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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婕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婕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2行「2萬8,000元」應更正為「2萬6,500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0之「109年3月7日」應更正為「109年3月27日」,並補充被告黃婕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葉馨遠使用,供其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交付前述2個帳戶資料給他人之行為,犯罪行為單一,應僅論一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資料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葉馨遠詐騙告訴人陳鵬全、官聲伊之金錢,致告訴人陳鵬全、官聲伊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7至6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64至165頁),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官聲伊以1千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陳鵬全以1萬5千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均尚未給付告訴人官聲伊、陳鵬全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前開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另查本案之正犯葉馨遠雖有向告訴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黃婕瑜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瑜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2日送監服刑,入監後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
    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
    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與葉馨遠(另行簽分偵辦)之不法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7月1日前之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687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500元之對價,交付冒
    稱「楊渝萱」(已於108年8月13日更名楊柔咿)之葉馨遠使用
    。嗣葉馨遠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上網佯以line
    代號「星」或「楊渝萱」之名義販賣手機、或以「楊童彤」
    名義邀約從事性交易而詐騙不特定民眾,致民眾陳鵬全、官
    聲伊陷於錯誤,分別依葉馨遠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至黃婕瑜中信銀帳戶、匯款2,000元至黃婕瑜郵局帳戶(
    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陳鵬全、官聲伊匯款後,陳鵬全僅收
    受署名「張孟璇」寄送之使用過化妝品1瓶,而未獲交付交
    易標的(蘋果手機),官聲伊匯款後亦未經該自稱「楊童彤」
    女子履約,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鵬全、官聲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婕瑜之供述 1.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供「楊柔咿」(葉馨遠同居女友)轉匯2萬6,500元房租,而從中取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2.郵局帳戶係專為提供「楊柔咿」使用,才會去申請網路銀行(即網路郵局功能),該帳戶108年7月間之所有交易均係「楊柔咿」之交易,被告有保留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但將新申設網路銀行密碼資料提供給「楊柔咿」之事實。 3.「楊柔咿」使用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所留存之聯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4.被告另提供中信銀帳戶提款密碼予「楊柔咿」進行無卡提款3萬元(內含告訴人陳鵬全匯入款2萬6,000元)之事實。 5.綜上,足認被告有提供其個人所有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鵬全之指訴 1.告訴人陳鵬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2.告訴人陳鵬全於108年7月6日發現商品不符,向賣家反應,賣家說要退款,後來又說要老婆(即楊柔咿)去酒店上班還錢,後來就關掉line帳號而失聯之事實。 3.賣家曾委託第三人聯絡處理,該第三人提供「楊渝萱」國民身分證給告訴人陳鵬全之事實。 4.綜上,足以認定詐騙告訴人陳鵬全者,應係「楊柔咿」男友葉馨遠之事實。 3 告訴人官聲伊之指訴 告訴人官聲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4 證人楊柔咿之證述 1.證人楊柔咿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2.係葉馨遠曾冒用證人楊柔咿之名義,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對外行騙,證人楊柔咿所涉相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89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3.宅急便包裹上寄件人姓名「張孟璇」係葉馨遠前女友之事實。 5 告訴人官聲伊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2張、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官聲伊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共2,000元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鵬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2張、蒐證照片10張、存摺交易明細2份 1.告訴人陳鵬全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共2萬8,000元之事實。 2.交易賣家填載宅急便包裹之寄件人資料為「張孟璇」、「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O樓」之事實。 7 被告黃婕瑜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官聲伊於108年7月14日跨行轉入2筆1,000元款項(共2,000元)入被告郵局帳戶,隨即遭網路跨行轉出2,000元(至疑似其他網路賣家帳戶)之事實。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4296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91 6023S號函、回覆電子郵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陳鵬全108年7月1日上午0時3分匯款1,500元入賣方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賣家徐雪寶帳戶),已於同日上午8時1分經帳戶所有人提領之事實。 9 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告訴人陳鵬全108年7月1日下午1時23分匯款2萬6,500元入被告黃婕瑜中信銀帳戶,隨即遭現金提領2萬元、6,400元之事實。 2.被告中信銀帳戶同(1)日匯入3萬元(自其郵局帳戶匯入,其中含告訴人陳鵬全之受騙款項2萬6,000元)後,隨即遭現金提領3萬元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 4839066226號函 被告中信銀帳戶轉出對象包含其男友楊博睿,佐證被告係使用中信銀帳戶之人。 11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327002 S號函、證人徐雪寶109年7月7日陳報狀及附件LINE對話紀錄 佐證證人徐雪寶係與蝦皮買家「朱先生」(朱文福)帳號交易,而依指示交付星幣予自稱「楊童彤」之人。 12 被告提供之與「楊柔咿」(不明)line對話紀錄2份 1.被告有向自稱「楊柔咿」之人借款2,000元,且出借帳戶都有取得「回報」之事實。 2.自稱「楊柔咿」之人以「你帳戶借我爸匯款給我繳房租」、「我的錢先匯去你那..我朋友要匯錢還我」為理由,向被告借用中信銀帳戶資料之事實。 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93號、14540號、109年度偵字第2035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6249號起訴書、108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起訴書、108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5617號 葉馨遠慣以冒用「楊童彤」(即楊柔咿)名義或使用暱稱「星」,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對外行騙之事實。 14 葉馨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 1.葉馨遠「原住臺北縣○○鄉○○村0鄰○○段00號O樓,民國89年5月9日遷入登記」之事實。 2.葉馨遠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非在監在押之事實。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4月28日北營字第109000 0925號函 被告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1日自被告中信銀帳戶轉入2萬6,000元後,又彙總3萬元後整筆轉回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5月26日北營字第109950 1694號函 被告於108年7月1日下午申請ATM無卡提款服務、網路郵局功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前段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提供帳戶獲取報酬5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鵬全 108.7.1 使用line代號「星 」之男子透過蝦皮網站佯稱出售蘋果手機,卻僅郵寄交付使用過化妝品1瓶。 108.7.1 0時08分  1,500 第三人徐雪寶台新銀行網路虛擬交易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 徐雪寶依自稱「朱先生」指示,取得1500元貨款後,即交付星幣予楊童彤(三方交易)     108.7.1 13時23分 26,500 黃婕瑜中信銀帳戶 黃婕瑜同日提現轉存26,000元至其郵局帳戶,再彙總3萬元轉匯回中信銀帳戶,再提領現金3萬元花用。 2 官聲伊 108年7月間 以「楊童彤」名義進行網路援交邀約 108.7.14 19時30分 1,000 黃婕瑜郵局帳戶 同日轉帳該2,000元至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7.14 19時50分 1,000   合計     3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