │ 日上午11時14│3 、臺北地檢108 │
│ │000-0000│ │10時31分許,佯裝成邱│秒匯款200,000 │ │ │ 分25秒提款60│年度偵字第7268號│
│ │00000000│ │素月友人假稱欲借款周│元(起訴書誤載├────┼─────┤ ,000元。 │移送併辦(部分不│
│ │58號帳戶│ │轉,致邱素月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不詳)│詐騙被害人│②同日上午11時│另為無罪之諭知,│
│ │(戶名:│ │,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31分許匯款,逕│ │等 │ 17分25秒提款│詳本判決附表三之│
│ │黃婉綺)│ │示臨櫃匯款。幸其中20│予更正)。 │ │ │ 60,000元。 │一編號1 )。 │
│ │ │ │,000元未被全數領出,│ ├────┼─────┤③同日上午11時│ │
│ │ │ │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8 │ │「阿龍」│指揮石芳玲│ 19分31秒提款│ │
│ │ │ │時55分7 秒遭列為警示│ │ │ │ 20,000元。 │ │
│ │ │ │帳戶而圈存20,052元,│ ├────┼─────┤④同日上午11時│ │
│ │ │ │但仍既遂(圈存內容逕│ │「阿遠」│指揮楊吉正│ 21分3 秒提款│ │
│ │ │ │予補充)。 │ │ │ │ 10,000元。 │ │
│ │ │ │ │ ├────┼─────┤⑤同日上午12時│ │
│ │ │ │ │ │石芳玲 │測試、領款│ 34分0 秒轉出│ │
│ │ │ │ │ │ │ │ 30,000元至其│ │
│ │ │ │ │ │ │ │ 他帳戶後提出│ │
│ │ │ │ │ ├────┼─────┤ 。 │ │
│ │ │ │ │ │楊吉正 │收水 │*即補充理由書│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7-3│ │
│ │ │ │ │ │ │ │至20之部分。 │ │
├──┼────┼─────┼──────────┼───────┼────┼─────┼───────┼────────┤
│ │臺灣土地│許麗真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15日│(不詳)│收取、交付│①107 年11月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基隆│(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3日中午│中午12時31分7 │ │提款卡 │ 日下午1 時9 │10、新北地檢108 │
│ │分行帳號│ │12時41分許,佯裝成許│秒匯款180,000 │ │ │ 分7 秒提款20│年度偵字第3959號│
│ │000-0000│ │麗真友人而為聯繫,再│元。 ├────┼─────┤ ,000元。 │、108 年度偵字第│
│ │00000000│ │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 │(不詳)│詐騙被害人│②同日下午1 時│10522 號移送併辦│
│ │號帳戶(│ │4 分許電聯假稱亟需借│ │ │等 │ 10分53秒提款│。 │
│ │戶名:許│ │款周轉,致許麗真陷於│ │ │ │ 20,000元。 │ │
│ │而昌) │ │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 ├────┼─────┤③同日下午1 時│ │
│ │ │ │人指示,使用其公司帳│ │「阿龍」│指揮石芳玲│ 19分56秒提款│ │
│ │ │ │戶臨櫃匯款。 │ │ │ │ 20,000元。 │ │
│ │ │ │ │ │ │ │④同日下午1 時│ │
│ │ │ │ │ ├────┼─────┤ 23分10秒提款│ │
│ │ │ │ │ │「阿遠」│指揮楊吉正│ 20,000元。 │ │
│ │ │ │ │ │ │ │⑤同日下午1 時│ │
│ │ │ │ │ │ │ │ 25分43秒提款│ │
│ │ │ │ │ ├────┼─────┤ 20,000元。 │ │
│ │ │ │ │ │石芳玲 │測試、領款│⑥同日下午1 時│ │
│ │ │ │ │ │ │ │ 29分57秒提款│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⑦同日下午1 時│ │
│ │ │ │ │ │楊吉正 │收水 │ 49分31秒轉出│ │
│ │ │ │ │ │ │ │ 1,000 元至其│ │
│ │ │ │ │ │ │ │ 他帳戶後領出│ │
├──┤ ├─────┼──────────┼───────┼────┼─────┤ 。 ├────────┤
│ │ │曾志忠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16日│(不詳)│收取、交付│⑧同日下午1 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4日下午│上午11時52分18│ │提款卡 │ 54分20秒轉帳│11。 │
│ │ │ │1 時50分許,佯裝成曾│秒匯款50,000元│ │ │ 29,000元。 │ │
│ │ │ │志忠友人而為聯繫,再│(以實際匯入此├────┼─────┤⑨107 年11月16│ │
