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79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179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怡翔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 被告
- 洪偉哲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鈴喻律師
- 被告
- 范立民
- 選任辯護人
- 蔡全淩律師
- 被告
- 劉姿伶(原名劉菁菁)
- 選任辯護人
- 趙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265 、2656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14、4815號、108 年度偵字第5359、5360、5361、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怡翔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洪偉哲犯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三「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范立民犯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至六「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劉姿伶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鐘怡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鐘怡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范立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鐘怡翔、范立民、洪偉哲、劉姿伶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幫助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鐘怡翔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透過其所持用如附表一聯絡方式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絡後,嗣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交易價量欄所示對價,分別販賣同欄位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予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鐘怡翔與洪偉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其等所持用如附表二聯絡方式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絡後,嗣由鐘怡翔提供附表二交易價量欄所示之毒品,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洪偉哲前往附表二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交易價量欄所示對價,分別販賣同欄位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予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㈢、范立民與楊明鐘係朋友關係,范立民於附表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因接獲楊明鐘以如附表三聯絡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並委請范立民幫忙聯絡可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賣家,范立民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三聯絡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鐘怡翔聯絡,向鐘怡翔表示楊明鐘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楊明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鐘怡翔於接獲范立民上開通話後,竟與洪偉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鐘怡翔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附表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洪偉哲前往附表三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三交易價量欄所示對價,分別販賣同欄位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明鐘。
㈣、范立民於附表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因接獲楊明鐘以如附表四聯絡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並委請范立民幫忙聯絡可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賣家,范立民竟另行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四聯絡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鐘怡翔聯絡,向鐘怡翔表示楊明鐘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楊明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鐘怡翔於接獲范立民上開通話後,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范立民一同駕車前往附表四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四交易價量欄所示對價,販賣同欄位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明鐘。
㈤、范立民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透過其所持用如附表五聯絡方式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五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絡後,嗣於附表五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五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五交易價量欄所示對價,分別販賣同欄位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㈥、范立民與劉姿伶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詎其2 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其等所持用如附表六聯絡方式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六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絡後,嗣由范立民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附表六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劉姿伶前往附表六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六交易價量欄所示對價,分別販賣同欄位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六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㈦、范立民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3 包(重量詳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並自斯時持有之。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3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㈧、劉姿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5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鐘怡翔、楊明鐘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范立民無證據能力,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則對被告范立民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范立民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鐘怡翔、楊明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291 、312 頁),而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自屬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使用證人鐘怡翔、楊明鐘於警詢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范立民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至證人鐘怡翔、楊明鐘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證人等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證人鐘怡翔、楊明鐘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范立民、楊明鐘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洪偉哲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洪偉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6 