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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益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益民與徐志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7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以每份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圈圈」之大陸籍人士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登錄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誠蜂台灣分公司)購物系統,冒用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名義人,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持卡人姓名、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之方式,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訂購如附表所示品牌、金額之物品,並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誠蜂台灣分公司,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誠蜂台灣分公司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將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訂購之物交付予徐志曆而得手,惟誠蜂台灣分公司於107年8月16日經通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訂單係盜刷而報警,嗣警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當場查獲徐志曆欲領取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訂購之物品,而未得手,並當場扣得林益民所有交付予徐志曆供聯絡取貨所用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第98頁、第116頁、第139 頁),核與同案被告徐志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俊皓、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9885號卷第15至28頁、第83至85頁、第127至129頁、第147至150頁、第155至167頁),並有出貨明細單5份、交易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7至123頁、第135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時,有以信用卡(本人或他人所有)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之行為尚未既遂,起訴法條容有誤會,且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志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3及編號4、5所示之時間,上網輸入附表編號2、3及編號4、5所示信用卡之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而盜刷上開信用卡向誠蜂台灣分公司購物消費,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分別侵害持卡人、誠蜂台灣分公司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誠蜂台灣分公司以7萬5,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3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第147 頁),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取得4 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第99頁、第139頁),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僅有4 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萬5,00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徐志曆犯本件犯行時聯絡之用,業據同案被告徐志曆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9885號卷第19頁、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訂單編號│訂單商家品牌│下訂時間│訂購金額(│訂購信用卡│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 1  │0000000 │Baby store  │107年8月│3萬8,862元│卡號末4 碼│林益民共同犯行│
│    │        │            │13日下午│          │為5608之信│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1時4分  │          │用卡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0000000 │MomBabee    │107年8月│2萬9,555元│卡號末4 碼│林益民共同犯行│
│    │        ├──────┤14日上午│          │為3601之信│使偽造私文書罪│
│    │        │Greenvines綠│4時25分 │          │用卡      │,處有期徒刑肆│
│    │        │藤生機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金博家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PEKOE       │        │          │          │              │
│    │        ├──────┤        │          │          │              │
│    │        │Sun Flower三│        │          │          │              │
│    │        │花棉業      │        │          │          │              │
├──┼────┼──────┼────┼─────┼─────┤              │
│ 3  │0000000 │金博家      │107年8月│3萬6,478元│同上      │              │
│    │        ├──────┤15日上午│          │          │              │
│    │        │柳宗理      │8時36分 │          │          │              │
├──┼────┼──────┼────┼─────┼─────┼───────┤
│ 4  │0000000 │美式賣場代購│107年8月│3萬1,313元│卡號為4741│林益民共同犯行│
│    │        ├──────┤15日上午│          │0000000000│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永齡農場    │9時10分 │          │05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伍│
│    │        ├──────┤        │          │(持卡人為│月,如易科罰金│
│    │        │家樂福(起訴│        │          │張家豪)  │,以新臺幣壹仟│
│    │        │書漏載)    │        │          │          │元折算壹日。  │
├──┼────┼──────┼────┼─────┼─────┤              │
│ 5  │0000000 │媽媽魚      │107年8月│3萬8,341元│同上      │              │
│    │        ├──────┤15日上午│          │          │              │
│    │        │湯瑪仕肉舖  │9時51分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2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