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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4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解怡蕙許凱傑李陸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元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元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元忠係金字塔綜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金字塔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而其並無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款,為使金字塔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人介紹向不知情之郭國昭借款1000萬元,由郭國昭指示不知情之妻子陳素雲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將二筆各500萬元匯入陳元忠前於同年月25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之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旋於同年月31日即匯回予郭國昭,仍以100年8月29日之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製作不實之金字塔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並於100年8月30日出具表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陳元忠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公司登記業者於100年9月1日檢附上開查核簽證報告書、金字塔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辦金字塔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認金字塔公司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而於翌(2)日核准設立登記,以陳元忠為登記負責人,並將陳元忠身為股東出資額1000萬元及金字塔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金字塔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郭國昭、陳素雲具結之偵訊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國昭、陳素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已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且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陳元忠未釋明該等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者,證人郭國昭、陳素雲審判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四第10-15頁),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依前開規定,應認前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能僅憑該等證據認金字塔公司沒有實際營運,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四第16-17頁),然核其所述內容,實係爭執證明力,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其未實際繳納股款,只短暫借得款項充作金字塔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資所用外,對於其餘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有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金字塔公司所屬「美的世界」集團之董事長藍丕澤,作為金字塔公司設立所需資本,該等資本額並有供金字塔公司實際營運使用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1.證人陳素雲於100年8月29日依其夫即證人郭國昭指示,由郭國昭設在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郭國昭帳戶)二度提領各500萬元,共1000萬元,匯入被告前於同年月25日開設之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嗣該等款項於同年月31日由證人陳素雲持蓋有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印鑑即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分二次提領,匯回郭國昭帳戶等情,經證人郭國昭、陳素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一致在卷(偵卷第139-140、151-152頁,本院卷四第10、12-14頁),並有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郭國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7、39-40、63-65、127-129頁,本院卷一第285、319-323頁)可據。

2.證人郭國昭於100年8月29日匯入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1000萬元之同日,被告以金字塔公司代表人身份委由會計師王鼎立簽證查核金字塔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王鼎立於同年月30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附由王鼎立受任製作而由被告蓋用金字塔公司大小章,顯示其為公司一人股東並任代表人,且已繳納1000萬元股款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截至同日有1000萬元匯入之存摺。前開查核簽證報告書亦表明金字塔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由唯一股東即被告全額繳足等情,有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後附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可參(偵卷第56-62頁)。

3.嗣被告再於100年9月1日檢附上開查核簽證報告書、金字塔公司設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辦金字塔公司設立登記,於翌(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並將陳元忠身為股東出資額1000萬元及金字塔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金字塔公司登記事項表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0年9月2日准予金字塔公司設立登記函、金字塔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47-51、163-165頁),復據本院調取金字塔公司登記案卷核實。

4.以上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皆可認定,足見金字塔公司於100年8月30日經會計師王鼎立驗資時所見金字塔公司籌備帳戶內之1000萬元乃證人郭國昭出借,後於100年9月1日提出金字塔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前,已於100年8月31日匯還證人郭國昭,未用於充實金字塔公司之資本,可認金字塔公司於設立當時之資本額並未實際募足。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金字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1000萬元之資本額未實際募足?被告辯稱已繳納1000萬元股款,且供公司實際營運使用,並無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金字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其本人,公司存摺及大小章均為其保管,公司設立登記係其委由代辦業者辦理等語(偵字卷第8-9、176頁),而前揭申請設立文件中表明被告已全額繳納1000萬元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為其所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設立文件則為其所親簽,亦均據其陳明在卷(偵卷第177-178頁,本院卷一第374頁),由被告經手金字塔公司募集股款及設立登記文件以觀,可認其對於金字塔公司設立之股款募集及申請登記情形應屬知悉。又被告於100年8月25日開設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在金字塔公司於100年9月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於100年9月6日將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臨櫃結清辦理銷戶,同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戶名為「金字塔綜效行銷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金字塔公司帳戶),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21頁)。而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於被告結清時僅餘5093元轉入新設立之金字塔公司帳戶,有金字塔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09年10月14日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印鑑卡(本院卷一第323-325、409-413、425-426頁)可據,足認被告在將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銷戶而另設金字塔公司帳戶時,即已知悉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款項進出情形,且於100年9月1日金字塔公司申請設立當時,並無實際募得1000萬元股款。

