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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呈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扣案之玫瑰色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6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呂皓祥」、「蕭岳」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告訴人葉陳麗雲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車手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2千元報酬,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二)經查,被告雖加入「呂皓祥」、「蕭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車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所載偽造之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玫瑰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6S),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扣案之太空灰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6S),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此行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2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然因約定分期履行而尚未給付告訴人,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2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見偵卷第153頁) 無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見偵卷第1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92號
  被   告 戴呈瑋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呈瑋及「呂皓祥」、「蕭岳」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共組詐騙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
  ,戴呈瑋則負責向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俗稱水
    錢)之車手收取水錢,其則可藉此取得報酬。而該詐騙集團
    所屬集團成員則於109年8月14日10時許,電聯葉陳麗雲,並
    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警官」、「臺中地檢署邱雲昌檢察
    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名下門號欠費及積欠毒販債
    務,需提供押金即可代為至法院處理云云,致葉陳麗雲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前往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而戴呈瑋則依「蕭岳」指示駕駛其不知
    情之祖父戴建松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呂皓祥」前往葉陳麗雲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之住
    處附近,「呂皓祥」並先行前往超商收取所屬成員事先偽造
    而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等公文書影本,並於同日11時51分至55分許,在
    葉陳麗雲上址住處樓下,交付40萬元與前來收取款項之「呂
    皓祥」,「呂皓祥」即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葉陳麗雲而
    為行使,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
    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呂皓祥」再將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戴
    呈瑋,戴呈瑋並持以送往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某處加油站附
    近之電線桿下方,以繳回與集團,其並藉此賺取報酬3萬2,0
  00元。嗣因葉陳麗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
    影畫面後,於109年8月21日23時37分許,持本署檢察官開立
    之拘票,在桃園市OO區OO街OO-O號O樓,將其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與本件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號,【
  門號及序號均詳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陳麗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呈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陳麗雲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伊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交付前開款項與「呂皓祥」,並收得「呂皓祥」交付扣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祖父戴建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伊同意而持伊之證件前往承租上開車輛後使用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偽造之公文書 證明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葉陳麗雲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款項與「呂皓祥」,「呂皓祥」並將該筆款項交予同行之被告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車手所收得被害
    人交付之詐騙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
    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收
    取款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人頭帳戶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蘇子欽等人使用
    傳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再按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詐騙
    同一被害人交付財物,因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且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原判決認被告此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此與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
    裂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因屬想像競
    合犯,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本件請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審酌是否就被告予以宣告強制
    工作。至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其用於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本件犯罪,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
    公印文)公文書上所加蓋偽造之上開公印文,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