、第359 至361 頁),而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自屬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使用證人范立民、楊明鐘於警詢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洪偉哲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上開證人范立民、鐘怡翔及楊明鐘於警詢之證述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4 、312 、346 、39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監字第1050、1185、1186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65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6265 號卷,以下簡稱偵26265 卷,卷一第275 至295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鐘怡翔、范立民、劉姿伶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至被告洪偉哲除附表三編號1 該次犯行外,對事實欄所示其餘犯行亦坦承不諱,其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 這次伊完全不在場,而且也沒有人跟伊聯絡,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這次伊也沒有幫鐘怡翔送毒品。伊只有見過楊明鐘1 次,時間就是附表三編號2 時間欄所示,依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附表三編號1 該次應該是范立民前往與楊明鐘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至345 頁、第353 頁)。經查:
㈠、被告鐘怡翔、范立民及劉姿伶就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及被告洪偉哲就事實欄除附表三編號1 以外其餘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鐘怡翔、范立民及劉姿伶就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鐘怡翔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26 265號卷,以下簡稱偵26265 卷,卷三第249 至256 頁;本院卷一第140 、272 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被告劉姿伶部分見偵26265 卷三第134 至135 頁;本院卷一第387 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被告范立民部分見偵26265 卷三第110 至113 頁;本院卷一第162 至170 頁、第304 至311 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另被告洪偉哲就事實欄除附表三編號1 以外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2 至345 頁),且與證人即附表一至六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以下簡稱偵5359卷,第202 至212 頁;偵26265 卷一第255 至262 頁、第223 至245 頁;偵26265 卷二第338 至340 頁、第383 至388 頁、第489 至497 頁、第560 至562 頁;偵26265 卷三第113 至115 頁、第281 至284 頁),復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偉哲(見107 年度偵字第26567 號卷,以下簡稱偵26567 卷,第16至24、26至37、91至96頁)、劉姿伶(見偵26265 卷三第134至13 6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相符。此外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6265卷一第311 至325 、329 至333 、343 至387 、391 至397、431 至439 頁;見偵26265 卷二第13至17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4814號卷,以下簡稱毒偵4814卷,卷第63至7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1078013941號鑑定書(見偵26265 卷三第67頁;見108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以下簡稱偵5359卷,第383至3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940 號鑑定書(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卷,以下簡稱毒偵4815卷,第239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4814卷第155 至156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393號)、被告劉姿伶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4814卷第147 頁;偵26265 卷二第99頁;偵26265 卷一第445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被告范立民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4815卷第233 頁;偵26265 卷一第443 、46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78013942號鑑定書(見偵5359卷第379 至382 頁)為證,足認被告4 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被告洪偉哲就事實欄㈢中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鐘怡翔有經由被告范立民聯絡而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明鐘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就被告洪偉哲有經由被告鐘怡翔指示,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交易價量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地點與證人楊明鐘交易此節,業據證人楊明鐘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認識范立民,伊請范立民幫伊拿毒品,107 年10月5 日那天伊請范立民聯絡要買6,000 元的海洛因,後來是一個綽號「弟弟」的人送來,交易地點是在伊住處,那天是伊第一次見到「弟弟」,伊記得「弟弟」好像來過兩次等語(見偵26265 卷二第358 至359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綽號「弟弟」的人就是在庭的洪偉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立民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7 年10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楊明鐘的對話,當天因為伊兒子把車開出去還沒有回來,而且伊在本次之前有帶鐘怡翔去楊明鐘住處過,所以伊就連絡鐘怡翔說楊明鐘在提藥,請鐘怡翔送過去給楊明鐘,但本次是洪偉哲送海洛因過去給楊明鐘,這一次伊沒有過去等語(見偵26265 卷二第385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楊明鐘認識,兩人之前是獄友的關係,在107 年9 月及10月間楊明鐘有透過伊取得毒品,107 年10月5 日楊明鐘有打電話給伊詢問購買毒品的事情,當時楊明鐘打電話給伊叫伊拿海洛因去救他,伊回答楊明鐘說伊沒有車,要等鐘怡翔。伊就打給鐘怡翔,鐘怡翔人在桃園,伊也不知道要多久,要等鐘怡翔回來才有車,鐘怡翔說已經聯絡洪偉哲了要過去,伊就跟楊明鐘說要過去了。伊現在也不記得確切時間了,但依照伊的記憶,伊記得第一次是伊與鐘怡翔一起去楊明鐘家裡。第二次是伊打給鐘怡翔,叫鐘怡翔打給洪偉哲,這次洪偉哲有沒有去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去。第三次則是鐘怡翔說他沒空,叫伊直接打給洪偉哲。伊跟鐘怡翔一起去的只有第一次。伊對鐘怡翔及洪偉哲都叫「弟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況被告洪偉哲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自承:「【檢察官問:(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26265 卷一第263 至264 頁,編號F-2-1 至F-2-5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107 年10月5 日范立民與楊明鐘的通話,據楊明鐘表示,當天是由你送東西到石碇去給他並收錢,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我有去,范立民先跟楊明鐘借錢,他沒有車子請我過去幫他跑一趟拿5 、6,000 元回來,我拿去范立民家附近的景新國小給他。」(見偵26265 卷三第266 頁),是由被告洪偉哲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其亦自承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證人楊明鐘住處並向證人楊明鐘收取金錢此節。