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印文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弘哲於民國108 年1 月間,與曾子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9 號、108 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處罪刑,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沈大詰」【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下稱「沈大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微信暱稱「美樂」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弘哲與曾子昌擔任該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沈大詰」則為車手頭,負責各車手間聯繫、向車手發派提款卡、彙收詐騙款項等事務。該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8 年1 月1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馮國和,謊稱:馮國和及其配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中之金錢轉至指定帳戶內並繳交保證金云云,馮國和因而陷於錯誤並應允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至馮國和桃園市新屋區住處,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替代役男云云,向馮國和收取名為保證金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要求馮國和於翌(19)日14時許分別匯款45萬元、7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徐亦熊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龍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徐亦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徐亦熊臺銀帳戶),馮國和依指示匯款後,旋由「沈大詰」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徐亦熊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弘哲,陳弘哲再持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曾子昌,將上開提款卡轉交曾子昌,由曾子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即在提款地點附近將領得之款項交給陳弘哲,陳弘哲再將款項交付予「沈大詰」,陳弘哲及曾子昌則各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款項中1 %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將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3 紙(詳如附表三所示)傳真予馮國和收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弘哲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6 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0頁、第18頁】,核與告訴人馮國和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共犯曾子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89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共犯曾子昌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與「沈大詰」以臉書通訊之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案號: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260 號)、告訴人提出之帳簿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接收傳真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5 月28日營存密字第10850130561 號函暨檢附之徐亦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徐亦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81頁、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71 頁至第180 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3 紙,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與辦理犯罪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另,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其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及公務員身分之印信,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誤。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成員、取款之車手及相關支援接應之人,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為圖可預期之報酬而決意擔任車手之支援接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顯與曾子昌、「沈大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屬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本案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事由,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要求告訴人以面交取款及匯款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案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僅論以一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斲傷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亦危害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損害他人權益,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擔任車手取款後再轉交之行為,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㈤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暨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使告訴人能獲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持用,被告並以該行動電話與曾子昌聯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公文書3 紙,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交予告訴人,即該偽造之公文書3 紙之原本仍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公文書3 紙現仍存在,且就是否沒收該偽造之公文書3 紙,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認定並無影響,復不妨害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所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傳真3 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且該偽造公文書傳真3 紙未經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告訴人所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傳真3 紙,其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立維」字樣,揆諸上開說明,前揭二者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當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起訴書所載曾子昌分別於108 年1 月18日6 時23分許、7時45分許,自徐亦熊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各提領3 萬元部分,此均係在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匯款之前所為,是該部分顯非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當不得作為計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起訴書另載曾子昌於108 年1 月22日11時34分提領3 萬元部分,實係先將該3 萬元自徐亦熊臺銀帳戶轉帳至徐亦熊郵局帳戶後再提領(見偵卷第178 頁、第180 頁),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亦有誤,併此指明。
