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2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侑軒
- 選任辯護人
- 何奕萲律師
沈靖家律師
樓至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22號、第6289號、第8799號、第8937號、第11977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4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軒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侑軒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記載應予刪除;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關於「附表編號1」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2」;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關於「附表編號2」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騙款項」欄關於「3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款項」欄關於「20,005元」、「10,005元」、「19,00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19,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領現金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蔣尚圃及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可樂」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如附表A編3至5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本案7位不同被害人部分,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蔣尚圃、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可樂」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周靜宜、賴秀微、李欣怡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參以上開告訴人等均當庭表明願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告訴人劉欣怡電聯本院表示:其不會到庭,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陳俐君電聯本院表示:其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卷,下稱審訴928卷,第49頁、第81頁、第92頁、第99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不等、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928卷第1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期間,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8%,業據被告於偵、審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722號卷第13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8937號卷第15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8799號卷第15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6289號卷第1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8,320元(計算式:全部提領款項35萬4,000元×8%=28,320元),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周靜宜、賴秀微、李欣怡調解成立,並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告訴人周靜宜、賴秀微、李欣怡所受損害(總賠償金額為31萬元),且被告亦已開始給付,若被告完全清償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現金,扣除其上開報酬外,業經上繳詐欺集團,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此觀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即明(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879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可樂」之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備註 1 許宸蓁 李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劉欣怡 李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賴秀微 李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欣怡 李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俐君 李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何易昇 李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7 周靜宜 李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22號
第6289號
第8799號
第8937號
第11977號
被 告 李侑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軒於民國109年12月6日至同月23日止參加蔣尚圃(暱稱
「來來來」,另分案偵辦)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之工作。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許宸蓁、劉欣
怡、賴秀微、李欣怡及陳俐君,謊稱因如附表所示原因,需
按銀行人員電話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或操作提款機以更改錯誤
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劉欣怡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由暱稱「戰鬥佛」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易信通知李侑軒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再依蔣尚圃以通訊軟體易信
指示李侑軒以丟包方式繳回所領得之款項,李侑軒因而取得
提領款項8%之報酬,約計新臺幣(下同)24,320元(304,000元
X8%)。
二、案經劉欣怡、賴秀微、李欣怡、陳俐君及許宸蓁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賴秀微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俐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許宸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詐欺案採證照片共5張(110年偵字第8799號卷)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劉欣怡匯至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8 李宥軒提領一覽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領畫面監視器光碟1片(110年偵字第8799號卷) 佐證告訴人劉欣怡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9 提領車手資料、蒐證照片(110年偵字第4722號卷)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賴秀微匯至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0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提領畫面監視器光碟1片(110年偵字第4722號卷) 佐證告訴人賴秀微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1 李侑軒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詐欺案採證照片共7張、提領畫面監視器光碟各1片(110年偵字第6289、8937號卷)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李欣怡、陳俐君匯至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4張(110偵字第6289、8937號卷) 佐證告訴人李欣怡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訊息確認單(110偵字第6289、8937號卷) 佐證告訴人陳俐君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4 車手提領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頁2頁、帳戶個資檢視列印頁、人頭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告訴人許宸蓁網路交易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提領畫面監視器光碟1片(110年度偵字第11977號) 佐證告訴人許宸蓁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李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
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
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
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日期及施用詐術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款項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宸蓁 於109年12月9日20時53分撥打電話予許宸蓁,佯稱:因MOMO電商人員誤鎖信用卡識別碼,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9日21時46分許 42,131元 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9日21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延吉門市 42,000元 2 劉欣怡 於109年12月10日18時58分撥打電話予劉欣怡,佯稱:因GOMAJI人員誤下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0日20時41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0日20時44分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之ATM 20,000元(提領1次) 109年12月10日20時46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之ATM 9,000(提領1次) 3 賴秀微 於109年12月10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賴秀微,佯稱:因GOMAJI人員誤下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000000000000 0、同上 3、000-000000000000 1、109年12月10日21時23分 2、109年12月10日21時30分 3、109年12月10日21時40分 1、49,988元 2、49,980元 3、23,322元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0日21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 100,000元(共提領3次) 4 李欣怡 於109年12月18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欣怡,佯稱:因之前訂購西堤牛排餐卷而盜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盜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9年12月18日21時26分 2、109年12月18日22時15分 1、49,987元 2、34,123元 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8日21時30分至21時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ATM 49,000元(共提領3次) 109年12月18日21時42分至4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ATM 50,000元(共提領3次) 5 陳俐君 於109年12月18日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陳俐君,佯稱:因網路購物網站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12月18日21時37分 2、109年12月18日21時42分 1、49,989元 2、16,099元 109年12月18日22時22分至2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 34,000元元(共提領2次) 合 計 304,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43號
被 告 李侑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軒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之前某日,參加「蔣尚圃」、「
可樂」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
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
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5日20時許起,以電話聯絡
何易昇、周靜宜,佯以「假網路購物須取消付款設定」云云
,致何易昇、周靜宜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分別
轉帳款項至附表一之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等人頭帳戶內,再由李侑軒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
之款項攜至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某商店門旁之鐵架上,放入
標示「WJ」圖案紙箱內,以丟包之方式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
,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
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獲得當日提領款項8%之報酬。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易昇、周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侑軒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易昇、周靜宜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苑如)、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德寬)等
人頭帳戶內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易昇提出之轉帳單據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靜宜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
像競合犯論。被告與「蔣尚圃」、「可樂」及喬裝網拍客服
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係因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
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
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
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
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22號、6289號、8
799號、8937號、119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
(110年度審訴字第928號案件),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
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入帳)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 1 何易昇 假網路購物須取消付款設定 109年12月5日21時12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苑如) 1、29,988元 2 周靜宜 假網路購物須取消付款設定 109年12月6日18時52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德寬) 1、2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09年12月5日21時16分許起,至21時17分止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電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苑如) 1、20,005元 2、10,005元 2 109年12月5日21時26分許起,至21時27分止 臺北市○○區○○街00號之8(統一超商通化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苑如) 1、20,005元 2、10,005元 3 109年12月5日21時33分許起,至21時36分止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商臨江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苑如) 1、20,005元 2、19,005元 4 109年12月6日18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自動提款機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德寬) 1、20,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43號
被 告 李侑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
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簡要犯罪事實:李侑軒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之前某日,參加
「蔣尚圃」、「可樂」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渠等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10日19時5
1分許起,以電話聯絡賴秀微、陳俐君,佯以「假網路購物
須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賴秀微、陳俐君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分別轉帳款項至附表一之詐欺集團指定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內,再由李侑軒接獲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之自動提款機,
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攜至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某
商店門旁之鐵架上,放入標示「WJ」圖案紙箱內,以丟包之
方式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獲得
當日提領款項8%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李侑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秀微、陳俐君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珮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文珍)
等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賴秀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俐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4722號、6289號、8799號、8937號、1197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本件與該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5)係屬
相同之事實,為同一案件,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
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為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賴秀微 假網路購物須取消付款設定 109年12月10日21時28分許起至21時40分許止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珮帆) 1、49,988元 2、49,980元 3、23,322元 2 陳俐君 假網路購物須取消付款設定 109年12月18日21時39分許起至21時43分許止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文珍) 1、49,989元 2、16,09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09年12月10日21時48分許起 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珮帆) 1、20,005元 2、1,005元 2 109年12月18日22時4分許起至22時6分許止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臨江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文珍) 1、16,005元 2、1,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