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貳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知悉彭耀樺、張豪軒(此2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案偵辦)等人與所屬成年集團成員間,係組成詐騙集團,採以三人以上分工模式,詐騙手法包括以公務員名義為之,且以詐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後再交付上手轉交集團核心成員之方式,掩飾詐騙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因貪圖可從中分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07年4、5月間加入,擔任領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乙○○與張豪軒、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4名男性成員於107年9月12日上午某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甲○○涉及刑事案件,須提款擔保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16時許,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新屋國中旁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甲○○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另一男性成員至新屋國中附近超商列印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假收據,再持此偽造之公文書至新屋國中旁向甲○○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收取提款卡之替代役男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其楊梅富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楊梅富崗郵局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該男性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梅富崗郵局金融卡後,即先後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及乙○○持楊梅富崗郵局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以此方式接續提領甲○○帳戶內存款,乙○○提領完畢後,依指示將領得款項及楊梅富崗郵局金融卡交付予張豪軒,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8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3頁、第147-149頁、第225-226頁,本院卷第00-00頁、第115-12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詳實(見偵查卷第15-17頁、第157-1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收據(見偵查卷第169-171頁)、楊梅富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查卷第23-25頁)、起訴書附表提款地點/處所欄所載處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見偵查卷第21頁、第177-18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案由詐欺;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案由詐欺;被告張豪軒、乙○○)、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069號起訴書(案由詐欺;被告乙○○)(見本院卷第35-41頁、第43-53頁、第55-6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楊梅富崗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不當面立即交付款項,反再交付「張豪軒」轉交詐騙集團上游,其交付贓款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乃為渠等其後偽造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收據此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雖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但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另涉犯此部分犯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資力而入監前在工地做灌漿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要與哥哥及姪子一起協助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地所犯之事實,其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收據各1份,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2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收據」本身,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忘了收有多少報酬,好像才500元的樣子等語(見本案卷第95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5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提領帳戶 領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4名男性成員於107年9月12日上午,假冒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甲○○涉及刑事案件,須提款擔保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6時許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新屋國中旁等候,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確認甲○○受騙後,即指示另一男性集團成員至新屋國中附近之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收據各1紙後,至新屋國中旁向甲○○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收取提款卡之替代役男,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使甲○○陷於錯誤而交出其楊梅富崗郵局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 甲○○所申設楊梅富崗郵局第0281 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男性共犯 於107年9月12日19時31分、19時32分、19時33分、19時34分、20時1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指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不詳男性 共犯 於107年9月13日10時51分、10時52分、10時53分、10時54分、10時55分、10時56分、10時57分10時5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5,000元。 不詳男性 共犯 於107年9月14日10時18分、10時19分、10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正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5,000元。 不詳男性 共犯 於107年9月15日14時25分、14時26分、14時2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六張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元。 不詳男性 共犯 於107年9月16日12時15分、12時16分、12時1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杭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不詳男性 共犯 於107年9月17日10時01分、10時02分、10時0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杭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不詳女性 共犯 於107年9月18日11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中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不詳女性 共犯 於107年9月18日12時06分、12時0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杭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 乙○○ 於107年9月19日10時1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光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