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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谷瑛蕭如儀許峻彬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廷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告
林宗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0、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廷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周廷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宗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宗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廷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就其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方式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周廷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酒店405號房,無償提供范守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范守毅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及生理食鹽水,吸入注射針筒中以備注射使用。

三、林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周廷昱基於幫助蔡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林宗翰因案通緝而藏匿在周廷昱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下稱周廷昱住處)房間之便,於108年4月17日23時許,以5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由周廷昱出面向林宗翰購買其與蔡金銘合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交易方式為先由蔡金銘匯款6,000元至林宗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3570號帳戶),再由周廷昱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周廷昱住處支付現金4,000元與林宗翰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再由周廷昱於同年月18日12時許在周廷昱住處交與蔡金銘,由周廷昱以上開方式幫助蔡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宗翰則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金銘、周廷昱。

四、林宗翰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某時許與周廷昱議定以5公克1萬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廷昱,嗣蔡金銘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周廷昱住處之房內,依周廷昱指示以行動支付轉帳4,000元至林宗翰之中國信託3570號帳戶,周廷昱則至林宗翰上開同址暫住之房間內,支付現金6,000元與林宗翰後,林宗翰將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交付周廷昱,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廷昱。

五、嗣於109年1月8日17時55分許,周廷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酒店405號房前為警拘獲,同時發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陳世弘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范守毅在上開房內,並在周廷昱身上及房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裝袋78只、分裝勺6只、磅秤3臺、玻璃球吸食器2只、針筒3支、智慧型手機IPHONE1支;另於109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林宗翰則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旅館長沙店3樓3C室為警拘獲,同時發現周廷昱在上開房內,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砰1臺、分裝袋53個、針筒6支、行動電話IPHONE7PLUS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廷昱、林宗翰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292至30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廷昱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2、306頁),被告林宗翰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384卷第25至27、277頁,本院卷二第52、306頁),核與證人蔡金銘警詢時(見偵3330卷第37至49、69至76頁,偵6384卷第91至95頁)及偵查中(見偵6384卷第313至315頁)、證人陳世弘偵查中(見偵3330卷第221至224頁)、證人范守毅偵查中(見偵3330卷第229至232、437至43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該「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蔡金銘之行動電話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30卷第51至60、61至68、105至112頁,偵6384卷第37至40、99至106頁)、蔡金銘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30卷第113至131、335至377頁)、被告周廷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2857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384卷第135至160頁)、被告林宗翰之中國信託357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30卷第133至157頁,偵6384卷第107至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330卷第89至95、159至163頁,偵6384卷第199至205、229至23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330卷第461至46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6384卷第329至330頁)附卷可稽。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廷昱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被告林宗翰與購毒者蔡金銘、周廷昱間均並非至親,且依被告周廷昱自陳其不會賠錢賣其所購入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被告林宗翰自述購入毒品之價格約每公克1,700元等語(見偵6384卷第30頁),是被告周廷昱、林宗翰取得毒品之成本與附表一所示各次之交易價格、被告林宗翰出售毒品予蔡金銘、周廷昱之價格間,顯有價差,又參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2人當無須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是以,被告2人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是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事實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周廷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事實二部分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廷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周廷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審酌其具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周廷昱就所犯事實一(共5罪)、事實二(1罪)、事實三(1罪),被告林宗翰就所犯事實三(1罪)、事實四(1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累犯之說明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林宗翰於107年4月17日入監,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林宗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林宗翰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同為毒品相關犯罪,且本案所犯為販賣毒品,罪質、型態、手段較之前案僅施用為重,又前案係經實際進入監所執行完畢,相較於易科罰金之情,理應對被告林宗翰生更高度之矯正與拘束之效,然被告林宗翰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林宗翰對毒品相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再兼衡著手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法益已足生損害,被告林宗翰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非輕微,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周廷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廷昱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林宗翰(見偵3330卷第22至26頁),並因此查獲毒品來源被告林宗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5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575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7頁),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周廷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周廷昱不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次按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復有明文。被告周廷昱之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被告周廷昱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請依法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307、321頁)。惟查,被告周廷昱於偵查中均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略以: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蔡金銘,我們是一同向林宗翰購買毒品;陳世弘身上的一小包安非他命不是我給的,蔡金銘是來我家一起購買安非他命,不是我賣給他等語,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3330卷第13至31、245至24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2、306頁),是被告周廷昱於偵查中既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周廷昱之辯護人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林宗翰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再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被告、辯護人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至販賣毒品之人,倘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宗翰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384卷第25至27、277頁,本院卷二第52、306頁),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林宗翰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宗翰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郭佳儒」(見偵6384卷第278頁),然並未因此查獲被告林宗翰所稱之毒品來源「郭佳儒」,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10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668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周廷昱、林宗翰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販毒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