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語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現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號、109年度偵字第1054號、109年度偵字第1200號、109年度偵字第1732號、109年度偵字第1741號、109年度偵字第1757號、109年度偵字第1947號、109年度偵字第5916號、109年度偵字第5940號、109年度偵字第6941號、109年度偵字第6943號、109年度偵字第7468號、109年度偵字第7513號、109年度偵字第75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語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3、4、5、11、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6至10、12至14、16至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由許方滋所經營之味之町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店內後門上方氣窗拆下,踰越門窗,侵入該址,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剪刀將許方滋所管理之收銀台破壞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㈡於108年8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由陳楷汶所經營之店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址,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剪刀破壞陳楷汶所管理之收銀台後,竊取現金16,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㈢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家裡鑰匙破壞蔡宗哲所管理之夾娃娃機之鎖頭,竊取機台內之耳機(商品編號RM229,價值1,200元)、藍芽音響(商品編號RM2019,價值1,000元)、運動耳機(商品編號RM610S,價值700元)、耳機(商品編號T688,價值1,200)、耳機(商品編號品韻X800,價值900元)等各1組(合計價值5,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㈣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由游仁朋擔任店長所管理之娃娃新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持家裡鑰匙破壞錢箱,竊取負責人鄭建南經營之夾娃娃機錢箱內之現金4,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㈤於108年1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由陳錦偉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店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未上鎖之門,侵入該址,竊取店內櫃臺抽屜內現金2,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㈥於108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由謝龍年所經營之公司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翻牆之方式踰越牆垣,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址,竊取現金40,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㈦於108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張馮慈所擔任店長之唯你婚紗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店內後門旁之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址,竊取該處員工楊芷所有之現金4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㈧於108年11月6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樹懶夾娃娃機店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由羅聖堯所經營之夾娃娃機鎖頭後,竊取機台內之REMAX-229藍芽耳機3個(合計價值36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後將贓物變賣所得3,700元。
㈨於108年11月6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由王志雄所經營之夾娃娃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藍芽耳機4組(型號為WK669的共3組,型號WK969的1組,均各為1,980元,合計價值7,92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㈩於108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由張雅惠擔任店長之店家「果汁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氣窗,踰越窗戶,侵入該址,竊取店內所放置4個公益募款箱內現金,合計2,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萬能鑰匙,開啟陳順鎰擺放在上址之夾娃娃機零錢箱後,竊取其內現金8,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於109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由蔡照偉所經營之十元商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感應式玻璃門扳開之方式,踰越門扇,侵入該址,竊取現金50,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於109年2月4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吳趙嶺玥所經營之「THE SALON」,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抬起該址玻璃大門後,踰越門扇,侵入該址,竊取店內相機1台、鏡頭4個(總金額合計26萬116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後將贓物變賣所得35,000元。於109年1月30日凌晨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徐婕茹管理之「湖裡有魚」馬來西亞餐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店家後門之氣窗,踰越窗戶,侵入該址,持店內一字起子破壞收銀台,竊取現金5,37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於108年12月30日凌晨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萬能鑰匙,撬開彭銘範擺放在上址之夾娃娃機台,竊取其內日本原版金證公仔8盒(合計價值4,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於109年1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鄭子靖所經營之西門靖居酒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撬開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址,竊取現金8,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於109年1月18日凌晨2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林松義任職之鉑醫智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拉起鐵捲門後,再以雙手強拉鐵捲門之方式,踰越門扇,侵入該址,竊取現金1,000元、公司大小章、支出傳票2本等物,得逞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方滋、陳楷汶、蔡宗哲、游仁朋、陳錦偉、謝龍年、林春秀、羅聖堯、王志雄、張雅惠、陳順鎰、蔡照偉、吳趙嶺玥、徐婕茹、彭銘範、鄭子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松山、大安、萬華、信義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語豪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30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5至276頁、第285至291頁;偵1054卷第11至15頁;偵1732卷第7至10頁;偵1200卷第5至8頁;偵1757卷第7至11頁;偵1741卷第5至10頁;偵1947卷第13至15頁;偵5916卷第7至10頁;偵5940卷第7至10頁;偵6943卷第11至14頁;偵6941卷第7至10頁;偵7468卷第9至15頁;偵7513卷第7至10頁;偵7539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94、200、211頁),及告訴人許方滋、蔡宗哲、游仁朋、陳錦偉及告訴代理人林軒豁、張馮慈、羅聖堯、王志雄、張雅惠、陳順鎰、蔡照偉、吳趙嶺玥、徐婕茹、彭銘範、鄭子靖、林松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0卷第29至31頁、第43至45頁、第35至37頁、第251至252頁;偵1054卷第17至19頁;偵1732卷第11至17頁;偵1200卷第9至12頁;偵1757卷第13至17頁;偵1741卷第11至13頁;偵1947卷第19至23頁;偵5916卷第25至26頁;偵5940卷第25至27頁;偵6943卷第17至19頁;偵6941卷第11至13頁;偵7468卷第17至19頁;偵7513卷第15至17頁;偵7539卷第15至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9 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2044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080089537號鑑定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2385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080096235號鑑定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臺北市○○區○○街000 號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楷汶所提供上開遭毀損收銀台照片1 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 年3 月9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52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月18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 年4 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8637號函暨所附指紋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330卷第49至53頁、第55至67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37頁、第169至175頁、第163至167頁、第177至179頁、第255頁;偵1054卷第23至28頁;偵1732卷第25至29頁;偵1200卷第41至59頁;偵1757卷第31至47頁;偵1741卷第15至18頁;偵1947卷第25至27頁;偵5916卷第11至13頁;偵5940卷第31至33頁;偵6943卷第23至29頁、第69至75頁;偵6941卷第15至19頁;偵7468卷第29至35頁;偵7513卷第23至31頁;偵7539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133至179頁),足證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利用現場拾得之剪刀、一字起子破壞店內收銀台,堪認該等物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門窗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窗戶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㈦、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窗戶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㈧所犯上開竊盜罪、加重竊盜與毀損罪,兩者時間重疊互有交錯,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犯罪事實一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惟被告係辯稱:伊見開處美容院未上鎖,就進去了,沒有破壞門鎖,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詳偵字第1732號卷第10頁),且被害人陳錦偉亦陳稱:無破壞門鎖,不知道小偷如何開門侵入行竊等語(詳偵字第1732號卷第12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踰越門扇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確有踰越門扇後侵入行竊,即有合理可疑,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逕認被告有踰越門扇竊盜之情,然因本件起訴被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竊盜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自陳:以翻牆方式進入該處後,徒手開門進入謝龍年所管理之公司等語(詳偵字第1732號卷第9頁),且由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詳偵字第1732號卷第2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踰越門窗之方式進入之情,起訴意旨尚有未恰,而此僅係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增列加重要件,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而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亦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債務問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惟均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爰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至17「沒收」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被告竊得之金額為8,000多元,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現金確切數目,則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8,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變賣得款3,700元、35,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757卷第10頁;偵6943卷第13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於附表編號8、13「沒收」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未扣案之公司大小章、支出傳票2本,屬個人(公司)專屬物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兇器,為被告於行竊現場拾得,並非其所有,又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魏語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參支、藍芽音響壹台、運動耳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魏語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魏語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 魏語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一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一 魏語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原裝公仔捌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一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