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封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05、11304、1149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封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應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所載之「並自「羅世安」處取得500元報酬」應予刪除。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0行至第61行所載之「並自「羅世安」處取得500元報酬」應予刪除。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8行所載之「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9行所載之「及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2行所載之「及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
(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1行至第42行所載之「及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
(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5行所載之「及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
(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9行至第51行所載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應予刪除。
(十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封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封明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善欽」、「羅世安」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之認定:
(一)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等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僅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法條之更正: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也就是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而既然本罪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立刑法第159 條、第218 條或第211 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用上較無疑義;而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傳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性而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至於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
(三)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放貸之真意,而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分別在「嘉義借錢網」、「臉書」及其他網站內刊登借貸廣告,經告訴人林志樺、李信璋及陳嘉毅瀏覽該訊息後,分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經理」、「張專員」及「張老師」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告訴人林志樺、李信璋及陳嘉毅佯稱需要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供辦理貸款使用,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使上開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密碼郵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樺、李信璋及陳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及偵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本院民國109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01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難認被告已合致於刑法第 339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酌減之論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見偵一卷第88頁及審訴字卷第77頁),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雖不得以刑罰強求之,惟行為人之悔悟既為全體刑事制度之企求目標並為社會所期盼,則於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之必要惡害之前提下,法院自應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進而限縮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本院審諸被告僅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未領取任何款項,犯罪所生實害尚非重大,且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報酬甚微,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偵二卷第13頁),復有本院109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101頁),可知本案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別。復審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賴世邦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7,000元,有本院10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5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76頁及第81頁),告訴人賴世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若被告按時匯款,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可預期告訴人賴世邦於收受被告上開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告訴人賴世邦亦已有原諒被告之意。何況,被告育有子女2名均已成年,現以擔任○○○○外送人員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平時與前揭子女1名及配偶同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78頁),足見被告之工作狀況、收入情形穩定,平時復與家庭成員保持緊密聯繫,故若本案未酌減其刑,強使被告入監,勢將截斷其與社會及家庭之連結,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循報載廣告應徵工作,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善欽」之指示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刊登借貸廣告,待告訴人林志樺、李信璋及陳嘉毅瀏覽廣告訊息後,再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林志樺、李信璋及陳嘉毅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林志樺、李信璋及陳嘉毅交付指定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供辦理貸款,使告訴人林志樺、李信璋及陳嘉毅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等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出,再由被告依「善欽」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上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世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手法詐欺告訴人賴世邦,使告訴人賴世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前揭告訴人陳嘉毅遭騙取之銀行帳戶,其後並遭提領2萬0,005元,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實害尚非重大;復參諸被告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9頁及第91至第93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了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起立向告訴人林志樺及賴世邦道歉外,更與告訴人賴世邦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林志樺及賴世邦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應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子女2名均已成年,現與其中1名子女及配偶同住,配偶及子女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仰賴其扶養,被告現擔任○○○○外送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父親已逝去,母親則獨居並收取房租為生,平時由看護負責陪伴及照料,被告平日亦會與母親聯繫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78頁)。可知被告平日尚可藉正當工作維持生計,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且由被告平時與配偶及其子女同住並與母親保持聯繫以觀,亦可認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應存有相當程度之連帶感,家庭支持系統尚佳。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甚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法益侵害種類相同,犯罪期間亦甚緊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李信璋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因而獲得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依「善欽」指示領取分別裝有告訴人林志樺、李信璋及陳嘉毅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鐵盒,然被告領取前揭包裹或鐵盒後僅係將之轉交「羅世安」並無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05號
109年度偵字第11304號
109年度偵字第11498號
被 告 封明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封明德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循報載廣告應徵工作,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善欽」、「羅世安
」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受「善欽」管理及指
揮,擔任從事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俗稱「收
簿交通」或「收簿手」之工作,每提領1個包裹即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19
日前某日時許,佯於「嘉義借錢網」網站上刊登借貸廣告,
林志樺瀏覽後,聯繫LINE暱稱「李經理」之人,該人復向林
志樺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借款使用云云,致林志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
(20)日21時28分許,在位於嘉義市上海路與和漢口路之統
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以交便貨(代碼:Z0000000000
0)方式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1樓統一便利
商店中寧門市,惟未獲取借款。再由「善欽」以LINE通知封
明德前往領取,封明德乃於同年月22日16時34分許,騎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前往上址便利商店,領取林志樺遭騙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包裹編
號:Z00000000000),並依「善欽」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9
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該包
裹交予「羅世安」,並自「羅世安」處取得500元報酬。嗣
經林志樺於寄出包裹後,發現銀行帳戶遭凍結,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㈡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時
許,佯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借貸廣告,李信璋瀏覽後,聯
繫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該人復向李信璋佯稱:可協助
辦理貸款,惟須提供帳戶資料,以利借款審核使用云云,致
李信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9時9分許,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動物園站2號出口,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
鐵盒包裝,並放置在該處1號置物櫃,惟未獲取借款。再由
「善欽」以LINE通知封明德前往領取,被告乃於同年月18日1
6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自上開置物櫃內取出內
含李信璋遭騙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張之鐵盒,並依「善欽
」之指示,於當日稍晚,在臺北市某捷運站,將該鐵盒交予
「羅世安」,並自「羅世安」處取得500元報酬。嗣經李信
璋發現對方未依約出面簽約,且銀行帳戶遭凍結,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㈢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9日前
某日時許,佯於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陳嘉毅瀏覽後,聯繫L
INE暱稱「張老師」之人,該人復向陳嘉毅佯稱:需提供帳
戶資料以測試帳戶是否能使用云云,致陳嘉毅不疑有詐,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11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萬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嘉毅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以交便貨(
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
一便利商店道生門市,惟未獲取借款。再由「善欽」以LINE通
知封明德前往領取,封明德乃於同年月19日9時48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便利商店,領取陳嘉毅遭騙取人頭帳戶之包
裹(包裹編號:Z00000000000),並依「善欽」之指示,於某
日時許,在某臺北捷運站出口,將該包裹交予「羅世安」,
並自「羅世安」處取得500元報酬。繼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9日13時許,致電予賴世邦
,假冒為其孫女湯瑋樺,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向其商借
款項云云,致賴世邦陷於錯誤,於當日14時許,匯款4萬元
至陳嘉毅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51分許,在某地點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
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領取2萬0,005元之詐騙款項,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陳嘉毅、賴世邦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李信璋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嘉毅、賴世邦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封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09年3月17日起,循報載廣告應徵工作,以上開報酬為代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依「善欽」之指示,於前揭時、地,領取內含告訴人林志樺、李信璋、陳嘉毅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鐵盒後,交予「羅世安」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樺、李信璋、陳嘉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志樺、李信璋、陳嘉毅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騙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以上開交貨便,寄至上址便利商店或放置置物櫃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世邦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世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開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前述時間,將4萬元匯入告訴人陳嘉毅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4 告訴人林志樺、李信璋 、陳嘉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影本、交貨便繳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志樺、李信璋、陳嘉毅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騙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以上開交貨便,寄至上址便利商店或放置置物櫃等事實。 5 告訴人賴世邦之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賴世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前述時間,將4萬元匯入告訴人陳嘉毅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6 道路、捷運站暨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身形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鐵盒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嘉毅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世邦於前揭時間,匯款至告訴人陳嘉毅上開郵局帳戶後,未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上述時間,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有交付所申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對於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乙情知悉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
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志樺、李信
璋詐欺取財;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不正利用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陳嘉毅、賴世邦詐
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
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
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