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智傑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新竹縣○○鄉○○街00號彭詳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油壓剪、撬棒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彭詳鈞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詳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竹檢109年度偵字第11774號卷第127至137頁,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詳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竹檢109年度偵字第11774號卷第11至14頁、第129至1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090004265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7張附卷可稽(見竹檢109年度偵字第11774號卷第17至31頁、第37至63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小莊」持油壓剪、撬棒行竊,該油壓剪、撬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小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1)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2)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3)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5)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依司法院大
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審酌其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同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彭詳鈞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0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竊得之財物僅分得1萬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油壓剪、撬棒,雖為共犯「小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油壓剪、撬棒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