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興宏
- 被告
- 王淑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興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興宏、王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羅興宏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止,及被告王淑玲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各係於密集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又被告羅興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羅興宏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羅興宏前案係公共危險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賭博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等本案工作時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王淑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王淑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王淑玲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被告羅興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非其所有,而均為棋牌社老闆所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羅興宏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現金,被告2人均供稱係自己的錢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於本案電動販賣機2臺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6,700元(計算式:1樓電動販賣機內98,400元+B1樓電動販賣機內28,300元=126,700元),為本案之抽頭金,故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28副 2 電動麻將桌 24桌 3 牌尺 56支 4 搬風骰子 14顆 5 電動販賣機 2臺 6 點鈔機 1臺 7 抽頭金紀錄單 1批 8 會員申請書 1批 9 點數卡 1批 10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1 羅興宏身上查扣之現金 13200元 12 王淑玲身上查扣之現金 4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被 告 羅興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淑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興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交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7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間起,在臺北
市○○區○○街0段000號「漢口棋牌社」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自
同年12月20日起,僱用王淑玲在上址負責發放點數卡及購買
茶水、便當、清潔等服務。羅興宏與王淑玲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漢口棋牌社
」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每人每
將均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賭博方式為臺
灣麻將(16張),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每人自
行以投擲電動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換取1,000
點之點數卡,由賭客進行麻將賭博(1底100元、1臺20元)
,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
,而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嗣為警於109年1月
16日晚間6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羅興宏、王淑玲與賭客王
維光、翁錦煌、鮑秀蘭、姚瑞春、陳莉芸、李有明、吳秀琴
、李長春、徐林秀、賴志傑、江政賢、黃玲華、周金蘭、蔡
碧月、鎖潤貞、張羅清子、盧清池、曾碧珠、杜秀瑛、周建
民、文耀培、李春貞、廖文鉦、王傳皓、許琪靜、楊謝彩鳳
、林碧全、楊詩璧、張世綸、林合興、林長頡、呂志遠、康
泓奕、李禹辰、張祐齊、楊立弘、董立卓、黃星、全金力、
李惠娟、任喜如、陳致和、胡智中、王毓潔、陳柏志、陳孟
展、王若怡、李彥陽、王賢杰、王碧霞、陳麗杏、趙秀珠、
陳鳳仙、歐馨鎂等54人(其中王碧霞、陳麗杏、趙秀珠、陳
鳳仙、歐馨鎂等5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王維光等49人則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下稱賭客王維光等54人),並扣得賭
檯上之賭具麻將28副、牌尺56支、搬風骰子14顆、行動電話
1支、點數卡一批、電動麻將桌24桌、電動販賣機2臺、抽頭
金共14萬4,0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興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興宏坦承自108年9月間起,在「漢口棋牌社」現場負責招呼賭客,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之事實。 2.賭客需以電動販賣機支付每人每將100元之事實。 3.被告王淑玲在上址負責清潔及為賭客購買茶水、便當之事實。 2 被告王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淑玲知悉「漢口棋牌社」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在該址賭博財物之事實。 2.賭客需以電動販賣機支付每人每將100元之事實。 3.被告王淑玲在上址負責清潔及為賭客購買茶水、便當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王維光等54人之證述 1.被告羅興宏為「漢口棋牌社」現場負責人,負責確認賭客已支付每人每將100元抽頭金,再由被告王淑玲發放1,000點點數卡並為賭客安排賭桌、提供茶水、便當之事實。 2.「漢口棋牌社」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在該址賭博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呂素薰、戴黃金幼、林建國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賭客在「漢口棋牌社」以臺灣麻將(16張)賭博前,均需支付每人每將100元,以取得點數卡1,000點之事實。 5 臺北地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9張、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列賭具麻將28副、抽頭金14萬4,000元等物品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興宏、王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羅興宏、王淑玲就所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興宏、王淑玲自犯罪事實
欄所列時間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
以一罪。被告羅興宏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將賭具28副、牌尺56支、搬風骰子14顆、行動電
話1支、點數卡一批、電動麻將桌24桌、電動販賣機2臺等物
品,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於抽頭金共14萬4,000元,為被告羅興宏、王淑玲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
認被告羅興宏未拒絕李姓少年進入賭博場所,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部分,惟依該法第95條第2項規
定「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47條第3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是此部分僅係主管機關得依法裁處行政罰之規定,未涉
及刑事責任,報告機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