│ │ │ │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帳號之時間為準│(不詳)│詐騙被害人│ 日上午8 時57│ │
│ │ │ │28分許電聯假稱急需借│)。 │ │等 │ 分30秒提款10│ │
│ │ │ │款周轉,致曾志忠陷於│ │ │ │ 0 元。 │ │
│ │ │ │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 ├────┼─────┤⑩同日中午12時│ │
│ │ │ │人指示臨櫃匯款。 │ │「阿龍」│指揮石芳玲│ 12分4 秒提款│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⑪同日中午12時│ │
│ │ │ │ │ ├────┼─────┤ 15分58秒提款│ │
│ │ │ │ │ │「阿遠」│指揮楊吉正│ 20,000元。 │ │
│ │ │ │ │ │ │ │⑫同日中午12時│ │
│ │ │ │ │ │ │ │ 19分36秒提款│ │
│ │ │ │ │ ├────┼─────┤ 10,000元。 │ │
│ │ │ │ │ │石芳玲 │測試、領款│⑬同日中午12時│ │
│ │ │ │ │ │ │ │ 40分33秒提款│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⑬含其餘不知│ │
│ │ │ │ │ ├────┼─────┤名之匯款;即補│ │
│ │ │ │ │ │楊吉正 │收水 │充理由書附表二│ │
│ │ │ │ │ │ │ │編號21至25之部│ │
│ │ │ │ │ │ │ │分,部分予以補│ │
│ │ │ │ │ │ │ │充。 │ │
├──┼────┼─────┼──────────┼───────┼────┼─────┼───────┼────────┤
│ │玉山商業│許天賜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16日│(不詳)│收取、交付│①107 年11月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基隆│(告訴人)│107 年11月16日下午1 │下午1 時44分51│ │提款卡 │ 日下午2 時6 │12、臺北地檢108 │
│ │分行帳號│ │時許,佯裝成許天賜姪│秒匯款180,000 │ │ │ 分36秒提款20│年度偵字第5010號│
│ │000-0000│ │子假稱欲借款周轉,致│元(以實際匯入│ │ │ ,000元。 │移送併辦。 │
│ │00000000│ │許天賜陷於錯誤,因而│此帳號之時間為│ │ │②同日下午2 時│ │
│ │6 號帳戶│ │依假冒之姪子指示臨櫃│準)。 ├────┼─────┤ 9 分4 秒提款│ │
│ │(戶名:│ │匯款。 │ │(不詳)│詐騙被害人│ 20,000元。 │ │
│ │許而昌)│ │ │ │ │等 │③同日下午2 時│ │
│ │(起訴書│ │ │ │ │ │ 13分53秒提款│ │
│ │誤載為80│ │ │ │ │ │ 20,000元。 │ │
│ │0-000000│ │ │ │ │ │④同日下午2 時│ │
│ │00000000│ │ │ ├────┼─────┤ 15分15秒提款│ │
│ │536 號帳│ │ │ │「阿龍」│指揮石芳玲│ 20,000元。 │ │
│ │戶,業經│ │ │ │ │ │⑤同日下午2 時│ │
│ │公訴檢察│ │ │ │ │ │ 32分32秒提款│ │
│ │官予以更│ │ │ │ │ │ 20,000元。 │ │
│ │正。) │ │ │ │ │ │⑥同日下午2 時│ │
│ │ │ │ │ │ │ │ 37分4 秒提款│ │
│ │ │ │ │ ├────┼─────┤ 20,000元。 │ │
│ │ │ │ │ │「阿遠」│指揮楊吉正│⑦同日下午2 時│ │
│ │ │ │ │ │ │ │ 42分58秒提款│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⑧同日下午2 時│ │
│ │ │ │ │ │ │ │ 55分41秒提款│ │
│ │ │ │ │ ├────┼─────┤ 10,000元。 │ │
│ │ │ │ │ │石芳玲 │測試、領款│⑨同日下午4 時│ │
│ │ │ │ │ │ │ │ 18分3 秒轉出│ │
│ │ │ │ │ │ │ │ 30,000元至其│ │
│ │ │ │ │ │ │ │ 他帳戶後領出│ │
│ │ │ │ │ │ │ │ 。 │ │
│ │ │ │ │ │ │ │*即補充理由書│ │
│ │ │ │ │ ├────┼─────┤附表二編號26至│ │
│ │ │ │ │ │楊吉正 │收水 │33(其中編號33│ │
│ │ │ │ │ │ │ │誤載為當日下午│ │
│ │ │ │ │ │ │ │2 時42分許提款│ │
│ │ │ │ │ │ │ │,逕予更正)、│ │
│ │ │ │ │ │ │ │併辦意旨書附表│ │
│ │ │ │ │ │ │ │二之部分。 │ │
├──┼────┼─────┼──────────┼───────┼────┼─────┼───────┼────────┤
│ │埔里郵局│蕭佑丞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1月27日│(不詳)│收取、交付│①107 年11月2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帳號700-│(被害人)│107 年11月27日上午10│中午12時14分21│ │提款卡 │ 日中午12時12│14。 │
