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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欣宜(原名周汝篲)
被告
莊棠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訴字第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欣宜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棠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部分第7至8行所載「並委由不知情之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趙宗胤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應補充為「並委由不知情之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趙宗胤於102年10月7日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第6至7行所載「並登載思虎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分類帳」之後,應補充「繼而委由不知情之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趙宗胤於103年12月3日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犯罪事實一㈠3.部分第4至6行所載「在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黃棋琛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入1,300萬元至思虎公司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後,應補充「並委由不知情之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趙宗胤於104年12月25日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欣宜、莊棠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欣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至3、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至3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敘明。

⑵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⑶是核被告周欣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至3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趙宗胤簽具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雖非思虎公司名義負責人,然與思虎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另案被告黃棋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

⑹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稽。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教唆犯之可罰性,乃因第三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萌生犯罪之意思,故教唆犯於行為時,對於其所教唆之罪自有違法認識之故意與非難性,雖被告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惟因對其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不罰,然倘被告除於自己刑事案件中本身為虛偽陳述外,尚教唆他人為同樣之虛偽陳述,就該第三人而言,已係侵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法益,而被告亦係基於侵害國家法益之另一目的而為,自與自己於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自行湮滅證據等情係基於行為之無可期待性不同,縱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惟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須以指使或指示隱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行為人須有主動之指使或指示犯人之行為,而非由於犯人之發動指使或指示隱避,縱最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字4974號判例:「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惟此判例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之免責事由(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故自不得以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自己刑事案件教唆他人偽證,亦認其行為無可期待性而予不罰甚明。

