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維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連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連維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詔安及寧波西街交岔路口附近,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108年7月30日晚間11時28分時,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維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至15頁,本院審訴卷第92頁、第322頁、第366頁、第372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部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29599號函文暨所附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0日北檢泰得108毒偵3148字第1099002587號函文暨所附文件(見毒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41頁,本院卷第107頁至294頁、第315至317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7年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6月12日,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自95年起即有施用毒品情形,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又被告於108年1月8日甫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最低6個月有期徒刑之罪,惟本案非上開釋字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情況,是依照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係於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有108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12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另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 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108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大樓,向本名「陳其甫」、綽號「陳大普」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半錢即1.8克(見毒偵卷第12頁),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及本案承辦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結果,中正第二分局函覆所附文件中雖顯示已逮捕陳其甫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辦,有該局108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29599號函文暨所附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294頁),惟本案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是尚難認偵查機關因被告上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本院所查陳其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至350頁)。是本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做資源回收及領補助,月收入約9,000元、需扶養目前中風及失智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