│ │00000000│ │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秒匯款10,000元├────┼─────┤ 分30秒提款20│ │
│ │573315號│ │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NE│。 │(不詳)│詐騙被害人│ ,000元。 │ │
│ │帳戶(戶│ │MAX 手機之不實訊息,│ │ │等 │②同日中午12時│ │
│ │名:施旻│ │經蕭佑丞於當日上午10│ ├────┼─────┤ 36分6 秒提款│ │
│ │頡) │ │時許瀏覽並與佯裝成賣│ │「阿龍」│指揮石芳玲│ 20,000元。 │ │
│ │ │ │家之不詳成員聯繫後,│ │ │ │③同日中午12時│ │
│ │ │ │蕭佑丞誤認確有販售之│ ├────┼─────┤ 37分44秒提款│ │
│ │ │ │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 │「阿遠」│指揮楊吉正│ 17,000元。 │ │
│ │ │ │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 │ │ │④同日下午1 時│ │
│ │ │ │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 ├────┼─────┤ 0 分40秒提款│ │
│ │ │ │款。 │ │石芳玲 │測試、領款│ 20,000元。 │ │
│ │ │ │ │ │ │ │⑤同日下午1 時│ │
│ │ │ │ │ ├────┼─────┤ 1 分33秒提款│ │
│ │ │ │ │ │楊吉正 │收水 │ 10,000元。 │ │
│ │ │ │ │ │ │ │⑥同日下午1 時│ │
├──┤ ├─────┼──────────┼───────┼────┼─────┤ 43分4 秒提款├────────┤
│ │ │陳燕珠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27日│(不詳)│收取、交付│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7 年11月26日晚上│中午12時30分18│ │提款卡 │⑦同日下午1 時│13。 │
│ │ │ │7 時10分許,佯裝成陳│秒匯款12,000元├────┼─────┤ 44分20秒提款│ │
│ │ │ │燕珠姪女為聯繫,再於│。 │(不詳)│詐騙被害人│ 20,000元。 │ │
│ │ │ │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 │ │等 │⑧同日下午1 時│ │
│ │ │ │電聯假稱急需借款周轉│ ├────┼─────┤ 45分29秒提款│ │
│ │ │ │,致陳燕珠陷於錯誤,│ │「阿龍」│指揮石芳玲│ 10,000元。 │ │
│ │ │ │因而依假冒之姪女指示│ │ │ │*①至⑧部分含│ │
│ │ │ │,使用其女帳戶網路轉│ ├────┼─────┤其餘不知名之匯│ │
│ │ │ │帳匯款。 │ │「阿遠」│指揮楊吉正│款;即補充理由│ │
│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34│ │
│ │ │ │ │ ├────┼─────┤至41之部分。 │ │
│ │ │ │ │ │石芳玲 │測試、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吉正 │收水 │ │ │
│ │ │ │ │ │ │ │ │ │
├──┼────┼─────┼──────────┼───────┼────┼─────┼───────┼────────┤
│ │凱基商業│曾張金妹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1月27日│(不詳)│收取、交付│①107 年11月27│臺北地檢108 年度│
│ │銀行員林│(告訴人)│年11月22日下午2 時56│上午9 時1 分10│ │提款卡 │ 日上午9 時7 │偵字第11059 號追│
│ │分行帳號│ │分許,佯裝成檢察官,│秒匯款210,000 │ │ │ 分52秒提款20│加起訴、臺北地檢│
│ │000-0000│ │接續假稱現偵辦曾張金│元。 │ │ │ ,000元。 │108 年度偵字第13│
│ │00000000│ │妹案件,需將存款交予│ │ │ │②同日上午9 時│744 號追加起訴暨│
│ │號帳戶(│ │法院保管較為安全云云│ ├────┼─────┤ 11分17秒提款│移送併辦。 │
│ │戶名:何│ │,致曾張金妹陷於錯誤│ │(不詳)│詐騙被害人│ 20,000元。 │ │
│ │廷威) │ │,先依指示開設語音轉│ │ │等 │③同日上午9 時│ │
│ │ │ │帳約定帳戶後,再依指│ │ │ │ 12分22秒提款│ │
│ │ │ │示語音轉帳匯款。 │ │ │ │ 20,000元。 │ │
│ │ │ │ │ │ │ │④同日上午9 時│ │
│ │ │ │ │ ├────┼─────┤ 13分22秒提款│ │
│ │ │ │ │ │「阿龍」│指揮石芳玲│ 20,000元。 │ │
│ │ │ │ │ │ │ │⑤同日上午9 時│ │
│ │ │ │ │ │ │ │ 14分23秒提款│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⑥同日上午9 時│ │
│ │ │ │ │107 年11月28日│「阿遠」│指揮楊吉正│ 17分18秒提款│ │
│ │ │ │ │上午8 時57分37│ │ │ 20,000元。 │ │
