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傳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及108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傳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傳傑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㈠至㈤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本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3罪)、20日(共3罪),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①、③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且被告於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當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14674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㈠ │即起訴書犯│李傳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罪事實欄一│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㈠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 │即起訴書犯│李傳傑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 │ │罪事實欄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㈡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 │即起訴書犯│李傳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罪事實欄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㈢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即起訴書犯│李傳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罪事實欄一│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㈣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 │即起訴書犯│李傳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罪事實欄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㈤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名稱 │數量 │備註 │ ├──┼──────────┼────────┼──────────────┤ │㈠ │廠牌OPPO、型號A73之 │壹支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手機 │ │ │ ├──┼──────────┼────────┼──────────────┤ │㈡ │廠牌OPPO、型號A73S之│壹支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手機 │ │ │ ├──┼──────────┼────────┼──────────────┤ │㈢ │廠牌HTC、型號10之手 │壹支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機 │ │ │ ├──┼──────────┼────────┼──────────────┤ │㈣ │黑色托特包 │壹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 │㈤ │黑色托特長夾 │壹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 │㈥ │COACH深藍色零錢包 │壹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 │㈦ │廠牌IPHONE、型號X之 │壹支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 │手機 │ │ │ ├──┼──────────┼────────┼──────────────┤ │㈧ │廠牌三星、型號NOTE9 │壹支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 │之手機 │ │ │ ├──┼──────────┼────────┼──────────────┤ │㈨ │小米充電器 │壹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 │㈩ │蘋果耳機 │壹付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 │ │現金 │新臺幣肆仟元及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 │ │幣貳仟元 │ │ ├──┼──────────┼────────┼──────────────┤ │ │廠牌OPPO、型號R17之 │壹支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 │手機 │ │ │ ├──┼──────────┼────────┼──────────────┤ │ │眼鏡 │壹付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