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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蔡羽玄李佳靜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昱霖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甲○○、徐證佑(甲○○、徐證佑所涉本件犯行,均未據起訴)所屬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甲○○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調度車手及收取車手詐騙所得,丙○○、徐證佑則介紹少年李○○(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少年李○○經丙○○、徐證佑介紹後則再與少年夏○○(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19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張姓檢察官,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須籌措款項交付給公證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0日6、7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予少年夏○○,再由少年李○○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夏○○,於同日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男廁轉交甲○○,甲○○從中抽取領得詐欺款項之1%即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甲○○嗣後將丙○○、徐證佑、少年李○○、夏○○等人共同應得之按領得款項3%之報酬即6萬元全數交予丙○○進行分配,再由丙○○取走其應分得之1%報酬即2萬元,而徐證佑從中抽取其應分得之1%報酬即2萬元,丙○○再將剩餘報酬2萬元交予少年李○○,由少年李○○與夏○○朋分。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第151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39頁、第86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夏○○、李○○、證人即另案共犯甲○○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7頁、第140頁至第15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李○○、夏○○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成年人」,民法第12條明文定義為「滿20歲為成年」,而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89年9月19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各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未據起訴之甲○○、徐證佑、少年夏○○、李○○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之客觀犯行為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情節自非甚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雖分別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以被告所犯之情節、參與期間,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雖屬年輕,然查無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家庭環境,應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並介紹少年擔任取款之車手,使被害人乙○○蒙受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僅係介紹車手之角色,並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復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思慮未周,且已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強制工作部分: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介紹車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告丙○○先前從事餐飲業,目前與父母一起做承包類等情(見本院卷第438頁),足認其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並已逐漸回歸正常生活,尚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揆諸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2萬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該等金額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