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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王惟琪莊書雯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廷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22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72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顏廷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顏廷翰(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5月9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26.8公里處,欲下新店交流道時,連續變換車道違規跨越槽化線駛出匝道,適有莊竣仁(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之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110公里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顏廷翰所駕駛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車道護欄及由鄧立富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導致鄧立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擦撞護欄,再滑行至外側車道。莊竣仁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急性胸背挫傷併肌膜炎、口腔鈍傷等傷害,鄧立富因此受有左側腕部及肩部挫傷、左手第一掌指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莊竣仁、鄧立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廷翰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參107偵19238號卷第11頁、第123頁、107年度偵字第28462號卷第102頁、107審交易1164號卷第35-36頁、108審交簡6號卷第11-12頁),復有告訴人即證人莊竣仁於警詢、偵查(經具結)之證述(參107偵19238號卷第23-24頁、第124-125頁)、告訴人即證人鄧立富於警詢、偵查(經具結)之證述(參107偵28462卷第11-12、101-10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含有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3張(參107偵19238卷第33-35、37-39、41-43、53-59、29、85-107頁)、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參107偵28462卷第7-10、25-28、43、49-53、59-61、65、67、69、75-76、71-73、77-85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參107偵19238卷第25、27頁、107偵28462卷第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參107偵28462卷第121-123頁)在卷足憑;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有遵守之義務,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且連續變換車道違規跨越槽化線駛出匝道,致告訴人莊竣仁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車道護欄及告訴人鄧立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莊竣仁、鄧立富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莊竣仁、鄧立富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有明定。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顯示告訴人莊竣仁確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事實,亦為本案肇事因素,有前開調查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顏廷翰所為犯行,其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莊竣仁、鄧立富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以已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達成和解為由,請求重新判決,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查:1.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同此意旨)。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莊竣仁、鄧立富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斯時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檢察官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108年3月11日與告訴人莊竣仁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107年店簡字第1041號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審交簡上第24號卷第11頁、第48頁),並與告訴人鄧立富108年5月9日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參本院審交簡上第24號卷第51-52頁)。且原審判決後,復有法律變更修正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加重其本刑之情事。是原判決既有上揭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過失傷害罪法律變更之未及審酌事由,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3.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業已坦承本件犯行,顯有悔意,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就莊竣仁部分並已履行完畢,與告訴人鄧立富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鄧立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一節(見本院簡上卷第48、49頁),顯已獲得告訴人鄧立富諒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車不慎與告訴人鄧立富發生碰撞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鄧立富,自應賠償。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鄧立富,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鄧立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鄧立富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芳、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
│1、被告顏廷翰願支付鄧立富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
│    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
│    ,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另被告應於 │
│    109年6月10日支付18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    由被告匯款至鄧立富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安和郵局│
│    戶名鄧立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