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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號

110年度訴字第3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令冠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瑞祥

鄭孟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36號、第22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孟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

一、袁瑞祥、鄭孟婕,先後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加入由陳屹林、徐祥慶(該2人均通緝中)、沈學維(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家煇(另案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組成之綽號「天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袁瑞祥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鄭孟婕擔任提款及收集款項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袁瑞祥、陳屹林、徐祥慶、林家煇、沈學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假冒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去電杜薇娜,佯稱因涉案,需要提供名下帳戶以供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杜薇娜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左側停車場入口,將名下中華郵政***-***********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林家煇。復於109年4月16日12時許,依自稱「張介欽」之人要求,在上址,將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袁瑞祥,袁瑞祥則將其先至超商接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書1紙交予杜薇娜。袁瑞祥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9日,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杜薇娜或經其授權之人,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於109年4月16日,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杜薇娜或經其授權之人,提領14萬8,000元,分別於109年4月17日、19日、20日、21日,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杜薇娜或經其授權之人,共提領59萬2,000元,袁瑞祥先後自杜薇娜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提領103萬6,000元,並將之轉交陳屹林,而獲得3萬元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杜薇娜。

㈡、鄭孟婕、陳屹林、徐祥慶、林家煇、沈學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以自稱「張介欽」之人佯稱其涉案,需要提供名下帳戶供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杜薇娜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左側停車場入口,將名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林家煇。鄭孟婕於109年4月21日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杜薇娜或經其授權之人,共提領14萬8,000元,並將之轉交陳屹林,而獲得5,000元報酬。嗣杜薇娜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鄭孟婕、徐祥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連美漾,佯稱:因涉嫌毒品案件,須自帳戶提領120萬元,以防止帳戶遭凍結,並將該120萬元交予「陳國華」,由該人交至臺中地方法院云云,致連美漾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龍江路西北角之榮星花園,將120萬元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為「陳國華」之暱稱「膠皮」男子後,「膠皮」旋即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22號之人行道前,將該贓款120萬元交予鄭孟婕,鄭孟婕再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將贓款120萬元交予徐祥慶,而獲得1,000元車馬費。嗣連美漾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薇娜、連美漾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袁瑞祥、鄭孟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袁瑞祥、鄭孟婕之意見後(見本院110年度110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訴175號卷》第426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瑞祥、鄭孟婕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175號卷第151、364、425、4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薇娜、連美漾之證述(偵28236號卷第99至102頁,偵22044號卷第21至2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杜薇娜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28236號卷第105至115、119至137、267頁),及告訴人連美漾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拍照片22張在卷可證(見偵22044號卷第29、65至75頁),足認被告袁瑞祥、鄭孟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分別為:其他成員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方式,誆騙告訴人杜薇娜、連美漾並指示其等分別提出銀行提款卡或現款後,由被告袁瑞祥分別交付偽造公文書並收取銀行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陳屹林;被告鄭孟婕則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陳屹林,及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膠皮」所交付詐騙款項,再將詐騙款項轉交徐祥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杜薇娜、連美漾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收受詐騙款項之「膠皮」,提領詐騙款項之被告袁瑞祥、鄭孟婕,收集詐騙款項之陳屹林、徐祥慶,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袁瑞祥就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參與偽造印文及公文書之行為,然其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與集團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依上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袁瑞祥、鄭孟婕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持以詐騙所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事務,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足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㈡、是核被告袁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袁瑞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偽造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袁瑞祥先取得告訴人杜薇娜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告訴人杜薇娜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核被告鄭孟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鄭孟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鄭孟婕係擔任提領、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孟婕有參與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之情事,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㈣、被告袁瑞祥就其所犯行使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孟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袁瑞祥、鄭孟婕與陳屹林、徐祥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被告袁瑞祥、鄭孟婕就詐騙告訴人杜薇娜之行為,被告鄭孟婕就詐騙告訴人連美漾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袁瑞祥、鄭孟婕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陳屹林、徐祥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鄭孟婕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告訴人互異,取款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袁瑞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34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號、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袁瑞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鄭孟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36937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2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審理中等情,有被告鄭孟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則於110年1月13日繫屬本院一節,亦有本院收文戳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99號卷第7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袁瑞祥、鄭孟婕所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瑞祥、鄭孟婕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與陳屹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人,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杜薇娜、連美漾損失金錢不菲,甚至求償無門,又歷次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詐騙鉅額款項,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袁瑞祥、鄭孟婕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袁瑞祥、鄭孟婕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鄭孟婕與告訴人連美漾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68號第88頁),並當庭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杜薇娜(見本院訴175號卷第449頁);兼衡被告袁瑞祥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技術人員;被告鄭孟婕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室內設計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175號卷第447、448頁),就被告袁瑞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鄭孟婕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

㈧、因被告鄭孟婕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鄭孟婕所犯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鄭孟婕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諭知緩刑5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細繹該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鄭孟婕參與詐欺團,擔任收集款項工作,於109年6月1日向面交車手收集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可憑,比較前案與本案之關係,被告鄭孟婕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均擔任收集款項車手工作,且彼此犯案時間接近,應屬相牽連案件,原得合併審理,惟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未能與前案合併定刑,而有無法一併享有定執行刑時所受相當於減刑之利益,並同受緩刑之諭知,此不利益當不得歸究於被告,故被告鄭孟婕仍應視為符合刑法第74條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被告鄭孟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連美漾成立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杜薇娜,以積極行動彌補告訴人連美漾、杜薇娜所受財產上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鄭孟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鄭孟婕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上開告訴人尚未履行之和解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鄭孟婕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鄭孟婕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雖係供被告袁瑞祥違犯本罪之用,然該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予告訴人杜薇娜,而非屬被告袁瑞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袁瑞祥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袁瑞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總共拿了3、4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175號卷第148頁),依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認被告袁瑞祥所獲犯罪所得應係3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鄭孟婕於警詢中供稱:陳屹林當面拿現金給我,至今獲利5,000元,幫徐祥慶收一次錢,他們會給我1,000元、2,000元作為車錢等語(見偵28236號卷第90頁,偵22044號卷第11頁),惟考量被告鄭孟婕與告訴人連美漾達成和解,自110年3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已給付8萬元賠償金(見本院175號卷第448頁),被告鄭孟婕既已支付逾其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  1 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孟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孟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負擔內容  1 被告鄭孟婕應給付告訴人連美漾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自民國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匯入告訴人連美漾指定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鄭孟婕應給付告訴人杜薇娜壹拾肆萬捌仟元,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匯入告訴人杜薇娜指定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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