│ │ │ │ │秒匯款200,000 │ │ │⑦同日上午9 時│ │
│ │ │ │ │元(此部分僅係│ │ │ 18分11秒提款│ │
│ │ │ │ │本案詐騙集團所├────┼─────┤ 20,000元。 │ │
│ │ │ │ │施詐欺取財犯行│石芳玲 │測試、領款│⑧同日上午9 時│ │
│ │ │ │ │之一部,與被告│ │ │ 18分59秒提款│ │
│ │ │ │ │石芳玲、楊吉正│ │ │ 20,000元。 │ │
│ │ │ │ │無關)。 │ │ │⑨同日上午9 時│ │
│ │ │ │ │ │ │ │ 20分4 秒提款│ │
│ │ │ │ │ ├────┼─────┤ 20,000元。 │ │
│ │ │ │ │ │楊吉正 │收水 │⑩同日上午9 時│ │
│ │ │ │ │ │ │ │ 20分53秒提款│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即追加起訴書│ │
│ │ │ │ │ │ │ │所載提領行為。│ │
├──┼────┼─────┼──────────┼───────┼────┼─────┼───────┼────────┤
│ │清水郵局│黃吳秀蘭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28日│(不詳)│領取、交付│①107 年11月2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帳號700-│(告訴人)│於107 年11月28日下午│下午3 時1 分30│ │提款卡 │ 日下午3 時1 │15。 │
│ │00000000│ │2 時許,佯裝成黃吳秀│秒匯款30,000元├────┼─────┤ 分50秒提款30│ │
│ │842894號│ │蘭之姪子急需借款,致│(以實際匯入此│(不詳)│詐騙被害人│ ,000元。 │ │
│ │(戶名:│ │黃吳秀蘭陷於錯誤,因│帳號之時間為準│ │等 │*即補充理由書│ │
│ │顏成豫)│ │而依假冒之姪子指示臨│)。 ├────┼─────┤附表二編號43。│ │
│ │ │ │櫃匯款。 │ │「阿龍」│指揮石芳玲│又被告石芳玲、│ │
│ │ │ │ │ │ │ │楊吉正於當日提│ │
│ │ │ │ │ ├────┼─────┤款、拿取該次款│ │
│ │ │ │ │ │「阿遠」│指揮楊吉正│項後即依序遭員│ │
│ │ │ │ │ │ │ │警逮捕。 │ │
│ │ │ │ │ ├────┼─────┤ │ │
│ │ │ │ │ │石芳玲 │測試、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吉正 │收水 │ │ │
│ │ │ │ │ │ │ │ │ │
└──┴────┴─────┴──────────┴───────┴────┴─────┴───────┴────────┘
附表三之一(被告石芳玲、楊吉正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金融機構│ │ │匯款時間及金額│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提款時間及金額│起訴書、移送併辦│
│編號│人頭帳戶│ 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法 │(不計手續費)├────┬─────┤(不計手續費)│意旨書所示範圍及│
│ │ │ │ │ │ 成員 │負責工作 │ │備註補充 │
├──┼────┼─────┼──────────┼───────┼────┼─────┼───────┼────────┤
│1 │台中水湳│邱素月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13日│(不詳)│收取、交付│無(按:補充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郵局帳號│(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上午11時46分23│ │提款卡 │由書附表二編號│3 、臺北地檢108 │
│ │000-0000│ │10時31分許,佯裝成邱│秒匯款180,000 ├────┼─────┤16至17-2之部分│年度偵字第7268號│
│ │00000000│ │素月友人假稱欲借款周│元(起訴書誤載│(不詳)│詐騙被害人│,依現有卷內證│移送併辦(部分有│
│ │33號帳戶│ │轉,致邱素月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 │等 │據資料別無被告│罪,詳本判決附表│
│ │(戶名:│ │,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4 分許匯款,逕├────┼─────┤石芳玲確持有此│三編號10)。 │
│ │周麗華)│ │示臨櫃匯款。 │予更正)。 │「阿龍」│指揮石芳玲│帳戶提款卡提領│ │
│ │ │ │ │ │ │ │款項之記載,及│ │
│ │ │ │ │ ├────┼─────┤被告楊吉正確協│ │
│ │ │ │ │ │「阿遠」│指揮楊吉正│助轉送款項等證│ │
│ │ │ │ │ │ │ │據)。 │ │
│ │ │ │ │ ├────┼─────┤ │ │
│ │ │ │ │ │石芳玲 │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吉正 │收水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楊吉正無罪之犯罪事實)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金融機構│ │ │匯款時間及金額│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提款時間及金額│起訴書、移送併辦│
