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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27號、第261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與『阿荃』、『副理』、『玫伶』之人,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荃』、『副理』、『玫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7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應更正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第18行「附表帳戶」應更正為「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提領贓款如附表所示」應更正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荃」、「副理」、「玫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思驊、廖晟翔、林育璞、陳藝文、潘宜宏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因告訴人王明輝、曾妙齡、林玉芳未到庭而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目前因疫情而失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多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5頁),又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日期為110年6月15日、23日,共2日,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式:1,600元×2=3,2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款項業經交給其他上手成員,非屬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27號
                                               第26108號
  被   告 蔡嘉恩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恩欲找工作,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循報紙徵才廣告電
    話與某徵才者聯繫後,對方表示為博弈社,並有line通訊軟
    體(下簡稱line)暱稱為「阿荃」、「副理」與蔡嘉恩聯繫,
    工作內容為依「阿荃」之指示,領取不詳來源之金融卡,再
    依「阿荃」指示提領款項上繳,酬勞為1天新臺幣(下同)1千
    6百元,加班費1小時200元,蔡嘉恩從「阿荃」指定之工作
    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且係使用來路不明之
    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提領款項卻非前往辦公地點
    交付,而係交由不詳之人等異常情節,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
    能係為「阿荃」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提領詐騙贓款
    之車手工作,然因貪圖報酬,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亦不違反
    其本意,與「阿荃」、「副理」、「玫伶」之人,共同基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依「阿荃」指示,至某處領取附
    表所示提款卡,蔡嘉恩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
    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蔡嘉恩再依「阿荃」指示,持
    附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如附表所示,復依「阿荃
    」指示將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予「玫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匯款帳戶查調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輝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收取1天1千元報酬之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是違法行為等語。 ㈡ 告訴人王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述、存款人收執聯1紙、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明輝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思驊於警詢中之指述、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思驊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廖晟翔於警詢中之指述、網路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廖晟翔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曾妙齡於警詢中之指述、網路轉帳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儲字第1100259149號函 告訴人曾妙齡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林育璞於警詢中之指述、郵局網路銀行畫面截圖 告訴人林育璞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藝文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㈧ 告訴人潘宜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潘宜宏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林玉芳申登人資料、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告訴人林玉芳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㈩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14張。(110年度偵字第24627號) 告訴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之銀行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6108號) 告訴人匯款至附表編號5至8之銀行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阿荃」、「副理」、「玫伶」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
    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
    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
    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明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致電王明輝,佯為其姪兒,並稱預借款云云,致王明輝陷於錯誤 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10分 ②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0,005元 9,005元 2 林思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下午2時16分,致電林思驊,佯為其姪兒,並稱欲做生意資金不足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林思驊陷於錯誤 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38分 10萬元 同上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51分 ②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6萬 4萬 3 廖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10分,致電廖晟翔,假冒為茶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建立訂單錯誤,致誤設為訂單為20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廖晟翔陷於錯誤 ①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35分 ②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37分 ③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1分 49,989元 49,989元 20,108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0分 ②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2分 ③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3分 ④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4分 ⑤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5分 ⑥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 林育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致電林育璞,假冒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誤定數量,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育璞陷於錯誤 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18分   39,98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萬 5 曾妙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致電曾妙齡,假冒為「天藍小舖」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多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妙齡陷於錯誤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 150,07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19分 ②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20分 ③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6萬 6萬 3萬    ①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35分 ②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38分 29,987元 29,987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46分 ②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48分 ③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48分 ④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49分 ⑤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6 陳藝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39分許,致電陳藝文,假冒為天藍小舖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藝文陷於錯誤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38分 29,985元     7 潘宜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致電潘宜宏,假冒為墊腳石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訂單增加為20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潘宜宏陷於錯誤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59分 9,681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3分 ②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4分 ③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8 林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致電林玉芳,假冒為天藍小舖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廠商款資料弄錯,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玉芳陷於錯誤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54分 50,209元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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