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7號
- 原告
- 利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雲嬰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被告
- 蘿米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曾麗秋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智易字第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麗秋、蘿米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麗秋、蘿米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蘿米有限公司(下稱蘿米公司)於不明時間開始販賣萬寶龍系列商品,而被告曾麗秋身為被告蘿米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原告利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拓公司)拍攝、著作之「萬寶龍Urban Racing Spirit六卡牛皮短夾(商品型號118713)」、「萬寶龍Urban Racing Spirit牛皮名片夾(商品型號118720」、「萬寶龍Nightflight翻蓋郵差包(商品型號118251)」之攝影圖片著作3張(見他字卷第305-306頁,下稱系爭著作),原告公司均為著作財產權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其為經營方便,並企圖以不正當競爭方式掠奪原告長久以來苦心經營之客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被告曾麗秋在被告蘿米公司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所經營之PChome24h 購物網站、PChome商店街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上,擅自將如著作權屬於原告公司之系爭著作,刊載於其所經營之PChome24h 購物網網頁、PChome商店街網站及露天拍賣網頁内,並以「Allmio蘿米歐」為名經營PChome 商店街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被告蘿米公司及曾麗秋以系爭著作為廣告、販售商品之素材,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甚鉅。且原告於109 年6 月17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10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發覺被告直至斯時未將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自PChome24h 購物網網站、PChome商店街網站下架,仍繼續以之廣告販售商品。
(二)原告於109 年6 月17日收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日另發覺被告亦有於蝦皮商城網站盜用「萬寶龍Nightflight翻蓋郵差包(商品型號118251)」攝影著作;又被告於108 年8 月至109 年2 月底間,另有盜用6 筆原告之攝影著作如下:1.商品型號11486 之短夾:被告至少於108 年8 月23日至108 年12月26日期間,將原告公司之攝影著作上架於其所經營之PChome24h 購物網網站。
2.商品型號114697之名片夾,109 年1 月30日原告公司亦發覺其攝影著作遭被告上架於其所經營之PChome24h 購物網網站,且於此商品共盜用2 張告訴人公司之攝影著作。
3.商品型號116391之證件套,被告至少於108 年8 月23日至109 年1 月30日期間,將原告公司之攝影著作上架於其所經營之PChome24h購物網網站。
4.商品型號118280之長夾,被告至少於108 年8 月22日至109 年2 月24日期間,將原告公司之攝影著作上架於其所經營之PChome24h 購物網網站。並有108 年8 月22日被告經營之露天拍賣網頁截圖以及同年8 月23日被告經營之yahoo!拍賣網頁截圖可證,且此圖亦有原告委外拍攝之廠商交付圖片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該攝影著作係屬原告公司所有。
5.商品型號118282之卡片夾,被告至少於108 年8 月22日至109 年2 月17日期間,將原告公司之攝影著作上架於其所經營之PChome24h 購物網網站,並有108 月8月22日被告經營之露天拍賣網頁截圖可證,且此圖亦有原告委外拍攝之廠商交付圖片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該攝影著作係屬原告公司所有。
(三)被告等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即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本文,請求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包含被告自行免除拍攝之成本、免向著作權人支付之權利金以及藉此廣告販售商品所得之廣告宣傳利益。爰依著作權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商城網站所販售商品亦有盜用原告系爭攝影著作;及被告另有於108 年8 月至109 年2 月底間,盜用6 筆原告之攝影著作部分之侵權事實,此部分之損害既非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範圍內,原告自不得於本件附帶請求賠償。又本件被告固有未經原告同意重製原告所有系爭著作,並於其所經營之PChome24h 購物網網頁、PChome商店街網站及露天拍賣網頁上公開傳輸做為銷售商品所使用,惟被告仍有自行委託其他攝影師拍攝商品照片,並非原告所稱有免除委外拍攝成本或免除向著作權人支付權利金之利益。另外被告於刊登系爭商品期間,因販售系爭商品所獲得之利益,並無原告所稱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原告主張賠償之數額,已經超過被告所受之利益20倍以上,違反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之相關法理,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著作之範圍: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系爭著作至其所經營之「PChome24h 購物網」、「PChome商店街」及「露天拍賣」網頁,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經本院認被告曾麗秋、蘿米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9年智易字第63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判處被告曾麗秋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蘿米公司處罰金3萬元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被告曾麗秋、蘿米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等於109年6月17日前某時,重製及公開傳輸「萬寶龍Nightflight翻蓋郵差包(商品型號118251)」攝影著作至蝦皮商城網站,及另於108 年8 月至109 年2 月底間,分別盜用6 筆原告之攝影著作(商品型號11486、114697、116391、118280、118282)部分提起公訴。且本案刑事判決部分係就被告蘿米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曾麗秋於108 年9月17日前某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至其所經營之「PChome24h 購物網」、「PChome商店街」及「露天拍賣」網頁之犯行而為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等有重製及公開傳輸「萬寶龍Nightflight翻蓋郵差包(商品型號118251)」攝影著作至蝦皮商城網站,及另於108 年8 月至109 年2 月底間,分別盜用6 筆原告攝影著作之事實,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前開起訴範圍、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是原告關於「被告等於109年6月17日前某時,重製及公開傳輸『萬寶龍Nightflight翻蓋郵差包(商品型號118251)』攝影著作至蝦皮商城網站;及於108年8 月至109 年2 月底間,另有盜用6 筆原告之攝影著作(商品型號11486、114697、116391、118280、118282)」部分之主張,即非屬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查本件被告蘿米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曾麗秋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至其所經營之「PChome24h 購物網」、「PChome商店街」及「露天拍賣」等網站之被告蘿米公司銷售頁面,致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則被告曾麗秋所為上開與被告蘿米公司業務有關之行為,自應認係代表被告蘿米公司所為,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曾麗秋自應與被告蘿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請求被告2人應就此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著作,故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認定原告實際損害數額。且被告係將系爭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展示於前揭購物網站網頁,供不特定、潛在有意願之消費者閱覽,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以供行銷商品之用,系爭著作雖具行銷效果,然被告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估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使用該等照片,致其銷售額因而增加,則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認定被告所得利益,並進而以之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雙方當事人均為有限公司並於網路平台經營電子商務銷售,原告係為行銷廣告之目的,而委託攝影設計工作室拍攝及後製編排後製作系爭著作,被告曾麗秋竟為行銷商品之商業目的,擅自下載重製後再予上傳至被告蘿米公司前揭網站銷售頁面而利用系爭著作,及其等銷售商品之程度、規模,暨被告等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影響原告潛在收益之期間,以及被告等使用如系爭著作之數量及該著作之商業用途,併其侵害情節及被告曾麗秋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原告就被告等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曾麗秋、蘿米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曾麗秋、蘿米公司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9年9月16日,見附民卷第187頁、第189頁)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曾麗秋、蘿米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曾麗秋及蘿米公司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即屬無據。
七、本件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函詢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使用系爭著作銷售商品之銷售清單,以釐清被告等因侵害原告著作所受之利益,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與銷售商品之因果關係,且消費者訂購商品之緣由多端,尚不能以被告等有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等所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數額均係因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而得,自難憑此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為核與本案被告等侵害事實之待證事項無關,上揭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事項,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