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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2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余銘軒黃文昭陳翌欣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厚均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厚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厚均自始即無為孫永疄投資球鞋事業之真意,竟因亟需資金周轉,且為取得供作孫永疄投資款項擔保之票據,即於民國108年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孫永疄佯稱:可以低價取得正版名牌運動鞋高價出售獲利,如孫永疄將資金交由其投資即可獲得高利潤云云,並於108年5月30日,與林筠皓(未據起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葉厚均授意林筠皓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欄所示之本票填寫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金額,再由林筠皓假以「林謙」名義,發票人欄偽造「林謙」之簽名1枚,並在該本票上捺印自己之拇指指印6枚,以表彰「林謙」同意擔任發票人意旨後,以此方式共同偽造上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再由葉厚均持向孫永疄行使,致孫永疄陷於錯誤,誤認其所交付之款項已有上開本票可供擔保,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時間,接續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或匯入葉厚均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共計3,698,000元予葉厚均(起訴書誤載為3,715,000元,應予更正;各次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欄所示)。

二、案經孫永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厚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9、10、72、73頁、本院卷二第3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永疄於警詢及偵查(見他字卷第113至115頁、偵卷二第59、60頁)、證人即共犯林筠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本院卷二第76至8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7至20、35、43至44、203頁)、本案本票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21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見他字卷第23、24、27至29、37至42、47至58、93、183至190頁)、跳跳人球鞋第三方交易臉書截圖(見他字卷第25頁)、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紙(見他字卷第43、45頁)、告訴人製作之金流表(見他字卷第173至182頁)、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95至225頁)及告訴人提供之交付現金地點照片(見偵卷一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人於109年8月12日提出之金流表中(見他字卷第133頁第41筆),雖載告訴人尚有於108年10月12日以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帳17,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然經核卷附之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表中(見他字卷第225頁),僅見告訴人曾於109年10月14日轉帳17,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款項),於109年10月12日則未有告訴人自該帳戶內匯出任何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之紀錄,足認上開金流表中編號41匯款日期顯係誤載,該筆款項實與附表二編號56之款項重覆甚明。基此,告訴人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交付之投資款項,應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總額3,698,000元,而非3,715,000元。從而,堪認起訴意旨關於告訴人共計將3,715,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記載,顯係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因與證人林筠皓間有投資關係,證人林筠皓始開立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是被告自行將林筠皓開立之本案本票轉交給告訴人,故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被告個人行為,證人林筠皓並非共犯云云。然查:

㈠、證人林筠皓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104年間有陸續向我借錢,108年前後,被告有一天找我去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說我幫他簽一張本票後他就可以還我錢,我急著想要被告還我錢,且怕被告拿去做壞事,我就隨便簽了一個名字「林謙」、身分證號、地址等假的資料,簽完名後,被告才告訴我過兩天把錢還給我,不過之後都沒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對外申辦資料從未使用過「林謙」,別人看到「林謙」不會知道是我,我是為了避免資料被別人利用,才簽「林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82、86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請我朋友冒充是欠我錢的人,要他假裝簽一張本票,要讓告訴人相信簽本票的人確實有欠我錢,但簽本票的人其實未欠我錢及貨等語(見偵卷二第7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請證人林筠皓簽本案本票給我擔保,讓告訴人放心,我知道證人林筠皓不是簽他自己的本名,但我當時認為只要告訴人找得到我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

㈢、準此以觀,足見證人林筠皓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僅係應被告要求始開立本案本票供被告使用;另其等係為避免被告以外之執票人得持本案本票向證人林筠皓追索票款,證人林筠皓始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立虛構之「林謙」之人名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若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他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縱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人但未經授權,均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證人林筠皓謀由證人林筠皓以虛構之「林謙」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後交由被告使用,縱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人,但被告及證人林筠皓未得其同意或授權,其等所為自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至證人林筠皓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我因為與被告共同投資網拍球鞋買賣共270萬元,我與被告各付一半,故積欠被告135萬元,被告就叫我開票面金額135萬元的本票為依據;另因工作的時候被告都是稱呼我為「林謙」,所以我才會在本票上簽「林謙」,身分證字號則是因為我怕資料被別人利用,我自己亂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請證人林筠皓開立本案本票,是因為他欠我135萬之球鞋款,所以我請證人林筠皓簽本票當作擔保,當時我有請他蓋手印,我覺得他就賴不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林謙」拿了我的球鞋後,簽了270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見發查字卷第125頁);再於偵查中稱:簽發本案本票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叫「林謙」,我也不知道本票上為何會寫「林謙」,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因為我之前有投資鞋子,他沒付款給我,他才簽一張本票保證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表示「林謙」為證人林筠皓之別名,其所述證人林筠皓積欠其款項之金額亦與證人林筠皓所述之金額差距甚大,是證人林筠皓前揭證述內容已有可疑之處。

