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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秋宜曾正龍洪甯雅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典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59號、109年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典其犯如附表各編號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部分,應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側背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典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搭乘友人許哲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錦秀路11巷後下車,見鄭秀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旋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該車電門後竊取得手,供其代步使用。嗣鄭秀雯發現上開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停車場尋獲上開小客車(已發還)。

㈡於109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吳建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該車電門後竊取得手,供其代步使用。嗣經警循線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尋獲上開小客車(已發還)。

㈢於109年5月10日凌晨3時5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26巷10弄,見廖駿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該車電門後竊取得手,供其代步使用。嗣經警循線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㈣於109年5月10日上午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見劉莠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發現機車鑰匙1支放置在機車置物廂內,遂持該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後竊取得手,供其代步使用。嗣吳典其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擦撞路邊停放之小客車,遂將上開機車棄置在現場後離去(已發還)。

㈤於109年5月10日上午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鄧明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旋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該車電門後竊取得手,供其代步使用。嗣吳典其於109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廣州街口(已發還),下車後步行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65巷,騎乘向友人李鴻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離去。

二、吳典其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廖駿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先持辣椒水向呂澐瑄噴灑,呂澐瑄旋即奔逃,吳典其騎乘機車在後追趕,適路人劉逸群行經該處,呂澐瑄遂向劉逸群求助,吳典其追上後則向劉逸群佯稱:我是便衣刑警在辦案云云,劉逸群要求吳典其出示證件未果,欲撥打電話報警,吳典其見事跡敗露,遂向劉逸群、呂澐瑄噴灑辣椒水,造成呂澐瑄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輕度)、臉部、右耳與前胸壁化學性灼傷(一度灼傷)等傷害,至使不能抗拒,吳典其即強取呂澐瑄之藍色側肩包1個(內有呂澐瑄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等物)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劉逸群後逃離現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吳典其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取走上開側肩包內之現金後離去。

三、案經鄭秀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呂澐瑄及劉莠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典其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第144至15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4159號卷【下稱偵14159卷】第15至29頁、第331至333頁,109年度偵字第21686號卷【下稱偵21686號卷】第9至13頁、第189至193頁,本院卷第74頁、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雯、呂澐瑄、劉莠娸、證人即被害人吳建興、廖駿豐、鄧明輝、證人劉逸群、李鴻文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4159卷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第65至68頁、第73至76頁、第81至84頁、第89至91頁、第371至372頁,偵21686號卷第25至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109年5月6日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及告訴人呂澐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劉莠娸】、編號:Z00000000000000號【鄧明輝】)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4159卷第55頁、第93頁、第97頁、第105至至230頁、第249頁、第255至261頁,偵21686號卷第39至43頁、第53至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犯行,先後各為5次竊盜行為,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以被告所犯上述6罪間(5次竊盜罪及1次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前因竊盜、偽證等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此部分經執行後於108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原假釋經撤銷,於109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現仍執行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及規避警方查緝,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作為代步工具,更有層升至以強盜手段豪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非佳,自我反省能力亦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入監前做土方工程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及姐姐需照顧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因另案經警方圍捕時持槍朝自己頭部自戕,現身體狀況不佳(見偵14159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9頁、第153頁),復審酌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汽機車,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等情,亦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分別竊得被害人鄭秀雯、吳建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劉莠娸所有之機車、被害人廖駿豐所使用之機車、鄧明輝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均分別經其等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可佐(見偵14159卷第249頁、第255至261頁,偵21686號卷第39至43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強盜被害人呂澐瑄所有之藍色側肩包1個,價值約500元(內有現金250元及國民身分證1張):

㈠就國民身分證1張乃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經重新申請補發,則該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身分證1張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強盜被害人呂澐瑄所有之藍色側肩包1個,價值約500元,並取走其內之現金25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各持自備鑰匙1支用以行竊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之汽、機車,該等鑰匙即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我都使用我自己的汽、機車鑰匙偷別人的舊型車,我偷這些汽機車用的鑰匙都不見了,警察圍捕我時,我把所有東西都丟棄了等語(見偵14159卷第331頁、本院卷第152頁),惟該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後仍持有該鑰匙,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部分 1 事實欄ㄧ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 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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