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癸
- 被告
- 賴玉倫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1927、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一、林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6日凌晨3、4時許,徒手開啟其前妻賴惠玲之胞姊賴冠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下稱案發地點)住處窗戶後,逾越侵入該住宅,而竊取賴冠蓁所有之桃紅色Dyson吹風機1台、Romba掃地機器人1台、LV包包1只(起訴書誤載為2只)、藍色包包1只(含鑰匙)、1個精油燈、保養品若干、推狗用之推車1個及寵物用包包1個等財物(起訴疏漏載1個精油燈、保養品若干、推狗用之推車1個及寵物用包包1個。下統稱遭竊財物),並以電話要求不知情之配偶賴玉倫到案發地點樓下一同將遭竊物品運走。嗣賴冠蓁察覺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屋內指紋送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林文癸、賴玉倫(下均逕稱其名)及賴玉倫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林文癸方面:
㈠訊據林文癸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4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蓁(下逕稱其名)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03號卷第27至31、33至35、151至152頁參照),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報告(前揭24703卷第59至62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090080406號鑑定書(前揭24703卷第64至68頁參照)、現場照片(前揭24703卷第73至76頁參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前揭24703號卷第79至83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林文癸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林文癸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林文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林文癸雖電話通知不知情的賴玉倫到案發地點樓下協助將遭竊財物運走,但因林文癸竊盜行為已經既遂完成,搬走僅為不罰後行為,是不構成間接正犯。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林文癸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林文癸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林文癸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其假釋、累進處遇之問題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爰審酌①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圖得不法利益,②竊盜之手段(在夜間此一大多數人皆已入眠、防備、求救不易之時間,侵入住宅徒手行竊),③竊取之財物內容,④與賴冠蓁之關係(前妻胞姐),⑤雖犯後自白不諱,且自稱有向賴冠蓁道歉,也有意和解賠償(林文癸稱:前二庭賴冠蓁開20萬元,我就有意願要跟她和解,只是當下賴冠蓁要求要一次20萬元,當下我也有跟賴冠蓁道歉,我也真的是想要跟她和解,但之後開庭她都沒有來,我也無法跟她聯絡,本院卷第218頁參照),但賴冠蓁到庭堅詞否認林文癸曾向其道歉與商議賠償,林文癸旋發怒當庭與賴冠蓁爭吵,又於蒞庭檢察官傳喚為證人詰問時,不顧本院制止多次反唇相譏與蒞庭檢察官爭吵,無論其爭吵之主觀上動機為何(認為前妻對其虧欠、認為賴冠蓁要求賠償數額過高、認蒞庭檢察官問題過於尖銳細碎),均是有欠對於法秩序與告訴人求償權、檢察官詰問權行使之尊重。⑥林文癸之學歷、經歷(本院卷第218、219頁參照,不贅)、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本案遭竊之桃紅色Dyson吹風機1台、Romba掃地機器人1台、LV包包1只、藍色包包1只、1個精油燈、保養品若干、推狗用之推車1個及寵物用包包1個等財物,為林文癸之本案犯罪所得,但經林文癸變賣,也據其陳明(前揭24703卷第13頁參照),顯無從沒收,是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賴冠蓁雖於警詢中訴稱除上開物品外,另遭竊一台黑色Dyson電風扇,1個LV包包,又於審理中表示有一個黃色基本款Burberry(下稱博柏利)包包遭竊云云,但為林文癸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賴冠蓁所述為真,應為有利林文癸之認定,認林文癸之犯罪所得僅有桃紅色Dyson吹風機1台、Romba掃地機器人1台、LV包包1只、藍色包包1只、1個精油燈、保養品若干、推狗用之推車1個及寵物用包包1個等財物,併此敘明。
二、賴玉倫方面:
㈠公訴意旨另以:賴玉倫明知林文癸前揭犯行,而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在本案地點樓下把風,並協助搬運遭竊財物,因認賴玉倫亦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賴玉倫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⒈賴玉倫承認出現在案發地點,並與林文癸同行協助搬運物品。⒉賴冠蓁指稱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賴玉倫當時身上攜帶的物品為其失竊的Burberry(下稱博柏利)包包與小狗推車,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賴玉倫顯然應該知道該等名貴物品不是他人丟棄之垃圾或回收品。⒊林文癸有竊盜之素行,又在深夜隨意般運他人住宅內物品,賴玉倫應可得而知林文癸是在行竊等資為論據。訊據賴玉倫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且幫忙林文癸搬運物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癸證述一致,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但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LV或博柏利包包,我只是幫忙搬垃圾,林文癸拿給我的是一個裝有廢紙等物品的袋子,塞的很滿,我沒有看裡面裝什麼。林文癸當時是做資源回收,他有時會在半夜找我去幫忙搬垃圾,我也幫忙回收過名牌包,這不算什麼。我真的不知道林文癸去偷東西,我也沒有幫他偷東西。林文癸叫我去協助清運垃圾,我就相信他等語。
㈢經查:
⒈固然賴冠蓁堅稱:我失竊的物品(除了起訴書所載的)之外,包含一個黃色基本款的博柏利包包,顏色比較淺,而且有格子狀花紋。警詢中沒有提到這個,是因為案發後警察說要保存原貌蒐證,不讓我進去現場,所以沒有辦法確認究竟丟了哪些東西。後來我在警察局看監視錄影的照片,我認出照片中(該女子身上背的)是我的博柏利包包,才知道我的博柏利包包遭竊。因為我用了一、二十年(所以認得出來了),而從(前揭24703號卷第81頁的)下方照片中所看到該女子所背粉紅色物品是我放狗的推車,(前揭24703號卷第82頁照片)可看出她是將推車背在身上,該推車也是失竊物品。亦是因為當時我沒辦法進去現場,所以警詢中沒提到。在警察局看照片時,有看到該女子是跟林文癸走的很近,有走在一起在也有先後走等語。但查,賴冠蓁於警詢中,係稱:「……返家發現住家……東西遭竊。一進門發現家中凌亂,櫃子抽屜都被翻箱倒櫃,於是我馬上報警,警方到場前,我都沒有碰任何東西。」、「後來我慢慢找我有什麼東西不見,有一台價值約新台幣19500元的黑色Dyson電風扇,一台價值約新台幣16000元的桃紅色Dyson吹風機,一台四、五年前購買價值約新台幣40000元的Romba掃地機器人,兩個LV包包,一個精油燈,還有一些保養品,一個藍色包包,上面有一串鑰匙也不見了,鑰匙可以開我家的門,一個推狗狗的推車也不見了,我猜他應該是用推狗車堆積我的東西……」(前揭24703號卷第27、28頁參照)。復參酌警方是於案發之109年7月6日下午5時2分進入案發地點勘查蒐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報告可證(前揭24703號卷第59頁參照),而賴冠蓁則為同日下午7時45分開始接受警詢,有其警詢筆錄足考(前揭24703號卷第27頁參照)。既然賴冠蓁是「在警方到場前沒有碰任何東西,後來我慢慢找我有什麼東西不見」,且於警察現場蒐證完畢後才到警察局做筆錄。就恐非如賴冠蓁於審理中所謂「警詢中沒有提到這個,是因為案發後警察說要保存原貌蒐證,不讓我進去現場,所以沒有辦法確認究竟丟了哪些東西。」云云。況賴冠蓁於檢察官訊問其警詢筆錄有無補充時,又回答:沒有更正或補充(前揭24703號卷第151頁參照)。是以,賴冠蓁是否有一個黃色基本款的博柏利包包遭竊,有待懷疑。其次,賴冠蓁固然又指謫,警察給其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女子(本院按,即賴玉倫,下逕稱賴玉倫)身上所背背包就是其所失竊的博柏利包包云云。但賴冠蓁是否真的有一個黃色基本款的博柏利包包遭竊有待懷疑已如前述。復詳閱前揭24703號偵查卷第80、81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一般之人均難以分辨賴玉倫身上攜帶之包包是「黃色基本款的博柏利包包」。是以,檢察官訴稱「賴冠蓁指稱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賴玉倫當時身上攜帶的物品為其失竊的博柏利包包與小狗推車,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賴玉倫顯然應該知道該等名貴物品不是他人丟棄之垃圾或回收品。」云云,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法使一般人均能信其為真。
⒉且,賴冠蓁也不否認林文癸是「收垃圾的」、「那一棟住戶的樓梯都是他在收的」(前揭24703號卷第27頁參照)。足證案發地點案發期間同棟住戶放置於樓梯的垃圾都由林文癸負責清運。若此,雖林文癸於三更半夜通知賴玉倫到案發現場樓下搬東西,就一般無此生活經驗的民眾而言確實突兀;但對於身為林文癸配偶的賴玉倫而言,也許並非異常。是以,賴玉倫辯稱:林文癸當時是做資源回收,他有時會在半夜找我去幫忙搬垃圾,我也幫忙回收過名牌包,這不算什麼。我真的不知道林文癸去偷東西,我也沒有幫他偷東西。林文癸叫我去協助清運垃圾,我就相信他等語,容非純屬謬論。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賴玉倫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賴玉倫之證據,逕為有利賴玉倫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賴玉倫犯罪,應為賴玉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桃紅色Dyson吹風機1台、Romba掃地機器人1台、LV包包1只、藍色包包1只、精油燈1個、保養品若干、推狗用之推車1個及寵物用包包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