另佐以被告范立民與證人楊明鐘之於附表三編號1 該次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明鐘於107 年10月5 日0 時17分1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范立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被告范立民表示「沒阿,在提阿,你要來救我」等語(見偵26265 卷二第263 頁),經被告范立民表示沒有交通工具後,證人楊明鐘又於同日0 時35分56秒之通聯中向被告范立民表示「不會叫你朋友」、「你朋友不是有車」等語,被告范立民即稱「我在打電話幫你問問看」等語(見偵26265 卷二第264 頁)。質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與證人范立民上開證述伊通知證人鐘怡翔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范立民確有於接獲證人楊明鐘需要購買海洛因之通知後,由被告范立民聯絡被告鐘怡翔之情。是綜合證人范立民、楊明鐘之證述,另佐以上開通聯譯文,並輔以被告洪偉哲之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認被告洪偉哲應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被告鐘怡翔所託前往與證人楊明鐘交易海洛因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洪偉哲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洪偉哲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7 年10月5 日有去楊明鐘住處向楊明鐘拿5 、6,000 元等語已如前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稱:107 年10月5 日當天伊完全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由此足見被告洪偉哲前後所辯自相矛盾,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另人生疑。況被告洪偉哲之上開自白係檢察官先提示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再予被告洪偉哲答辯,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係罪責甚重之罪名,倘無此事被告洪偉哲應無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證人楊明鐘住處,致其遭檢察官懷疑涉入本次第一級毒品交易之理。甚且,依據被告范立民前開證述,證人楊明鐘共有三次透過被告范立民自被告鐘怡翔處購得海洛因,第一次是被告范立民代證人楊明鐘聯絡被告鐘怡翔後,被告鐘怡翔旋與被告范立民一同駕車前往證人楊明鐘住處進行海洛因交易。第二次則是被告范立民以電話告知被告鐘怡翔,被告鐘怡翔因事無法前往,遂由被告鐘怡翔聯絡被告洪偉哲將海洛因送往證人楊明鐘住處。第三次則是被告范立民撥打電話給被告鐘怡翔,被告鐘怡翔因事無法立即處理,旋請被告范立民自行與被告洪偉哲聯絡,經被告范立民聯絡被告洪偉哲後,由被告洪偉哲前往證人楊明鐘住處進行海洛因交易。而上開三次交易情事與事實欄㈣所示被告鐘怡翔、范立民於107 年9 月29日一同前往證人楊明鐘住處交易(第一次),事實欄㈢所示被告范立民於107 年10月5 日通過電話與被告鐘怡翔聯絡證人楊明鐘欲購買海洛因之事(第二次,即附表三編號1 該次)及被告范立民於107 年10月10日先電聯被告鐘怡翔,再電聯被告洪偉哲聯絡證人楊明鐘購買海洛因之事(第三次,即附表三編號2 該次)均相符,另與證人楊明鐘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107 年10月5 日是綽號「弟弟」之人將6,000 元的海洛因送到伊住處,那天是伊第一次見到「弟弟」,「弟弟」有送過兩次海洛因到伊住處等語亦相符(見偵26265 卷二第359頁),且另有上開3 次交易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6265 卷二第137 至138 頁、第153 至155 頁),由此更可徵證人范立民所述應屬可信,是被告洪偉哲應係於107 年10月5日(第一次)及同年月10日(第二次)送海洛因前往證人楊明鐘住處之人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洪偉哲前開所辯則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楊明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鐘怡翔伊沒有見過。伊於107 年9 、10月間有請范立民幫忙介紹可購買海洛因的藥頭。有一次范立民與洪偉哲一起到伊的住處,伊拿6,000 元向洪偉哲購買海洛因,伊把錢拿給范立民,范立民則將錢交給跟他一起來的人。當時范立民跟伊說該洪偉哲叫做「弟弟」,「弟弟」總共來伊住處兩次過,第一次是洪偉哲與范立民一起來,第二次范立民也有跟洪偉哲一起來伊住處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80頁),是證人楊明鐘於本院審理中就其①初次與被告洪偉哲見面之時間②107 年10月5 日到其住處與其交易海洛因之人是否包含被告范立民③107 年9 月29日與被告范立民一同前往其住處交易海洛因之人為何等節與偵查中之證述相互矛盾。然衡以證人楊明鐘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辯護人等及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屢屢證稱:伊不記得了、日期伊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75至83頁),且證人楊明鐘經被告洪偉哲之辯護人再次請其確認107 年9 月29日與同年10月5 日前往證人楊明鐘住處進行交易之人是否同一時,證人楊明鐘又改稱:那麼久了,伊不記得了,而且伊也不太認得他們,因為伊並不認識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另證人范立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鐘怡翔、洪偉哲兩人都稱呼為「弟弟」等語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證人楊明鐘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實有可能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且證人楊明鐘係透過被告范立民認識被告鐘怡翔、洪偉哲兩人,而被告范立民又對被告鐘怡翔、洪偉哲二人均稱呼為「弟弟」致證人楊明鐘就被告鐘怡翔、洪偉哲已記憶混淆。再輔以被告鐘怡翔坦承確有於107 年9 月29日與范立民一同前往證人楊明鐘住處,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明鐘等節,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責甚重,倘無此事被告鐘怡翔應無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理,且證人范立民就此節亦與證人鐘怡翔為相同證述,由此更顯證人楊明鐘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前後矛盾之處顯係因歷時過久而記憶模糊,致其於本院審理中為錯誤之陳述,故上開矛盾之處應不足採信。而證人楊明鐘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見偵26265 卷三第254 頁),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該證述內容與證人范立民之證述及被告鐘怡翔、洪偉哲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是就此節認有相當之證據補強,而應屬可信,尚不能以證人楊明鐘於本院審理中部分證述因記憶模糊而致前後不一即認證人楊明鐘之證述全不可信。
⒋至證人鐘怡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有一次是伊與范立民一起去石碇那邊,但伊印象中該次伊沒有到楊明鐘住處,是楊明鐘騎車出來找伊與范立民,碰面地點是在文山路往石碇的方向,但還沒有到石碇。該次有與楊明鐘進行毒品交易,但時間伊忘記了。伊現在已經不記得107 年10月5 日有沒有請洪偉哲送海洛因給楊明鐘了,看了通聯譯文伊還是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5頁),然證人楊明鐘自檢察官訊問至本院審理中就107 年10月5 日該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均證稱係在其住處所為,是附表三編號1 該次自不可能如證人鐘怡翔所述係其與證人楊明鐘在文山路上進行交易。更遑論依據107 年10月5 日被告范立民與證人楊明鐘之通聯譯文,證人楊明鐘一開始即表明其正毒癮發作需要第一級毒品止癮已如前述,期間被告范立民向證人楊明鐘表示沒有交通工具前往,更向證人楊明鐘稱「不然你過來阿」,證人楊明鐘卻向被告范立民陳稱「我現在怎麼過去阿」等語,此有107 年10月5 日7 時43分1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偵26265 卷二第352 頁),是由此可知證人楊明鐘當時因提藥而身體不適,自不可能如證人鐘怡翔所稱騎乘機車前往他處與證人鐘怡翔交易,由此可知證人鐘怡翔所稱於文山路上與證人楊明鐘進行交易之事並非發生於107 年10月5 日。證人鐘怡翔上開證述顯與附表三編號1 該次交易無關,是證人鐘怡翔之上開證述自不足用以作為對被告洪偉哲有利之認定。
⒌基此,被告洪偉哲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107 年10月5日受被告鐘怡翔所託前往證人楊明鐘之住處,與證人楊明鐘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應足堪認定。被告洪偉哲前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范立民就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此節:
⒈被告范立民確有於接獲證人楊明鐘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旋與被告鐘怡翔聯絡,嗣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等情,業據被告范立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4 至312 頁),且有前開證人、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理由欄貳、一、㈠所示),足認上情應屬實在。至就被告范立民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思此節,被告范立民陳稱:伊幫楊明鐘介紹鐘怡翔購買海洛因沒有好處,也沒有從楊明鐘購買的海洛因中分取來施用,因為伊之前與楊明鐘關在一起兩年多,伊知道提藥很難過,所以伊才幫楊明鐘找海洛因。伊與楊明鐘認識五、六年了,交情比較深,但伊與鐘怡翔就只有毒品買賣的關係,沒有其他私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0 頁;第304 至306 頁),經核與證人鐘怡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被抓之後才知道楊明鐘的姓名,之前是因為范立民介紹伊才認識,當時伊都是叫楊明鐘「石碇的那一個」,伊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楊明鐘,所得的報酬沒有分給范立民,伊與范立民就只有毒品買賣的關係,沒有其他交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6至65頁),另證人楊明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范立民,伊有於107 年9 、10月請范立民幫忙介紹海洛因的藥頭,因為伊不認識藥頭,而范立民有認識賣毒品的人。當時伊是以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范立民聯絡,107 年9月29日那次有一個人與范立民一起到伊住處,伊表示說要買「半個」,是范立民跟伊說要6,000 元,伊就把錢拿給范立民,范立民再拿給跟他一起來的那個人,因為伊不認識那個人。至於海洛因好像是范立民拿給伊的。後來再同年10 月5日伊另有打電話給范立民說要海洛因,至於同年10月10日那次伊不記得了。伊請范立民幫忙聯絡藥頭沒有給他好處,因為伊與范立民以前就認識了,所以伊請他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82頁)。質以上開證人鐘怡翔及楊明鐘就被告范立民僅居中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並無因上開交易而獲利,且被告范立民與證人楊明鐘交情較深等節所為證述均一致,且與被告范立民所辯相符,已足見被告范立民所辯並非虛偽,是被告范立民就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 至2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已難認有營利意思。
⒉況依據被告范立民與被告洪偉哲就107 年10月10日交易通聯譯文(即附表三編號2 該次犯行)顯示,被告范立民於107年10月10日晚間5 時3 分2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鐘怡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范立民表示「石碇那個要叫」、「女孩子半個啦」等語(見偵26265 卷一第153 頁),而證人鐘怡翔於本院證稱:這對話是楊明鐘要買海洛因半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嗣經被告鐘怡翔於電話中以「我現在在外面阿」、「我的意思是說我可能沒那麼快啦」等語表示因事拖延無法立即處理,並以「另外一個可能要打電話問他,因為我不知道他那邊現在有沒有事情」等語表示可自行與被告洪偉哲聯絡確認是否有空後,被告范立民又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10秒撥打被告洪偉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以「矮子阿」、「男的」等語(見偵26265 卷一第154 頁),而被告范立民陳稱:這是伊替自己向鐘怡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5時3 分與鐘怡翔聯絡那通是幫楊明鐘與鐘怡翔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經聯繫完畢後,被告范立民又撥打被告鐘怡翔上開行動電話並詢問「你會去石碇嗎?」,被告鐘怡翔旋以「你剛沒有跟他講嗎?」等語詢問被告范立民為何沒有將證人楊明鐘欲購買海洛因之事告知被告洪偉哲,被告范立民旋撥打被告洪偉哲上開行動電話,被告洪偉哲則以「我剛已經出門了,剛剛另外一個打電話過來說石碇那一個」等語告知其已自被告鐘怡翔處得知證人楊明鐘所欲購買海洛因之事,此均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偵26265 卷一第153至154 頁),是由此可知被告范立民先替證人楊明鐘向被告鐘怡翔詢問有無半兩海洛因可購買,旋又為自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范立民與被告鐘怡翔、洪偉哲係屬同一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明鐘,則被告范立民自不需以購毒者之身分再向自己所屬販毒集團之成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此更顯被告范立民應係受證人楊明鐘所託向其毒品來源一併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應屬事實。基此,難認被告范立民有與被告鐘怡翔、洪偉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明鐘之意思。況經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范立民居中聯繫係出於營利之意思等情,更查無被告范立民有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此節,自僅能做對被告范立民有利之認定,而認定被告范立民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幫忙證人楊明鐘向其毒品來源被告鐘怡翔聯絡購買事宜。
㈣、就被告等4 人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營利意思部分: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鐘怡翔等4 人所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係由被告鐘怡翔、范立民分別出資購入,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等4 人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又被告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犯行,是被告等4 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至為顯然。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范立民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33 號裁定強制戒治,旋於98年6 月29日戒治期滿;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7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旋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16 頁)。
⒉被告劉姿伶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嗣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49 頁)。
⒊是被告范立民就事實欄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劉姿伶就事實欄㈧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完畢雖均已逾5 年,惟被告范立民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劉姿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係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范立民就事實欄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劉姿伶就事實欄㈧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綜上所述,被告4 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洪偉哲前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就被告4 人如事實欄所為,本院逐一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部分(即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核被告鐘怡翔就附表一編號1 、4 、5 、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就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一編號7 、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附表二部分(即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核被告鐘怡翔、洪偉哲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附表三部分(即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核被告鐘怡翔、洪偉哲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范立民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⒋附表四部分(即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核被告鐘怡翔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范立民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⒌附表五部分(即事實欄㈤所示犯行):核被告范立民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⒍附表六部分(即事實欄㈥所示犯行):核被告范立民、劉姿伶就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⒎事實欄㈦部分:核被告范立民就事實欄㈦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⒏事實欄㈧部分:核被告劉姿伶就事實欄㈧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等4 