│編號│人頭帳戶│ 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法 │(不計手續費)├────┬─────┤(不計手續費)│意旨書所示範圍及│
│ │ │ │ │ │ 成員 │負責工作 │ │備註補充 │
├──┼────┼─────┼──────────┼───────┼────┼─────┼───────┼────────┤
│1 │岡山仁壽│王文珠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8 日│(不詳)│收取、交付│(詳本判決附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路郵局帳│(告訴人)│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中午12時53分49│ │提款卡 │三編號1 之提款│1 ,即本判決附表│
│ │號700-01│ │9 時許至同年月9 日中│秒匯款150,000 ├────┼─────┤時間及金額欄,│三編號1 (依現有│
│ │00000000│ │午,接續佯裝成王文珠│元(以實際匯入│(不詳)│詐騙被害人│不予贅述。) │卷證資料,無從認│
│ │3666號帳│ │友人假稱欲借款周轉,│此帳號之時間為│ │等 │ │定被告石芳玲提領│
│ │戶(戶名│ │致王文珠陷於錯誤,因│準)。 ├────┼─────┤ │之款項乃楊吉正所│
│ │:賴慶彰│ │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 │「阿龍」│指揮石芳玲│ │收取。) │
│ │) │ │陸續臨櫃匯款。惟幸10├───────┤ │ │ │ │
│ │ │ │7 年11月9 日下午匯款│107 年11月9 日├────┼─────┤ │ │
│ │ │ │之15萬元金額嗣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29│石芳玲 │測試、領款│ │ │
│ │ │ │下午2 時34分53秒被圈│秒匯款150,000 │ │ │ │ │
│ │ │ │存,未遭詐騙集團成員│元(以實際匯入├────┼─────┤ │ │
│ │ │ │提領,但仍既遂(圈存│此帳號之時間為│楊吉正 │收水 │ │ │
│ │ │ │內容由本院逕予補充)│準)。 │(實為不│ │ │ │
│ │ │ │。 │ │詳) │ │ │ │
├──┼────┼─────┼──────────┼───────┼────┼─────┼───────┼────────┤
│2 │彰化商業│蕭伯軒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9 日│(不詳)│收取、交付│(詳本判決附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路竹│(告訴人)│於107 年11月9 日上午│上午9 時44分許│ │提款卡 │三編號2 至3 之│16、新北地檢108 │
│ │分行帳號│ │9 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匯款1 元。 ├────┼─────┤提款時間及金額│年度偵字第13708 │
│ │000-0000│ │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 │(不詳)│詐騙被害人│欄,不予贅述。│號移送併辦,即本│
│ │00000000│ │NE XS MAX 手機之不實│ │ │等 │) │判決附表三編號2 │
│ │號帳戶(│ │訊息,經蕭伯軒於當日│ ├────┼─────┤ │(依現有卷證資料│
│ │戶名:賴│ │上午9 時許瀏覽並與佯│ │「阿龍」│指揮石芳玲│ │,無從認定被告石│
│ │慶彰) │ │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 ├────┼─────┤ │芳玲提領之款項乃│
│ │ │ │繫後,察覺有異,故意│ │石芳玲 │測試、領款│ │楊吉正所收取。)│
│ │ │ │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 │ │ │ │ │
│ │ │ │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 ├────┼─────┤ │ │
│ │ │ │款後,旋即報案請求員│ │楊吉正 │收水 │ │ │
│ │ │ │警轉列警示帳戶,詐騙│ │(實為不│ │ │ │
│ │ │ │集團因而未能得手。 │ │詳) │ │ │ │
├──┤ ├─────┼──────────┼───────┼────┼─────┤ ├────────┤
│3 │ │林青俊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11月9 日│(不詳)│收取、交付│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7 年11月7 日中午│上午9 時48分許│ │提款卡 │ │2 、新北地檢108 │
│ │ │ │1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匯款20,000元。├────┼─────┤ │年度偵字第13708 │
