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貽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63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貽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貽鋕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清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見胡紝豪因酒醉而躺臥路邊椅子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胡紝豪身邊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竊取而離去。嗣因警員察覺徐貽鋕行跡有異而上前盤查,徐貽鋕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因而查獲,並帶同員警返回上址後,始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胡紝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徐貽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紝豪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帶同警員回至現場之翻拍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巡佐林啟裕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貽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⑴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⑵查被告徐貽鋕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⑨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5月、4月(共4罪)、3月、5月確定;⑩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⑦至⑩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涉犯與本案竊盜罪行相同之犯罪類型,顯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徐貽鋕行為後,被害人胡紝豪尚未報案,因徐貽鋕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尚無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竊盜罪嫌,被告即向員警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帶同員警返回上址,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並交付贓物,則本案竊盜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巡佐林啟裕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酒醉意識不清告訴人身邊之手機1支,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員警返回竊取手機之地點,讓告訴人得以順利取回,且於庭期中當庭向告訴人胡紝豪道歉,告訴人胡紝豪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有正當之作息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易卷第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胡紝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