2.查被告乃金字塔公司唯一股東,則金字塔公司設立資本額之充足,當有賴被告實際全額繳足股款。而會計師於100年8月30日驗資當時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1000萬元股款,乃證人郭國昭借出,旋及匯回,前已敘及,可認僅係虛充被告繳納股款。而依證人郭國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不認識被告,應是透過別人介紹來借款,要借2天,每天利息7000元,其記得款項是借給私人的,不知道是作為公司驗資之用。其只要拿到利息、有保證即會借款,根據要借的人說要怎樣匯款,就怎麼匯,但其不知道借的人怎麼用借的款項等語(偵卷第140頁,本院卷四第10-11頁);證人陳素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前開借款是郭國昭叫我去匯的,借2天就還,郭國昭借別人錢在匯款前會先拿到擔保本票,本票發票人跟匯借款的對象不用是同一人等語(本院卷四第12、14-15頁),均指稱證人郭國昭借款時並無直接與被告接洽聯繫,亦不知用途,前開借款只借2天就還款。而被告於調詢時自陳其委由代辦業者辦理金字塔公司設立登記及處理股款繳納,調借股款是代辦業者處理等語等語(偵卷第9-11頁),亦可認被告對於金字塔公司設立驗資所需之股款係由郭國昭短暫出借固無所悉,然明知乃經人介紹向金主(即證人郭國昭)調借而來,此與前開證人證述上揭借款乃經人介紹而暫借大致相符,益見被告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以充實金字塔公司資本。

3.至被告雖辯稱有實際出資1000萬元,係拿現金交予藍丕澤以辦理後續公司設立登記程序(本院卷一第200、374、420-421、494頁),惟此與被告前開警詢時自承由其委由代辦業者辦理金字塔公司設立登記,及經人介紹暫借股款等情,已有出入。且觀之被告就有無實際繳納股款一節,於調詢時陳稱:我不清楚金字塔公司登記資本額之資金來源(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先稱公司資本額是報社跟經銷商統一調度,其不清楚(偵卷第176頁),然隨即改稱其有實際出資,但不清楚出資金額(偵卷176頁);就其交付出資之對象一節,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拿1000萬現金給外面設立公司人員(偵卷第178頁),於本院又改稱將1000萬股款交予藍丕澤,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且查藍丕澤已於102年2月22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9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97-303頁)可憑,被告辯稱將資金交給藍丕澤處理,首即無從查證。且被告雖稱其從72年間開始做生意,陸續身邊累積資金(本院卷一第200頁),然依被告名下20個帳戶(本院卷一第343頁)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三)所示,該等帳戶最多僅有30餘萬元之款項進出,而被告距案發期間最近之101至103年度並無任何財產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000-000頁),難信被告有其所稱因長期營商,無須從銀行提領即可拿出1000萬元現金之資力(本院卷一第200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益徵被告並無實際繳納股款,更無確保金字塔公司已募足設立所需資本。

4.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經人介紹而輾轉暫向證人郭國昭借得之1000萬元僅供會計師驗資使用,並無實際保留作為其繳納之股款,於其委人於100年9月1日申請金字塔公司設立登記前,金字塔公司設立資本額未實際收足,設立文件中由被告蓋用大小章而製作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其上均載明被告已全額繳納1000萬元股款之內容皆為不實,並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金字塔公司資本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2)至被告另辯稱金字塔公司有實際營運,係憑其出資運作等語。惟查,被告所辯有實際繳納股款一事並非可信,已如前述。被告於提交設立登記申請時,既無繳足股款充足資本額,依上說明,縱認其後續確有出資供金字塔公司實際營運使用,亦不影響其虛偽表示股款繳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認定。至被告固有聲請傳喚證人及調取銀行資料、文件(本院卷一第213-214、422、429、495、521-522頁),以證明金字塔公司及「美的世界」集團有實際營運,並有獲利(本院卷一第495、523頁),惟此一待證事項與犯罪成立之判斷無關,已如前述,自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而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後該等罪名法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對被告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公司之設立及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亦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之犯行,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無庸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郭國昭、郭素雲、會計師王鼎立及代辦公司登記業者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為完成金字塔公司設立登記,明知未實際繳納股款,仍據證人郭國昭出借而暫存入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之1000萬元所製作之金字塔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不實報表,虛偽表明股款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持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均係出於使公司順利設立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考量其於調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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