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35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宗遠明知朱書廷(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狗喝水」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自民國108年8月間起,與朱書廷、「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狗喝水」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再由李宗遠依「包皮」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復依「包皮」之指示將提領所得及提款卡交付予朱書廷,朱書廷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二、案經周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宗遠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299號卷一第8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299號卷二第13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299號卷一第74頁;卷二第144頁),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又本件各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扣除各被害人、告訴人證述外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憑(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包皮」指示,持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各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同案被告朱書廷,嗣由朱書廷再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取,被告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朱書廷、「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狗喝水」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提領所用之提款卡係依「包皮」之指示向「大飛」即朱書廷領取,提款後卡片跟款項均係交給朱書廷等語(見偵字8354號卷第43頁),足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亦知悉該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依「包皮」之指示,從事擔任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再將提領所用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付予朱書廷,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係透過「包皮」、朱書廷而依附於該詐騙集團中,為該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既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各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後交付之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朱書廷、「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狗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雖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有分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被告既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又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部分,應認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各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除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別業經另案論罪科刑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普通,又已與被害人李玥樂(原名李虹叡)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餘金額則尚未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299號卷一第137至138頁),並經李玥樂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299號卷二第145頁);再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李玥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稱對被告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299號卷一第91頁;卷二第145頁);末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版模學徒之職業、已婚,妻子現懷孕,入監前需扶養妻子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299號卷二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取財,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是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作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我是領錢當天拿到1至2,000元,我將領得款項交給朱書廷時,朱書廷會依照上手的指示從款項中抽取酬勞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299號卷一第76頁),是被告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日提領後獲得當日報酬外,又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提領,此部分行為雖自108年10月15日跨越至同年月16日,然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堪認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提領之款項應係於同日交付予朱書廷,而僅獲得1日之報酬,則被告實際收取報酬之日數應共計為2日,至各日收取之報酬數額,遍查現存卷證,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自應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為1,000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共計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2=2,000元)。然被告業與李玥樂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4,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詐騙集團交付被告供以提領款項之如附表二所示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由朱書廷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業如前述,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再由李宗遠依「包皮」之指示於108年10月16日0時23分至24分,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京門市提款20,000元、9,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為上開部分提款行為,固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各該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8354號卷第263頁;偵字8169號卷一第47至49頁),然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李玥樂於108年10月15日23時47分至56分許匯入款項後,旋經被告於同日23時55分至翌日0時2分許領磬(即附表二編號3所載部分),是該帳戶雖再經不詳之人於108年10月16日0時12分許匯入29,985元後由被告於同日時23分至24分提領,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尚難認係李玥樂受詐騙所匯入者,而難認成立前揭併辦意旨所指之罪名,惟因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關於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本案不適用之說明:
㈠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陳係於108年8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訴字299號卷一第75頁),且其前已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於109年7月14日確定(該案最初犯罪日期為108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日為108年11月1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299號卷二第115頁、第147至148頁、第167至177頁)。觀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與本案部分相同,參與期間亦與本案相近且部分重疊,足認本案與上開各前案之詐騙集團實為同一組織,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著手時間為108年10月3日17時29分許),即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且本案係於109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訴字299號卷一第7頁),亦顯非其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追加起訴,檢察官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