⑵被告周欣宜教唆被告莊棠葳,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

3.被告所犯3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教唆偽證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莊棠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莊棠葳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2.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莊棠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同案被告黃棋琛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即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7023號案件)時,於105年10月1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嗣同案被告黃棋琛遭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此案確定前,被告莊棠葳於臺北地檢署偵辦同案被告黃棋琛另涉嫌違反公司法之相關案件中(即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927號案件),於107年8月20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之前做偽證,此有同案被告黃棋琛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卷宗(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023號、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89號、107年度審簡上200號卷宗)及同案被告黃棋琛涉嫌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卷宗(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4號、108年審簡字第511號卷宗)等件附卷可參,則被告莊棠葳於其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已向偵查機關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欣宜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而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更為脫免己罪,而為本件教唆他人偽證犯行,被告莊棠葳係受被告周欣宜教唆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行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周欣宜、莊棠葳犯後均坦承犯行,可知均有悔意,兼衡其等個別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被告周欣宜自述從事賣菜前置工作、無扶養對象、被告莊棠葳自述從事通訊行店員工作、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欣宜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莊棠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其所為係對國家法益之侵害,應附加對國家具體彌補之負擔,始臻衡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對其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168條、第17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周欣宜(原名周汝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莊棠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欣宜(原名周汝篲)、莊棠葳分別為思虎工程有限公司(
    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設立及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
    號12樓,於105年1月29日更名思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
    年8月23日改名思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遷址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嗣於106年6月30日遷址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下稱思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出納人
    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周欣宜僱用黃棋琛(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3927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023號案件起訴,並經臺
    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嗣由臺北地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
    上字第20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擔任登記負責人
    ,並承租愛客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000號,下稱愛客發公司)處所辦公,共同為下列犯行
    :
  1.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等情,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7日,在華泰
     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思虎
     公司籌備處黃棋琛」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充作
     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由黃棋琛製作簽署不
     實之思虎公司銀行存款2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並委由不知
     情之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趙宗胤完成查核簽證資
     本額作業,旋於同年月9日自上開籌備處帳戶轉走上揭200
     萬元,並未實際用於思虎公司之經營,嗣於同年月14日,
     持思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黃棋琛親簽之股東同意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連同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
     資產負債表、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
     均已具備,並於同日核准思虎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2.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等情,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3日,經黃棋
     琛出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同意思虎公司增資500萬元後,在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匯入500萬元至思虎公司申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並登載思虎公
     司之轉帳傳票及分類帳,旋於翌(4)日再將上開股款自思虎
     公司上開帳戶轉回至黃棋琛之個人帳戶,隨後於同年12月
     1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2月15日
     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惟實
     際上該公司應收增資款並無繳納,致無可供於該公司之經
     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之資本充實、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3. 明知思虎公司於105年間申請現金增資登記,黃棋琛與其他
     股東林昊辰、練曉妃(原名練子淩)、林蒼華均未實際繳
     納增資款等情,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5日,在華泰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自黃棋琛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匯入1,300萬元至思虎公司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
     戶,隨即於12月28日再將該款項匯回黃棋琛之上述帳戶,仍
     於105年1月8日、25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
     於1月29日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表公文書,黃棋琛隨後將上開虛列股本登載於業
     務上作成之會計傳票、分類帳等,實際上思虎公司應收之
     增資款並無繳納,致無可供於該公司之經營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思虎公司之資本充實、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
     核之正確性。
  ㈡周欣宜為隱匿思虎公司係虛設行號及其為實際負責人,竟教
    唆莊棠葳於前案偵查中就思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無實際
    營運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嗣莊棠葳
    因周欣宜之教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 日在
    本署檢察官偵辦105年度偵字第17023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作證,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具結而
    虛偽證稱:「(問:你在任職期間,有無領取過思虎公司的
    發票?)有,都是我去領發票,領完之後我就交給被告黃棋
    琛,我在公司裡面接觸的老闆就是被告黃棋琛。(問:思虎
    公司有無實際營運之事實?)據我所知,有實際營運…(問
    :是否聽過思虎公司的下包商有鳴城公司、新大地公司、易
    而新公司、鋐宜公司、宥鑫公司、立得旺公司、寶瑞公司、
    格尚公司、昊源公司?)…偶爾我也會依據被告黃棋琛交代
    拿取尾款現金交給各公司工地的負責人,我實際上有接觸的
    有鳴城公司及鋐宜公司,我記得鳴城公司的人是紀先生新大
    地公司的人、鋐宜公司的楊先生。」等虛偽不實之證言,惟
    黃棋琛於前案審理中坦承實際負責人係周欣宜,其僅掛名負
    責人,並未出資及經營思虎公司等情,本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
├──┼────────┼───────────────────┼───────┤
│1   │被告周欣宜之供述│坦承係思虎公司之共同負責人,並負責公司│108 偵 4745 卷│
│    │                │設立事宜之事實。                      │(下稱本案)   │
│    │                │                                      │P77-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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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莊棠葳之供述│1 、證明被告莊棠葳與被告周欣宜在愛客發│107 偵 3927 卷│
│    │                │   公司提供處所辦公,受被告周欣宜指派 │㈠ P293-297、 │
│    │                │   工作之事實。2 、證明被告周欣宜係思 │本案 P33-36   │
│    │                │   虎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製作會計傳票 │              │
│    │                │   、分類帳及資金運用等事宜之事實。3  │              │
│    │                │   、坦承犯罪事實㈡之偽證犯行,並證明 │              │
│    │                │   係被告周欣宜教唆偽證之事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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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1 、證明證人黃棋琛代表思虎公司承租上址│107 偵 3927 卷│
│    │棋琛之證述      │   衡陽路作為設址之事實。2 、證明犯罪 │㈠ P152-154、 │
│    │                │   事實㈠之事實。3 、於前案供述於開庭 │335-338、 108 │
│    │                │   前,有至被告周欣宜聘請之律師事務所 │審訴 194 卷   │
│    │                │   演練不實陳述之事實。               │P30-31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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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佐證思虎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107 偵 3927 卷│
│    │107 年 5 月 22  │涉案期間:102 年 11 月至 105 年 2 月 1│㈡ P227       │
│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係屬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及│              │
│    │第 0000000000 號│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              │
│    │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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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地院 108 年 │佐證被告周欣宜與證人黃棋琛共同實施犯罪│108 年度審簡  │
│    │度審簡字第 511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證人黃棋琛業經法院判│511 卷 P.7 -13│
│    │號刑事簡易判決、│決有罪之事實。                        │、影卷附卷後、│
│    │電子卷證光碟及影│                                      │光碟置入存放袋│
│    │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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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地院 107 年 │佐證思虎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營│107 偵 3927 卷│
│    │度審簡第 789 號 │業行為,證人黃棋琛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㈠ P265-279、 │
│    │刑事簡易判決、審│實。                                  │381-390、影卷 │
│    │簡上字第 200 號 │                                      │附卷後、光碟置│
│    │刑事判決、電子卷│                                      │入存放袋      │
│    │證光碟及影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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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莊棠葳 105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本案P90-94    │
│    │年 10 月 13 日訊│                                      │              │
│    │問筆錄、證人結文│                                      │              │
│    │                │                                      │              │
└──┴────────┴───────────────────┴───────┘
二、核被告周欣宜就犯罪事實一㈠ 1 至 3 之行為,均涉有刑法
    第 31 條第 1 項、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
    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莊棠葳則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周欣宜就犯罪事實
    一㈠ 1 至 3 所為,皆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
    第 9 條第 1 項之罪處斷。被告周欣宜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周欣宜於偵查中百般狡辯,犯後無絲毫悔意,且附卷亦有
    另案涉犯虛設行號遭起訴或判處有罪等情,顯見其主觀惡性
    至為嚴重,非予重懲難以矯治,請審酌上情,酌情量處適當
    刑度,以資懲儆,而被告莊棠葳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應依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正犯或共犯與身份)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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