│ │ │ │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 │(不詳)│詐騙被害人│ │號移送併辦,即本│
│ │ │ │NE XS MAX 手機之不實│ │ │等 │ │判決附表三編號3 │
│ │ │ │訊息,經林青俊於當日│ ├────┼─────┤ │(依現有卷證資料│
│ │ │ │中午12時許瀏覽並與佯│ │「阿龍」│指揮石芳玲│ │,無從認定被告石│
│ │ │ │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 ├────┼─────┤ │芳玲提領之款項乃│
│ │ │ │繫後,林青俊誤認確有│ │石芳玲 │測試、領款│ │楊吉正所收取。)│
│ │ │ │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 ├────┼─────┤ │ │
│ │ │ │示,至ATM 進行操作而│ │楊吉正 │收水 │ │ │
│ │ │ │轉帳匯款。 │ │(實為不│ │ │ │
│ │ │ │ │ │詳) │ │ │ │
├──┼────┼─────┼──────────┼───────┼────┼─────┼───────┼────────┤
│4 │新光商業│張鼎沅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13日│(不詳)│收取、交付│(詳本判決附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銀行帳號│(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上午10時3 分4 │ │提款卡 │三編號4 至9 之│5 ,即本判決附表│
│ │000-0000│ │9 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秒匯款20,000元├────┼─────┤提款時間及金額│三編號4 (依現有│
│ │00000000│ │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以實際匯入此│(不詳)│詐騙被害人│欄,不予贅述。│卷證資料,無從認│
│ │2 號帳戶│ │NE XS MAX 手機之不實│帳號之時間為準│ │等 │) │定被告石芳玲提領│
│ │(戶名:│ │訊息,經張鼎沅於當日│)。 ├────┼─────┤ │之款項乃楊吉正所│
│ │陳峻哲)│ │上午9 時許瀏覽並與佯│ │「阿龍」│指揮石芳玲│ │收取。) │
│ │ │ │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 ├────┼─────┤ │ │
│ │ │ │繫後,張鼎沅誤認確有│ │石芳玲 │測試、領款│ │ │
│ │ │ │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 ├────┼─────┤ │ │
│ │ │ │示,至ATM 進行操作而│ │楊吉正 │收水 │ │ │
│ │ │ │轉帳匯款。 │ │(實為不│ │ │ │
│ │ │ │ │ │詳) │ │ │ │
├──┤ ├─────┼──────────┼───────┼────┼─────┤ ├────────┤
│5 │ │邱魏穎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13日│(不詳)│收取、交付│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上午10時10分23│ │提款卡 │ │4 ,即本判決附表│
│ │ │ │9 時15分許前某時,在│秒匯款20,000元├────┼─────┤ │三編號5 (依現有│
│ │ │ │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起訴書僅載於│(不詳)│詐騙被害人│ │卷證資料,無從認│
│ │ │ │IPHONE X手機之不實訊│同日上午9 時15│ │等 │ │定被告石芳玲提領│
│ │ │ │息,經邱魏穎於當日上│分許匯款,逕予├────┼─────┤ │之款項乃楊吉正所│
│ │ │ │午9 時15分許瀏覽並與│更正)。 │「阿龍」│指揮石芳玲│ │收取。) │
│ │ │ │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 ├────┼─────┤ │ │
│ │ │ │聯繫後,邱魏穎誤認確│ │石芳玲 │測試、領款│ │ │
│ │ │ │有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 │ │ │ │ │
│ │ │ │誤,因而依假冒之賣家│ ├────┼─────┤ │ │
│ │ │ │指示,至ATM 進行操作│ │楊吉正 │收水 │ │ │
│ │ │ │而轉帳匯款。 │ │(實為不│ │ │ │
│ │ │ │ │ │詳) │ │ │ │
├──┤ ├─────┼──────────┼───────┼────┼─────┤ ├────────┤
│6 │ │陳梓豪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13日│(不詳)│收取、交付│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上午10時24分36│ │提款卡 │ │6 ,即本判決附表│
