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世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起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善欽」、「白小姐」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害人李信璋表示不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另被告業與被害人黃姝禕及告訴人黃雅卿2人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收簿、取款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千元,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黃姝禕及告訴人黃雅卿2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二)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合計6千元之報酬(見偵二卷第1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分別與本案被害人黃姝禕以6千元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黃雅卿以3萬元達成和解,惟均因約定分期履行而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千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86號
被 告 羅世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
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108年9月12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詎其仍未能知所悔
改,而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善欽」及「白小姐」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以「網路購物疏失」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集團成員封
明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為有罪判決)收取人頭帳戶
如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指示由羅世安持
集團成員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
領所得之詐騙款項(即水錢)交付與集團成員「白小姐」,
以向上繳回與詐騙集團,而羅世安則可藉此獲取不法報酬。
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則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間某日時許,佯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借貸廣告,
李信璋瀏覽後,聯繫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該人復向李
信璋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提供帳戶資料,以利借款
審核使用云云,致李信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9
時9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動物園站
2號出口,將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以鐵盒包裝,並放
置在該處1號置物櫃。再由「善欽」以LINE通知封明德前往領
取,封明德於同年月18日16時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
自上開置物櫃內取出內含李信璋遭騙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
張之鐵盒,並依「善欽」之指示,於3月18日16時7分至19日
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捷運站,將該鐵盒交予羅世安。
㈡於109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姝禕,佯稱為網路
購物賣家,表示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
示操作云云,使黃姝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翌(21
)日17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23元至系爭帳
戶。
㈢復於109年3月2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雅卿,佯稱為86小舖
工作人員,表示伊為頂級客戶,如不需購物優惠需依指示操
作設定,使黃雅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7時41
分許及42分許,先後匯款2萬8,123元及2萬9,985元至系爭帳
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羅世安於上揭時、地持封明德所
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3月21日17時53分及54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6萬元及1萬元。而李信璋遲未獲得借款,且黃姝禕
等人遭騙後所轉出上揭款項,旋遭羅世安所提領一空,遂報
警偵辦,嗣員警因另案查獲封明德,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
帳戶明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3月19日自證人封明德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109年3月19日始上工,並未於3月18日向封明德取得提款卡云云。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封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收取系爭帳戶之包裹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姝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銀行109年9月15日營存字第10950105511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109年8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062 11號函暨所附補正之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及被害人等相關蒐證資料、文山一分局109年4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109 30140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封明德)、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0705號等起訴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書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㈢。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就被告所涉參與詐騙集團涉犯詐欺犯行部分,其中
被告負責前往提領詐騙款項,是縱其等未全程參與、分擔,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
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之人
,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亦有多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羅世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均分論併罰。而被告與封明德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
,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
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