⒊依上而觀,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雖為145 萬元(計算式:30萬元+70萬元+45萬元=145 萬元),然曾子昌負責提領之款項僅為其中之108 萬元(詳如附表二所載),是本案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當以108 萬元為基礎,而依被告所述:其報酬之計算為提領款項之1 %等語(見偵卷第144 頁、本院卷㈠第23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800元(計算式:1,080,000 1 %=10,800),又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自109 年1 月6 日起按月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雖被告尚未開始給付,惟在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時,該調解筆錄得作為執行名義,告訴人可持之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基此,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㈡惟查:
⒈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乙節,但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此觀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僅認識「沈大詰」,與其他人均不認識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7頁),是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美樂」及「沈大詰」等人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基此,要難認被告即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洗錢罪嫌部分:
⑴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⑶查被告與曾子昌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兼以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是被告本案所為,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罪相繩。
⑷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參本院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122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陳弘哲應給付馮國和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分││50期,自民國109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方式:陳弘哲應將前開款項││匯入馮國和指定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戶名:││馮輝發,帳號:000000-000000 號。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 │ 提款帳戶 │ 證據出處 │ ├──┼───────┼───┼───────┼──────┤ │ 1 │108 年1 月19日│6 萬元│徐亦熊臺銀帳戶│偵卷第177 頁│ │ │17時6 分許 │ │ │ │ ├──┼───────┼───┼───────┼──────┤ │ 2 │108 年1 月19日│6 萬元│徐亦熊臺銀帳戶│偵卷第177 頁│ │ │17時7 分許 │ │ │ │ ├──┼───────┼───┼───────┼──────┤ │ 3 │108 年1 月19日│3 萬元│徐亦熊臺銀帳戶│偵卷第177 頁│ │ │17時9 分許 │ │ │ │ ├──┼───────┼───┼───────┼──────┤ │ 4 │108 年1 月19日│6 萬元│徐亦熊郵局帳戶│偵卷第180 頁│ │ │17時49分許 │ │ │ │ ├──┼───────┼───┼───────┼──────┤ │ 5 │108 年1 月19日│6 萬元│徐亦熊郵局帳戶│偵卷第180 頁│ │ │17時50分許 │ │ │ │ ├──┼───────┼───┼───────┼──────┤ │ 6 │108 年1 月19日│3 萬元│徐亦熊郵局帳戶│偵卷第180 頁│ │ │17時52分許 │ │ │ │ ├──┼───────┼───┼───────┼──────┤ │ 7 │108 年1 月20日│6 萬元│徐亦熊郵局帳戶│偵卷第180 頁│ │ │7 時49分許 │ │ │ │ ├──┼───────┼───┼───────┼──────┤ │ 8 │108 年1 月20日│6 萬元│徐亦熊郵局帳戶│偵卷第180 頁│ │ │7 時50分許 │ │ │ │ ├──┼───────┼───┼───────┼──────┤ │ 9 │108 年1 月20日│3 萬元│徐亦熊郵局帳戶│偵卷第180 頁│ │ │7 時52分許 │ │ │ │ ├──┼───────┼───┼───────┼──────┤ │ 10 │108 年1 月20日│6 萬元│徐亦熊臺銀帳戶│偵卷第177 頁│ │ │7 時22分許 │ │ │ │ ├──┼───────┼───┼───────┼──────┤ │ 11 │108 年1 月20日│6 萬元│徐亦熊臺銀帳戶│偵卷第177 頁│ │ │7 時23分許 │ │ │ │ ├──┼───────┼───┼───────┼──────┤ │ 12 │108 年1 月20日│3 萬元│徐亦熊臺銀帳戶│偵卷第177 頁│ │ │7 時25分許 │ │ │ │ ├──┼───────┼───┼───────┼──────┤ │ 13 │108 年1 月21日│6 萬元│徐亦熊臺銀帳戶│偵卷第177 頁│ │ │6 時16分許 │ │ │ │ ├──┼───────┼───┼───────┼──────┤ │ 14 │108 年1 月21日│6 萬元│徐亦熊臺銀帳戶│偵卷第177 頁│ │ │6 時17分許 │ │ │ │ ├──┼───────┼───┼───────┼──────┤ │ 15 │108 年1 月21日│3 萬元│徐亦熊臺銀帳戶│偵卷第177 頁│ │ │6 時19分許 │ │ │ │ ├──┼───────┼───┼───────┼──────┤ │ 16 │108 年1 月21日│6 萬元│徐亦熊郵局帳戶│偵卷第180 頁│ │ │6 時30分許 │ │ │ │ ├──┼───────┼───┼───────┼──────┤ │ 17 │108 年1 月21日│6 萬元│徐亦熊郵局帳戶│偵卷第180 頁│ │ │6 時31分許 │ │ │ │ ├──┼───────┼───┼───────┼──────┤ │ 18 │108 年1 月21日│3 萬元│徐亦熊郵局帳戶│偵卷第180 頁│ │ │6 時32分許 │ │ │ │ ├──┼───────┼───┼───────┼──────┤ │ 19 │108 年1 月22日│6 萬元│徐亦熊臺銀帳戶│偵卷第177 頁│ │ │11時29分許 │ │ │ │ ├──┼───────┼───┼───────┼──────┤ │ 20 │108 年1 月22日│6 萬元│徐亦熊臺銀帳戶│偵卷第177 頁│ │ │11時30分許 │ │ │ │ ├──┼───────┼───┼───────┼──────┤ │ 21 │108 年1 月22日│3 萬元│徐亦熊臺銀帳戶│偵卷第177 頁│ │ │11時32分許 │ │ │ │ ├──┼───────┼───┼───────┼──────┤ │ 22 │108 年1 月22日│3 萬元│徐亦熊郵局帳戶│偵卷第180 頁│ │ │11時49分許 │ │ │ │ ├──┼───────┴───┴───────┴──────┤ │備註│上開提領金額,共計108 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 備 註 │ ├──┼──────────┼────────────┼──────┤ │ 1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10 頁│ │ │(金額:115 萬元) │印」及「檢察官黃立維」公│ │ │ │ │印文各1 枚 │ │ ├──┼──────────┼────────────┼──────┤ │ 2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11 頁│ │ │(金額:15萬元) │印」及「檢察官黃立維」經│ │ │ │ │印文各1 枚 │ │ ├──┼──────────┼────────────┼──────┤ │ 3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12 頁│ │ │(金額:15萬元) │印」及「檢察官黃立維」公│ │ │ │ │印文各1 枚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 │廠牌:三星 │ │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 │ │ │ │IMEI碼: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