│ │ │ │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秒匯款20,000元├────┼─────┤ │三編號6 (依現有│
│ │ │ │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 │(不詳)│詐騙被害人│ │卷證資料,無從認│
│ │ │ │NE XS MAX 手機之不實│ │ │等 │ │定被告石芳玲提領│
│ │ │ │訊息,經陳梓豪於當日│ ├────┼─────┤ │之款項乃楊吉正所│
│ │ │ │上午10時許瀏覽並與佯│ │「阿龍」│指揮石芳玲│ │收取。) │
│ │ │ │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 ├────┼─────┤ │ │
│ │ │ │繫後,陳梓豪誤認確有│ │石芳玲 │測試、領款│ │ │
│ │ │ │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 ├────┼─────┤ │ │
│ │ │ │示,至ATM 進行操作而│ │楊吉正 │收水 │ │ │
│ │ │ │轉帳匯款。 │ │(實為不│ │ │ │
│ │ │ │ │ │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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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蔡育成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13日│(不詳)│收取、交付│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2日晚上│上午10時28分43│ │提款卡 │ │7 ,即本判決附表│
│ │ │ │9 時10分許前某時,在│秒匯款20,000元├────┼─────┤ │三編號7 (依現有│
│ │ │ │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 │(不詳)│詐騙被害人│ │卷證資料,無從認│
│ │ │ │IPHONE XS MAS 手機之│ │ │等 │ │定被告石芳玲提領│
│ │ │ │不實訊息,經蔡育成於│ ├────┼─────┤ │之款項乃楊吉正所│
│ │ │ │當日晚上9 時10分許瀏│ │「阿龍」│指揮石芳玲│ │收取。) │
│ │ │ │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 ├────┼─────┤ │ │
│ │ │ │詳成員聯繫後,蔡育成│ │石芳玲 │測試、領款│ │ │
│ │ │ │誤認確有販售之真意而│ │ │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 ├────┼─────┤ │ │
│ │ │ │之賣家指示,至ATM 進│ │楊吉正 │收水 │ │ │
│ │ │ │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實為不│ │ │ │
│ │ │ │ │ │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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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陳韻竹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13日│(不詳)│收取、交付│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被害人)│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上午11時11分5 │ │提款卡 │ │9 ,即本判決附表│
│ │ │ │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秒匯款17,000元├────┼─────┤ │三編號8 (依現有│
│ │ │ │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 │(不詳)│詐騙被害人│ │卷證資料,無從認│
│ │ │ │NE XS MAX 手機之不實│ │ │等 │ │定被告石芳玲提領│
│ │ │ │訊息,經陳韻竹於當日│ ├────┼─────┤ │之款項乃楊吉正所│
│ │ │ │上午10時許瀏覽並與佯│ │「阿龍」│指揮石芳玲│ │收取。) │
│ │ │ │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 ├────┼─────┤ │ │
│ │ │ │繫後,陳韻竹誤認確有│ │石芳玲 │測試、領款│ │ │
│ │ │ │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 ├────┼─────┤ │ │
│ │ │ │示,至ATM 進行操作而│ │楊吉正 │收水 │ │ │
│ │ │ │轉帳匯款。 │ │(實為不│ │ │ │
