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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度訴字第1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谷瑛許俊彬蕭如儀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11、27203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7666、2872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28725號、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榮達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家豪」、「大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領取提款卡持以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至2%,而與同集團前揭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嗣由「家豪」指示陳榮達至指定地點向不詳之人拿取置有金融卡之包裹、告以密碼並指示測試提款卡,再由陳榮達如附表一所示持用金融卡以提領款項,從中取得當日報酬後,再依指示將其餘詐欺款項交予「大象」。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大安、松山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告訴人供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部分之非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榮達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帳戶A、B、C、D、E、F、G,嗣依「家豪」通訊軟體LINE訊息指示,領取包裹、持用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扣下報酬並繳回餘款予「大象」各節,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因應徵遊藝場外務員工作,自109年9月23日起連續 5日,依公司指示領取包裹、提領款項、扣下報酬及繳回餘款,我以為我領的是客人的錢,不知道是詐騙來的,我認為我是在做工作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一)告訴人因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個別匯出款項至帳戶A、B、C、D、E、F、G,前揭款項嗣經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持用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各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各告訴人證述、書證及物證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就其從事前揭工作之始末供稱:我是依報紙刊登的求職廣告打電話應徵外務,對方說是做遊戲機的公司,因不能用現金、要換成代幣賭博,所以要找人幫客戶領錢、換代幣,我的工作是對帳、收錢;公司於109年9月22日找了約40歲、戴眼鏡的男子到我家附近公園面試及核對我身分,要我提供雙證件給他拍照;隔天開始工作,於同月23至27日共 5日,工作時間是每天15至22時,工作內容是到指定地點等待指示領錢,「家豪」以LINE訊息指示我到指定超商門市、捷運站等處找人拿有存摺、提款卡的包裹,再以LINE訊息告知密碼,讓我去試提款卡能不能用,之後再指定地點讓我等待指示提款,我不能隨便找個銀行領錢,領完錢之後「家豪」會再指示我把提款卡投進郵筒或丟掉、交錢給「大象」,這 5日我共計交了10次錢,會先扣除我的報酬,約1%至2%,我於這幾天領了 1萬多,做這份工作我只看過面試的人、交包裹給我的人及「大象」,我不知道這些人的姓名,我曾經懷疑過錢是不法來源等語(見新北偵30965卷第19-25、173-177頁,新北偵19243卷第153頁,偵27666卷第9-12頁,偵25511卷第15-19頁,偵緝272卷第43-44頁)。

⒉依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偵30965卷第107-151頁),可見工作之到職指示係由「家豪」於109年9月22日18時44分許發送訊息,要求被告於翌日 15時許至民權西路捷運站3號出口,抵達後回報並等待指示,到職準備為橡皮筋、置物袋、背包及行動電源。於翌日約定時間,「家豪」即指示被告自拍並回傳照片,嗣遣人交付包裹予被告,指示被告拆開並拍照回傳其內存摺、提款,告以提款卡密碼並指示測試卡片及拍照回傳交易明細表,於16時11分許指示休息待命;嗣於同日17時40至42分許指示郵局帳戶領10萬、17時56分許指示郵局帳戶領1.5萬,18時7分許指示被告扣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餘款包起來,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大象」,完成第一次交款;嗣由「家豪」於18時57分許指示自郵局帳戶領3萬後待命,再於21時2分告以「今天目前業績14.5萬薪水共2900」、「麻煩你包 2.9萬」、「一千塊是第一天給你的開工紅包」,指示攜餘款赴指定地點交付予「大象」,而完成第二次交款;末於21時14至38分許指示被告至圓山捷運站置物櫃輸入指定密碼取物,於同日22時57分告知下班。其中,於同日20時02至39分許之休息時段,「家豪」尚向被告表示該工作通常是領4至5個帳戶的錢,因被告首日上班故只交付2個帳戶,手腳快的收入才會比較多等語。此後連續數日,被告復於同月24、25、26、27日依「家豪」指示收受並開拆包裹、測試提款卡後依指示待命及提款、扣下報酬及繳回餘款,有前揭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⒊觀諸被告應徵該工作之經驗,係於108年9月22日(週日)之夜間經對方約至居所附近公園會面交付雙證件,隨即告知自翌日即同月23日(週一)開始上班,而其首日工作係以近乎空身之到職準備至公眾場所待命,經「家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指示,漸次向不詳人取得包裹、開拆並回傳提款卡、輸入密碼測試有效性、依指示之時機、金額提款、繳回款項、自公眾場所置物箱取物;第2、3日之工作亦係重複前揭取得包裹後開拆回報、依指示測試、提款、繳回之程序,且執行過程中未得見任何足資識別之公司地址或人員,工作之內容亦未見與所謂之賭場、賭客、籌碼更換手續有何關聯。參以被告行為時已59歲,其經驗前揭簡略應徵及錄取程序,於首日到職信賴關係尚未建立之際,即得反覆接觸高額現金且以此為唯一業務內容,此外,大多數工作時間僅須待命,執行業務僅有取卡、繳回及數次提款,其勞動或精神損耗俱極其簡單、寡少且不需特殊資格專業,與首日4000元、次日8000元之高額報酬間顯然不成比例,甚若依「家豪」所述,之後提轉款速度上昇尚可期待酬勞更高,無論就風險分配或回報比例觀之,俱可見「家豪」所提供之工作甚違於常情。是以被告體驗前情後,應悉該業務長時間待命只為能搶時效領出款項、令自己出面提領取酬意在隱蔽「家豪」等人,故於首日即以LINE訊息稱「會計比較沒有"風險"」、「不用在外面"拋頭露面"的」等語,次日亦親身體驗於提款之際突然無法領出款項,再於第3日工作之18時28至35分許因提款時遭遇員警倉促遺落卡片而遭「家豪」扣薪,嗣爭執處分過重(見新北偵 30965卷第116、129、134-136、141頁),嗣後為警查獲時,並自承曾經懷疑過所提領款項是不法來源等語(見偵27203卷第147頁),徵諸其自述三專畢業、大陸地區工廠任職20年等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驗,堪信其就前揭所謂賭場外務員之工作,業已察覺悖離常情、有可能是領取不法所得,可預見其依指示取卡、提款並轉交予不詳之人,係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可能性。