開法定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廷昱、林宗翰於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周廷昱、林宗翰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已無科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廷昱、林宗翰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販賣毒品營利,被告周廷昱並恣意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兼衡被告周廷昱、林宗翰販毒行為之次數、數量及所得,暨其等於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周廷昱自陳:碩士畢業、從事飯店管理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需要給父母孝親費等語;被告林宗翰自陳:高職肄業、在市場賣雞肉、月收入約2萬元、獨居、需要給父親家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被告周廷昱、林宗翰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其等2人自承為販賣本案毒品所剩(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9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3330卷第461至462頁,偵6384卷第329至330頁),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等物品之包裝袋,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裝勺,被告周廷昱自承用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二第295頁),且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3330卷第461至462頁),因分裝勺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周廷昱、林宗翰為販賣本案毒品而用於分裝、磅秤及聯絡通訊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周廷昱、林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堪認均為被告周廷昱、林宗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廷昱、林宗翰未扣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分別為5萬1,000元(被告周廷昱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為6,000元)、2萬元,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針筒、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固經檢驗均有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3330卷第461至462頁,偵6384卷第329至330頁),然被告周廷昱、林宗翰供稱係自己施用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被告周廷昱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被告林宗翰所有之針筒6支,均未經檢驗證明含有毒品成分,且被告周廷昱、林宗翰供稱係自己施用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  間 交易地點 購毒價格(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主刑部分) 1 蔡金銘 民國108年4月12日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下稱周廷昱住處)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被告周廷昱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里斯」與蔡金銘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周廷昱即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金銘。 周廷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證人蔡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30卷第37至49頁,偵6384卷第91至95、313至315頁) 2.被告周廷昱與證人蔡金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384卷第99至100頁)       2 蔡金銘 108年8月17日15時許 周廷昱住處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被告周廷昱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里斯」與蔡金銘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周廷昱即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金銘。 周廷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證人蔡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30卷第37至49、69至76頁,偵6384卷第91至95、313至315頁) 2.被告周廷昱與證人蔡金銘、蔡金銘與「R」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30卷第60頁,偵6384卷第104頁)       3 蔡金銘 108年10月2日23時30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某統一便利商店內 3萬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被告周廷昱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里斯」與蔡金銘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周廷昱即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金銘。 周廷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證人蔡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30卷第37至49、69至76頁,偵6384卷第313至315頁) 2.被告周廷昱與證人蔡金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384卷第105至106頁)       4 陳世弘 108年12月30日17時至19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飯店內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被告周廷昱與陳世弘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世弘先將2,500元款項匯至周廷昱所有之中國信託2857號帳戶,被告周廷昱即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金銘。 周廷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證人陳世弘於查中之供述(見偵3330卷第221至224頁) 2.被告周廷昱之中國信託2857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384卷第159頁)       5 蔡金銘 108年5月29日0時56分至2時35分許 周廷昱住處 1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被告周廷昱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里斯」與蔡金銘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先由周廷昱與蔡金銘議定以4公克1萬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金銘後,林宗翰則於同日某時許與周廷昱議定以5公克1萬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廷昱,嗣蔡金銘於同日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7分許,應予更正),在周廷昱住處房內,依周廷昱指示以行動支付轉帳4,000元至林宗翰之中國信託3570號帳戶,周廷昱則至林宗翰上開同址暫住之房間內,支付現金6,000元與林宗翰後,林宗翰將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交付周廷昱;待周廷昱返回其房間內,由蔡金銘另支付現金6,000元與周廷昱後,周廷昱將前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轉售蔡金銘,並從中賺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為獲利,而以上開方式由由周廷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金銘。 周廷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證人蔡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30卷第37至49頁,偵6384卷第313至315頁) 2.被告周廷昱與蔡金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384卷第103至104頁)  3.被告林宗翰偵查中之供述(見偵6384卷第275至278頁)  4.證人兼同案被告林宗翰之中國信託357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30卷第14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外觀 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1.198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9.958公克,取樣0.0191公克,餘重9.938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1.462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738公克,取樣0.0121公克,餘重0.725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分裝勺1只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玻璃球吸食器1只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針筒3支 內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2支,淨重0.702公克,取樣0.0296公克,餘重0.672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含紅色棕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713公克,取樣0.0214公克,餘重0.691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分裝袋78只 -- 7 磅秤3臺 -- 8 智慧型手機IPHONE1支 -- 9 分裝勺5只 --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外觀 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9.183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7.19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7.19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4.675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3.98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13.97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065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89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9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05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887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88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044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88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8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48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1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1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分裝袋53個 -- 9 電子磅秤1臺 -- 10 智慧型手機IPHONE7PLUS 1支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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