人因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范立民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范立民應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居中代證人楊明鐘與被告鐘怡翔、洪偉哲聯絡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㈢所示),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使被告為實質答辯、確認其犯行,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部分:被告鐘怡翔、洪偉哲就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事實欄㈢(即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范立民、劉姿伶就事實欄㈥(即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鐘怡翔就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⒉被告鐘怡翔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1 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1 所犯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⒊被告洪偉哲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⒋被告范立民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犯2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1 所犯1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㈦所犯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⒌被告劉姿伶就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㈧所犯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事由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此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立民、劉姿伶有下列前案紀錄:
①被告范立民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5日101 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旋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上訴駁回,並於同年7 月10日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8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上訴駁回,並於101年12月5 日確定,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於103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5 頁)。
②被告劉姿伶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旋於103 年1 月28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旋於104 年8 月4 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2頁)。
③被告范立民、劉姿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本院考量被告范立民、劉姿伶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於本案為相類之施用毒品犯行,其前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被告范立民事實欄㈢、㈣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㈦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劉姿伶事實欄㈧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范立民、劉姿伶其餘遭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與前案被告范立民、劉姿伶所犯行為態樣不同,況依被告范立民、劉姿伶之前案紀錄,其2 人均未曾因販賣毒品之犯行遭判決,是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因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范立民、劉姿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⒉減輕事由:
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范立民就事實欄㈢至㈣所示3 次幫助證人楊明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幫助犯已如前述,茲衡酌本案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鐘怡翔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至四)、被告范立民就事實欄㈤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五至六)、被告劉姿伶就事實欄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六)於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26265 卷三第249 至256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10 至113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40 、145 、162 、272 、387 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是被告鐘怡翔、范立民、劉姿伶就上開犯行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鐘怡翔、洪偉哲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鐘怡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證人徐瑩良、楊明鐘、范立民共3 人,又非主動求售,交易數量、金額均非鉅,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至被告洪偉哲僅係受被告鐘怡翔所雇擔任送毒品之人,所交易之毒品亦非由被告洪偉哲提供,是其於本案中所為犯行之惡性較為輕微。衡酌被告鐘怡翔、洪偉哲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認縱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鐘怡翔所犯附表一編號2 、3、6 、7 、9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洪偉哲就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查,被告等4 人明知悉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且知悉刑責嚴重,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擴大第二級毒品危害範圍,破壞法律與社會秩序,就本案而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⒊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范立民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鐘怡翔就附表一編號2 、3 、6 、7 、9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洪偉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洪偉哲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5 頁),然查被告洪偉哲於107 年11月1 日警詢中一再陳稱:伊雖有受鐘怡翔雇用幫他跑腿送東西,但伊事後才知道送的是毒品等語(見偵26265 卷一第175至179 頁),復於108 年2 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猶陳稱:伊當時不知道伊送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見偵26265 卷三第266頁),而就被告洪偉哲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送付之物品為第
