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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歐陽儀

109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建昌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09號、第21647號、第21705號、第22504號、第23323號、第23864號、第24673號、第24714號),及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第28582號、第304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建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鍾建昌因失業欲找新工作,看報紙所刊登徵人廣告後透過LINE向真實身分不詳「林小姐」、「阿松」應徵,遂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2日期間,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800元之對價,依真實身分不詳「阿松」指示行事,而加入由「林小姐」、「阿松」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負責將贓款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上游等工作,藉此取得不法報酬;鍾建昌即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施以如各該編號「詐術內容」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乃於如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鍾建昌即依「阿松」指示擔任「領款車手」,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等欄位所示時、地,持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復於提款當日將提領之現金、金融提款卡均交予「阿松」指定之同詐騙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辛○○、鍾雅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庚○○、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淑慧、黃唯真訴由中山分局,丁正祥、張馨文、曲書毓、黃郁舒訴由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及頁碼」欄所示證人等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頁碼」欄、附表二「佐證之監視器畫面、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頁碼」欄所示書證、物證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親友借款、或於網路平台佯稱貸款之方式而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致各該編號告訴人與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如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提款車手即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等欄位所示時、地,持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復於提款當日將提領之現金、提款卡均交予「阿松」所指定同詐騙集團其他收水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於109年6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偵23864卷第10至11、109頁;本院109審訴1522號卷第292頁),且該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戊○○詐取金錢,嗣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上游收水之行為,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復由被告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並扣除自己之報酬,再將餘款層層轉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㈣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附表一編號1、10、12、15、16、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本件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唯真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於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匯至人頭帳戶之「3,000元」部分,惟此部分實係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即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㈧想像競合: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本案被告從詐騙集團所提供人頭帳戶中提領到之款項,各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是其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此部分自與行為人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併此指明。

㈩又: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582號、第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83號併辦意旨書,分別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16、18、9所示犯行,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申言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然其中輕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準此:

⑴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於偵、審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②本院審酌被告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失業時因看到在報紙上所刊登徵人廣告【實係詐騙集團以高於社會常情之日薪為誘(見臺北地檢署109偵21309卷第29頁被告所提出作為佐證之報紙分類廣告照片)】,未能思及審慎尋找新工作,竟逕依真實身分不詳之「阿松」指示,數度前往不同地點持多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從中抽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業與告訴人戊○○、鍾雅馨、甲○○、丁正祥、曲書毓、黃郁舒、庚○○、壬○○、黃唯真等人均達成調解(如附表三所示)並依約履行中,經該告訴人等當庭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附條件緩刑等語;被害人丑○○則當庭表示不再到庭,也不用調解;告訴人辛○○表示不到庭,希從重量刑;告訴人張秀娥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審訴1522號卷第65、67、77、81至82、146至147、167、184至185、227、236至237、245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原擔任清潔工、醫院看顧工,因屆退休年齡而失業,經濟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部分陸續獲被告盡力彌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就其中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等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其依指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款項後,係將款項交付上游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其本案實際獲利金額非鉅,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實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六、關於沒收:

㈠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期間,日薪約為1,200至1,800元,即就如附表二所示領款之7日獲得共約1萬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上繳至詐騙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供陳明確(見偵23864卷第10至11、108頁;本院109審訴1522號卷第292頁),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阿松」所指定之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思荔偵查起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游明慧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唐仲慶、蕭奕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戊○○ 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Line假裝朋友借款,致戊○○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 15萬元 【註:此筆款項嗣後尚非由被告提領】 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勝吉 ①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3864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81、147頁、第1670號卷第53、77頁、第1821號卷第53頁)。 ③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3864號卷第29、35、41、61、65至67頁)。 ④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864號卷第29、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 10萬元 00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翔宏  同上  2 告訴人丁正祥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丁正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 2萬元 00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勝吉(即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 ①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正祥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147頁、第1670號卷第77頁、第1821號卷第53頁)。 ③告訴人丁正祥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臉書通聯紀錄、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20、49至51、135至140頁)。 ④現場蒐證影像拷貝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31至32頁)。 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告訴人張馨文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7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張馨文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 4萬元 00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勝吉(即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 ①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文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21至23頁)。 ③告訴人張馨文提供之轉帳紀錄、訊息往來照片截圖、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60至65、135至140頁)。 ④現場蒐證影像拷貝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31至32頁)。 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告訴人曲書毓 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曲書毓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 2萬元 00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勝吉(即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 ①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曲書毓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147頁、第1670號卷第77頁、第1821號卷第53頁)。 ③告訴人曲書毓提供之匯款明細紀錄、訊息往來照片截圖、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71、72至76、135至140頁)。 ④現場蒐證影像拷貝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31至32頁)。 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告訴人黃郁舒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張貼貸款之不實訊息,致黃郁舒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 9,000元 00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勝吉(即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 ①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舒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147頁、第1670號卷第77頁、第1821號卷第53頁)。 ③告訴人黃郁舒提供之匯款明細紀錄、訊息往來照片截圖、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85、86至101、135至140頁)。 ④現場蒐證影像拷貝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582號卷第31至32頁)。 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㈣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告訴人辛○○ 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某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辛○○姪女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 3萬元 00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翔宏 ①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2504號卷第15至17頁) ③告訴人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存摺影本、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2504號卷第31、47頁)。 ④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504號卷第51至5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告訴人鍾雅馨 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Carousell拍賣網站,偽稱賣精品包,致鍾雅馨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6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 2萬0,900元 00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翔宏 ①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鍾雅馨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3864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147頁、第1670號卷第77頁、第1821號卷第53頁)。 ③告訴人鍾雅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3864號卷第41、63、69至79頁)。 ④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864號卷第29、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被害人乙○○ 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裝朋友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6月3日下午4時29分許 5萬元 00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翔宏 ①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2504號卷第19至23頁)。 ③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單、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2504號卷第35至39、47、69至71頁)。 ④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504號卷第57至6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告訴人甲○○ 109年6月3日晚間8時23分、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甲○○二舅子,需款項借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 45萬元 【註:此筆款項嗣後並非全由被告提領】 00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霈 ①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3323號卷第11至15頁、第24673號卷第92至94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82、147頁、第1670號卷第54、77頁、第1821號卷第53頁)。 ③證人黃烈明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3323號卷第17至19頁、第24673號卷第98至100頁)。 ④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3323號卷第21至27頁、第24673號卷第17、104至108頁)。 ⑤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323號卷第25至27頁、第24673號卷第245至24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83號併辦意旨書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 壬○○ 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壬○○妹妹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6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 12萬元 【註:此筆款項嗣後尚非由被告提領】 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佳誼 ①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4714號卷第47至48頁、第24673號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82頁、第1670號卷第54頁)。 ③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單、存摺影本、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4714號卷第49至54、89至91頁、第24673號卷第19、123至128頁)。 ④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714號卷第23頁、第24673號卷第24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9年6月5日下午3時25分至29分許 4萬元 8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霈        同上 4萬元 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109年6月8日下午2時7分許 5萬元 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芳瑜    11 告訴人李淑慧 109年6月5日晚間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張貼紓困貸款之不實訊息,致李淑慧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 1萬2,000元 00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霈(即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 ①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7390號卷一第33至41頁)。 ③告訴人李淑慧配偶黎鎮雄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7390號卷一第139至143、145至149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390號卷一第121頁)。 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告訴人黃唯真 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黃唯真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 9,000元 00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霈(即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  ①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唯真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7390號卷一第61至63頁)。 ③告訴人黃唯真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唯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7390號卷一第64、65至67、145至149、151至155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390號卷一第121頁)。 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然仍屬起訴效力所及而屬本院擴張審理之範圍】     13 告訴人庚○○ 109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庚○○姪子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 5萬元 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穎 ①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4714號卷第59至61頁、第27390號卷一第73至77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82頁、第1670號卷第54頁)。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4714號卷第95至97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390號卷一第127至1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告訴人丁○○ 109年6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丁○○兒子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 6萬元 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穎 ①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4714號卷第73至76頁、第27390號卷一第89至95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單、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4714號卷第82至84、79至81、95至97頁、第27390號卷一第97至101、103至107、133至137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390號卷一第127至1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㈣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告訴人己○○ 109年6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裝朋友借款,致己○○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11分許 10萬元 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芳瑜 ①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4714號卷第32至33頁、第21309號卷第37至38頁)。 ③告訴代理人張穎慧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142、147頁、第1670號卷第72、77頁、第1821號卷第48、53頁)。 ④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17、21、41至44、63頁、第24714號卷第37至40頁)。 ⑤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23至2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9年6月8日下午1時1分許 10萬元 【註:此筆款項嗣後尚非由被告提領】 8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告訴人癸○○ 109年6月9日下午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癸○○兒子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 3萬元  00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華崇 ①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1705號卷第39至43頁、第30489號卷第27至31頁)。 ③告訴人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1705號卷第49、63頁、偵字第30489號卷第47頁)。 ④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705號卷第19至2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㈤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6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 3萬元 011(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瑜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7 告訴人丙○○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裝朋友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 15萬元 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華崇 ①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1647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82頁、第1670號卷第54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1647號卷第21至23、19至20頁)。 ④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647號卷第25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 20萬元 【註:此筆款項嗣後尚非由被告提領】 053(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被害人 丑○○ 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裝朋友借款,致丑○○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00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華崇 ①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9至14、71至75頁、第24714號卷第9至15、121至125頁、第21647號卷第7至9、49至53頁、第21705號卷第9至14、69至73頁、第23323號卷第7至10、45至49頁、第22504號卷第7至14、109至113頁、第23864號卷第7至13、107至111頁、第24673號卷第23至30、218至285頁、第27390號卷一第15至19、23至28頁、第2739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0489號卷第13至25頁、第28582號卷第9至18、129-131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77至83、141至147頁、第1670號卷第49至55、71至78頁、第1821號卷第47至5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1705號卷第31至33頁、第30489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訴字第1522號卷第82頁、第1670號卷第54頁)。 ③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21705號卷第63頁、偵字第30489號卷第47頁)。 ④被告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705號卷第19至2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㈥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匯款之告訴人/被害人 監視器畫面、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頁碼: 備註 1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18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合作金庫信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吳勝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 丁正祥 張馨文 曲書毓 黃郁舒 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8582卷第31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582卷第137頁)  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21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24分許 4,900元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日中午14時許 1萬9,000元      2 109年6月2日下午1時51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黃翔宏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帳戶) 戊○○ 辛○○ 鍾雅馨 乙○○ 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2504卷第51至61頁、偵23864卷第25至29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504卷第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帳戶  109年6月2日下午1時53分許 4萬元 同上      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6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6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灣銀行金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 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28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陳霈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帳戶) 甲○○ 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4673卷第245至249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673卷第1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帳戶  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5日下午1時6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7日上午8時9分許 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西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同上 甲○○ 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3323卷第25至29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323卷第23頁)   109年6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 1,000元       109年6月7日上午8時19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6月7日上午8時19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 3萬元      4 109年6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陳霈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帳戶) 壬○○ 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4673卷第249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673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帳戶 5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胡穎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 李淑慧 黃唯真 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7390卷一第127至131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390卷一第149頁) 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戶一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 7,000元      6 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長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胡穎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帳戶、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二) 庚○○ 丁○○ 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7390卷一第121頁、偵24714卷第23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390卷一第137頁、偵24714卷第9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帳戶、109年度偵字第2739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二  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吉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7 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 張芳瑜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帳戶) 己○○ 壬○○ 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1309號卷第23至24頁、偵24714卷第23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714卷第89至9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帳戶  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8日下午3時4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長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8 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4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通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莊華崇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帳戶) 丙○○ 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1647卷第25至27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647卷第19至2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帳戶  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西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46分許 6萬元      9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捷忠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莊華崇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帳戶、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二) 癸○○ 丑○○ 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1705卷第19至21頁、偵30489卷第51至53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705卷第6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帳戶、109年度偵字第28582、3048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二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 9,000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42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 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 1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協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三: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戊○○ 鍾建昌應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給付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匯入戊○○所指定帳戶。 【註:此部分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戊○○陳報到院(本院109審訴1522號卷第227頁)】 寅○○ 鍾建昌應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給付寅○○陸仟元,匯入鍾雅馨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譚明瑄。 甲○○ 鍾建昌應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給付甲○○玖萬壹仟貳佰元,匯入甲○○所指定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丁正祥 鍾建昌應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給付丁正祥陸仟元,匯入丁正祥所指定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正祥。 曲書毓 鍾建昌應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給付曲書毓陸仟元,匯入曲書毓所指定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曲書毓。 黃郁舒 鍾建昌應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給付黃郁舒貳仟柒佰元,匯入黃郁舒所指定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韓書祥。 庚○○ 鍾建昌應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前給付庚○○壹萬伍仟元,上開金額匯入庚○○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壬○○ 鍾建昌應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前給付壬○○肆萬伍仟元,上開金額匯入壬○○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黃唯真 鍾建昌應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前給付黃唯真貳仟元,上開金額匯入黃唯真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唯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