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宥緯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某日起,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友人「張世毅」取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嗣甲○○因另案通緝,於109年11月29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查獲,並當場實施附帶搜索時,在其隨身行李箱內扣得本案槍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47至151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8頁、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核與證人邱薏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5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得之本案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3332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度安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110年2月22日函及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2月20日函及職務報告與現場蒐證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2日函等(偵卷第65至75、81至89、171至173、177至179頁、本院卷第41至44、61至83頁)在卷可稽,互核亦相符。又經將扣案之本案槍枝送請具有專門鑑定槍枝具殺傷力與否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方法,經鑑定本案槍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該局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33321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71至176頁),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自其於106年7月某日起,至其於109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亦即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已跨越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同年11月29日,並因其前揭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關於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而當庭更正起訴書認係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改認係成立修正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法條而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及辯護權(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5頁),是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逕依公訴檢察官前揭變更後之法條論罪,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係自其於106年7月某日起,至其於109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於此期間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本案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持有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且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前開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自106年7月某日起迄至109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才終了,其持有行為之一部,係在上揭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累犯之要件,應論以累犯,但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相同,無法認定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就本案非法持槍犯行坦承認罪,並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槍枝是友人張世毅欠錢,一時無力償還而抵押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惟經本院函詢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復有關被告所提供槍枝來源,因無提供明確相關事證,故無法追查槍枝來源,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函復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有各該機關函復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稱,本案槍枝來源為張世毅乙節,沒有相關資訊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故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辯護人固辯護:本案未扣得子彈,被告未曾犯相關的前案,只是因友人欠款未還,基於暫時質押之緣故方持有本案槍枝,也沒有將本案槍枝用於其他犯罪,況被告持有行為橫跨本條例修法前後,於修法後不久即遭查獲,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衡以非法持有槍枝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加以其持有期間非短,其惡性已屬非輕;復徵之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檢並實施附帶搜索時,始發現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倘非警方及時查獲,其可能引發或衍生之後果將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洵屬甚鉅,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縱其上開所執情詞非虛,亦非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造成潛在威脅,本應從重處罰,惟經併考量被告在前揭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期間,無證據證明其另將本案槍枝供作其他非法目的使用,亦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且犯後完全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態度尚佳;復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等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人民固有遵守新法規範之義務,惟被告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其中跨越至新法部分之期間畢竟非長,其犯罪情節與明知前揭法規範業已修正,卻仍故意違法犯罪者為輕,就此部分而言,自應酌情從輕量刑,藉以兼顧刑法規範之一般預防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經審酌前揭各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數量及種類,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3萬多元,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由前妻照顧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暨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部分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件判決併予宣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