2.況若證人林筠皓簽發本案本票之目的,確係在擔保其積欠被告之投資款項,被告為確保其債權得以循如本票裁定之法律途徑受償,衡情當會要求證人林筠皓以其本名開立本票,豈由容任證人林筠皓以「林謙」開立本票之可能?復因本票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證人林筠皓若確有積欠被告款項,為避免該本票遭被告轉讓後遭其他執票人追索票面金額,證人林筠皓當僅會同意開立與其積欠被告債務相同金額之本票,豈有願開立高出其債務135萬元之本票之理?基此,均益徵證人林筠皓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內容顯屬虛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供述內容亦僅係附和證人林筠皓證述內容,皆無從採信。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被告與證人林筠皓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益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三、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在本票上偽造他人簽名,依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何況不得在未徵得他人同意或授權下,任意在各類文件、有價證券書寫他人名字,應屬廣泛週知之事項;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我想說只要找得到我就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對於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之法律意義,即係為追索票據權利,及證人林筠皓不簽其本名即係在避免告訴人向其追索票款等節亦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欠缺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林筠皓共同偽造本案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係作為被告向證人林筠皓投資款之擔保,是被告行使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與收取投資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上開本票亦非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本案本票擔保其向證人林筠皓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借款,既使告訴人誤認該等借款有「林謙」開立之本票可供擔保,自應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推由證人林筠皓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林謙」之簽名與捺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林筠皓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時間,以假借投資球鞋事業之同一事由,詐騙同一告訴人,侵害其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產之目的,在進行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過程,以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上開各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偽造本案本票,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50萬元,及於110年11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然未依調解筆錄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50萬元,僅於111年2月8日當庭給付10萬元,及於111年3月2日給付1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本院卷二第117、119),顯見其確未積極履行和解內容;再審酌其與證人林筠皓共同偽造本票之金額高達270萬元,嚴重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信用,並因而詐得告訴人之3,698,000元,且於本院中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仍就證人林筠皓開立本案本票之原因虛構理由,難認有幡然悔悟之心,且係預謀犯案,其惡性非輕,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狀,要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持告訴人交付款項投資球鞋事業之真意,竟為獲取資金,無視法律規定,與證人林筠皓共謀偽造前揭本票,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作為投資款項之擔保,使告訴人誤認其確有投資及已有本票足供擔保,進而先後交付3,698,000元投資款予被告,詐騙金額甚高,且所為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行為實有不當,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於本院中雖以言詞表示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遵期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2萬元,業如前述,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本案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紙本票上偽造之「林謙」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勿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3,698,000元,自為被告所有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返還22萬元,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金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就被告尚未償還之3,478,000元,既為被告所有且尚未償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之有價證券 偽造之署押 卷內影本頁碼 發票日108年5月30日,到期日108年5月31日,票面金額270萬元之本票(編號TH0000000號) 「發票人」欄「林謙」署名、指印各1枚 偵字卷二第93頁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方式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現金 108/06/14 90,000元   2 匯款 108/06/15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稱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 匯款 108/06/15 16,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現金 108/06/17 174,000元   5 匯款 108/06/17 6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 匯款 108/06/19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7 匯款 108/06/19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8 匯款 108/06/22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9 匯款 108/06/22 5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 匯款 108/06/23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 匯款 108/06/23 5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2 匯款 108/06/23 5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3 匯款 108/06/27 23,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4 匯款 108/07/02 4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5 匯款 108/07/03 4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6 匯款 108/07/03 3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7 匯款 108/07/11 5,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18 匯款 108/07/12 1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郵局帳戶 19 匯款 108/07/18 5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郵局帳戶 20 匯款 108/07/18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匯款 108/07/20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郵局帳戶 22 匯款 108/07/20 15,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郵局帳戶 23 匯款 108/07/21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郵局帳戶 24 匯款 108/07/30 15,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5 匯款 108/07/30 1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6 匯款 108/07/31 25,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7 匯款 108/08/02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8 匯款 108/08/02 5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9 匯款 108/08/04 3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0 匯款 108/08/10 1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1 匯款 108/09/14 5,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2 匯款 108/10/05 3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3 匯款 108/10/07 17,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4 匯款 108/10/10 5,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5 匯款 108/10/10 5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6 匯款 108/10/10 4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7 匯款 108/10/11 12,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8 匯款 108/10/11 55,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9 匯款 108/10/11 55,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0 匯款 108/10/11 78,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1 匯款 108/10/12 25,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2 匯款 108/10/12 3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3 匯款 108/10/12 5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4 現金 108/10/13 30,000元   45 匯款 108/10/13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6 匯款 108/10/13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7 匯款 108/10/13 75,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 被告郵局帳戶 48 匯款 108/10/13 75,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 被告郵局帳戶 49 現金 108/10/14 200,000元   50 現金 108/10/14 150,000元   51 現金 108/10/14 45,000元   52 匯款 108/10/14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 被告郵局帳戶 53 匯款 108/10/14 25,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 被告郵局帳戶 54 匯款 108/10/14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5 匯款 108/10/14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6 匯款 108/10/14 17,000元 告訴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7 匯款 108/10/14 15,000元 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8 匯款 108/10/22 5,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9 匯款 108/10/23 5,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0 匯款 108/10/23 1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1 匯款 108/10/25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2 匯款 108/10/25 25,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3 匯款 108/10/27 8,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末4碼7825)】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4 匯款 108/10/27 1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5 匯款 108/10/27 15,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6 匯款 108/10/27 28,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7 匯款 108/10/29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8 匯款 108/10/29 65,000元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備註  總金額: 3,698,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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