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受理後( 109 年度審易字第 8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麟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鐵鎚」應更正為「金屬製 玻璃擊破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麟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 93 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蘇麟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3)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5)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7)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至(3)及(4)至(8)所示之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41號及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2年2月確定,被告接續執行上開之刑,於107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5頁至第6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1)至(5)所犯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並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可認被告應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為籌措小孩學費、岳父醫藥費及生活費始犯本罪等語(見審易字卷第94頁),加以被告係於執行前揭有期徒刑約3年許後始出監,業如前述,故參酌長期監禁伴隨著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可否期待被告出監後得即時獲得合法收入並經營遵法生活,已非無疑;此外,由被告係為籌措學費、醫療費及生活費等基本生活所需始犯本案而論,益顯被告係因欠缺社會之經濟援助始犯本案之高度可能,是前刑警告得於被告行為時發揮警惕效用,亦堪質疑。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趁告訴人詹育銘及歐陽森(下稱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玻璃擊破器,擊破機臺玻璃後,竊取機臺內藍芽耳機 19 個、藍芽音響 5 個、行動電源 3 個,侵害告訴人 2 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之利益,然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 13 頁及第 15 頁至第 62 頁),可知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且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籌措學費、醫藥費及家庭生活費,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 94 頁),顯見本案確實存有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特殊情事。承此,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經以期待可能性稍低為由篩除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業於民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詹育銘達成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詹育銘5萬元,有本院109 年 4 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 462 號調解筆錄各 1 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第 92 頁及第 99 頁),而告訴人歐陽森已委由告訴人詹育銘處理本案和解事宜,有本院109年4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03頁),是可預期告訴人2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詹育銘鞠躬道歉,告訴人詹育銘並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 93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2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2人亦均有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並育有子女,入所前以水電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 4 萬元,平時居住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雙親家,需負擔家中經濟開銷及協助雙親支付房屋貸款每月 1萬 5,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 94 頁)。可知被告平時可藉正當工作維持家計,工作收入亦尚可,平時更與家庭成員保持維持緊密聯繫。凡此可徵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非薄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項,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被 告 蘇麟盛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麟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6日5時許,在OO市○○區○○○路0段00號處,見詹育銘
、歐陽森等2人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店面無人
看守之際,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鎚,擊破機臺玻璃(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機臺內藍芽耳機19個、藍芽音響
5個、行動電源3個(其中藍芽耳機5個為歐陽森所有、其餘
為詹育銘所有,市價合計約新臺幣2萬9000元、已交由詹育
銘等人領回),並將竊得物品放入麻布袋內,得手後旋即逃
離。嗣因詹育銘二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育銘及歐陽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麟盛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育銘及歐陽森等2人之指訴 其等置於前址之選物販賣機,於上揭時地,遭人敲破機台玻璃竊得選物機內物品,而店內監視器亦遭破壞之事實 。 3 證人蔡毓修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將其於前揭時地竊得之藍芽耳機等物,置於其位於OO市○○區○○○路0段00號O樓之OO住處,且於108年12月16日12時20分,經警會同被告至前開住處取回該等物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物品,於108年12月16日12時20分在OO市○○區○○○路0段00號O樓之OO處為警扣案,嗣交還詹育銘與歐陽森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2張、贓物照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得藍芽耳機等物後,旋將贓物攜至OO市○○區○○○路0段00號O樓之OO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