是被告本此認知,仍為賺取報酬而反覆依「家豪」指示,如附表一所示從事提領及層轉款項行為,容任各詐欺取財及洗錢計畫完成之結果發生,自堪信其有與「家豪」、「大象」等人間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固辯稱自監視錄影畫面觀其未蒙面可證無犯意云云,惟被告於109年9月23、26日曾以頭戴安全帽之造型至自動櫃員機取款,同月23、24、25日俱頭戴鴨舌帽至自動櫃員機取款,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參以被告自述曾懷疑提款來源不法及前揭工作經歷顯屬異常,業如前述;及被告係於提款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提款卡、現金及手機,遭循線查悉本案犯行各節,尚無從單憑其前揭辯解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依據被告所述,其係依「家豪」指示取得提款卡、執以提領並轉交款項予「大象」一情,堪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3 人以上,被告本此認知及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未必故意,使前揭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欲藉此取酬,堪信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而與其他同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依指示,如附表一所示自帳戶A、B、C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反覆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以此為目的由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招募、管理成員執行取款、上繳各階段行為,藉此分享不法利潤,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既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情節,亦親身體驗等待主管「家豪」即時指示、先自各不詳助理逐次取得包裹、再依即時指示提領款項上繳予「大象」等層層分工、指揮情節,復因執行任務獲取成功報酬,堪信其就參與犯罪組織一節亦有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有認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云云,惟按該罪係就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所為規定,僅於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本案既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與「家豪」、「大象」及同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反覆提領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6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首次提領財物上繳集團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間於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屬於為得詐欺款項之犯罪目的、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於加重詐欺等未必故意,依指示提款並層轉以為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侵害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1罪間,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損害告訴人 9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所在及去向,於犯罪支配之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及所獲報酬較低,業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59歲、自述赴陸20年甫返台,面臨經濟壓力於謀職時思慮未周為前揭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領取及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同一期間內所為相類犯行分經多案繫屬,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加重詐欺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明文就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人課予刑前強制工作,惟未依個案情節區分是否具有反社會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必要性,衡諸強制工作性質上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核無詐欺或組織犯罪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有何犯罪習慣,亦無從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參以其參與之方式係提款車手,非屬組織之上游人員,參與期間僅5日即遭查獲,業如前述,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目的,並已充分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反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SIM卡為0000000000號),係於被告所有持以與「家豪」聯繫之本案犯罪工具,爰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帳戶提款卡、明細等物品,固係被告持執提款而為本案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經丟棄或繳回,鑒於其等存否不明,提款卡復因業經通報警示而失效,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有共犯者則僅就各人所分得部分沒收。查被告領取款項後,除其個人報酬外,餘款俱依指示層轉予「大象」等人,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取得之報酬約為提領款項1至2%,於工作第3日即 108年9月25日因掉卡遭扣薪並無所得等語,依此標準計算,其於同月23日領7萬5000元、同月24日領27萬元、同月25日領10萬元,各分得約750至1500元、2700至5400元、1000至2000元;復觀諸被告與「家豪」間LINE對話紀錄,可徵其於108年9月23日總得款約4000元、同月24日總得款約8000元,108年9月25至26日間亦確曾向「家豪」表達搞丟提款卡扣款1萬元之處罰過重等語(見新北偵30965卷第135-136、141頁),惟其事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前揭所得(見本訴二卷第130、285-28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9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家豪」、「大象」等同集團不詳成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吳詩芳施以詐術,致吳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持用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金額得手,因認被告前揭所為與本案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業經說明如前。

