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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祥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彭祥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彭祥榮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起,於線上遊戲「星辰online」,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介紹參與某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與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彭祥榮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獎金另計,惟嗣後並未取得報酬、獎金),而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先於109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即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女性)及冒用165 專線黃家安警官(男性)、邱雲昌檢察官(男性)、吳文正法官(男性)等公務員名義,向王美麗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需核對銀行帳戶金額以配合調查,使王美麗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日期,在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所( 地址詳卷)1樓處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金額(總計1, 42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冒充之「 法院科員」,前開冒充之「法院科員」再將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2 部分)」(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共計13紙( 交付情形詳見附表)交付予王美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美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承續前開犯意,以同一理由要求王美麗再次交付40萬元,並由彭祥榮接受某乙之指揮,於10 9年12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前往王美麗前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王麗美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交付警方預備之假鈔),彭祥榮並將其早先於109年12月9日下午4 時30分許、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東榮門市○○○市○○區○○○路0 段00號)所接收、列印由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上傳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2紙(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109 年12月10日)交予王美麗,足生損害於王美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及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接受指令所用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 0門號之SIM卡1張)1支,始悉前情。

二、案經王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祥榮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含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2紙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採證照片1份、扣案手機採證照片(通話往來之採證)、告訴人王美麗所提元大銀行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3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 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1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紙、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1紙、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53頁、第55至63頁、第69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暨其共犯於本案所行使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案由及承辦官員之官銜,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既有表彰公署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署之印信,係屬公印文。再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分別冒用165 專線黃家安警官(男性)、邱雲昌檢察官(男性)及吳文正法官(男性)及「法院科員」之公務員名義犯之,且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某甲、某乙(上游指揮人員)及撥打詐騙電話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冒充前開公務員之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

(二)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財物,另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再由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將所得款項上繳,並約定犯罪報酬,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報酬取得之約定,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參與該集團並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所謂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僅係基於一主觀意思決定為之,而於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實施 ,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則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之犯行,屬接續行為之一部,係利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 9年11月16至同年12月1日間(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之部分 )詐欺告訴人之前行為效果,且於其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被告參與接續行為中109 年12月10日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後行為,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共同惹起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是其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又本案詐欺集團已自告訴人處詐得共計1,420萬元之款項既遂(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14之部分),被告雖僅自告訴人處取得警方所提供之假鈔並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惟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屬未遂,雖有未當,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應予說明。再被告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起訴書已明確論及被告及其共犯交付告訴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而行使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一般行政機關、檢警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同意給付告訴人30萬元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履行),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4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接收詐欺集團指示及收取款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損害、生活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又本案被告雖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則其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 ,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 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經查,如附表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共計15紙,既已由被告及其他共犯於行騙時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或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計15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號之部分,未據扣案 ),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公文書為網路上傳檔案之列印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查扣案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接受指令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當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公文書、印文暨交付日期   1 109年11月16日 150萬元 於左列編號1至編號13所示日期各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 紙 ,其上各有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均未扣案) (以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計13枚)   2 109年11月17日 200萬元    3 109年11月18日 150萬元    4 109年11月18日 100萬元    5 109年11月19日 150萬元    6 109年11月19日 70萬元    7 109年11月19日 130萬元    8 109年11月19日 120萬元    9 109年11月23日 50萬元   10 109年11月25日 50萬元   11 109年11月25日 80萬元   12 109年11月25日 50萬元   13 109年11月25日 80萬元   14 109年12月1 日 40萬元 於左列日期並未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而係由被告於109年12月10 日補交付予告訴人 。  15 109年12月10日 未遂 於左列日期交付收款日期為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0日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 紙,其上各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 均扣案) (以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計2 枚)   共計1,420萬元 (以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計15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