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全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49號、第1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全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全勝於民國109年3月14日,經微信暱稱「青」之成年男子(下稱「青」)邀約,而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依「青」之指揮,前往指定超商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車手(俗稱「取簿手」),再將所收取之帳戶交付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與「青」約定每收取一件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報酬,而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25日1時20分前後,依「青」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都門市,領取朱雅燕(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交寄,且指定由「李*南」收取之包裹(包裹編號Z00000000000,內有朱雅燕之岡山大仁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再攜回其住處樓下,交付「青」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另名男性成員,並因此獲得2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朱雅燕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於同年月25日17時5分撥打電話予王思雲,佯稱係團購網客服人員,表示王思雲於108年12月有在該網站購買防疫用品,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導致會重複扣款6個月,故銀行客服稍晚會與其聯繫協助後續處理,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21分,自稱係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思雲,表示要協助其解除請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王思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後於同日18時58分、19時、19時28分,匯款29,987元、29,987元、29,985元至朱雅燕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嗣王思雲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全勝另於同年月27日12時48分前後,依「青」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領取鄭淑鈞(所設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交寄,且指定由「楊*蓉」收取之包裹(包裹編號Z00000000000,內有鄭淑鈞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東新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攜至新北市○○區○○路0號路旁,交付同詐欺犯罪組織另名男性成員,並因此獲得2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鄭淑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於109年3月28日晚間,假冒為網路商店人員,先後打電話給李孟棻、陳美子等人,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重覆扣款,須操作帳戶取消,致其2人分別陷於錯誤,李孟棻於同日19時43、45分、20時19分,匯款29,987元、29,987元、29,985元至鄭淑鈞上開郵局帳戶,另於同日21時22分,匯款34,023元至鄭淑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陳美子則於3月28日20時04分,匯款49,987元至鄭淑鈞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另於20時08分,匯款49,987元至鄭淑鈞上述郵局帳戶,隨即遭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李孟棻、陳美子發現被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雲、李孟棻、陳美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張全勝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王思雲、李夢棻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549號卷第19至22頁、第99至101頁、偵11720號卷第49至53頁、第67至71頁),並有朱雅燕、鄭淑鈞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金融卡、7-ELEVEN交貨便服務據相片、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都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內及週邊地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資訊相片、朱雅燕、鄭淑鈞前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詐欺犯罪組織其他男性共犯成員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被告行動電話內微信帳號資訊相片等件在卷可考(偵11549號卷第23至25頁、第63至67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4頁、第111至113頁、偵11720號卷第41至45頁、第47頁、第99至101頁、第107至111頁)至26頁、第49至333頁、第355至3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領取內含朱雅燕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使告訴人王思雲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部分,乃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包裹而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領取鄭淑鈞之人頭帳戶資料轉交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使告訴人李夢棻、陳美子分別受詐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青」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王思雲、李孟棻及陳美子各為分數次將款項匯入前述人頭帳戶,因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對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3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3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因極需用錢未能深思熟慮,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負責收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王思雲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5萬元完畢,告訴人王思雲亦表示被告年紀尚輕,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被告嗣另以轉帳方式賠償未能到庭之告訴人李孟棻、陳美子各5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考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領取朱雅燕、 鄭淑鈞寄出之包裹,分別獲得200元之報酬,故此40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4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思雲經本院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5萬元完畢,且已另賠償告訴人李孟棻、陳美子各5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縱因領取朱雅燕、鄭淑鈞帳戶而獲報酬各200元,但亦已填補該二帳戶涉及之告訴人王思雲、李孟棻損失,倘就此部分所得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諭知沒收及追徵。又查本件3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共同正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除上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外,其對上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案被告依指示領取內有朱雅燕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雖構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擔任領簿手之時間僅約1週,其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均不高,而依被告之供述,其目前因需出庭應訊而未工作,然之前係擔任物流搬貨人員,月入約2萬多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被告並非無業賦閒在家,難認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復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別無其他同類犯罪。是由以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再由被告非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本院因認對被告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全勝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與徐柏松、微信帳號「青」、綽號「666」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由另案被告徐柏松於109年3月28日4時46分,依「666」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左營門市,領取高添龍交寄之包裹(內有高添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於109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網路商店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張于琳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重覆扣款,須操作帳戶取消,致告訴人張于琳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分、7分、11分,別匯款36,874元、4,365元、5,496元至高添龍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犯罪組織另名男性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青」及另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張于琳前述款項,係以:告訴人張于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張于琳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PP轉帳紀錄、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9年5月7日玉里字第1090001396函檢附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告訴人張于琳上開款項遭人提領之ATM監視錄影畫面相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張于琳於109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接獲自稱為網路商店人員來電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重覆扣款,須操作帳戶取消,告訴人張于琳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1分、7分、11分,分別匯款36,874元、4,365元、5,496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該詐欺犯罪組織另名男性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固經告訴人張于琳於警詢指訴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1720號卷第177至179頁、第203至204頁),並有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PP轉帳紀錄、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9年5月7日玉里字第1090001396函檢附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告訴人張于琳上開款項遭人提領之ATM監視錄影畫面相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11720號卷第97至101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87至192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所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係該帳戶申辦人高添龍依臉書暱稱「周淑嬅」、LINE ID為「yg8858」之指示,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方式寄出,由另案被告徐柏松依通訊軟體「釘釘」暱稱「666」之人指示,於109年3月28日4時46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左營門市,收取前開高添龍所寄送之包裹,再依綽號「666」之人指示,將上開包裹送至高雄市同盟一路某溜冰場之水泥護欄旁,由其他不詳身份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情,業經高添龍、另案被告徐柏松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88至91頁),而另案被告徐柏松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0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字第1175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偵查及審理卷宗影本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87至182頁),足認被告並非領取系爭人頭帳戶包裹之人,且觀諸徐柏松、高添龍上開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收受、轉交前開人頭帳戶包裹之情。再比對卷附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張于琳匯入款項之人,與卷內被告於警詢時為警拍攝之照片容貌特徵顯有不同(見偵11720號卷第45頁、第169至173頁),而前開ATM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有陪同車手提款,或在現場附近監督,或收受車手所提領贓款之情,自難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收受及轉手告訴人張于琳匯入之詐欺贓款等部分之犯罪分工。
㈢則綜觀前開人頭帳戶提供者高添龍及領簿手徐柏松所述寄送、收取系爭人頭帳戶之過程,及告訴人張于琳所述其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進而依指示轉帳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暨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系爭贓款遭提領之情形,均未提及或攝得被告與上開共犯對告訴人張于琳詐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不認識高添龍及徐柏松,也不知道徐柏松領取高添龍寄送之包裹乙事,集團裡伊只接觸過「青」和向伊收包裹之人等語(本卷院第203頁)相符。從而,被告雖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告訴人王思雲、李夢棻、陳美子等人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8日向告訴人張于琳詐欺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所知情或謀議,或有參與任何階段之行為,或因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張于琳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