(三)經查,告訴人許詩芳部分之受詐騙及匯款事實,未在原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內,業如前述,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認應以受侵害財產法益即被害人數計算罪數,則難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雅方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加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俊彬

法 官 蕭如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D中提領集團詐欺取財贓款並轉交予「大象」,自已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檢警機關難追蹤贓款所在與去向,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又其有洗錢之未必故意,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①時間     ②金額     ③帳戶 提領①時間     ②金額     ③地點 原起訴書編號 備註  主文 1 蘇姿瑀 於108年9月21日21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蘇姿瑀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致蘇姿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同月23日  17時51分許 ②15,000元 ③帳戶A (備註③) ①同日  18時3分許 ②15,000元 ③老松郵局 (臺北市○○區  ○○路00號) 109偵25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蘇姿瑀之警詢中證述(偵28725卷第19-21頁) ②蘇姿瑀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前揭5卷第22-23頁) ③中華郵政大昌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信慧,即帳戶A)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前揭卷第51-53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卷第59-61頁,偵25511卷第33-45頁) ⑤165專線警示帳戶提領記錄(偵28725卷第55-57頁) 陳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同月23日  18時14分許 ②29,985元 ③帳戶A (同上) ①同日19時2至3分許 ②20,000元  10,000元 ③玉山銀行  民權分行 (臺北市○○區 ○○○路00號) 108偵28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張玉霖 於108年9月23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張玉霖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張玉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同日  22時38分許 ②29,987元 ③帳戶B (備註③) ①同日  22時47分許 ②20,005元   10,005元 ③玉山銀行  民權分行  108偵282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張玉霖之警詢中證述(偵28725卷第40-42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玉霖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紙(前揭卷第45-46頁) ③合作金庫永康分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峨,即帳戶B)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卷第85-93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卷第63頁) ⑤165專線警示帳戶提領記錄(前揭卷第55-57頁)  陳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怡雯 於108年9月24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王怡雯佯稱:為退還遭詐騙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王怡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同日  17時3分許 ②49,986元   49,986元 ③帳戶C  (備註③) ①同日之  17時15分至19時01分許 ②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③公館郵局 (臺北市○○區 ○○○路0段00 號B1) 109偵2551號附表編號2 ①王怡雯之警詢中證述(偵27203卷第62-63頁) ②網路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怡雯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前揭卷第68-75頁) ③中華郵政海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梅娟,即帳戶C)交易明細(前揭卷第4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卷第22-2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偵30965卷第120-129頁) 陳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同日  18時23分許 ②29,985元 ③帳戶C (同上)     4 林苡芳 於108年9月24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林苡芳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林苡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同日  16時42分許 ②40,219元 ③帳戶D (備註③) ①同日   16時49分許 ②42,000元 ③公館郵局 109偵2551號附表編號3 ①林苡芳之警詢中證述(偵27203卷第111-112頁) ②網路轉帳截圖(前揭卷第110頁) ③中華郵政布袋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復全,即帳戶D)交易明細(前揭卷第5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偵19243卷第145-147頁) 陳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羅佳俐 於108年9月23日16時54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羅佳俐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羅佳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同月24日  16時54分許 ②12,033元 ③帳戶D (同上) ①同日17時01分許 ②26,000元 ③公館郵局  109偵25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羅佳俐之警詢中證述(偵27203卷第84-85頁) ②羅佳俐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前揭卷第91-94頁) ③帳戶D交易明細(前揭卷第5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偵19243卷第149-151頁) 陳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璿如 於108年9月24日16時0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璿如佯稱:因訂單操作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陳璿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同日  