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萍
- 選任辯護人
- 梁水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萍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一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姚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姚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毒品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對象。
(二)姚萍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桓。
二、嗣經員警依法實施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姚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7、114 、116 至117 頁),核與證人鄭文毅、陳正智、吳秉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7至42、47至57、51至57、183 至187 、192 至196 、201至205 頁),並有107 年10月13日臺北捷運西門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鄭文毅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通訊監察音光碟及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91、97至99頁),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約賺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係以較低價格一次購入大量毒品,自行分裝後,再依購入毒品之價格取整數售出,例如分裝後的毒品價格約為1,000 零幾元,就賣1,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足見被告確有藉由分裝賺取差價牟利之情形,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亦至明灼。
(三)另被告及證人鄭文毅、陳正智、吳秉桓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固多指稱其等交易之第二級毒品乃「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既屬鮮見,當可知本案被告前揭販賣及轉讓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認被告及各該證人此部所陳均有誤會,本院爰就案卷內敘及安非他命者,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予吳秉桓之部分,因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復查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藥禁藥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示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雖被告前開案件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不影響前開案件業經執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數月餘,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且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危害程度更增之販賣毒品案件,亦足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稱「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第2503號、第3626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毅、陳正智、吳秉桓等3 人;且就鄭文毅部分,自承販賣毒品2 次,分別於107 年10月13日,及該日約1 月前某日,各有販賣1 次,就107 年10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亦自承有於該等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毅,且收取500元等事實;就陳正智之部分,亦坦認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與陳正智聯繫附表一編號三到五所示交易內容,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收取金錢等事實;就吳秉桓之部分,則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無訛(見偵卷第15至21、243 至247 頁),可見已就本案主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部分肯認之供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堪認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有自白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所為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使毒品益加流通,非但使施用毒品者生命、身體受其危害,亦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憂,嚴重損及社會整體法益,犯行危害社會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終能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兼衡其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過遊覽車小姐,目前在家照顧高齡父母,其手足每月給付其2 萬元度日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並未取得價金,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正智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95 頁、本院卷第117 頁),此部分被告既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之手機2 支(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內),為被告所有,用於與本案證人聯繫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91、99頁),核屬供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各次犯行所使用而應予沒收之手機及門號,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聯繫工具」欄之記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併執行之,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姚萍販賣毒品明細 ┌─┬────┬──────┬────┬─────┬────┬────┬─────────┐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毒品數│販賣金額│聯繫工具│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重 │ │ │ │ ├─┼────┼──────┼────┼─────┼────┼────┼─────────┤ │一│107 年10│臺北市萬華區│鄭文毅 │甲基安非他│500 元 │手機1 支│姚萍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3日15│西門捷運站4 │ │命1 包(重│ │,內含門│,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28分許│號出口 │ │量不詳) │ │號090238│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 │許 │ │ │ │ │0119號SI│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M 卡1 張│元及手機壹支(內含│ │ │ │ │ │ │ │ │門號○九○二三八○│ │ │ │ │ │ │ │ │一一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二│107 年9 │新北市板橋區│鄭文毅 │甲基安非他│500 元 │手機1 支│姚萍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7日某│之四維公園 │ │命1 包(重│ │,內含門│,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 │ │ │量不詳) │ │號090238│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0119號SI│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M 卡1 張│元及手機壹支(內含│ │ │ │ │ │ │ │ │門號○九○二三八○│ │ │ │ │ │ │ │ │一一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三│107 年8 │新北市中和區│陳正智 │甲基安非他│2,500元 │手機1 支│姚萍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2日15│監理站附近路│ │命2公克 │ │,內含門│,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20分許│邊 │ │ │ │號090300│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 │ │ │0828號SI│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M 卡1 張│伍佰元及手機壹支(│ │ │ │ │ │ │ │ │內含門號○九○三○│ │ │ │ │ │ │ │ │○○八二八號SIM 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四│107 年8 │新北市板橋區│陳正智 │甲基安非他│500元 │手機1 支│姚萍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9日2 │中正路與金華│ │命1 包(重│ │,內含門│,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17分許│街口附近路邊│ │量不詳) │ │號090300│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0828號SI│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M 卡1 張│元及手機壹支(內含│ │ │ │ │ │ │ │ │門號○九○三○○○│ │ │ │ │ │ │ │ │八二八號SIM 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五│107 年9 │新北市三重區│陳正智 │甲基安非他│3,000元 │手機1 支│姚萍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3日13│正義北路36巷│ │命2公克 │(未支付│,內含門│,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5分許│口 │ │ │) │號090300│參年玖月。未扣案手│ │ │ │ │ │ │ │0828號SI│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M 卡1 張│九○三○○○八二八│ │ │ │ │ │ │ │ │號SI M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六│107 年7 │新北市板橋區│吳秉桓 │甲基安非他│1,500元 │手機1 支│姚萍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8日5 │大觀路1 段28│ │命1公克 │ │,內含門│,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0分許│巷關公廟旁 │ │ │ │號090300│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 │0828號SI│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M 卡1 張│伍佰元及手機壹支(│ │ │ │ │ │ │ │ │內含門號○九○三○│ │ │ │ │ │ │ │ │○○八二八號SIM 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七│107 年8 │新北市板橋區│吳秉桓 │甲基安非他│1,500元 │手機1 支│姚萍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4日13│大觀路2 段19│ │命1 公克 │ │,內含門│,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巷口 │ │ │ │號090300│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 │0828號SI│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M 卡1 張│伍佰元及手機壹支(│ │ │ │ │ │ │ │ │內含門號○九○三○│ │ │ │ │ │ │ │ │○○八二八號SIM 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八│107 年8 │新北市板橋區│吳秉桓 │甲基安非他│1,500元 │手機1 支│姚萍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0日0 │板城路1000號│ │命1 公克 │ │,內含門│,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0分許│果菜市場2 號│ │ │ │號090300│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門 │ │ │ │0828號SI│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M 卡1 張│伍佰元及手機壹支(│ │ │ │ │ │ │ │ │內含門號○九○三○│ │ │ │ │ │ │ │ │○○八二八號SIM 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姚萍轉讓毒品明細 ┌────┬──────┬────┬─────┬────┬─────────┐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對象│轉讓毒品數│聯繫工具│罪名及宣告刑 │ │ │ │ │量 │ │ │ ├────┼──────┼────┼─────┼────┼─────────┤ │107 年8 │新北市板橋區│吳秉桓 │甲基安非他│手機1 支│姚萍犯轉讓禁藥罪,│ │月24日19│四川路1 段 │ │命1公克 │,內含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45分時許│483 號之萊爾│ │ │號090300│月。未扣案手機壹支│ │ │富超商 │ │ │0828號SI│(內含門號○九○三│ │ │ │ │ │M 卡1 張│○○○八二八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