一、二級毒品此節,涉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屬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被告洪偉哲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從未坦承犯行,則自無從認被告洪偉哲於偵查中曾自白前揭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偉哲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洪偉哲置辯,應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等4 人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對人體均具成癮性,且屬違禁物,竟無視法令,仍持有、施用、幫助施用及販賣上開毒品、禁藥,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禁藥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鐘怡翔、范立民、劉姿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洪偉哲除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外,其餘部分亦均坦承不諱,足見其等尚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等持有、施用、幫助施用、販毒之對象、次數、數量、獲利,兼衡被告等4 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角色地位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等4 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范立民、劉姿伶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第一、二級毒品,被告鐘怡翔自承係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另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大麻,則係被告范立民如犯罪事實㈦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第一級毒品,則係被告劉姿伶施用海洛因所剩餘(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附表七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被告鐘怡翔坦承係其供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49 頁);附表七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被告范立民亦自承係其供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劉姿伶坦承係其供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洪偉哲亦坦承係其供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七編號14至16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被告劉姿伶坦承係其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見本院卷第149 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明文規定。查:
①本件被告鐘怡翔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總額為18萬4,500 元,且被告鐘怡翔、洪偉哲均陳稱:尚未分配洪偉哲之報酬給即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本院卷二第62頁),是此部分應屬被告鐘怡翔所保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鐘怡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5 萬1,800 元(即附表七編號17所示)係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是此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除上開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後,其餘未扣案之13萬2,700 元,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被告范立民就附表五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額為2 萬元,且被告范立民陳稱:伊並無將出售毒品所得分給劉姿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是此部分應屬被告范立民所保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其餘沒收之物,均與本案被告等人遭起訴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佳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聯絡方式 │交易價量│宣告之刑 │ ├──┼────┼──────┼────┼───────┼────┼─────────┤ │ 1. │107 年9 │新北市中和區│范立民 │范立民以其所持│價值1 萬│鐘怡翔犯販賣第二級│ │ │月12日18│景新國小外 │ │用門號00000000│500 元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40分通│ │ │75號行動電話與│甲基安非│參年拾月。 │ │ │話完畢後│ │ │鐘怡翔所持用門│他命半兩│ │ │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 │ │,由鐘怡翔持毒│ │ │ │ │ │ │ │品前往交易 │ │ │ ├──┼────┼──────┼────┼───────┼────┼─────────┤ │ 2. │107 年9 │新北市新店區│范立民 │范立民以其所持│價值6,00│鐘怡翔犯販賣第一級│ │ │月15日1 │達觀路OK便利│ │用門號00000000│0 元之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15分通│商店 │ │75號行動電話與│洛因半錢│柒年拾月。 │ │ │話完畢後│ │ │鐘怡翔所持用門│ │ │ │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 │ │,由鐘怡翔持毒│ │ │ │ │ │ │ │品前往交易 │ │ │ ├──┼────┼──────┼────┼───────┼────┼─────────┤ │ 3. │107 年9 │新北市新店區│范立民 │范立民以其所持│價值6,00│鐘怡翔犯販賣第一級│ │ │月16日22│達觀路OK便利│ │用門號00000000│0 元之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37分通│商店 │ │75號行動電話與│洛因半錢│柒年拾月。 │ │ │話完畢後│ │ │鐘怡翔所持用門│ │ │ │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 │ │,由鐘怡翔持毒│ │ │ │ │ │ │ │品前往交易 │ │ │ ├──┼────┼──────┼────┼───────┼────┼─────────┤ │ 4. │107 年9 │新北市新店區│范立民 │范立民以其所持│價值1 萬│鐘怡翔犯販賣第二級│ │ │月20日21│安和路2 段中│ │用門號00000000│500 元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51分通│油加油站對面│ │75號行動電話與│甲基安非│參年拾月。 │ │ │話完畢後│巷子內某戶2 │ │鐘怡翔所持用門│他命半兩│ │ │ │不久 │樓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 │ │,由鐘怡翔持毒│ │ │ │ │ │ │ │品前往交易 │ │ │ ├──┼────┼──────┼────┼───────┼────┼─────────┤ │ 5. │107 年9 │新北市新店區│范立民 │范立民以其所持│價值1 萬│鐘怡翔犯販賣第二級│ │ │月21日13│安和路2 段中│ │用門號00000000│500 元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51分通│油加油站對面│ │75號行動電話與│甲基安非│參年拾月。 │ │ │話完畢後│巷子內某戶2 │ │鐘怡翔所持用門│他命半兩│ │ │ │不久 │樓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 │ │,由鐘怡翔持毒│ │ │ │ │ │ │ │品前往交易 │ │ │ ├──┼────┼──────┼────┼───────┼────┼─────────┤ │ 6. │107 年10│新北市新店區│徐瑩良 │徐瑩良以其所持│價值2 萬│鐘怡翔犯販賣第一級│ │ │月11日22│安和路2 段某│ │用門號00000000│元之海洛│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9 分通│自助洗車場內│ │66號行動電話與│因2 錢 │柒年拾月。 │ │ │話完畢後│ │ │鐘怡翔所持用門│ │ │ │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 │ │,由鐘怡翔持毒│ │ │ │ │ │ │ │品前往交易 │ │ │ ├──┼────┼──────┼────┼───────┼────┼─────────┤ │ 7. │107 年10│新北市新店區│徐瑩良 │徐瑩良以其所持│價值3 萬│鐘怡翔犯販賣第一級│ │ │月13日17│車子路耕莘醫│ │用門號00000000│8,000 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40分通│院安康分院外│ │66號行動電話與│之甲基安│捌年。 │ │ │話完畢後│ │ │鐘怡翔所持用門│非他命1 │ │ │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兩及海洛│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因2 錢 │ │ │ │ │ │ │,由鐘怡翔持毒│ │ │ │ │ │ │ │品前往交易 │ │ │ ├──┼────┼──────┼────┼───────┼────┼─────────┤ │ 8. │107 年10│新北市新店區│徐瑩良 │徐瑩良以其所持│價值1 萬│鐘怡翔犯販賣第二級│ │ │月14日20│達觀路OK便利│ │用門號00000000│元之甲基│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49分通│商店 │ │66號行動電話與│安非他命│參年拾月。 │ │ │話完畢後│ │ │鐘怡翔所持用門│半兩 │ │ │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 │ │,由鐘怡翔持毒│ │ │ │ │ │ │ │品前往交易 │ │ │ ├──┼────┼──────┼────┼───────┼────┼─────────┤ │ 9. │107 年10│新北市新店區│徐瑩良 │徐瑩良以其所持│價值2 萬│鐘怡翔犯販賣第一級│ │ │月19日17│達觀路OK便利│ │用門號00000000│9,000 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22分通│商店 │ │66號行動電話與│之甲基安│捌年。 │ │ │話完畢後│ │ │鐘怡翔所持用門│非他命半│ │ │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兩及海洛│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因2 錢 │ │ │ │ │ │ │,由鐘怡翔持毒│ │ │ │ │ │ │ │品前往交易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聯絡方式 │交易價量│宣告之刑 │ ├──┼────┼──────┼────┼───────┼────┼─────────┤ │ 1. │107 年10│新北市中和區│范立民 │范立民以其所持│價值1 萬│鐘怡翔共同犯販賣第│ │ │月10日20│景新國小外 │ │用門號00000000│500 元之│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時24分(│ │ │75號行動電話與│甲基安非│徒刑參年拾月。 │ │ │起訴書誤│ │ │洪偉哲所持用門│他命半兩│ │ │ │載為19時│ │ │號0000000000號│ ├─────────┤ │ │42分)通│ │ │行動電話聯絡後│ │洪偉哲共同犯販賣第│ │ │話完畢後│ │ │,由洪偉哲向鐘│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不久 │ │ │怡翔拿取毒品前│ │徒刑柒年肆月。 │ │ │ │ │ │往交易 │ │ │ ├──┼────┼──────┼────┼───────┼────┼─────────┤ │ 2. │107 年10│新北市新店區│范立民 │范立民以其所持│價值9,50│鐘怡翔共同犯販賣第│ │ │月11日20│南勢角捷運站│ │用門號00000000│0 元之甲│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時32分通│附近某不詳地│ │75號行動電話與│基安非他│徒刑參年拾月。 │ │ │話完畢後│點 │ │鐘怡翔所持用門│命半兩 │ │ │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洪偉哲共同犯販賣第│ │ │ │ │ │,鐘怡翔通知洪│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偉哲持毒品前往│ │徒刑柒年肆月。 │ │ │ │ │ │交易 │ │ │ ├──┼────┼──────┼────┼───────┼────┼─────────┤ │ 3. │107 年10│新北市中和區│范立民 │范立民以其所持│價值6,00│鐘怡翔共同犯販賣第│ │ │月15日19│景新國小外 │ │用門號00000000│0 元之海│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時16分通│ │ │75號行動電話與│洛因半錢│徒刑柒年拾月。 │ │ │話完畢後│ │ │鐘怡翔所持用門│ │ │ │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洪偉哲共同犯販賣第│ │ │ │ │ │,鐘怡翔通知洪│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偉哲持毒品前往│ │徒刑拾伍年肆月。 │ │ │ │ │ │交易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聯絡方式 │交易價量│宣告之刑 │ ├──┼────┼──────┼────┼───────┼────┼─────────┤ │ 1. │107 年10│楊明鐘位於新│楊明鐘 │楊明鐘以其所持│價值6,00│鐘怡翔共同犯販賣第│ │ │月5 日9 │北市石碇區靜│ │用門號00000000│0 元之海│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時47分通│安路1 段211 │ │46號行動電話與│洛因半錢│徒刑柒年拾月。 │ │ │話完畢後│號之住處 │ │范立民所持用門│ ├─────────┤ │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 │洪偉哲共同犯販賣第│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由范立民代為│ │徒刑拾伍年肆月。 │ │ │ │ │ │電話聯絡鐘怡翔│ ├─────────┤ │ │ │ │ │表示楊明鐘欲購│ │范立民幫助犯施用第│ │ │ │ │ │買毒品,鐘怡翔│ │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遂通知洪偉哲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毒品前往交易 │ │ │ ├──┼────┼──────┼────┼───────┼────┼─────────┤ │ 2. │107 年10│楊明鐘位於新│楊明鐘 │楊明鐘以其所持│價值6,00│鐘怡翔共同犯販賣第│ │ │月10日20│北市石碇區靜│ │用門號00000000│0 元之海│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時24分通│安路1 段211 │ │46號行動電話與│洛因半錢│徒刑柒年拾月。 │ │ │話完畢後│號之住處 │ │范立民所持用門│ ├─────────┤ │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 │洪偉哲共同犯販賣第│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由范立民代為│ │徒刑拾伍年肆月。 │ │ │ │ │ │電話聯絡鐘怡翔│ ├─────────┤ │ │ │ │ │表示楊明鐘欲購│ │范立民幫助犯施用第│ │ │ │ │ │買毒品,經鐘怡│ │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翔表示可自行與│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洪偉哲聯絡購毒│ │ │ │ │ │ │ │事實,范立民旋│ │ │ │ │ │ │ │電聯洪偉哲,由│ │ │ │ │ │ │ │洪偉哲持鐘怡翔│ │ │ │ │ │ │ │所有之毒品前往│ │ │ │ │ │ │ │交易 │ │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聯絡方式 │交易價量│宣告之刑 │ ├──┼────┼──────┼────┼───────┼────┼─────────┤ │ 1. │107 年9 │楊明鐘位於新│楊明鐘 │范立民以其所持│價值6,00│鐘怡翔犯販賣第一級│ │ │月29日14│北市石碇區靜│ │用門號00000000│0 元之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通│安路1 段211 │ │75號行動電話與│洛因1.8 │柒年拾月。 │ │ │話完畢後│號之住處 │ │楊明鐘所持用門│公克 ├─────────┤ │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 │范立民幫助犯施用第│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再撥打電話聯│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絡鐘怡翔後一同│ │ │ │ │ │ │ │駕車前往楊明鐘│ │ │ │ │ │ │ │前開住處 │ │ │ └──┴────┴──────┴────┴───────┴────┴─────────┘ 附表五: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聯絡方式 │交易價量│宣告之刑 │ ├──┼────┼──────┼────┼───────┼────┼─────────┤ │ 1. │107 年9 │新北市中和區│林志清 │林志清以其所持│價值5,00│范立民犯販賣第二級│ │ │月15日22│景新國小外 │ │用門號00000000│0 元之甲│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41分通│ │ │31號行動電話與│基安非他│參年拾月。 │ │ │話完畢後│ │ │范立民所持用門│命5 公克│ │ │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 │ │,由范立民持毒│ │ │ │ │ │ │ │品前往交易 │ │ │ ├──┼────┼──────┼────┼───────┼────┼─────────┤ │ 2. │107 年9 │新北市中和區│林志清 │林志清以其所持│價值4,00│范立民犯販賣第二級│ │ │月19日17│景新國小旁之│ │用門號00000000│0 元之甲│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45分通│美廉社 │ │31號行動電話與│基安非他│參年拾月。 │ │ │話完畢後│ │ │范立民所持用門│命4 公克│ │ │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 │ │,由范立民持毒│ │ │ │ │ │ │ │品前往交易 │ │ │ ├──┼────┼──────┼────┼───────┼────┼─────────┤ │ 3. │107 年10│新北市中和區│王大地 │王大地以其所持│價值1,00│范立民犯販賣第二級│ │ │月13日6 │景新街423 巷│ │用門號00000000│0 元之甲│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41分(│32之2 號前 │ │19號行動電話與│基安非他│參年拾月。 │ │ │起訴書誤│ │ │范立民所持用門│命1 公克│ │ │ │載為22時│ │ │號0000000000號│ │ │ │ │37分)通│ │ │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話完畢後│ │ │,由范立民持毒│ │ │ │ │不久 │ │ │品前往交易 │ │ │ └──┴────┴──────┴────┴───────┴────┴─────────┘ 附表六: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聯絡方式 │交易價量│宣告之刑 │ ├──┼────┼──────┼────┼───────┼────┼─────────┤ │ 1. │107 年9 │新北市中和區│林志清 │林志清以其所持│價值4,00│范立民共同犯販賣第│ │ │月21日20│景新國小外 │ │用門號00000000│0 元之甲│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時58分(│ │ │31號行動電話與│基安非他│徒刑參年拾月。 │ │ │起訴書誤│ │ │范立民所持用門│命4 公克├─────────┤ │ │載為21時│ │ │號0000000000號│ │劉姿伶共同犯販賣第│ │ │18分)通│ │ │行動電話聯絡後│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話完畢後│ │ │,范立民撥打劉│ │徒刑參年捌月。 │ │ │不久 │ │ │姿伶所使用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告知交易│ │ │ │ │ │ │ │事宜,由劉姿伶│ │ │ │ │ │ │ │持毒品前往交易│ │ │ ├──┼────┼──────┼────┼───────┼────┼─────────┤ │ 2. │107 年9 │新北市中和區│林志清 │林志清以其所持│價值4,00│范立民共同犯販賣第│ │ │月22日21│景新國小外 │ │用門號00000000│0 元之甲│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時46分通│ │ │31號行動電話與│基安非他│徒刑參年拾月。 │ │ │話完畢後│ │ │范立民所持用門│命4 公克├─────────┤ │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 │劉姿伶共同犯販賣第│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范立民撥打劉│ │徒刑參年捌月。 │ │ │ │ │ │姿伶所使用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告知交易│ │ │ │ │ │ │ │事宜,由劉姿伶│ │ │ │ │ │ │ │持毒品前往交易│ │ │ ├──┼────┼──────┼────┼───────┼────┼─────────┤ │ 3. │107 年9 │新北市中和區│王大地 │王大地以其所持│價值1,00│范立民共同犯販賣第│ │ │月19日21│景新國小外 │ │用門號00000000│0 元之甲│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時18分通│ │ │19號行動電話與│基安非他│徒刑參年拾月。 │ │ │話完畢後│ │ │范立民所持用門│命1 公克├─────────┤ │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 │劉姿伶共同犯販賣第│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范立民撥打劉│ │徒刑參年捌月。 │ │ │ │ │ │姿伶所使用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告知交易│ │ │ │ │ │ │ │事宜,由劉姿伶│ │ │ │ │ │ │ │持毒品前往交易│ │ │ ├──┼────┼──────┼────┼───────┼────┼─────────┤ │ 4. │107 年9 │新北市中和區│王大地 │王大地以其所持│價值1,00│范立民共同犯販賣第│ │ │月17日19│景新街423 巷│ │用門號00000000│0 元之甲│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時45分通│32之2 號前 │ │19號行動電話與│基安非他│徒刑參年拾月。 │ │ │話完畢後│ │ │范立民所持用門│命1 公克├─────────┤ │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 │劉姿伶共同犯販賣第│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范立民撥打劉│ │徒刑參年捌月。 │ │ │ │ │ │姿伶所使用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告知交易│ │ │ │ │ │ │ │事宜,由劉姿伶│ │ │ │ │ │ │ │持毒品前往交易│ │ │ └──┴────┴──────┴────┴───────┴────┴─────────┘ 附表七(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粉狀檢品 │1 袋(內含8 包,驗│1.即偵26265 卷一第315 頁編號1 │ │ │ │前淨重140.05公克,│ 所示之物 │ │ │ │驗餘淨重138.9 公克│2.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純質淨重113.75公│ 室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克) │ 因成分,純度81.22 %(見偵26│ │ │ │ │ 265 卷三第67頁)。 │ │ │ │ │ │ │ │ │ │ │ ├──┼──────────────┼─────────┼───────────────┤ │ 2 │白色晶體 │21包(其中編號4 該│1.即偵26265 卷一第315 至317 頁│ │ │ │包內包含兩小包,驗│ 編號3 、4 、5 至19、22、25至│ │ │ │前淨重2988.25 公克│ 27所示之物。 │ │ │ │,驗餘淨重2988.21 │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 │公克,純質淨重2838│ 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83 公克) │ 他命成分,純度約95%(見偵53│ │ │ │ │ 59卷第383 頁)。 │ │ ├──────────────┼─────────┼───────────────┤ │ │粉紅色包裝之白色晶體 │4 包(驗前淨重3.13│1.即偵26265 卷一第315 至317 頁│ │ │ │公克,驗餘淨重2.45│ 編號23所示之物(內含4 小包)│ │ │ │公克,純質淨重0.06│ 。 │ │ │ │公克) │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 │ │ 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見偵5359│ │ │ │ │ 卷第384 頁)。 │ │ ├──────────────┼─────────┼───────────────┤ │ │米白色粉末 │4 包(驗前淨重4.64│1.即偵26265 卷一第315 至317 頁│ │ │ │公克,驗餘淨重4.05│ 編號24所示之物。 │ │ │ │公克,純質淨重0.27│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 │公克) │ 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見│ │ │ │ │ 偵5359卷第384 頁)。 │ ├──┼──────────────┼─────────┼───────────────┤ │ 3. │菸草 │3 包(驗前淨重2.13│1.即偵26265 卷一第437 頁表格第│ │ │ │公克,驗餘淨重2.08│ 1 至3 行所示之物。 │ │ │ │公克) │2.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室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 成分(見毒偵4815卷第239 頁)│ │ │ │ │ 。 │ ├──┼──────────────┼─────────┼───────────────┤ │ 4. │白色粉末 │4 包(驗前淨重0.66│1.即偵26265 卷一第437 頁表格第│ │ │ │60公克,驗餘淨重0.│ 6 行所示之物。 │ │ │ │6606公克) │2.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 │ 中心毒品鑑定書鑑定後,檢出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2626│ │ │ │ │ 5 卷三第61頁)。 │ ├──┼──────────────┼─────────┼───────────────┤ │ 5. │電子秤 │4 台 │即偵26265 卷一第323 頁表格第4 │ │ │ │ │行所示之物。 │ ├──┼──────────────┼─────────┼───────────────┤ │ 6. │葡萄糖 │28包 │即偵26265 卷一第323 頁表格第5 │ │ │ │ │行所示之物。 │ ├──┼──────────────┼─────────┼───────────────┤ │ 7. │夾鏈袋 │1 袋 │即偵26265 卷一第323 頁表格第10│ │ │ │ │行所示之物。 │ ├──┼──────────────┼─────────┼───────────────┤ │ 8. │金色apple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即偵26265 卷一第333 頁表格第2 │ │ │ │ │行所示之物。 │ ├──┼──────────────┼─────────┼───────────────┤ │ 9. │電子磅秤 │1 台 │即偵26265 卷一第437 頁表格第4 │ │ │ │ │行所示之物。 │ ├──┼──────────────┼─────────┼───────────────┤ │ 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 支 │即偵26265 卷一第437 頁表格第5 │ │ │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 │行所示之物。 │ │ │9及000000000000000) │ │ │ ├──┼──────────────┼─────────┼───────────────┤ │ 11.│分裝袋 │300 個 │即偵26265 卷一第438 頁表格第1 │ │ │ │ │行所示之物。 │ ├──┼──────────────┼─────────┼───────────────┤ │ 1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 支 │即偵26265 卷一第437 頁表格第10│ │ │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 │行所示之物。 │ │ │5及00000000000000000) │ │ │ ├──┼──────────────┼─────────┼───────────────┤ │ 13.│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7 行│1 支 │即偵26265 卷二第17頁表格第2 行│ │ │動電話(含SIM 卡) │ │所示之物。 │ ├──┼──────────────┼─────────┼───────────────┤ │ 14.│已使用過之海洛因塑膠吸管 │4 組 │即偵26265 卷一第437 頁表格第7 │ │ │ │ │行所示之物。 │ ├──┼──────────────┼─────────┼───────────────┤ │ 15.│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 │10支 │即偵26265 卷一第437 頁表格第8 │ │ │ │ │行所示之物。 │ ├──┼──────────────┼─────────┼───────────────┤ │ 16.│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8 支 │即偵26265 卷一第437 頁表格第9 │ │ │ │ │行所示之物。 │ ├──┼──────────────┼─────────┼───────────────┤ │ 17.│扣案之現金5 萬1,800 元 │ │即偵26265 卷一第333 頁表格第3 │ │ │ │ │行所示之物。被告鐘怡翔自承係販│ │ │ │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