│ │ │ │ │ │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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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張勝富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 年11月13日│(不詳)│收取、交付│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3日中午│中午12時47分50│ │提款卡 │ │8 ,即本判決附表│
│ │ │ │1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秒匯款20,000元│ │ │ │三編號9 (依現有│
│ │ │ │社團中張貼欲販售APPL│(起訴書誤載於├────┼─────┤ │卷證資料,無從認│
│ │ │ │E MACBOOK 筆電之不實│同日中午12時4 │(不詳)│詐騙被害人│ │定被告石芳玲提領│
│ │ │ │訊息,經張勝富於當日│分許匯款,逕予│ │等 │ │之款項乃楊吉正所│
│ │ │ │中午12時許瀏覽並與佯│更正)。 │ │ │ │收取。) │
│ │ │ │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 ├────┼─────┤ │ │
│ │ │ │繫後,張勝富誤認確有│ │「阿龍」│指揮石芳玲│ │ │
│ │ │ │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 │ │ │ │ │
│ │ │ │示,至ATM 進行操作而│ ├────┼─────┤ │ │
│ │ │ │轉帳匯款。幸其中10,0│ │石芳玲 │測試、領款│ │ │
│ │ │ │00元未被全數領出,並│ │ │ │ │ │
│ │ │ │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 │ │ │ │ │
│ │ │ │41分27秒遭列為警示帳│ ├────┼─────┤ │ │
│ │ │ │戶而為圈存,但仍既遂│ │楊吉正 │收水 │ │ │
│ │ │ │(圈存內容逕予補充)│ │(實為不│ │ │ │
│ │ │ │。 │ │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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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扣案物明細)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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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 備註 │ 沒收與否 │
├──┼──────────────────┼─────────────────────────┼─────────┤
│1 │HUAWEI粉色平板1 支(未含SIM 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被告石芳玲所│
│ │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482號)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2 │IPHONEX黑色手機1支(未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被告石芳玲所│
│ │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482號)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被告楊吉正所│
│ │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482號)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4 │永豐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否(部分欠缺刑法上│
│ │銀行、土地銀行提款卡共6 張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111│重要性,部分與本案│
│ │ │0000000000 號 │無關) │
│ │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482 號) │ │
├──┼──────────────────┼─────────────────────────┼─────────┤
│5 │記載提領明細之記事本2本 │紫色外皮、候選人宣傳品外皮 │沒收(被告石芳玲所│
│ │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482 號)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6 │現金223,000 元(均1,000 元紙鈔) │被告石芳玲於108年11月28日所提領 │僅沒收其中29,250元│
│ │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7年度紅字第1633號) │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