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耀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劉耀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01 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劉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3月(共11罪)、4月(共4罪)、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2)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4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47罪)、3 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 )至(3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中之(1)、(3)所示案件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詐欺取財罪案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復觀諸上開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時點(即指揮書執畢日104 年12月4 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7 年5 月間某日)已相隔約2年6 月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何況本案詐欺取財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上開前案執行刑所示各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陳乃鎔佯稱可出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訴外人謝政廷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且參被告詐得之前揭財物雖已由訴外人謝政廷先行償還告訴人,業據證人陳乃鎔及謝政廷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審簡字卷第21至第22頁),惟考量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則是上開財物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告訴人,被告亦未委託謝政廷代為償還,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與雙親同住於自宅,父親洗腎中,由母親負責照顧,現於夜市擺攤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3 至4 萬元,平時須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需向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退讓。從而,倘被害人因犯罪所致之財產權變動或損害狀態業已(或可預期)回復,刑事法院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即顯有過苛。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現金12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謝政廷已先行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完全填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88號
被 告 劉耀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
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聰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48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定,另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
第17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嗣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3 案件復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4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5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陳乃鎔
佯稱可出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致陳乃鎔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收購,陳乃鎔遂分別於107 年5 月12日下午
4 時許及5 月26日下午1 時54分許,前往位在○○市○○區
○○○路0000號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交
付各6 萬元予不知情之門市人員謝政廷,再由謝政廷於同日
轉交劉耀聰。嗣因上開門號並未開通,陳乃鎔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乃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耀聰於偵訊時之供│1. 被告自承有收取款項之 │
│ │述 │ 事實。 │
│ │ │2. 被告自承上開門號亞太 │
│ │ │ 電信並未開放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乃鎔於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證人謝政廷於偵訊時之證│上開門號亞太電信拒絕核發│
│ │述 │之事實。 │
├───┼───────────┼────────────┤
│4 │亞太電信函覆1份 │經本署函詢電話號碼 │
│ │ │0000000000 號電話有無申 │
│ │ │請或競標紀錄,亞太電信函│
│ │ │覆查無資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