17時11分許 ②12,021元 ③帳戶D (同上) ①同日17時26分許 ②12,000元 ③公館郵局  109偵25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陳璿如之警詢中證述(偵字27203卷第97-99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揭卷第103頁) ③帳戶D交易明細(前揭卷第5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偵19243卷第153頁)  陳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蕭羽芩 於108年9月24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蕭羽芩佯稱:為將VIP會員優惠取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蕭羽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同日  18時11分許 ②29,999元 ③帳戶E (備註③) ①同日   18時56分許 ②60,000元 ③公館郵局 109偵25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①告訴人蕭羽芩之警詢中證述(偵27203卷第118-119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揭卷第121頁) ③中華郵政布袋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楚雯,即帳戶E)之交易明細(前揭卷第36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前揭卷第2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偵30965卷第123-129頁) 陳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吳亭慧 於108年9月24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吳亭慧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吳亭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同日  18時31分許 ②33,123元 ③帳戶E (同上)   109偵25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①吳亭慧之警詢中證述(偵27203卷第124-126頁) ②吳亭慧之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前揭卷第132頁) ③帳戶E交易明細(前揭卷第36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前揭卷第2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偵30965卷第123-129頁) 陳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鄭尉文 於108年9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鄭尉文佯稱:因工讀生作業失誤會直接自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鄭尉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同日  18時21分許 ②49,987元   49,989元 ③帳戶F (備註③) ①同月25日  18時31分許 ②20,000元   20,000元  (餘額圈存) ③合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臺北市○○區 ○○路0段000 號)  108偵2766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鄭尉文之警詢中證述(偵27666卷第13-1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前揭卷第17-18頁) ③中華郵政台中何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盛雄,即帳戶F)交易明細(前揭卷第3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卷第39頁) 陳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劉美絹 於108年9月22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劉美娟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劉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同月25日  18時26分許 ②29,987元 ③帳戶F (同上)  108偵2766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劉美絹之警詢中證述(偵27666卷第19-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前揭卷第23-24頁) ③帳號F交易明細(前揭卷第3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卷第39頁) 陳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謝國盛 於108年9月25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謝國盛佯稱:為退還遭詐騙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謝國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同日  19時許 ②30,000元30,000元 ③帳戶G (備註③) ①同日之19時  20至38分許 ②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③松山郵局 (臺北市○○區 ○○路0段000 號) 108偵2766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謝國盛之警詢中證述(偵27666卷第25-27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國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前揭卷第59、61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帳戶G)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前揭卷第3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卷第41-43頁) 陳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①時間     ②金額     ③帳戶 提領①時間     ②金額     ③地點 原起訴、併辦書類編號 備註  1 吳詩芳 於108年9月24日16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詩芳,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更正云云,致吳詩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同日16時51分許 ②9,999元 ③前揭帳戶E ①同日  17時01分許 ②26,000元 ③公館郵局  110偵2295移送辦併意旨書,附表編號1 與本案業已起訴、追加起訴部分間不具同一性    ①同日16時54分許 ②4,235元 ③前揭帳戶E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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