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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尚諭陳冠中王令冠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憶婷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56號、第12469號、第12853號、第14612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憶婷犯如附表所示「刑之宣告」欄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刑之宣告」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憶婷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烈」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潘憶婷與「阿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蔡鄭月華、羅荔薇、湯武凱、謝博平、鄭鈞擇、林紫薇、羅賢勛、許黃彩娥、黎碧芳(下稱蔡鄭月華等人),致蔡鄭月華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由「阿烈」藉通訊軟體LINE指示潘憶婷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款項後,各依「阿烈」之指示,分別從中扣除1,000元、2,000元、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因蔡鄭月華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鄭月華、羅荔薇、湯武凱、謝博平、鄭鈞擇、林紫薇、羅賢勛、許黃彩娥、黎碧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告訴人蔡鄭月華、羅荔薇、湯武凱、謝博平、鄭鈞擇、林紫薇、羅賢勛、許黃彩娥、黎碧芳、證人許啟東、蔡博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潘憶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揭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除前揭不具證據能力者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號卷》二第286至294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憶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56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偵12156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訴字卷二第71、285頁),而告訴人蔡鄭月華、羅荔薇、湯武凱、謝博平、鄭鈞擇、林紫薇、羅賢勛、許黃彩娥、黎碧芳各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時間,各自匯入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鄭月華、羅荔薇、湯武凱、謝博平、鄭鈞擇、林紫薇、羅賢勛、許黃彩娥、黎碧芳、證人許啟東、蔡博丞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見臺北地檢署偵12156號卷第49至51、73、74、103至10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69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偵12469號卷》第35至39、41至4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853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偵12853號卷》第49至51、85至89、111至115、117至11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612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偵14612號卷》第17至21頁,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犯罪事實),並有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偵12853號卷第15至17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偵12469號卷第27至31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偵14612號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羅荔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臺北地檢署偵12156號卷第55頁)、告訴人湯武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偵12156號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謝博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偵12156號卷第107、108頁)、告訴人鄭鈞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偵12853號卷第55至61頁)、告訴人林紫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偵12853號卷第91頁)、告訴人謝博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臺北地檢署偵12853號卷第121至155頁)、告訴人許黃彩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65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偵20165號卷》第20、2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見臺北地檢署偵12156號卷第17至19頁,偵12853號卷第25至33頁,偵12469號卷第19至23頁,偵14612號卷第23至26頁;新北地檢署偵20165號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為: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誆騙告訴人蔡鄭月華等人,並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阿烈」之指示,向其他成員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依「阿烈」之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予其他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蔡鄭月華等人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阿烈」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被告,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有明文規定。依被告自陳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蔡鄭月華等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提領詐騙款項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整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在犯罪組織中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僅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09年2月11日起至109年3月25日遭警查獲為止(見臺北地檢署偵12469號卷第10頁),未有自首或脫離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另本案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收取告訴人蔡鄭月華等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此舉有遮掩、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以達成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造成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間,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揆諸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詐騙告訴人蔡鄭月華等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阿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9罪間,犯意各別,告訴人互異,詐騙方式、取款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依上揭規定遞減其刑。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與「阿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蔡鄭月華等人,騙取其等信任,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蔡鄭月華等人損失金錢不菲,甚至求償無門,又歷次詐騙所得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又酌及被告雖與告訴人蔡鄭月華、林紫薇、許黃彩娥、黎碧芳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蔡鄭月華、林紫薇、許黃彩娥、黎碧芳分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5至311頁),未見其有悔悟之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刑之宣告」欄之刑。

㈧、因被告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第5904號、第5907號、第5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前科,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有何犯罪習慣。又被告僅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尚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被告因本案所獲利之金額非鉅,並已坦承犯行,實難認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被告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被告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跟相關詐騙集團聯繫是用哪支手機)我現在這支手機IPHONE 6S,門號已經沒了,我當時是用0000000000遠傳電信門號,這個門號的SIM卡停用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4頁),該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阿烈」藉通訊軟體LINE聯絡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依被告所述已停用,因其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拿了6,000元等語(見偵12156號卷第123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蔡鄭月華、林紫薇、許黃彩娥、黎碧芳達成調解,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履行各該調解條件,依上揭規定,自應就該犯罪所得6,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有履行調解完畢,即無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提領金錢 刑之宣告 1 蔡鄭月華 109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蔡鄭月華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蔡鄭月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冠中) 109年2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共提領10萬元。 潘憶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羅荔薇 109年2月19日下午5時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羅荔薇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羅荔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潘憶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湯武凱 109年2月20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全新IPHONE11 PRO 256G,只要2萬元云云,致湯武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潘憶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謝博平 109年2月20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販售IPHONE11,需先匯款始寄出手機云云,致謝博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09年2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潘憶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鄭鈞擇 109年2月20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販售蘋果手機,需先匯款始寄出手機云云,致鄭鈞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109年2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提領1萬8,000元。 潘憶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紫薇 109年2月20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販售蘋果手機,需先匯出訂金1萬元,始寄出手機云云,致林紫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 1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1萬元。 潘憶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羅賢勛 109年2月20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販售蘋果手機及耳機,需先匯款,始寄出手機云云,致羅賢勛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 1萬6,500元 同上 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潘憶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許黃彩娥 109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許黃彩娥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借錢過票云云,致許黃彩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1日下午1時19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勝泰) 109年2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至109年2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共提領20萬元。 潘憶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黎碧芳 109年2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黎碧芳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黎碧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2分許、11時36分許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謝汶龍) 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10時43分許,共提領10萬元。 潘憶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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